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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7:29:13  浏览:88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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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经全国流转税工作会议和全国税务局长会议讨论,现就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行检查
各级国家税务局在今年一季度内,要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59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及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认定的其他规定,对已认定的一般纳税人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对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及其相关的规定处罚。经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在6个月内停止其使用专用发票,收缴结存的专用发票,并责令纳税人限期完善健
全专用发票的使用制度,对逾期仍然达不到要求的,经地、市级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可延长停止使用专用发票的期限。
(二)对年销售额在规定标准以上,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一般纳税人,经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停止其抵扣进项税额,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同时取消其专用发票使用权,并收缴结存的专用发票。待纳税人完善会计核算,
能保证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的税务资料后,方可准许抵扣进项税额,重新批准其专用发票的使用权。
对年销售额在规定标准以下,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一般纳税人,经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停止其抵扣进项税额,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同时取消其专用发票使用权,并收缴结存的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应责令纳税人在3个月

内健全、完善会计核算,并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对财会人员的培训,帮助纳税人建帐、核算。对在规定的期限内健全会计核算,保证能够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经县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可继续保留一般纳税人资格。对在3个月后仍然不能健全
会计核算,或不能保证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经地、市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取消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按小规模纳税人的征税规定征税。
(三)纳税人在停止抵扣进项税额期间所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以及按规定抵扣的期初存货的已征税款,不得结转到经批准准许抵扣进项税额时抵扣。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其进项税额申报抵扣的时间,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工业生产企业购进货物(包括外购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必须在购进的货物已经验收入库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对货物尚未到达企业或尚未验收入库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作为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
(二)商业企业购进货物(包括外购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必须在购进的货物付款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尚未付款或尚未开出、承兑商业汇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作为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
(三)一般纳税人购进应税劳务,必须在劳务费用支付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对接收应税劳务,但尚未支付款项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作为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违反上述规定的,按偷税论处,一经查出,则应从当期进项税额中剔除,并在该进项发票上注明,以后不论其货物到达或验收入库,或支付款项,均不得计入进项税额申报抵扣。
三、切实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
(一)各级国税征收机关要坚持按月核实纳税人购、用、存专用发票的情况,对已开具专用发票的销售货物,要及时足额计入当期销售额征税。凡开具了专用发票,其销售额未按规定计入销售帐户核算的,一律按偷税论处。
(二)对纳税人购进货物、应税劳务取得的专用发票“发票联”、“抵扣联”,凡不符合《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开具要求的,不得作为扣税的凭证。对遗失专用发票“发票联”或“抵扣联”的,不论何种原因,均不得抵扣其进项税款(从对方取得的存根联复印件亦不得充作扣税
凭证)。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各级国税机关要向纳税人作好宣传解释和辅导工作。



1995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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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相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相关事项的通知

财金[2009]27号


各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规范开展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工作,有效发挥绩效评价工作的作用,推动金融企业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金[2009]3号)等文件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实施指南>的通知》(财金[2007]23号)等文件规定,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包括:

  (一)执业需取得银行业务许可证的政策性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财务公司等;

  (二)执业需取得保险业务许可证的各类保险企业等;

  (三)执业需取得证券业务许可证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等;

  (四)各类金融控股公司、信用担保公司以及金融监管部门所属的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企业。

  二、财政部组织实施中央管理金融企业的绩效评价工作;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组织实施本地区金融企业的绩效评价工作。

  三、为确保绩效评价工作的真实、完整、合理,金融企业应当提供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资料及对基础数据进行调整的说明材料。

  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资料具体包括:

  (一)金融企业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三)关于金融企业经营管理情况的说明。

  金融企业对基础数据进行调整的说明材料具体包括:

  (一)《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调整表》(附件);

  (二)调整事项有关证明材料。

  组织实施单位根据被评价金融企业提供的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资料和调整说明材料分别进行审查、复核和确认。

  四、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应当于每年5月15日前,一式两份向财政部报送绩效评价的基础数据资料、对基础数据进行调整的说明材料。

  地方金融企业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绩效评价材料的具体内容和时间要求,由省级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5月15日前,分户(按法人单位)将上一年度本地区金融企业调整后的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资料和情况说明报送财政部。

  五、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43号)和财政部年度财务决算工作的安排做好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的确认工作。

  六、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8月30日前,将本地区金融企业绩效评价结果及汇总分析报送财政部。

  附件: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调整表



                      

                                  财政部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




附件下载:

附件: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调整表.doc
http://jrs.mof.gov.cn/jinrongsi/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0904/P020090420525351202067.doc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香港公司包机运输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香港公司包机运输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5]128号

1995-07-07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合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关于香港公司包机从事内地旅游运输的税收问题,经研究,通知如下:
  一、为有利于香港、内地间空运旅游业务的发展,对从事包机运输业务的香港公司(以下简称包机人),准予以其香港、内地往返机票的收入总额(包括在香港、内地和任何地区所售上述机票)的50%作为营业额,按照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上述机票的收入总额扣除包机费、营业税额后,其余额的50%按照1.65%的计征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包机人在内地设有办事处或者代表处,应当由该办事处或者代表处直接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登记,并按月自行申报纳税。包机人在内地未设办事处或者代表处,应当委托代理人负责按月办理纳税事宜。
  三、包机人未按规定缴纳税款,或者逾期未缴纳税款的,其在内地的关联公司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督促和催缴有关税款;包机人在内地设有办事处、代表处或者委托代理人的,有关地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扣缴上述税款,视具体情况加收滞纳金并予以罚款。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