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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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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95号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已经2007年4月4日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肃行政机关纪律,规范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行为,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给予处分。
  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有规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执行;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应当受到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做了规定,但是未对处分幅度做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第三章与其最相类似的条款有关处分幅度的规定。
  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补充规定本条例第三章未作规定的应当给予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以及相应的处分幅度。除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外,国务院其他部门制定处分规章,应当与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联合制定。
  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决定外,行政机关不得以其他形式设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事项。
  第三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处分。
  第四条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六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降级;
  (五)撤职;
  (六)开除。
  第七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记大过,18个月;
  (四)降级、撤职,24个月。
  第八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撤职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第九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与单位的人事关系,不得再担任公务员职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应当解除处分。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第十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并在一个处分期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决定处分期。
  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
  处分期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2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需要给予处分的,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纪律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2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重或者从轻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个处分的档次给予处分。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又有减轻处分的情形的,免予处分。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经人民法院、监察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依法认定有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行政机关对其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依法被判处刑罚、罢免、免职或者已经辞去领导职务,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行政机关根据其违法违纪事实,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章 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的;
  (三)违反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以暴力、威胁、贿赂、欺骗等手段,破坏选举的;
  (五)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六)非法出境,或者违反规定滞留境外不归的;
  (七)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
  (八)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六)项规定行为的,给予开除处分;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
  (二)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的;
  (三)拒不执行机关的交流决定的;
  (四)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或者监察机关、审计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的;
  (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离任、辞职或者被辞退时,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者拒不接受审计的;
  (七)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其他违反组织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
  (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第二十二条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财经纪律,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殴打、体罚、非法拘禁等方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二)压制批评,打击报复,扣压、销毁举报信件,或者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的;
  (三)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摊派或者收取财物的;
  (四)妨碍执行公务或者违反规定干预执行公务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七条 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 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包养情人的;
  (四)严重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条 参与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组织迷信活动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一条 吸食、注射毒品或者组织、支持、参与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二条 参与赌博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在工作时间赌博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屡教不改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挪用公款赌博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利用赌博索贿、受贿或者行贿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章 处分的权限

  第三十四条 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给予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以下统称处分决定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
  第三十五条 对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国务院组成人员给予处分,由国务院决定。其中,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由国务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建议,或者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免职建议。罢免或者免职前,国务院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第三十六条 对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给予处分,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拟给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先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建议。其中,拟给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也可以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职务的建议。拟给予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先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建议。罢免或者撤销职务前,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遇有特殊紧急情况,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对其作出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同时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通报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正职领导人员给予处分,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其中,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免职建议。免去职务前,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任免机关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被调查的公务员在违法违纪案件立案调查期间,不得交流、出境、辞去公职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五章 处分的程序

  第三十九条 任免机关对涉嫌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调查、处理,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经任免机关负责人同意,由任免机关有关部门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调查;
  (二)任免机关有关部门经初步调查认为该公务员涉嫌违法违纪,需要进一步查证的,报任免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立案;
  (三)任免机关有关部门负责对该公务员违法违纪事实做进一步调查,包括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听取被调查的公务员所在单位的领导成员、有关工作人员以及所在单位监察机构的意见,向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并形成书面调查材料,向任免机关负责人报告;
  (四)任免机关有关部门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公务员本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被调查的公务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
  (五)经任免机关领导成员集体讨论,作出对该公务员给予处分、免予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六)任免机关应当将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的公务员本人,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七)任免机关有关部门应当将处分决定归入受处分的公务员本人档案,同时汇集有关材料形成该处分案件的工作档案。
  受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期满解除处分的程序,参照前款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任免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时将处分决定或者解除处分决定报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监察机关对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调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一条 对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案件进行调查,应当由2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严禁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证据;非法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四十二条 参与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被调查的公务员以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与被调查的公务员是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被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调查的公务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四十三条 处分决定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处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人员的回避,由处分决定机关负责人决定。
  处分决定机关或者处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四十四条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办案期限可以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四十五条 处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处分人员的姓名、职务、级别、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的违法违纪事实;
  (三)处分的种类和依据;
  (四)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处分决定机关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解除处分决定除包括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五)项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原处分的种类和解除处分的依据,以及受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
  第四十六条 处分决定、解除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到开除处分后,有新工作单位的,其本人档案转由新工作单位管理;没有新工作单位的,其本人档案转由其户籍所在地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管理。

第六章 不服处分的申诉

  第四十八条 受到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行政机关公务员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公务员复核、申诉的机关应当撤销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机关重新作出决定:
  (一)处分所依据的违法违纪事实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作出处分决定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公务员复核、申诉的机关应当变更处分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机关变更处分决定: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决定错误的;
  (二)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分不当的。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公务员的职务、级别或者工资档次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该公务员的级别、工资档次,按照原职务安排相应的职务,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被撤销处分或者被减轻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工资福利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处分决定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处分;但是,依法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违纪的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处分决定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属于国家财产以及不应当退还或者无法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上缴国库。
  第五十四条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1988年9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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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属高等院校图书馆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属高等院校图书馆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教财[2011]27号

各市属高等学校:
《北京市属高等院校图书馆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市教委2011年第14次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12年预算起实施,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北京市属高等院校图书馆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市属高等院校图书馆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图书馆项目”)的管理,保证高校图书馆建设和发展目标的实现,提高专项经费的使用效益,依据教育部颁发的《普通高等学校图书馆规程(修订)》(教高〔2002〕 3号)、教育部高等学校图书情报工作指导委员会颁发的《普通高等学校图书馆评估指标》和《高等学校图书馆数字资源计量指南》、以及国家、北京市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图书馆项目宗旨是:遵循高校图书馆建设的基本规律,牢固树立服务高校教学科研、服务高等教育改革发展、服务首都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理念;按照分类指导、注重特色、资源共享的原则,加大图书馆文献资源、现代化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的投入,加强全市文献资源的共知、共建、共享和整体化建设的投入,推动北京高校图书馆事业的发展。
第三条 图书馆项目建设目标是:加强图书馆的文献资源建设,改善图书馆的办馆条件和育人环境,为学校的教学和科学研究服务,最大限度地满足读者的文献与服务需求,充分利用图书馆的育人环境,培养学生的信息素养、人文素养和科技素养。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属高等院校。

第二章 项目建设内容


第五条 图书馆项目建设内容包括:文献资源建设项目,自动化、网络化、数字化建设项目,办馆条件和育人环境建设项目,北京高校网络图书馆建设。
第六条 文献资源建设项目的主要内容
(一)纸本文献建设:在图书馆基本文献建设的基础上,根据学校的发展目标和学科建设规划,有目的地选择一些学科专业纸制文献,满足学校教学科研和首都发展的需要;
(二)非纸本文献建设:在图书馆纸本文献建设基础上,有目的、有计划地补充新类型、新载体文献(多媒体资源、课件、数据库、网络资源等),提高文献信息保障水平。
第七条 自动化、网络化、数字化建设包括图书馆管理、服务所需各类软硬件的购置、升级及配套环境建设、改造,数字化加工等。
第八条 办馆条件和育人环境建设项目包括:图书馆所需专业设备和家具购置,环境的建设。 
第九条 北京高校网络图书馆建设项目是市教委委托市属高等院校建设的图书馆项目。项目建设的内容为:通过购入中外文文献数据库,直接面向高校读者提供检索服务;联合建设一批具有学科和学校特色的文献数据库;开展馆际互借、文献传递、联合参考咨询等业务工作;培训图书馆管理干部和专业人员。
第十条 图书馆项目建设中涉及基础设施改造的内容适用《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所属预算单位基础设施改造项目管理办法》,涉及信息化项目的内容适用《北京市教育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三章 组织与实施


第十一条 市教委统一领导,负责相关管理制度建设,组织项目的检查和绩效考评。
第十二条 市属高等院校应明确项目绩效目标,加强绩效管理。同时加强对图书馆项目的规划和管理,按照要求组织项目的立项论证、申报、实施与验收。
第十三条 图书馆项目实行学校统一领导下的项目负责人负责制,负责人应为图书馆主管馆长。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本项目的申报、实施、项目完成情况的总结及验收等工作。项目建设完成后,图书馆要充分利用资源和设备,为学校的教学科研提供切实有效的文献信息保障,为学校师生创造良好的学习和研究环境。同时积极创造有利条件,面向社会开展文献信息和技术咨询服务,努力提高图书馆资源、设备的使用效益。
第十四条 图书馆项目申报程序:图书馆应依据学校实际需要和项目经费的使用原则,按照年度预算管理要求提出项目的建设方案和经费使用预算,经学校组织论证后,纳入年度预算。
第十五条 北京高校网络图书馆建设项目产生的成果归市教委所有,其他项目产生的成果归学校所有,各单位应按照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管理。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十六条 图书馆项目经费主要来源于市财政专项资金,同时鼓励多渠道筹措项目建设资金,鼓励学校给予配套经费。图书馆正常运行和基本图书购置所需经费应由学校基本经费予以保障。
第十七条 市属高等院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对项目经费使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对专项经费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及随意改变项目支出的内容。
第十八条 项目开支范围:
(一)文献资料费:包括中、外文纸介质图书、报刊;中外文电子图书、报刊、多媒体资料;文献类数据库使用费(包括一次性购置和年度镜像、包库访问权购置);课件等。
(二)项目所必需的各类软件的开发、集成、购置、升级等经费;
(三)项目所必需的各类硬件、各种专业设备购置等经费;
(四)数字化加工制作费;
(五)专业家具购置费;
(六)会议费:项目实施过程中,为组织开展学术研讨、咨询以及协调项目等活动而发生的会议费用。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控制会议规模、会议数量、会议开支标准和会期。北京高校网络图书馆项目原则上不超过总经费的5%,其他项目不超过总经费的5%且总额不超过3万元。
(七)环境改造费:项目实施过程中所需的环境改善经费,不超过总经费的5%。
(八)专家咨询费:项目实施过程中支付给临时聘请的咨询专家的经费。其中:本市专家费只包括咨询费,外埠专家费可包括食宿费和交通费。专家咨询费不得支付给参与支撑计划及其项目、课题管理相关的工作人员。北京高校网络图书馆项目不超过总经费的3%,其他项目不超过1万元。
以会议形式组织的咨询,专家咨询费的开支一般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500-800元/人天、其他专业技术人员300-500元/人天的标准执行。会期超过两天的,第三天及以后的咨询费标准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300-400元/人天、其他专业技术人员200-300元/人天执行。
以通讯形式组织的咨询,专家咨询费的开支一般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60-100元/人次、其他专业技术人员40-80元/人次的标准执行。
(九)北京高校网络图书馆项目开支范围还包括:
1.差旅费:项目实施过程中所发生的差旅费(不含市内交通费),差旅费的开支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培训费:项目建设过程中所涉及的图书馆管理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培训所需经费。
3.出版印刷费:项目实施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出版印刷经费,不超过项目总经费的5%。
第十九条 项目预算一经批复,各部门和预算单位不得自行调整。预算执行过程中,因项目发生终止、撤销、变更,引起预算调整的,预算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 项目经费不得用于各类罚款、捐款、赞助、基本建设等支出,不得用于各种福利性支出。
第二十一条 使用项目经费购置的固定资产,必须纳入学校的会计核算与资产管理。学校必须制定完备的文献和设备管理办法,加强项目经费购置资产的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
第二十二条 项目完成后,如有结余资金,依据《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财政性结余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项目监督与验收

第二十三条 图书馆项目建设完成后,需向学校提交项目总结报告和项目经费决算报告,并由学校组织专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和验收。市教委将不定期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抽检。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接受主管机关、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检查与监督,接受市教委和市财政局组织的绩效考评。
第二十五条 对有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滞留专项经费等违法行为的,由市教委、市财政局责令限期整改。同时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编制2012年预算起执行。原《北京高等学校图书馆资源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京教高〔2007〕15号)同时废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流通费用提高流通效率综合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流通费用提高流通效率综合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办发 〔201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降低流通费用提高流通效率综合工作方案》(以下简称《工作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区要加强组织领导,切实落实“米袋子”省长负责制、“菜篮子”市长负责制,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确保《工作方案》顺利实施。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适时组织联合督查组开展专项督查。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1月11日


降低流通费用提高流通效率综合工作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加快流通产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39号),降低流通费用,提高流通效率,发展改革委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农业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审计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统计局、银监会制定以下综合工作方案:
一、降低农产品生产流通环节用水电价格和运营费用
规模化生猪、蔬菜等生产的用水、用电与农业同价。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用电、用气、用热与工业同价。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用水,在已按要求简化用水价格分类的地区,执行非居民用水价格;在尚未简化分类的地区,按照工商业用水价格中的较低标准执行。农产品冷链物流的冷库用电与工业用电同价。鼓励类商业用水、用电与工业同价。以上措施于2013年6月30日前执行到位,工商业用电同价措施与调整销售电价同步实施。
二、规范和降低农产品市场收费
清理经营权承包费,加强成本调查核算,降低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和社区菜市场摊位费收费标准。政府投资建设或控股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和社区菜市场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地方政府按保本微利原则从低核定收费标准。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社区菜市场摊位实行实名制管理,规范经营者转租转包行为。全面实施收费公示制度,除合同列明并在市场醒目位置公示的收费项目外,市场经营主体不得收取任何其他费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要开设专门区域,供郊区农户免费进场销售自产鲜活农产品。利用价格调节基金,支持降低农产品生产流通成本。
三、强化零售商供应商交易监管
清理整顿大型零售企业向供应商违规收费,规范促销服务费。制定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的法规。零售商向供应商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内容、限制条件等,须与供应商协商确定,并在醒目位置明确标示。零售商不得向供应商收取标示以外的任何费用,不得对交易条件相同的供应商制定差别收费标准。零售商收到供应商货物后应及时付款,禁止零售商恶意占压供应商货款。成立零售商、供应商相关行业组织。规范零售商供应商工作人员行为,严厉打击商业贿赂。
四、完善公路收费政策
严格执行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将免收通行费措施落实到位,结合实际完善适用品种范围。从严审批新的一级及一级以下公路和独立桥梁、隧道收费项目。逐步推进西部地区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工作。深入推进收费公路专项清理,降低偏高的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抓紧修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完善通行费形成机制。规范收费公路经营者行为,加快推广省(区、市)内“联网收费、统一经营”模式。加强对政府还贷公路通行费收支情况的审计,确保通行费收入全额用于偿还贷款和养护管理。
五、加强重点行业价格和收费监管
加强对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中提供延伸服务的收费监管,规范清理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铁路、邮政等行业经营者在设施建设、运行、维护、使用过程中收取初装费、维修费、材料费、检验费、代理费、设备(线路)使用费等费用,简化、归并收费项目,公示收费标准。禁止有关部门和物业公司在政府制定的价格之外加价或者加收其他费用。规范商业银行收费行为,改善银行卡受理环境,提高银行卡普及率,尽快实施优化和调整银行卡刷卡手续费标准方案。规范电信经营者价格行为,促进电信资费水平进一步降低。
六、加大价格监督检查和反垄断监管力度
加强价格监管力量,组织开展专项检查,监督各项价格收费政策执行情况,重点检查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违反明码标价规定,在标价之外加收其他费用的行为,以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政权力、达成垄断协议等价格垄断行为。继续保持对哄抬价格、捏造散布涨价信息等价格违法行为的高压打击态势。
七、完善财税政策
开展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完善农产品增值税政策,继续对鲜活农产品实施从生产到消费的全环节低税收政策,将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扩大到部分鲜活肉蛋产品。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免征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抓紧落实提高小型微型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政策,减轻流通业小型微型企业税收负担。加快推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完善试点办法,降低交通运输业税收负担。加快农村市场和农产品流通基础设施建设。
八、保障必要的流通行业用地
城市人民政府在制定调整土地规划、城市规划时,要优先保障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社区菜市场和便民生活服务网点用地。严格控制将社区便民商业网点改作其他用途。鼓励地方政府以土地作价入股、土地租赁等形式支持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鼓励各地选择合适区域、时段,开辟免摊位费、场地使用费、管理费的早市、晚市、周末市场、流动蔬菜车等临时交易场所和时段市场,其用地可按临时用地管理。
九、便利物流配送
完善运输超限的不可解体物品车辆管理办法,引导物流企业合法装载,规范交通运输领域执法行为。制定城市配送车辆管理指导意见,为配送车辆进入城区道路行驶提供通行便利。鼓励发展统一配送、共同配送、夜间配送,降低配送成本。
十、建立健全流通费用调查统计制度
建立流通费用统计制度,在运输、仓储、保管、配送、批发、零售等环节,健全企业收支情况和价格调查的统计方法和手段。建立收费公路经营主体收费标准、收费金额等情况的统计、监测制度,制定收费公路信息公开办法,全面、准确掌握收费公路的收费情况。统计部门要进一步加大流通费用统计工作力度,加强与发展改革、商务、交通运输、农业等部门在流通领域价格、收费、成本调查等方面的配合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