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2:38:33  浏览:84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科技部、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税务总局、中编办《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此组织实施。
为搞好这项改革工作,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统筹规划,精心组织,密切配合,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支持改革并努力做好各项工作。国家经贸委和10个国家局要负起责任,把各项工作做细做好,特别是要认真解决好离退休人
员的社会保障和分流人员的安置问题,深入细致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确保平稳过渡和改革的顺利进行。


(1999年2月11日科技部、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税务总局、中编办)


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经过多年的发展,在科研开发、成果转化等方面都取得了很大成绩,为国民经济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但是,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共性问题,如独立于企业外运行的科研机构过多;条块分割导致机构和专业重复,力量分散;尚未
建立起“开放、流动、竞争、协作”的机制,内部缺乏活力;投入强度低且分散,共性技术、关键技术创新少;与企业技术开发结合少、成果转化难等。为适应国务院机构改革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对这些科研机构管理体制进行改革。现就国家经贸委管理的内贸局、煤炭局、机
械局、冶金局、石化局、轻工局、纺织局、建材局、烟草局、有色金属局等10个国家局所属的242个科研机构的管理体制改革提出以下意见:
一、对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的242个科研机构的管理体制进行改革,是国务院机构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科技体制改革的重大步骤。这次改革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以推进科技与经济紧密结合为目标,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速以
企业为主体的技术创新体系的建设。通过改革,推动科研院所转制,进入市场,增强科研院所活力,促进科技成果的产业化,为国家和当地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服务。
二、这些科研机构可以从实际情况出发,自主选择改革方式,包括转变成企业、整体或部分进入企业、转为中介机构等。鼓励科研机构转制为科技型企业,经国家批准继续保留事业单位性质的少数科研机构,也要引进企业运行机制。按照属地化原则,这些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后原则
上由地方管理。科研机构转制后,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法人注册登记。整个改革工作在今年上半年完成。在转制的过渡期内,日常管理工作以国家经贸委和10个国家局为主。
三、对转制的科研机构,给予以下优惠政策:(一)原有的正常事业费继续拨付,主要用于解决转制前的离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障问题。其他人员的社会保障参照国家对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障政策执行。(二)享受国家支持科技型企业的待遇。(三)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免征技术转
让收入的营业税;免征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四)基本建设项目经费,由国家经贸委和有关国家局商国家计委确定投资基数,给予适当支持。(五)赋予外贸进出口权。(六)参加国家科研课题和项目的申请、竞标享有与其他科研机构同等的权利。(七)已经批准的科研
课题和项目继续按原计划实施。
四、科研机构在转制过程中,也要加快内部管理体制改革。要减人增效,优化资源配置,提高管理效益,建立“开放、流动、竞争、协作”的新机制,增强技术创新能力,多出人才,多出成果。
五、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由科技部牵头,会同国家经贸委以及国家计委、财政部、外经贸部、中编办、税务总局、工商局等部门,研究提出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的具体实施方案(包括少数大型科技型企业及科研机构的管理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1999年2月2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不断完善拥军优属的各项制度,实现拥军优属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
第三条 各级政府及宣传、教育、文化等部门要把国防教育和双拥宣传教育纳入全民教育规划。依托各种教育阵地,运用多种宣传工具,加大国防教育和双拥宣传教育的力度,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应当加强经常性的拥军优属报道,不断增强全民国防观念和拥军优属意识,形成
“拥军优属、人人有责”的良好社会风气。
第四条 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社会各界要广泛深入地开展创建双拥模范城(县)和争创拥军优属先进单位、先进个人活动,并把这项活动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发动社会力量,为驻军和优抚对象做好事、办实事,使拥军优属工作落到实处。
第五条 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与驻军应开展以思想道德建设和文化建设为主要内容,以培养“四有”新人为目标的军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不断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部队战斗力的提高。
第六条 每年“八一”、元旦、春节和部队执行重要任务后,各地应主动走访慰问驻地部队、当地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和优抚对象,帮助解决战备训练和生产生活等方面的实际困难。
第七条 对军民间出现的矛盾和纠纷,当地政府要遵循“团结——协商——团结”的方针,主动与部队协商解决。凡遇重大军民纠纷,主要领导要亲自出面,及时协调,妥善处理。
第八条 依法维护现役军人和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对严重损害军人和优抚对象利益的行为,要坚决予以制止。涉及军人的刑事、治安案件及交通违章等问题,要慎重处理,及时与所在部队取得联系。
第九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保障驻军粮油、副食品、水电、燃料和日常生活必需品供应,按规定由地方财政补贴的应当予以补足。
第十条 对部队“菜篮子”建设需要征用或租赁的土地、水面,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给予优惠或减免有关税费。
第十一条 教育、劳动、人事和农科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智力拥军活动,有针对性地开设文化补习、科技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班,协助驻军培养军地两用人才。
第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和各类停车场,对军车免收通行费和停车费。
第十三条 铁路、公路、港口客运站应设立军人售票窗口,对军人实行优先售票。其他服务行业要对军人优先服务。
第十四条 本省境内风景名胜区、城市公园、森林公园、对外开放的文保单位等,军人凭军官证、士兵证免费参观游览;省内爱国主义教育基地,部队集体活动凭部队介绍信可免费参观。免费参观游览的具体规定,由各地自行制定。
第十五条 依法保护军事设施,对破坏军事设施的犯罪分子,要依法惩处。
第十六条 为确保部队舰艇海上航行,战备训练和地方渔民海上作业的安全,各相关市、县应根据驻军实际,划分海上航道和海上作业安全区域。
渔民不得在部队舰艇出入的航道上用拖网等进行海上捕捞作业,不得在部队舰艇航道两侧规定范围的海域内进行网箱水产养殖。
地方渔船临时使用军用码头、部队锚地、水鼓,应事先征得部队同意。防台期间,须使用部队的码头、锚地、水鼓、泊位的地方渔船,必须服从地方渔政等部门和部队的指挥,到指定的港湾、码头、锚地、水鼓泊船。地方渔船不得抢占军用码头、军用洞库,不得随意抛锚,不得多船同
时使用一个水鼓。
第十七条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向部队的单位和个人摊派钱物。
第十八条 在原籍有工作的部队军属随军后,可对口调入驻地同行业单位,驻地单位无特殊理由不得拒绝接收。飞行、舰艇部队以及团以上干部家属应作为重点安置对象,尽可能做到随到(调)随安置。
企业招用部队随军家属,可比照安置社会待业人员,享受有关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企业根据生产状况需要调整、压缩人员时,不得安排随军家属下岗,企业因停产、破产等原因致使部队随军家属下岗的,企业主管部门应负责在本系统内进行调剂,妥善安置,不得将其推向社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凡招用随军家属中失业职工,并签订两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当地就业服务机构除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余额一次性付给用人单位外,还可给用人单位适当补助和扶持。
第二十一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致残伤残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生活福利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伤残而解聘,停产和破产企业,其主管部门应妥善安置。
第二十二条 家居城镇的现役军官、志愿兵未随军家属所在单位分配住房或集资建房时,应当按照未随军家属的职级享受本单位双职工待遇分配住房或集资建房,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参加所在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购买住房时,按夫妻双方实际工龄(军龄)计算。
第二十三条 属义务教育对象的现役军人子女,教育部门应按就近入学的原则,优先安排就读;驻海岛、高山和边防部队现役军人子女,革命烈士和革命伤残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含职业高中、中等技校),其录取时可适当予以照顾,具体办法由各地自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积极支持部队开展争创先进连队和争当优秀士兵活动。对在部队立功受奖的战士,给予物资优待和荣誉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各地自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认真落实各项优抚政策,加大地方财政投入力度,建立以财政投入为主渠道的优抚事业费自然增长机制。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重点优抚对象生活保障制度,确保优抚对象与当地人民群众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二十六条 凡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优抚对象,其医疗费按有关规定报销,不得定额包干给个人。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减免要按有关政策规定,卫生、民政部门应各司其责。
中央财政按标准拨给地方财政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医疗费用,纳入安置地区公费医疗体系,统筹管理,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解决。军队离休干部移交地方后,其无工作的直系亲属继续享受医疗包干,医疗超支费用由当地财政解决。
第二十七条 服现役的义务兵及其家属,实行社会和群众优待。农村入伍的义务兵及其家属的优待金,按不低于上年度当地农村劳动力年人均收入的70%标准发给;城镇入伍的义务兵及其家属的优待金,按不低于上年度当地职工年人均收入的70%标准发给。
在边海防等条件艰苦地区服现役的义务兵及其家属的优待金,按高于当地优待标准发给。
优待金按照兵役法规定的服现役期限发给。超期服役的,凭部队团以上单位机关的有效证明继续发给。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烈士陵园、纪念馆、光荣院等优抚事业单位的管理,要在资金投入、土地征用、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二十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都有接收当地政府分配的城镇退伍义务兵和转业志愿兵的义务,在编制和增人计划内,要优先选用退伍义务兵和转业志愿兵。对县以上政府分配的指令性安置任务拒绝接收和变相拒绝接收,致使退伍军人不能按时上岗工作,
影响安置任务完成的单位,当地政府要依法追究其领导者的责任或予以处罚,人事、劳动部门应停止其调进人员和招工计划的审批,直至被拒收的退伍军人得到安置为止。
第三十条 各地要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地可依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和相应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过去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8年8月21日

成都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成都市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成都市建设委员会


成都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成都市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县建设局,在蓉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住宅工程质量管理,增强市场主体的质量意识,保障竣工房屋使用功能,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现将《成都市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执行。
  附件:成都市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暂行规定


成都市建设委员会
二○○七年八月七日


附件

成都市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暂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宅工程质量管理,落实建筑市场各责任主体的质量责任,维护广大住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国家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等,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以下简称分户验收)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分户验收,是指住宅工程在按照国家规范要求内容进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前,对每一户及部分公共部位质量进行的专门验收。
  第三条 住宅工程未组织分户验收或分户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单位工程竣工验收。
  实行分户验收后,住宅工程各方质量责任主体仍应严格按照国家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住宅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不得以分户验收代替竣工验收。
  第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加强住宅工程施工过程质量控制,强化住宅工程检验批验收,对于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检验批,应当严格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通过返修或者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分部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严禁验收。
  第五条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应当依据国家、省建设工程技术标准以及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
  第六条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应在确保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安全可靠、保温节能性能等符合设计要求的基础上,以检查工程观感质量和使用功能质量为主,主要包括以下检查内容:
  (一)室内空间、构件尺寸;
  (二)地面、墙面和顶棚面层质量;
  (三)门窗安装质量;
  (四)防水工程质量;
  (五)通风、空调系统安装质量;
  (六)给排水系统安装质量;
  (七)室内电气工程安装质量;
  (八)其他可能产生质量缺陷或需要分户检查的内容。
  其中,每一间的室内净高、室内净开间、外窗台高度、外窗及窗扇安装质量、栏杆(板)高度、厨卫间等有防水要求的地面应全数检查。
  第七条 分户验收的具体内容建设单位参照成都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定期公布的《成都市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指南》(以下简称《指南》)。
  成都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根据本规定,结合一定时期内本市住宅工程中常见的质量通病和质量投诉热点问题,制定《指南》,并在成都市建设委员会网站(www.cdcc.gov.cn )、成都建设信息网 ( www.cdcin.com ) 和《成都市建设工程监督动态》上定期公布。
  《指南》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分户验收的验收项目、验收内容和验收要求等;
  2、《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表》(以下简称《分户验收记录表》)示范用表;
  3、《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结果表》(以下简称《分户验收结果表》)示范用表。
  第八条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按照《指南》的要求,结合工程实际情况制定本工程分户验收方案。方案包括下列内容:确定具体验收项目、验收数量,并制定相应的《分户验收记录表》;确定实测实量项目的检查部位和数量,安排检查工具;安排验收日程等。
  (二)分户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建设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及专业技术(质量)负责人、监理单位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专业监理工程师等人员参加,并组成分户验收小组。
  设计单位、物业公司等可依照合同约定参加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工作。
  (三)分户验收小组按照已制定的方案对工程进行分户验收。分户验收的测量与操作应当按照国家、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进行。
  (四)分户验收小组分户填写《分户验收记录表》,分户验收小组成员应在验收记录表中签字,对结果进行确认。
  (五)分户验收小组发现验收结果不符合规范或设计文件要求的,应书面责成施工单位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整改与复查情况应记入《分户验收记录表》。经整改后仍不符合规范或设计文件要求时,应当按《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的有关规定处理,并在《分户验收记录表》上载明。
  (六) 分户验收小组发现设计质量问题的,应要求设计单位整改及提出处理方案,整改与处理情况应记入《分户验收记录表》。
  第九条 完成上述分户验收程序后,建设单位应分户确定验收结论,并填写《分户验收结果表》。所有验收项目均符合规范或设计文件要求的,受检的分户验收结论为合格。
  第十条 商品住宅工程交付使用时,《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结果表》应当作为《住宅质量保证书》的附件一并交给业主。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分户验收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随机抽取部分《分户验收记录表》、《分户验收结果表》等分户验收资料进行核查,并在竣工验收监督检查时对部分验收项目进行抽查。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核查内容包括:分户验收小组成员是否按规定组成;分户验收小组成员是否按规定填写分户验收记录;分户验收的内容是否存在明显缺漏、是否按规定整改;实物质量抽查的结果与分户验收记录是否存在明显差异等。
  未经核查或核查结果不符合要求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建设单位重新组织分户验收。
  第十三条 住宅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房屋建筑质量缺陷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质量保修等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成都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 2007 年 10 月 1 日起 施行。
  附件1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表》
  附件2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结果表》

附件1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表

工程名称:

房号
楼 单元 号

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


监理单位

检查日期


序号
验收内容、数量
验收结果

(实测数据、观察情形)

























质量缺陷及整改结果


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
监理单位
其它单位

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



年 月 日
专业技术(质量)负责人:



年 月 日
专业监理工程师: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件2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结果表

工程名称:

房号
楼 单元 号

建设

单位

施工单位


监理

单位

检查日期
年 月 日

序号
验收内容
验收结果

1
室内空间、构件尺寸


2
门窗安装质量


3
墙面、地面和顶棚面层质量


4
防水工程质量


5
通风、空调系统安装质量


6
给排水系统安装质量


7
室内电气工程安装质量


8
其他可能产生质量缺陷或

需要分户检查的内容


9



本户验收结论(核查结论)











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
监理单位
其它单位

单位(项目)负责人:





(公章)

年 月 日
项目经理:







(公章)

年 月 日
总监理工程师:







(公章)

年 月 日








(公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