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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机动车车船使用税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33:39  浏览:86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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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机动车车船使用税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政办字〔2002〕369号

关于印发机动车车船使用税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机动车车船使用税委托代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机动车车船使用税委托代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区机动车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关于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车船使用税系地方税收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地税机关负责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工作,公安、财政部门应予积极配合。
  第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委托公安交警部门代征机动车车船使用税,也可在公安交警部门派驻税务人员征管机动车车船使用税。
  主管税务机关应与公安交警部门履行委托代征机动车车船使用税相关手续,明确权利义务。
  第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对车船使用税委托代征单位及人员进行税收政策培训和业务指导,负责委托代征完税凭证供应和税款报结督促检查工作。
  第五条 公安交警部门经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即为机动车车船使用税委托代征单位。在办理机动车辆年检审手续时,负责检查机动车辆车船使用税缴纳情况。
  委托代征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规定标准代征车船使用税,不得随意减免或提高征收标准。
  第六条 机动车车船使用税纳入预算管理,公安交警部门可按不超过代征车船使用税税款5%的标准计提手续费。财政部门将手续费定期拨付主管税务机关后,由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支付公安交警部门。
  自治区公安交警部门可集中部分代征手续费,统一调控使用。
  第七条 各级地税、公安、财政部门每年应至少召开一次联席会议,沟通情况,总结完善车船使用税代征工作,将代征工作情况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根据代征单位工作实绩进行奖惩。
  第八条 自治区以下地税、公安、财政部门可依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九条 本办法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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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






(2006年5月24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7号)
《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5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2006年5月24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促进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热力、成品油、液化石油气、生物质能和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本条例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减少从能源生产到消费各个环节中的损失和浪费,更加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节能及其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坚持能源节约与能源开发并举、把能源节约放在首位的方针,并体现在制定和实施发展战略、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投资管理以及各项经济政策中。
节能工作应当坚持依法管理、政府调控、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节能监察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日常节能监察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的节能规划和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节能规划,推动生产、建设、流通、消费等各领域节约能源。
第七条节约能源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和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向公众宣传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提高全社会的能源忧患意识和节能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发挥舆论监督和引导作用,普及节约能源科学技术知识,宣传节约能源的先进典型,揭露浪费能源的行为和现象,倡导节约能源新风尚。
第二章节能管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并推行综合资源规划、电力需求侧管理、合同能源管理、能效标识管理、自愿协议等节能新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节能降耗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统计、评价考核体系,建立节能责任制和单位生产总值能耗考核公报制度,加大结构调整力度,推广重大节能技术,加强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落实国家和本省制定的节能目标。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组织,对生产过程中耗能较高的产品按类分批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并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十条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标准、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除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外,在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申报材料中,应当包括能耗量、主要产品的单位产品综合能耗指标和节能措施等项内容。
对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标准、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对已建项目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应当限期改造。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每年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委托具有监测技术条件的单位依法进行节能监测。
节能监测单位应当客观、公正地进行监测,及时向相关的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如实提供能耗数据和监测报告。被监测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监测。
节能监测单位接受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监测,不得向被监测单位收取监测费。监测所需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对尚未制定国家节能标准或者行业节能标准的,由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节能工作的需要,按照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要求,组织制定地方节能标准。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十三条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健全能源统计工作体系,完善能源统计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能源消费和能源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定期发布公报,并根据节能管理工作的需要,向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节能统计资料。
第三章合理使用能源
第十五条用能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节能工艺、技术、设备、产品和材料,优先使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十六条用能单位应当完善节能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能源计量器具,建立能源消耗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定期对本单位的主要用能设备、能源利用状况进行技术和经济分析。
第十七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依法设置能源管理岗位,配备经培训合格的专职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半年向当地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能源统计报表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能源购入与消费情况;
(二)单位产品能耗、主要设备能耗和工序能耗;
(三)能源利用和节能效益分析;
(四)节能目标和节能措施实施情况;
(五)用能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钢铁、煤炭、电力、化工、建材等用能单位,其单位产品能耗不得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能耗限额。
用能单位耗能设备的能耗或者工序能耗应当符合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能耗标准。
第十九条生产、销售、进口用能产品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能源效率标识制度。
生产锅炉、风机、水泵、电动机、发动机等通用耗能产品的企业,必须加强对节能技术的开发与研究,不断提高产品的设计水平和制造技术,降低产品使用耗能,其产品能耗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能耗标准,并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如实注明产品用能效率或者能耗指标。
第二十条对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能落后工艺技术、用能产品、设备,实行强制淘汰制度,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并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让。
第二十一条各级国家机关、学校、医院等单位应当制定节能措施,降低空调、照明、电梯等办公电器的能耗。
引导和鼓励城乡居民生活用能采用节能产品。
第二十二条宾馆、商厦、写字楼等公用设施及服务行业应当在保证服务功能的前提下,选用能源利用效率高、能耗低的产品或者服务方式、服务项目,并加强对耗能设备使用和维修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的照明,应当严格遵循照明设计标准规范,不得超标准设计建设,并推广使用节能照明产品和节能控制技术;已建设施不符合照明设计标准规范的,应当进行节能改造。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交通节能管理,加大汽车燃油经济性标准实施力度,降低交通运输能耗。
机动车辆和船舶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能耗标准。使用机动车辆、船舶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能耗高的车辆或者船舶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改造或者更新。
第二十五条电、煤气、天然气、煤等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计量、收费,不得向本单位职工和其他用户无偿、低价提供能源产品。
第四章节能技术进步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节能自主创新,将节能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引进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重大的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工程和节能推广项目。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高附加值、低耗能的产业发展;支持运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钢铁、煤炭、电力、化工、建材等高耗能产业,促进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降低能耗。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热力规划,推广热能梯级利用,热、电、冷联产和热、电、煤气联供及余热利用等项技术,推进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和集中制冷的项目建设。
第二十九条新建和改造锅炉应当选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节能设备和材料。
在集中供热区域内,用能单位不得自行建设供热锅炉。在集中供热前自行建设的供热锅炉,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能源梯级利用技术和综合利用技术的开发和推广。
凡利用余热、余压、城市垃圾和煤矸石、煤泥等低热值燃料以及煤层气生产电力、热力的资源综合利用电厂,其单机容量在五百千瓦以上,符合并网调度条件的,电网经营单位必须允许并网,并在核定的上网电量内优先购买。
前款规定的上网电量的价格,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企业和城乡居民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重点推广沼气、太阳能、风能的应用;开发、应用新型高效燃料;推广农作物秸秆等生物质气化、发电和省柴节煤及其他成熟的农村节能技术;加快农村电网改造,降低输配电系统电能损耗。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大力推行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产品,推广节能型建筑,积极推动既有建筑物的节能改造,制定并实现建筑节能目标。
建筑物的建设、设计和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提高建筑物的保温隔热性能,减少采暖、制冷、照明和动力能耗。
凡使用集中供热设施的新建建筑,应当设计、安装具有分户计量和室温调控功能的采暖系统。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供热体制改革,推行供热计量收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太阳能在建筑领域的应用,组织实施太阳能建筑一体化,对利用太阳能设施设计、安装实行统一规划管理。城乡住宅小区物业管理部门应当为居民利用太阳能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限制和阻止居民合理利用太阳能。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限制和逐步禁止实心粘土砖等耗能较高、浪费土地资源的墙体材料的生产和使用,鼓励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节能环保新型墙体材料。
第五章节能保障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财政预算内安排一定数量的节能资金,专项用于重大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的贴息,以及对节能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新材料的开发、推广和节能管理、宣传、培训、节能监测机构建设等项工作的补助。
节能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节能示范工程和节能重大推广项目,应当予以支持,优先列为重点项目,优先安排贴息和资金补助,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税收减免、加速设备折旧等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重点用能单位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数额资金,用于节能技术开发、节能技术改造和对本单位有关人员的节能培训。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节能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工作激励机制,从节能效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奖励在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标准、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批准建设的;
(二)节能监测单位提供虚假能耗数据和监测报告的;
(三)受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进行监测,并向被监测单位收取监测费用的;
(四)不依法履行节能监督检查职责或者非法干涉节能监督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者对应当责令改正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依法实施的节能监测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期报送能源统计报表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在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锅炉、风机、水泵等通用耗能产品的企业,其产品能耗经检测超过国家规定能耗标准的,不得销售,并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对于已销售超过国家规定能耗标准产品的,没收其违法所得;逾期不整改或者达不到整改要求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电、煤气、天然气、煤等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向本单位职工和其他用户无偿、低价提供能源产品的,由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应收能源费用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并在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对建设的符合并网调度条件的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电网经营单位不允许并网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立即予以并网。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设计单位未按照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单位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监理等有关其他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有关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勘查设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河源市人民政府印发河源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河源市人民政府印发河源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源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河源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29日


河源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争议,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中发生的争议。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是指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根据行政执法主体的申请,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主体之间的行政执法争议进行协调处理的活动。
前款所称行政执法主体,包括具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法制统一;
(二)保证政令畅通;
(三)提高行政效能;
(四)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申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因行政执法职责发生的争议;
(二)因行政执法依据发生的争议;
(三)因行政执法环节、标准等事项发生的争议;
(四)因联合执法发生的争议;
(五)因行政执法协助发生的争议;
(六)因移送行政执法案件发生的争议;
(七)其他涉及行政执法的争议事项。
第五条 下列争议事项不适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不涉及对法律、法规、规章的理解和适用的行政管理事务争议;
(二)行政执法主体内部的争议;
(三)行政执法主体因行政执法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对争议事项的协调另有规定的。
第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按下列规定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
(一)市级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市级行政执法主体与县区级行政执法主体之间、不同县区的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协调;
(二)同一县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由该县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协调。
第七条 发生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行政执法争议事项的,有关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及时自行协商解决。
有关行政执法主体经自行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执法主体经自行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均可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政府法制机构申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第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申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书;
(二)关于争议事项、自行协商情况的说明以及本单位的意见;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文本;
(四)政府法制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收到行政执法主体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备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形作出相应的处理:
(一)经审查申请材料齐备的,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协调的行政执法主体;
(二)经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协调的行政执法主体在1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补齐申请材料。申请协调的行政执法主体按时按要求补齐申请材料的,自补齐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决定;未按时按要求补齐申请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
(三)对不属于本办法第四条所列事项的,应告知申请协调的行政执法主体向有权受理机关提出,也可直接移送有权受理机关处理。
第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决定受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与争议有关的其他行政执法主体。与争议有关的其他行政执法主体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书面答复和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协调行政执法争议时需要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协助、配合的,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积极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协调行政执法争议时,应当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充分听取有关行政执法主体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有关行政执法主体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议,也可以邀请专家学者对行政执法争议事项进行分析论证。
第十三条 协调行政执法争议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并参考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争议事项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确立的原则进行协调;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解释。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争议未经协调或在政府作出决定之前,有关行政执法主体不得单独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过程中,对因争议事项不及时处置可能给公共利益或者公民合法权益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的,有关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及时告知协调行政执法争议的政府法制机构,并提出应采取的临时性处置意见。
政府法制机构应综合研究有关情况,向有关行政执法主体提出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的建议。事关重大的,临时性处置措施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协调的行政执法争议事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报请同级政府下发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确认书;
(二)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书面建议,报请同级政府研究同意后下发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决定书。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确认书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决定书自下发之日起生效,有关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执行。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协调行政执法争议,应当自受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之日起60日内办结。争议事项情况复杂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告知有关行政执法主体。
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对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解释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确认书、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决定书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落实。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同级政府予以通报批评,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对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不及时自行协商、不及时申请协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阻挠政府法制机构协调行政执法争议的;
(三)自行协商的结果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四)行政执法争议未经协调或者在政府作出决定之前,擅自作出决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拖延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确认书、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决定书,或不按照政府法制机构的建议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