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加强东江源区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9:16:53  浏览:80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东江源区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加强东江源区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的决定
2003.08.04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东江源区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的决定
(2003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为确保东江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法规,特就加强我省东江源头区域(以下简称东江源区)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作如下决定:

一、充分认识加强东江源区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的重要意义

东江是香港的主要饮用水源,发源于我省赣州市的南部,源区涵盖寻乌、安远、定南三县,流域面积3502平方公里。区内生态良好,水资源丰富,是一个以水源涵养为主的特殊生态功能区域。加强源区生态环境的保护和建设,保持其优良的水质和充足的水量,关系到沿江特别是香港居民饮用水的安全和香港的繁荣、稳定与发展,关系到源区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事关大局,意义深远。长期以来,全省人民特别是源区各级人民政府和广大人民群众为保护东江源做出了积极贡献,维护了源区良好的生态环境。但是,由于历史、人口、经济社会发展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源区生态环境问题日益显现,有的地方生态功能退化。对此,必须引起高度重视。要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东江源区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的重要意义,增强大局观念,正确处理局部与全局、眼前与长远、保护与发展的关系,提高执行环境与资源保护基本国策的自觉性。

二、明确加强东江源区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的要求

总体要求:按照党的十六大提出的“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的要求,以保证饮用水源地的水体质量为标准,通过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使源区生态功能良好,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生态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人与自然的和谐。

阶段性要求:到2005年,控制住人为造成的新的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和水质污染等生态破坏,基本遏制一些地方生态环境恶化的趋势,生态环境脆弱地区的恢复初见成效。到2010年,森林覆盖率和森林质量、城市绿化覆盖率有较大提高,生态环境特别是水环境质量明显改善,出省水质保持二类争取一类标准,基本解决现有生态环境的突出问题。到2015年,生态功能效益显著发挥,生态良好,环境优美,成为全国生态功能保护示范区、旅游胜地和沿海发达地区的“后花园”,基本实现生态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三、确保有关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在东江源区的实施

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加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法规的执行和监督力度。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施生态破坏、水土流失、水环境污染由末端治理向源头控制的转变,彻底扭转一些地方在矿山开采、果业开发和农业综合开发、工业园区和基础设施建设等过程中边建设边破坏的被动局面。

加大森林资源保护和培育力度。以保护天然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护林等生态公益林为重点,封山育林,退耕还林,改善林分结构,提高森林质量。严禁砍伐天然林、炼山造林、炼山开垦和25度以上陡坡开垦。对已开垦为耕地的必须退耕还林,开垦种果的必须限期完善水保措施、恢复生态植被。严禁乱占林地。坚决打击乱砍滥伐、无证砍伐及运输加工等违法行为。严格控制以木竹为原料的工业项目建设。

加大水环境保护力度。凡实施新的建设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水资源论证,严格执行环保“三同时”和水保“三同时”制度,做到程序合法、决策科学。推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淘汰和关闭技术落后、浪费资源、污染严重的工业和矿山企业。加快治理水污染,严禁向水体倾倒弃土、废渣、有毒有害物质和垃圾等,严禁工业废水、城镇生活污水未经处理或虽经处理但未达标就直接排放。严禁生产、销售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着力解决不科学使用农药、化肥、助长剂等人工合成物和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为重点的农业面源污染。依法管理水环境,禁止围垦河道、库区的湿地。及时查处污染水环境、破坏水生态的违法行为。

四、以生态工程建设促进东江源区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生态环境建设是多学科、跨部门的系统工程。对已破坏的生态必须采取综合治理措施,以生态工程建设为主导,充分利用自然力恢复生态系统,加快治理和建设。积极推进林业由以木材生产为主向以生态建设为主的转变。结合生态工程建设,实施生态战略,推进经济增长方式由“高消耗、高污染、低效益”向“低消耗、低污染、高效益”的转变,把生态工程建设与经济结构调整、县域经济发展、群众脱贫致富结合起来,促进源区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落实。

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新路子,实施以“青山绿水”为重点的八项工程:(1)以封山育林、退耕还林和珠江防护林为重点的生态林建设工程;(2)以小流域综合治理为主体的水保工程;(3)以采矿迹地、尾矿治理为主的矿山生态恢复工程;(4)以沼气为纽带的生态农业工程;(5)以河道清障、饮水卫生为主的防洪、饮水工程;(6)农业和农村面源污染综合防治工程;(7)生态旅游工程;(8)生态移民工程。

认真规划和实施国家生态建设项目,建设生态功能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生态城镇等。建设生态农业示范区,创建无公害、绿色、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形成源区产业发展的新特点和新优势,实现生态优势向经济优势的转变。

五、全力推进东江源区生态环境的保护和建设

建立和健全源区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的责任制。省、赣州市和源区各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任期目标管理制,坚持主要领导亲自抓负总责。切实加强领导,注重综合协调,及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要把生态平衡的理念贯彻到政府决策、实施和执法过程中,把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摆到同等重要位置,统筹兼顾,综合决策,绝不能以牺牲环境和透支资源为代价换取一时发展。把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情况列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内容,定期考核和公布,接受公众和舆论监督。

建立和健全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和补偿机制。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把源区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落实国家生态补偿政策,依法征收国家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各种规费,优化生态建设资金的配置,开辟政府、企业、社会、国际等多元投资渠道,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对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经费的使用组织专项审计,加强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建立和健全行之有效的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的监管体系。增强源区广大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的法制观念、生态环境忧患意识。全面落实执法责任追究制,坚决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切实解决“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问题。政府应主动接受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定期汇报源区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的情况。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必须组织相应的执法检查和视察,实施有效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形成合力。

加大对源区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的宣传力度。通过多种形式,生动活泼地宣传其重大意义,调动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全力推进东江源区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确保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实现。

省、赣州市和源区各县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决定,制定加强东江源区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的规划与具体实施方案。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粮油商品交易所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粮油商品交易所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粮油商品交易所的管理,规范期货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障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上海粮油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是不以盈利为目的,为粮油等农产品期货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并履行相关职责,实行自律性管理的事业法人。
第三条 交易所的任务是,依照期货交易规则和本规定,在指定场所公开、公平、公正、规范地组织粮油等农产品的期货交易。
第四条 交易所由国家商业主管部门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共同领导,接受交易所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与粮油期货交易有关的单位和人员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交易所设会员大会、理事会和专门委员会。
第七条 会员大会是交易所的权力机构。会员大会至少每年召开一次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出席,其决议须经半数以上的会员表决通过后方可生效。
第八条 会员大会有以下职权:
(一)制定、修改交易所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
(三)审议、通过总裁的工作报告;
(四)决定其他需要由会员大会审议、通过的事项。
交易所章程经会员大会通过后,报管委会批准。
第九条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常设执行机构,向会员大会负责。理事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十条 理事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修改交易所业务规则,报管委会批准;
(二)批准接受新会员;
(三)聘任交易所总裁;
(四)决定对会员开除会籍的处分;
(五)审定交易所总裁提交的工作计划;
(六)履行会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理事会成员应不少于七人,其中会员理事人数应不少于理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会员理事由会员提名,非会员理事由有关部门提名,经会员大会选举产生。
第十二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一人,副理事长一至二人。理事长由管委会提名,理事会选举产生;副理事长由理事会选举产生。
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召集。理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副理事长代行职权。理事会的决议须经理事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表决通过方可生效。
会员大会召开会议时,理事长担任会议主席。
第十三条 交易所设总裁一人,副总裁若干人,总会计师、总工程师、总经济师各一人。
总裁由政府有关部门提名,经理事会聘任,对理事会负责。总裁任期三年。
副总裁、总会计师、总工程师、总经济师由总裁聘任。
第十四条 总裁主持交易所的日常工作,是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总裁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副总裁代行职权。
总裁为理事会当然理事。
第十五条 会员大会下设监察委员会。其职责是:
(一)监察理事会执行会员大会决议的情况;
(二)监察交易所总裁、副总裁及其他工作人员执行会员大会与理事会决议的情况;
(三)监察本规定和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的执行情况。
交易所应制定监察委员会规则,报管委会批准生效。

第三章 会 员
第十六条 交易所实行会员制。
第十七条 申请会员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金在二百万元以上;
(三)有开展业务所需的资金、专业人员和各项管理制度;
(四)承认并遵守交易所章程;
(五)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第十八条 具备本规定第十七条各项条件的单位,要求取得会员资格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交易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文件;
(二)交易所对申请单位进行审查,按择优吸收的原则提出审查意见,报理事会审议通过;
(三)交易所向取得会员资格的单位颁发会员证和交易证。
第十九条 会员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会员大会,选举理事和被选举为理事;
(二)委派出市代表进场进行交易;
(三)使用交易所提供的公用设施和享受有关服务;
(四)对交易所工作提出建议;
(五)退出交易所。
第二十条 会员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规定及各项业务规则;
(二)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三)对自身名下的交易帐户承担责任;
(四)如实向客户揭示期货交易的风险,保管好客户存入的资金,保守客户帐户的秘密;
(五)按时向交易所报告业务情况;
(六)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所的声誉,爱护交易所的财物。
第二十一条 会员应当在交易所以外设定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代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会员从事自营业务须另行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会员不得从事自营业务。
第二十三条 会员的出市代表和其代理机构的经纪、结算人员,须经交易所审核、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并注册后,方可从事交易业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会员及其出市代表的资格每年复审一次。

第四章 交 易
第二十五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以客户名义在交易所会员的代理机构开立帐户,参与期货交易。
第二十六条 下列单位和人员不得参与期货交易:
(一)国家行政机关;
(二)交易所以及与交易管理直接有关的公职人员。
第二十七条 交易所交易的期货品种是小麦、大麦、大豆、大米、玉米、植物油脂和油料等农产品。
第二十八条 期货交易采用标准化合约。期货合约的基本内容包括:合约名称,交易单位,合约月份,最小变动价位,每交易日价格最大波动限额,最后交易日,交割等级及地点等。
第二十九条 期货合约由交易所统一制定,经管委会批准后,由交易所制发。
第三十条 期货合约一经订立,即可上市交易。
期货合约的交易实行无纸化形式。
第三十一条 期货的周期最长为十二个月。
第三十二条 期货交易的价格单位为:人民币元/吨。
第三十三条 每份期货合约为“一手”,交易数量必须是“一手”或其整倍数。
第三十四条 交易采用自由报价的集中竞价方式。
第三十五条 成交实行价格优先和时间优先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 交易通过计算机终端递盘和发盘。买价与卖价吻合,计算机即撮合成交。
第三十七条 客户从事期货交易,必须委托会员的代理机构从事买卖业务。
出市代表在场内只能执行其所代表会员送达的指令。
第三十八条 期货交易实行分层次负责制度。交易所对会员负责,会员对客户负责。
第三十九条 交易者只能在买卖限额内从事交易活动,对超出买卖限额的持仓量,交易所有权采取强制平仓措施。
第四十条 会员应按规定向交易所报告其交易业务情况;交易所有权对会员的交易业务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一条 交易所对交易价格实行涨停板、跌停板制度。
交易所可以根据交易行情变化,调整价格最大波动限额。调整幅度在合约标明的价格波动限额基础上扩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须经管委会批准。
第四十二条 会员经批准兼营自营业务的,必须分别设立自营交易帐户和代理交易帐户。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必须由不同的业务部门办理。
第四十三条 兼营自营业务的会员,必须优先执行客户委托代理交易的指令。
会员进行自营买卖时,应当向相对交易人明示。
第四十四条 所有合约相同、买卖相反的交易定单,必须通过交易所公开交易,会员不得自行配对成交。
所有合约相同、买卖相反的持仓,不得自行在帐户之间对冲。
第四十五条 交易行情信息由交易所统一公布。
第四十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会员与客户之间、客户相互之间进行场外交易、内幕交易;
(二)会员利用客户的帐户或名义为自身从事期货交易;
(三)会员泄露客户的委托事项及其他有关交易秘密;
(四)制造或者散布虚假的信息;
(五)泄露未经公布、影响行情的信息;
(六)会员对客户提供获利的保证;
(七)会员为未办妥开户手续的客户从事交易;
(八)操纵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

第五章 结 算
第四十七条 交易所设立结算部,对交易所的交易进行统一结算。
第四十八条 会员的交易帐户由交易所统一结算和管理;客户的交易帐户由其委托代理的会员统一结算和管理。
交易所有义务向会员报告帐户情况;会员有义务向客户报告帐户情况。
第四十九条 交易实行保证金制度。保证金分为结算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和追加保证金。结算保证金不足规定数额的,不得进行交易;履约保证金不足规定数额的,必须按规定缴足追加保证金。
对追加保证金不足规定数额的持仓,交易所有权采取强制平仓措施。
第五十条 交易实行日结算制度。每交易日的全部交易帐户须在下一交易日开盘前结清。每交易日的结算价由交易所在当日收盘后公布。
第五十一条 各交易帐户的资金收支必须分列,禁止挪用、套用不同帐户之间的资金。
第五十二条 会员必须将客户帐户资金控制在交易所规定的最低限额以上。
第五十三条 交易平仓后,交易所或者会员应将交易者的履约保证金清退。交易者对其帐户中的盈余部分,可以提取。
企业交易者对其帐户中的盈利应列入利润,对交易损失可在企业利润中轧抵。
第五十四条 交易达成后,应按规定标准,由客户向会员缴纳手续费,会员向交易所缴纳手续费。
第五十五条 客户有权查阅其帐户情况。
第五十六条 所有在交易活动中形成的业务记录、单据、凭证、帐册等,必须完整保存五年。在此期间内,政府有关部门和交易所可按规定查阅。

第六章 交 割
第五十七条 合约进入交割月份,卖出方可以提出交割要求,买入方应随时准备接受交割要求;在最后交易日收盘时尚未对冲的合约持有者,均须履行交割。
第五十八条 交割实行三日交割制,依次为持盘日、通知日、交割日。
第五十九条 交割采用票据交换方式。交割双方按交割通知要求办理票据交换手续。卖出方须提交栈单、发票;买入方须提交付款凭证;票据经交易所验证、交换,交割即告完毕。
交易所负责办理会员之间的交割配对及票据交换手续,会员负责客户之间的交割配对及票据交换手续。
第六十条 交割物品的价格以持盘日结算价为基准,允许采用以交割物品的替代品进行实际交割的升贴水标准,但须由交易所予以确认。
第六十一条 交易所设置定点交割仓库,为交割提供仓储、栈单和交割物品等服务。交割仓库应配备必要的设施。

第七章 仲裁与处罚
第六十二条 会员之间或者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业务纠纷,双方协商无效的,可以提请交易所仲裁。
提请仲裁的各方当事人,应达成仲裁协议,并提出书面申请。
第六十三条 交易所在收到当事人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应在三十日内作出仲裁决定。
第六十四条 会员在代理客户买卖或者自营买卖时,违反本规定给客户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交易所可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违规行为,并给予警告、停止交易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处罚,还可按交易所章程给予经济处罚。
第六十六条 管委会对违反本规定和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的当事人,有权责成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由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10日

沈阳市征集现役军人暂行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


沈阳市征集现役军人暂行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


沈阳市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辽宁省沈阳军分区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联合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质保量完成征集现役军人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征兵工作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户口在我市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依照本规定服兵役的义务。
第三条 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第四条 各单位在征兵期间,应向广大青年深入地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认真做好应征公民的思想政治工作,鼓励他们为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积极报名应征。
应征公民的家长、亲属应教育、鼓励和支持自己的子女、亲人服兵役。
第五条 沈阳军分区及我市各区(县)的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征兵期间,市、区(县)人民政府,应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及其他有关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征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区(县)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单位和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第六条 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二十二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可以按前款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的原则,可以征集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未满十八周岁的男女公民服现役。
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公民,免征。应征公民是维持家庭生活的唯一劳动力或者是正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可以缓征。
应征公民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以及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不征集。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七条 区(县)兵役机关,在每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应组织基层单位对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第八条 各级兵役机关,应建立兵役登记档案,经过兵役登记的公民,在工作调动时,必须到原登记单位办理兵役转移手续。

第三章 体格检查
第九条 征兵开始时,区(县)征兵办公室应根据征兵任务,有计划地安排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工作。
第十条 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由区(县)卫生部门统一抽调医务人员,组成若干体检组,设立若干体检站,采取定点或巡回的办法进行;有条件的区(县),可指定若干医院负责。
第十一条 负责体格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应严格执行国防部《应征公民体格条件》规定和有关规定,正确掌握标准,如实作出体检结论,不得徇私舞弊。
第十二条 进行体格检查的应征公民,应按指定的时间、地点受检,不得逃避;在受检过程中,应如实反映身体情况及以往病史,不得弄虚作假。

第四章 政治审查
第十三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由区(县)组织公安部门和基层单位进行。
第十四条 有征集任务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派出所,应根据区(县)的安排和要求,按照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征集兵员政治条件的规定》,对体检合格的应征公民认真进行政治审查,重点弄清他们的现实表现并填写《应征公民入伍
登记表》。
第十五条 区(县)对准备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应逐个进行复审,严格把关、切实保证新兵政治可靠,防止把不符合政治条件的人征入部队。

第五章 应征入伍
第十六条 区(县)在审定新兵时,应对体检、政审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衡量,优先批准政治思想好、身体好、文化程度高的服现役。
第十七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由区(县)兵役机关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其家属凭入伍通知书到户籍管理部门注销应征公民的户口,并享受军属待遇。
第十八条 经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在接到入伍通知书后,必须按时到指定地点报到。
第十九条 区(县)兵役机关,要做好新兵的集中、被装发放和运输交接等工作。
第二十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入伍时,当地人民政府和公民所在单位,要组织欢送,落实优抚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基层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基层人民政府应依法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兵役工作中,收受贿赂、营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兵役工作遭受严重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解放军辽宁省沈阳军分区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89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