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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首问责任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6:16:48  浏览:87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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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首问责任制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4〕17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首问责任制的通知


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了充分发挥政府机关的行政效能,加强和改善行政管理,促进政风建设,转变工作作风,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强化政府为公众服务的意识,进一步密切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根据省政府第三次全体会议精神和省政府主要领导要求,省政府决定,在省政府组成部门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建立首问责任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首问责任制的基本要求

  凡来人或通过电话(以下简称“办事人”)到省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申请办事、咨询或者投诉时,所接触的第一位行政工作人员即为首问责任人。首问责任制是指首问责任人必须热情耐心地解答办事人所提问题,积极处理或协助引导办事人提请有关部门处理所提问题的一项工作制度。

  1、首问责任人必须主动热情,以礼待人,使用文明规范用语,仔细耐心地接受问询,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拒绝、搪塞办事人或拖延办理时间。

  2、首问责任人对属于自己职责范围内的事宜,要立即准确地答复或协调办理;自己不能解决的,要及时向上级请示汇报;因客观原因不能当即答复办理的,必须说明理由,并认真做好解释工作。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要负责指引到有关职能部门。对来访群众,要按有关规定引导到有关部门受理。

  3、首问责任人答复办事人提出的问题时,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到答复准确、清楚,且符合政策。对于不清楚或掌握不准的问题,要及时请示或咨询有关部门后给予准确答复。对于确实无法解答的问题,要向办事人说明情况。

  4、首问责任人对接受咨询、答复办事人、办理投诉中的重要事项,要认真做好记录,了解办事人的基本情况和要求,以备查询。

  二、切实提高思想认识

  推行首问责任制是加强政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提高行政机关工作效率的有效途径。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和工作人员,要切实提高认识,明确实行首问责任制的必要性,以主动积极和认真负责的态度推动这一制度的实行。

  三、认真制定实施办法

  各部门、各单位要紧密联系实际,按照职责要求,制定出切实可行、操作性较强的实施办法,重点要在目的、程序、制度和考核奖惩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

  四、实行责任制

  各部门、各单位行政一把手为第一责任人,对落实这项制度负主要责任。

  1、各部门、各单位落实首问责任制度的情况,省政府将采取明查暗访等形式不定期组织督促检查,检查情况于年终结合目标责任制考评和公务员年终考核一并进行通报。

  2、在处理办事人所申办事项或咨询、投诉的问题时,如因办理不及时,影响办事质量和效率的,要及时整改;因拒绝、推诿造成不良影响的,要对责任单位、责任处室和首问责任人视情节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3、对办事人提出的问题由于处理不当,造成办事人上访或严重损害政府形象的,由省政府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各部门、各单位要在2月底以前制定出首问责任制度及具体的实施办法,报省政府办公厅备案,并进行宣传动员,从3月起公布实施。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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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当事人未经保证人同意达成新的《财产抵押还款协议》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是否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请示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当事人未经保证人同意达成新的《财产抵押还款协议》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是否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请示的答复
1991年6月7日,最高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1)宁法经字第3号“关于借款合同当事人未经保证人同意达成新的《财产抵押还款协议》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是否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
本案《财产抵押还款协议》是在借款人银川市第三地毯厂采取欺诈手段,将他人委托其代加工物品充作自己的财产进行抵押,致使债权人宁夏自治区信托投资公司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的。这一无效民事行为的实施,不应影响借款合同和从属于它的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借款合同主债务存在,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不应免除。因此,原则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即,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只要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限内,保证人仍应对原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此复


广东省公司破产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公司破产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5月14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破产申请
第三章 和 解
第四章 清算组
第五章 债权人会议
第六章 破产宣告和破产清算
第一节 破产宣告及效力
第二节 破产财产的管理
第三节 破产债权
第四节 破产财产的分配
第七章 破产终结
第八章 罚 则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维护本省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第三条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外商投资公司的破产案件由其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 依照国家和本省关于劳动工资管理和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保障破产公司的待业、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费用。

第二章 破产申请
第五条 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公司破产,依照本条例所规定的破产程序清理公司债务。
第六条 债权人、债务人申请宣告公司破产,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书。
第七条 债权人提交的申请书,必须说明其债权的性质、数额,有无财产担保以及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
债务人提交的申请书,必须说明公司亏损的情况,并且提供有关的会计报表和债权、债务清册。
第八条 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申请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坚持申请破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
第九条 申请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可以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发布公告,并通知债务人和已知的债权人。公告和通知中应当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日期。
债权人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一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人民法院发布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
第十一条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债务人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供公司会计报表和债权、债务清册。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必须中止。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对部分债权人的清偿无效。但是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所必需的除外。


第三章 和 解
第十四条 债务人在债权人申请其破产后及破产宣告之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依照本条例所规定的和解程序清理其债务。
第十五条 债务人申请和解时,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文件:
(一)财产状况说明书;
(二)债权、债务清册;
(三)和解方案。
第十六条 和解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和解申请人和债权人的名称(姓名)、债权数额;
(二)债务延期偿还的期限及保证措施或者减免偿还的数额;
(三)生产经营情况和亏损的原因;
(四)改进经营管理的计划、措施;
(五)第三人为和解申请人提供的担保。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收到和解申请书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许可和解或者不许可和解的裁定。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和解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驳回:
(一)申请不符合第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限期补正而申请人又不补正的;
(二)申请人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到庭不作真实陈述,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文件的。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许可和解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公告下列事项:
(一)许可和解的理由和条件;
(二)清算人的姓名、进行和解的地点。
第二十条 在和解程序进行中,和解申请人可以继续从事生产经营,但是应当接受清算组的监督。
和解申请人应当将有关的簿册、文件及财产交清算组检查。
和解申请人必须答复清算组关于业务方面的询问。
第二十一条 在和解程序进行中,和解申请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无效。
第二十二条 和解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出席债权人会议,并答复询问。
和解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经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债权人会议或者出席但拒绝答复询问的,均视为撤回和解申请。清算组应当解散债权人会议,并书面报告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宣告和解申请人破产。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会议同意和解方案后,清算组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七日内,作出认可或者不认可的裁定。
债权人、债务人对不认可和解的裁定,不得上诉。
第二十四条 和解方案被债权人会议否决时,清算组应当立即宣告和解程序终结,并书面报告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作出认可和解的裁定后,应当发布公告,中止破产程序。和解协议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六条 债权人对于债权人会议所通过的和解决议有异议的,应当在决议通过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债权人不服人民法院认可的和解裁定的,可以自裁定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上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第二十七条 有担保的债权不受和解效力的约束,但是债权人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认可和解方案后,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债权人申请或者依照职权撤销认可,并应当立即发布公告,宣告和解申请人破产:
(一)和解方案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害人在和解方案认可后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经查证属实的;
(二)自人民法院认可和解方案后三个月内,债权人能证明和解申请人有欺诈行为的;
(三)和解申请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和解方案,经债权额占无担保债权总额三分之二以上的债权人的申请,撤销和解方案的。
第二十九条 和解被撤销后,第三人为和解申请人提供的担保失效。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以裁定撤销和解或者驳回和解撤销的申请。
对于撤销和解的裁定,不得上诉。
对于驳回和解撤销申请的裁定,可以上诉。

第四章 清算组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作出许可和解裁定的,应当在裁定之日起七日内指定三名以上清算人组成清算组。
人民法院作出宣告破产裁定的,应当在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指定三名以上清算人组成清算组。
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
第三十二条 清算人由人民法院在工商、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和律师等专业人员中指定。一经指定,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不得借故推托或者擅离职守。确实因客观情况不能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另行指定。
第三十三条 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人民法院的监督。
清算组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并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清算组的决定违背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会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撤销。

第五章 债权人会议
第三十四条 所有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债权人会议成员享有表决权,但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除外。债务人的保证人,在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以作为债权人,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
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列席债权人会议,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第三十五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间届满后十五日内召开。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或者会议主席认为必要时召开,也可以在清算组或者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要求时召开。
第三十六条 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是:
(一)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
(二)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
(三)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
第三十七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但是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后七日内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第六章 破产宣告和破产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