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天津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12:44  浏览:83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112号


天津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



公文内容:
  《天津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已于2007年3月19日经市人
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
行。


            市 长 戴相龙
                            
            二○○七年三月三十日




 
         天津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 为落实消防安全职责,预防火灾事故,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天津市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
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消防安全责任制是指通过实行联席会
议、逐级督促、检查情况告知、消防工作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奖
励和处罚等制度,督促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制度。
  第四条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
实施消防安全责任制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
机构负责。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做好与消防安全相关
的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消防工作联席会
议,分析消防安全现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部署
消防工作。
  联席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有关成员单位应当向联席会
议报告。
  第六条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的消防安
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单位应当依法明
确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七条 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充装、储存、供应、销
售单位和公众聚集场所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
全义务:
  (一)制定并完善火灾扑救和应急疏散预案,并至少每半年
进行一次演练;
  (二)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至少每年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对公众聚集场所工作人员至少每半年培训一次;
  (三)严格落实有关动用明火的管理制度,公众聚集场所在
营业期间禁止动用明火施工;
  (四)在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实行严格
管理。
  第八条 物业管理单位和其他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
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管理范围内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九条 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发现被监管的单
位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书面通报同级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消防
机构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分工,逐级督促落实消防安
全职责: 
  (一)按照隶属关系,上级单位负责督促下级单位;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督促居(村)民委员
会和无上级的单位。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
华苑产业区内的无上级单位,由本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督促。
  第十一条 负有督促责任的单位,可以采取多种方式,综合
考核被督促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综合考核的具体内容由
负有督促责任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二条 负有督促责任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被督促单位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度以及保障
消防安全职责落实的制度措施;
  (二)督促被督促单位消除火灾隐患,协助被督促单位整改
无能力解决的火灾隐患; 
  (三)根据被督促单位的特点,研究解决涉及消防安全的重
大和共性问题;
  (四)掌握被督促单位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情况; 
  (五)每年对被督促单位进行综合考核并组织实施奖惩工
作;
  (六)建立督促工作专门档案。
  负有督促责任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
落实前款规定的职责。
  第十三条 被督促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
责,对督促单位的检查指导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并报告本单位消
防安全职责落实情况和其他重大消防安全事项。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存在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或者
普遍存在的问题,除依法查处外,可以书面告知负有督促责任的
单位。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隶属关系将下级单
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情况作为消防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内容,纳入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范围,并建立考评档案。具体考评标准,
由市公安机关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和消防安全职
责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评为消防先进单位的,
由市人民政府授予奖牌,评为“消防先进个人”和“消防标兵”
的,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被督促单位及其人员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
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对负有督促
责任的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
500元以下罚款:
  (一)经公安消防机构告知,未督促单位消除火灾隐患的;
  (二)未建立督促工作情况专门档案的;
  (三)不按规定组织年度综合考核的;
  (四)被督促的单位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发生火灾的;
  (五)年度消防工作目标责任考核不达标的。
  第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指导各单位搞好消防安全责任
制。
  公安消防机构监督的单位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公安消
防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并提出整
改意见;公安消防机构负有责任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
关给予通报批评。
  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施处罚,尚
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与消防安全相关的法定职责
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
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予以处
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东港人口和户籍同城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东港人口和户籍同城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丹政发〔2009〕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丹东东港人口和户籍同城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丹东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七月一日



丹东东港人口和户籍同城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丹东、东港同城化进程,促进丹东、东港两地经济社会相互融合发展,结合当前户籍管理改革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丹东市城区、东港市行政区。

第三条 丹东、东港居民户口迁移实行“居住地落户”的原则,两地居民可以房屋所有权证明、购房合同书、公有住宅房屋租赁契约、自管住宅房屋租赁契约或单位公产房居住证明(均不分居住年限)申请户口迁移。

第四条 丹东、东港两地之间居民户口迁移,按照同城内业务办理,申请人持《户口迁移证》直接迁移落户。

第五条 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可凭毕业证、身份证和户籍证明,自愿选择落户于丹东、东港,暂时没有找到工作单位的,可挂靠亲友等关系人落户。

第六条 丹东、东港两地派出所或办证大厅均实行网上办理户籍业务,居民迁移户口时,均由迁入地网上调取人口数据,一站式办结,进一步完善统一的人口管理软件系统。

第七条 丹东、东港城市居民因房屋动迁、子女就学、赡养老人等原因,在两地范围内可挂靠亲友等关系人落户。

第八条 丹东、东港居民因务工经商等原因暂住两地的,公安机关视为“人户分离人口”登记管理。

第九条 居住在东港农村的丹东市民将户口迁往实际居住地,在不享受村集体经济组织待遇的前提下,可登记落户。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则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则


2009年4月8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济南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则》已于2009年4月8日经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4月8日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做好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山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进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文件;
  (三)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地方性法规的委任性规定对某一事项所作的具体规定,以及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所作的解释;
  (四)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
  前款第一、三项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文件;
  (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和制定说明等有关文件,制定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
  (二)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及依据;
  (三)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装订成册,一式十五份,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每年一月底前,各报送单位还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查。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报送。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报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乡、镇有关工作机构报送。
  本规则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文件的部门报送。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存档。
  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根据职责分工,承担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组织、协调等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办公室)接收、登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应当及时转送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分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九条 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同法律、法规相抵触;
  (二)同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
  (三)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四)违反法定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
  (五)其他不适当的情形。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则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提出审查要求的,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认为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则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提出审查要求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则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提出审查建议的,应当向备案的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事项和理由。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办公室)负责接收、登记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并及时转送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二条 法制工作机构收到审查要求后,应当提出交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的办理建议,报经常委会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同意后,由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会同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法制工作机构收到审查建议后,应当进行研究,提出是否进行审查的办理意见。认为有必要进行审查的,报经常委会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同意后,由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会同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认为没有必要进行审查的,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对不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组织或者个人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三条 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则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报经常委会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同意后,依照本规则第十四条至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审查处理。
  第十四条 审查规范性文件采取书面审查或者会议审查的形式进行。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沟通情况,征询意见;必要时,制定机关应当说明情况或者提交补充材料。
  审查过程中,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十五条 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
  第十六条 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法制工作机构经过审查,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由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初步审查意见进行汇总后,报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主任会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则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提出由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的书面审查意见。书面审查意见由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起草,以常委会办公厅(办公室)的文件通知制定机关。主任会议认为不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并书面告知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办公室),常委会办公厅(办公室)应当及时转送法制工作机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制定机关的处理意见向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反馈,并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八条 对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书面告知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办公室)之日起一个月内修改或者废止。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公布,并重新报送备案;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书面告知常委会办公厅(办公室)。
  第十九条 制定机关收到规范性文件书面审查意见后,在规定时间内对规范性文件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报经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制定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条 人大常委会依照法律及常委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对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进行审议,作出撤销或者不予撤销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十五日内,应当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或者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书面审查结果的信函由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起草,以常委会办公厅(办公室)的名义发出。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或者直属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则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常委会办公厅(办公室)接收、登记后,由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法制工作机构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交本级人民政府处理,并要求报告处理结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为执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则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常委会办公厅(办公室)接收、登记后,由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法制工作机构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书面通知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由本级人大常委会通过其他监督方式责令其纠正,或者报告上一级人大常委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依照《山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向省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济南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于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济南市规章备案审查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