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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行为规范(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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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行为规范(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法官行为规范(试行)

2005年11月4日
法发[2005]19号


  为了规范法官基本行为,引导法官公正、高效,廉洁、文明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制定本规范。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坚定政治信念
  (一)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
  (二)坚持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而奋斗;
  (三)坚持党的领导,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
  (四)努力实践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
  (五)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工作方针。
  第二条 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
  (一)坚持“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形象公正;
  (二)提高审判质量,努力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各种诉讼期限,在法定时限内及时履行职责;
  (四)科学合理安排工作,提高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第三条 坚持审判独立
  (—)依法独立审判,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二)敢于坚持正确意见,自觉抵制权势、金钱、人情、关系等因素对审判活动的干扰;
  (三)保持中立,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偏袒一方;
  (四)不得影响其他承办人或者其他法院审理案件,不为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打听案情,不向其提供案件承办人和合议庭其他成员的联系方式,
  第四条 保持司法廉洁
  (一)严格遵守有关廉政规定,不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当利益:
  (二)不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三)正确处理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关系,不得私下与一方单独会见,不得违反规定为其提供咨询意见,不得为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辩护人及中介机构,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案件;
  (四)对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的馈赠或者贿赂行为,应当果断拒绝并给予批评。
  第五条 加强职业修养
  (一)崇尚法治,维护正义;
  (二)公正廉洁,讲求效率;
  (三)谨言慎行,刚正不阿;
  (四)正直善良,以人为本;
  (五)勤勉敬业,忠于职守。
  第六条 注重着装仪表
  (一)严格执行着装规定,保持良好形象;
  (二)工作时间穿制服时,应当配套;穿便服时,做到整洁、庄重;
  (三)工作时间不浓妆艳抹,不佩带与法官身份不相称的饰物;
  (四)开庭时按规定着法袍或者穿制服。
  第七条 约束举止言行
  (一)谨言慎行,不得有任何损害司法公正和法官形象的言行;
  (二)使用文明、规范、准确的语言;
  (三)态度温和,举止得体,乐于助人,不得粗暴对待群众。

  二、立案

  第八条 基本要求
  (一)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
  (二)便利人民群众诉讼;
  (三)确保立案质量,提高立案效率。
  第九条 当事人来法院起诉
  (一)符合起诉条件的,在法定时间内及时立案;
  (二)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当事人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三)当事人自愿放弃起诉的,应当准许;
  (四)提供诉讼指导材料。
  第十条 当事人口头起诉
  (一)告知应当递交书面诉状;
  (二)当事人不能书写诉状且委托他人代写有困难的,要求其如实提供案件情况和联络方式,记入笔录并向其宣读,确认无误后交其签名或者捺印。
  第十一条 当事人要求上门立案
  (一)当事人因肢体残疾行动不便或者身患重病卧床不起确实无法到法院起诉且没有能力委托代理人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上门接受起诉材料;
  (二)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告知其到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当事人到人民法庭起诉
  人民法庭有权受理的,应当接受起诉材料,不得要求当事人到所在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庭起诉。
  第十三条 案件不属于法院主管或者本院管辖
  (一)告知当事人不属于法院主管或者本院没有管辖权的理由;
  (二)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指明主管机关或者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不得违反管辖规定受理案件。
  第十四条 依法应当公诉的案件提起自诉
  (一)应当在接受后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当事人;
  (二)情况紧急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诉状内容和形式不符合规定
  (一)告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更正,做到一次讲清要求;
  (二)不得因起诉要件以外的瑕疵拒绝立案。
  第十六条 起诉材料中证据不足
  不能以支持诉讼请求的证据不充分为由拒绝立案。
  第十七条 遇到疑难复杂情况,不能当场决定是否立案
  (一)收下材料并出具收据,告知等待审查结果;
  (二)及时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结果通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发现涉及群体的、矛盾易激化的纠纷
  及时向领导汇报并和有关部门联系,积极做好疏导工作,防止矛盾激化。
  第十九条 当事人在立案后询问证据是否有效、能否胜诉等实体问题
  (一)不得向其提供倾向性意见;
  (二)告知此类问题只有经过审理才能确定,相信法院会公正裁判。
  第二十条 当事人在立案后询问案件处理流程或时间
  告知案件处理流程和法定期限,不得以与立案工作无关为由拒绝回答。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预交诉讼费
  (一)严格按照规定确定数额,不得额外收取或者随意降低;
  (二)需到指定银行交费的,及时告知账号及地点;
  (三)确需人民法庭自行收取的,应当按规定出具收据。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有困难
  (一)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告知可以申请缓交或者减免诉讼费;
  (二)不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可以书面形式通知其在规定期限内交费,并告知无正当理由不交诉讼费将按撤诉处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措施
  (一)严格审查申请的条件和理由,及时依法作出裁定;
  (二)裁定采取保全等措施的,及时依法执行;不符合申请条件的,耐心解释原因;
  (三)不得滥用诉前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措施。

  三、庭审

  第二十四条 基本要求
  (一)规范庭审言行,树立良好形象;
  (二)增强庭审驾驭能力,确保审判质量;
  (三)严格遵循庭审程序,平等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四)维护庭审秩序,保障审判活动顺利进行。
  第二十五条 开庭前的准备
  (一)在法定期限内通知诉讼各方开庭时间和地点;
  (二)公开审理的,应当及时公告;
  (三)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应当及时审查,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公开审理并解释理由。
  第二十六条 原定庭审需要延期
  (一)不应无故更改开庭时间;
  (二)因当事人、证人原因等特殊情况确需延期的,应当立即通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
  (三)无法通知的,应当安排人员在原定庭审时间和地点向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解释。
  第二十七条 出庭时注意事项
  (一)准时出庭,不迟到、缺席;
  (二)规定着法袍的,应当在进入法庭前更换好并保持整洁和庄重;
  (三)设立法官通道的,应当走法官通道;
  (四)应当在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公诉人等入庭后进入法庭;
  (五)不与诉讼中的任何一方有亲近的表示。
  第二十八条 庭审中的言行
  (一)坐姿端正,杜绝各种不雅动作;
  (二)集中精力,专注庭审,不做与庭审活动无关的事;
  (三)不得使用通讯工具、在审判席上吸烟、随意离开审判席等;
  (四)礼貌示意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发言;
  (五)不得用带有倾向性的语言进行提问,不得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辩论、争吵;
  (六)严格按照规定使用法槌,敲击法槌的轻重应当以旁听区能够听见为宜;
  (七)严禁酒后参加庭审。
  第二十九条 对诉讼各方陈述、辩论时间的分配与控制
  (一)根据案情和审理需要,公平合理地分配诉讼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辩论时间;
  (二)不随意打断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等的陈述;
  (三)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发表意见重复或与案件无关的,应当适当提醒,不以生硬言辞进行指责。
  第三十条 当事人使用方言或者少数民族语言
  (一)诉讼一方只能讲方言的,应当准许;他方表示不通晓的,可以由法官或者书记员用普通话复述;
  (二)使用少数民族语言陈述,他方表示不通晓的,应当为其配备翻译。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情绪激动,在法庭上喊冤或者鸣不平
  (一)重申当事人必须遵守法庭纪律,法庭将会依法给予其陈述时间;
  (二)当事人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制止;
  (三)制止无效的,依照有关规定作出适当处置。
  第三十二条 诉讼各方发生争执或者互相进行人身攻击
  (一)及时制止,并对各方均进行批评教育,不得偏袒一方;
  (二)告诫各方必须围绕案件依序陈述;
  (三)对不听劝阻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作出适当处置。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上签字
  (一)应当告知当事人庭审笔录的法律意义和效力,将庭审笔录交其阅览,无阅读能力的,应向其宣读,确认无误后再签字、捺印;
  (二)当事人指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核实后要当场补正并要求当事人在补正处签字、捺印;无遗漏或者差错不应当补正的,应当将其申请记录在案;
  (三)未经当事人阅览,不得要求其签字、捺印。
  第三十四条 宣判时注意事项
  (一)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二)宣判时,合议庭成员或者独任法官应当起立,宣读裁判文书声音要洪亮、清晰;
  (三)当庭宣判的,应当宣告裁判事项,简要说明裁判理由并告知裁判文书送达的法定期限;
  (四)定期宣判的,应当在宣读后立即发给裁判文书;
  (五)宣判后,对诉讼各方不能赞赏或者指责,对败诉方提出的质疑,应当耐心做好解释工作。
  第三十五条 案件不能在审限内结案
  (一)需要延长审限的,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二)应当在审限届满或者转换程序前的合理时间内,及时告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不能及时审结的原因。
  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一)依法立案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二)应当为检察人员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查阅案卷、复印卷宗等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方便。

  四、诉讼调解

  第三十七条 基本要求
  (一)增强调解意识,坚持将调解贯穿于民事诉讼全过程,充分发挥诉讼调解在解决纠纷中的作用;
  (二)坚持自愿、合法原则,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判调结合,案结事了;
  (三)讲究方式方法,提高诉讼调解能力。
  第三十八条 在调解过程中与当事人接触
  (一)应当征询各方当事人的调解意愿;
  (二)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分别与各方当事人做调解工作;
  (三)在与一方当事人接触时,应当避免他方当事人对法官的中立性产生合理怀疑。
  第三十九条 只有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调解
  认真审查代理人是否有特别授权,有特别授权的,可以由其直接参加调解;未经特别授权的,也可以参与调解,达成初步调解协议的,应当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也可以由当事人补办特别授权追认手续。
  第四十条 一方当事人表示不愿意调解
  (一)有调解可能的,应当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积极引导调解;
  (二)当事人坚持不愿调解的,不得强迫当事人进行调解。
  第四十一条 调解协议损害他人利益
  (一)告知参与调解的当事人应当对涉及到他人权利、义务的约定进行修改;
  (二)发现调解协议有损他人利益的,不得认可该调解协议内容。
  第四十二条 调解过程中当事人要求对责任问题表态
  (一)除应当依法行使释明权外,不随意表态;
  (二)确因调解需要应当表态的,要注意方式方法,努力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调解方案有分歧
  (一)继续做好协调工作,以便当事人重新选择;
  (二)分歧较大且难以调解的,应当及时依法裁判。

  五、文书制作

  第四十四条 基本要求
  (一)严格遵守格式和规范,不断提高裁判文书制作能力,确保裁判文书质量,维护裁判文书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普通程序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内容全面、说理透彻、逻辑严密、用语规范;
  (三)简易程序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简练、准确、规范。
  第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质量责任
  (一)合议庭成员或者独任法官对裁判文书质量负主要责任;
  (二)对裁判文书进行审核的法官,应当对裁判文书进行严格审查,并负审核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审判程序及审判全过程的叙述
  (一)如实叙述当事人的名称、案由,立案时间、开庭审理时间、诉讼参加人到庭等情况;
  (二)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写明转换程序的时间和理由;
  (三)追加、变更当事人的,写明追加、变更的时间、理由等情况。
  第四十七条 对诉讼各方诉状、答辩状的归纳
  (一)简要、如实归纳诉讼各方的诉、辩主张;
  (二)在归纳中做到公平、合理分配篇幅。
  第四十八条 对当事人质证过程和争议焦点的叙述
  (一)简述开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阶段各方当事人质证过程;
  (二)准确概括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三)案件事实、法律关系较复杂的,应当在准确归纳争议焦点的基础上分段、分节叙述。
  第四十九条 对案件审理过程中一些重要事项的交代
  在“审理情况”部分,应当如实叙述审理管辖异议的情况,在“事实认定”部分,应当真实反映委托司法鉴定、评估、审计等环节的流程。
  第五十条 普通程序案件的裁判文书对事实认定部分的叙述
  (一)表述客观,逻辑严密,用词准确,避免使用明显的褒贬词汇;
  (二)详细分析说明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采信与否的理由以及被采信的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
  (三)对证明责任、证据的证明力以及证明标准等问题应当进行合理解释。
  第五十一条 对普通程序案件定性及审理结果的分析论证
  (一)应当进行客观、全面、充分的说理,对辩护意见、代理意见是否采纳要阐述理由;
  (二)审理刑事案件,应当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具体事实做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确定有罪的,对法定、酌定的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等进行分析认定;
  (三)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个案具体情况,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担责任及责任的大小等进行详细的归纳评判;
  (四)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案件事实,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否被侵害,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进行分析论证。
  第五十二条 法律条文的引用
  (一)在裁判理由部分应当视情况尽可能引用法律条款原文;说理中涉及多个争议问题的,应当一论一引;在判决主文理由部分最终援引法律依据时,只引用法律条款序号;
  (二)一般法和特别法都有规定的,应当引用特别法;
  (三)既有原则性法律条文又有具体法律条文时,应当引用具体法律条文。
  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宣告或者送达后发现文字差错
  (一)一般文字差错应当及时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收回裁判文书,以校对章补正或者重新制作裁判文;
  (二)重要文字差错且裁判文书已经送达不能收回的,应当裁定予以补正。

  六、执行

  第五十四条 基本要求
  (一)依法及时有效执行,确保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坚持文明执行,严格依法采取执行措施;
  (三)讲求方式方法,注重执行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第五十五条 被执行人以特别授权为由要求执行人员找其代理人协商执行事宜
  (一)根据执行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与被执行人的代理人联系;
  (二)确有必要与被执行人本人联系的,应当告知被执行人有义务配合法院执行工作,不得推托。
  第五十六条 申请执行人来电或者来访查询案件执行情况
  (一)认真做好记录,及时说明执行进展情况;
  (二)申请执行人要求查阅有关案卷材料的,应当准许,但法律规定应予保密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要求退还材料原件
  执行当事人确需保留原件而要求退还的,执行人员应当在核对当事人提交的副本后将原件退还。
  第五十八条 被执行财产的查找
  (一)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供被执行财产线索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并将有关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
  (二)执行人员应当积极依职权查找被执行人财产,并及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第五十九条 执行当事人要求和解
  (一)及时将执行当事人和解请求向对方当事人转达,并以适当方式向执行当事人客观说明执行的难度和风险,促成执行当事人达成和解;
  (二)执行当事人拒绝和解的,应当继续依法执行;
  (三)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达成和解的,应当形成书面和解协议;无书面协议的,应当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六十条 执行中的暂缓、中止、终结
  (一)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采取暂缓、中止、终结执行措施;
  (二)告知申请执行人暂缓、中止、终结执行所依据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并耐心做好解释工作。
  (三)告知申请执行人暂缓、中止执行后恢复执行的条件和程序;
  (四)暂缓、中止、终结执行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六十一条 被执行人对受委托法院执行管辖提出异议
  (一)审查案件是否符合委托执行条件,不符合条件的,及时向领导汇报,采取适当方式纠正;
  (二)符合委托执行条件的,告知被执行人受委托法院受理执行的依据并依法执行。
  第六十二条 案外人对执行提出异议
  (一)要求案外人提供有关异议的证据材料,并及时进行审查;
  (二)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对执行财产采取限制性措施,暂不处分;
  (三)异议成立的,采取适当方式纠正;异议不成立的,依法驳回。
  第六十三条 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
  (一)严格依照规定办理手续,不得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
  (二)严格按照拍卖、变卖的有关规定,依法委托评估、拍卖机构,不得损害当事人利益。
  第六十四条 执行款的收取
  (一)执行款应当直接划进执行款专户;
  (二)被执行人即时交付现金或者票据的,应当会同被执行人将现金或者票据交本院财务部门;
  (三)异地执行、搜查扣押、小额标的执行或者因情况紧急确需执行人员直接代收现金或者票据的,应当即时向交款人出具收据,并及时移交本院财务部门。
  第六十五条 执行款的划付
  (一)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执行费用和执行款的结算手续,并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办理取款手续;
  (二)需要延期划付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书面说明原因,并报领导审查批准;
  (三)申请执行人委托或者指定他人代为收款的,应当审查其委托手续是否齐全、有效,并要求收款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款凭证。
  第六十六条 被执行人以生效法律文书在实体或者程序上存在错误而不履行
  发现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提请院长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没有错误的,及时做好解释工作并继续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人员不协助执行
  应当告知相关法律规定,做好说服教育工作;仍拒不协助的,依法采取其他措施。

  七、涉诉信访处理

  第六十八条 基本要求
  (一)重视并认真做好涉诉信访工作,切实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
  (二)及时处理信访事项,努力做到来访有接谈、来信有着落、申诉有回复;
  (三)依法文明接待,维护法院形象。
  第六十九条 对来信的处理
  (一)及时审阅并按规定登记,不私自扣押或者拖延不办;
  (二)需要回复和退回有关材料的,应当及时回复、退回;
  (三)需要向有关部门和下级法院转办的,应当及时转办。
  第七十条 对来访的接待
  (一)及时接待,耐心听取来访人的意见并做好记录;
  (二)能当场解答的,应当立即给予答复,不能当场解答的,收取材料并告知按约定期限等待处理结果。
  第七十一条 来访人系老弱病残孕者
  (一)优先接待;
  (二)来访人申请救助的,可以根据情况帮助联系社会救助站;
  (三)在接待时来访人出现意外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适当救护措施。
  第七十二条 集体来访
  (一)向领导报告,及时安排接待并联系有关部门共同处理;
  (二)视情况告知选派1至5名代表说明来访目的和理由;
  (三)稳定来访人情绪,并做好劝导工作。
  第七十三条 信访事项不属于法院职权范围
  告知法院无权处理并解释原因,根据信访事项内容指明有权处理机关。
  第七十四条 信访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一)妥善保管涉及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
  (二)自觉遵守有关规定,不披露、不使用在信访工作中获得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七十五条 信访人反映辖区法院裁判不公、执行不力、审判作风等问题
  (一)认真记录信访人所反映的内容;
  (二)对法院裁判不服的,告知其可以依法上诉、申诉或者申请再审;
  (三)反映其他问题的,及时将材料转交本院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十六条 信访人反复来信来访催促办理结果
  (一)告知规定的办理期限,劝其耐心等待处理结果;
  (二)情况紧急的,及时告知承办人或者承办部门;
  (三)超过办理期限的,应当告知超期的理由。
  第七十七条 信访人对处理结果不满,要求重新处理
  (一)发现处理确实不当的,及时报告领导,按规定进行纠正;
  (二)处理结果没有问题的,应当做好有关解释工作,讲清处理程序和依据。
  第七十八条 来访人表示不解决问题就要滞留法院或者采取其他极端方式
  (一)及时进行规劝和教育,避免用不当言行刺激来访人;
  (二)立即向领导报告,积极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意外发生。

  八、业外活动

  第七十九条 基本要求
  (一)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
  (二)加强修养,严格自律;
  (三)杜绝与法官形象不相称的、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不良嗜好和行为;
  (四)注意言行,在日常生活中自觉维护法官形象。
  第八十条 受邀请参加座谈、研讨活动
  (一)对律师事务所、中介机构和可能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企事业单位的邀请应当谢绝;
  (二)对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党、政、军机关、学术团体、群众组织的邀请,不影响司法公正的,经向单位请示获准后可以参加。
  第八十一条 受邀请参加各类社团组织或者联谊活动
  (一)确需参加在各级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团组织的,及时报告并由所在法院按照法官管理权限审批;
  (二)不参加营利性社团组织;
  (三)不接受任何有违清正廉洁的吃请、礼品、礼金和赞助。
  第八十二条 从事写作、授课等司法职务外活动
  (一)在符合法律规定、不妨碍公正司法、不影响审判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业余时间从事写作、授课等司法职务外活动;
  (二)在写作、授课过程中,应当避免对具体案件和有关当事人进行评论,不披露或者使用在工作中获得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非公开信息;
  (三)对于参加司法职务外活动获得的合法报酬,应当依法纳税。
  第八十三条 接受新闻媒体与法院工作有关的采访
  (一)通过法院新闻部门接受新闻媒体采访;
  (二)接受采访的内容涉及重大、疑难、复杂问题的,应当事先做好充分准备;
  (三)在接受采访时,不发表有损司法公正的言论,不对正在审理中的案件和有关当事人进行评论,不披露在工作中获得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非公开信息。
  第八十四条 本人在日常生活中与他人发生矛盾
  (一)保持冷静克制,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二)在纠纷解决中不利用法官身份寻求额外照顾,损害法官形象。
  第八十五条 亲友与他人发生矛盾要求帮助解决
  (一)劝导亲友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矛盾;
  (二)不利用法官身份,妨碍有关部门对问题的解决。
  第八十六条 本人及家庭成员遇到纠纷需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一)对本人的案件或者以直系亲属代理人身份参加的案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平等地参与诉讼;
  (二)在诉讼过程中不以法官身份获取特殊照顾,不利用职权收集所需证据;
  (三)对非直系亲属的其他家庭成员的诉讼案件,一般应当让其自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本人不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
  第八十七条 出入社交场所注意事项
  (一)参加社交活动要自觉维护法官形象;
  (二)严禁乘警车、穿制服出入营业性娱乐场所。
  第八十八条 家人或者朋友约请参与封建迷信活动
  (一)坚决拒绝参与封建迷信活动;
  (二)向家人和朋友宣传科学,引导他们相信科学、反对封建迷信;
  (三)对利用封建迷信活动违法犯罪的,应当立即向有关组织和公安部门报告。
  第八十九条 因私出国(境)探亲、旅游
  (一)如实向组织申报所去的国家、地区及返回的时间,经组织同意后方可出行;
  (二)准时返回工作岗位;
  (三)遵守当地法律,尊重当地民风民俗和宗教习惯;
  (四)注意形象,维护国家尊严。

  九、附则

  第九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指导、监督本院法官遵守本规范。
  第九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九十二条 本规范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九十三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 http://www.law-lib.com/shopping/shopview_p.asp?id=21159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12月版《法官行为规范(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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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和飞行教员合格审定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和飞行教员合格审定规则

1996年8月1日,民航总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航空器驾驶员和飞行教员的审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则规定了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局方)颁发航空器驾驶员执照和飞行学员、飞行教员合格证与等级的要求,所必需的条件,以及与此相应的权利和限制。
第三条 〔机构与职责〕
民航总局飞行标准部门是民航驾驶员和飞行教员审定工作机构,负责全局驾驶员、飞行教员的审定和执照、合格证的管理工作。
民航地区管理局飞行标准部门是本地区驾驶员和飞行教员审定工作机构,负责本地区驾驶员、飞行教员的审定和执照、合格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必需的执照、合格证、等级和授权〕
(一) 驾驶员执照
1.担任中国登记的航空器的机长或机组其他职务的驾驶员,必须持有按本规则为其颁发的有效驾驶员执照。当航空器在境外运行时,外籍驾驶员可以使用航空器运行所在国颁发的有效驾驶员执照,但必须持有按本规则为其颁发的认可证书。
2.担任在中国境内运行在外国登记的航空器的机长或机组其他职务的驾驶员,也必须持有局方按本规则为其颁发的有效驾驶员执照或认可证书。
(二)体格检查合格证
担任航空器的机长或机组其他职务的驾驶员,必须持有局方颁发的有效体格检查合格证或体检合格认可证书。
(三)飞行教员合格证
除了在轻于空气的航空器上进行飞行教学外,其他担任飞行教学任务的驾驶员,必须持有局方颁发的飞行教员合格证并在该合格证上附有合适的等级,才能取得下列教学资格:
1.提供任何使受训者为获单飞、转场单飞或颁发驾驶员执照、飞行教员合格证或等级的资格所必需的飞行教学;
2.签署驾驶员飞行经历记录本,证明已提供过的任何飞行教学;
3.签署飞行学员合格证或飞行经历记录本,授予其单飞权利。
(四)飞行学员合格证
在中国登记的航空器上接受教学和单飞的飞行学员,必须持有按本规则为其颁发的有效飞行学员合格证。
(五)仪表等级
在仪表飞行规则(IFR)条件下或在气象条件低于目视飞行规则(VFR)规定的最低标准下担任航空器的机长,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飞机驾驶员,应持有仪表等级或持有飞机类别等级的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
2.直升机驾驶员,应持有仪表等级或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并附有不限于目视飞行规则的旋翼机类别等级和直升机级别等级;
3.滑翔机驾驶员,应持有飞机仪表等级或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
4.飞艇驾驶员,应持有带轻于空气类别附加飞艇级别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
(六)Ⅱ类或Ⅲ类仪表运行的授权
1.在Ⅱ类或Ⅲ类仪表运行中担任航空器的机长,必须持有该型航空器的现行Ⅱ类或Ⅲ类仪表运行的授权;对于外国登记的航空器,应取得登记国在Ⅱ类或Ⅲ类仪表运行中担任该航空器机长的批准。
2.在Ⅱ类或Ⅲ类仪表运行中担任航空器的副驾驶,必须持有现行相应的仪表等级或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对于外国登记的航空器,应取得登记国在Ⅱ类或Ⅲ类仪表运行中担任该航空器副驾驶的批准。
(七)A类(入口速度小于169公里/时)航空器驾驶员授权
局方认为在授权证明所规定的条件下,该项运行能保证安全,可颁发授权给A类航空器的小型航空器的驾驶员,批准其在Ⅱ类仪表运行中使用该航空器。但此类授权不允许航空器以取酬为目的载运人员或财产飞行。
(八)执照、合格证的检验
按本规则要求颁发的执照、合格证的持有人,在局方持证检查人员要求检验时,均应出示所持证件以供查验。
第五条 〔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合格证和等级〕
(一)按本规则颁发下列执照(包括技术审定批准书)、合格证
1.执照:
(1)私用驾驶员执照:
①飞机驾驶员执照;
②旋翼机驾驶员执照;
③滑翔机驾驶员执照;
④轻于空气的航空器驾驶员执照。
(2)商用驾驶员执照:
①飞机驾驶员执照;
②旋翼机驾驶员执照;
③滑翔机驾驶员执照;
④轻于空气的航空器驾驶员执照。
(3)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
①飞机驾驶员执照;
②旋翼机驾驶员执照。
2.合格证:
(1)飞行学员合格证;
(2)飞行教员合格证。
(二)下列等级经批准后签注于相应的驾驶员执照上
1.航空器类别等级:
(1)飞机;
(2)旋翼机;
(3)滑翔机;
(4)轻于空气的航空器。
2.航空器级别等级:
(1)飞机级别等级:
①单发陆地;
②多发陆地;
③单发水上;
④多发水上。
(2)旋翼机级别等级:
①直升机;
②自转旋翼机。
(3)轻于空气的航空器的级别等级:
①飞艇;
②自由气球。
3.航空器型别等级:
局方确定的所有航空器的型别等级。
4.仪表等级(仅用在私用和商用驾驶员执照上)。
(三)下列等级经批准后签注于飞行教员合格证上:
1.航空器类别等级:
(1)飞机;
(2)旋翼机;
(3)滑翔机。
2.航空器级别等级:
(1)飞机级别等级:
①单发;
②多发。
(2)旋翼机级别等级:
①直升机;
②自转旋翼机。
3.航空器型别等级:
局方确定的所有航空器的型别等级。
4.仪表等级。
第六条 〔临时执照〕
(一)对于已经考试合格,在执照上更改姓名、住址或单位和执照遗失或损坏者,在等待局方对其颁发、更改或补发执照时,可颁发有效期不超过120天的临时执照。
(二)按本条(一)颁发的临时执照,在下列情况失效:
1.临时执照上签注的日期期满;
2.申请人收到所申请的执照;
3.收到被拒发执照的通知。
第七条 〔执照和合格证的有效期〕
(一)带有期满日期的执照、合格证持有人,在期满之后不得行使该执照、合格证的权利。
(二)飞行学员合格证和飞行教员合格证在其颁发的月份之后第24个月结束时期满。
飞行教员合格证持有人,仅当其持有现行驾驶员执照和体格检查合格证适合于所行使驾驶员权利时,方为有效。
(三)按本规则颁发的任何驾驶员执照及等级均无特定的期满日期。但是:
1.驾驶员执照持有人,应按本规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定期检查批准后,在其技术审定批准书上签注的法定期限内有效,逾期按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视为放弃。
2.依据外国驾驶员执照所颁发的执照或认可证书持有人,仅当该执照或认可证书所依据的外国驾驶员执照和体检合格证有效时,才可行使该执照或认可证书的权利。
(四)任何持有过期执照、合格证或等级的人员,不得行使该执照、合格证或等级的权利
第八条 〔Ⅱ类或Ⅲ类仪表运行授权的有效期〕
(一)每次Ⅱ类或Ⅲ类仪表运行授权或更新的有效期为6个月。
(二)申请人在通过实践考试后,可以得到已被授权的任何型号航空器授权的更新。但是,对任何特定型号航空器授权的更新,自通过该型航空器实践考试之日起的12个月之内有效。
(三)无论是Ⅱ类或Ⅲ类仪表运行授权的更新,都须被视为所持授权的每一型号航空器的Ⅱ类授权的更新。然而,对任何特定型号航空器的授权的更新,不延长任何其它型号航空器Ⅱ类授权的期满日期。
(四)在授权期满之前的那个月通过更新授权的实践考试,则被视为是在授权期满的那个月更新的授权。
第九条 〔体格检查合格证的有效期〕
体格检查合格证的有效期,按局方颁发的体格检查合格证上签注的有效期。
第十条 〔航空器等级限制〕
(一)必需的型别等级
担任局方通过航空器型号合格审定程序确定的任何航空器的机长,必须持有局方确定的该航空器的型别等级。
(二)授权代替型别等级
1.在下列情况下,使用局方授权可代替本条(一)要求的型别等级,在中国国内操作航空器一次飞行或一组飞行:
(1)所申请授权的运行是调机、练习或训练、驾驶员型别等级的飞行考试或航空器试验飞行,期限不超过60天。如果申请人证明,在其授权期满之前,还未达到完成该种运行目的,按本条颁发的授权可为同一运行再次颁发授权,以增加60天的期限。
(2)申请人证明,对于该种运行遵守本条(一)的规定是不实际的;
(3)局方认为,通过在授权上所作的运行限制,可以达到同等的安全水平。
2.对按本款颁发的授权而运行的航空器的限制:
(1)不以取酬为目的而运行;
(2)只能载运本次飞行必需的飞行机组成员和验证试验的技术人员。
(三)类别和级别等级
1.担任载运旅客或以取酬为目的而运行的航空器机长,必须持有该航空器的类别和级别等级。
2.担任除本条(三)1规定范围内的其他运行的航空器机长,必须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持有适合于该航空器的类别和级别等级。
(2)局方授权的飞行教员(以下简称飞行教员),对该驾驶员在其单飞航空器类别和级别上,进行了飞行教学,并在飞行记录本上签字,批准单飞;
(3)已在该类别和级别航空器上单飞,并已有机长时间记录。
(四)高高度飞机
1.任何人在使用升限或最大使用高度(以低者为准)高于平均海平面(MSL)7600米的增压飞机上担任机长,必须完成本款规定的地面和飞行训练,并且由经批准的教员在其飞行记录本或训练记录上签署了意见,证明其已经完成了训练。这些训练包括:
(1)地面训练:内容包括高空空气动力学和气象学;呼吸作用;缺氧的结果、症状、原因及其他高空疾病;没有补充氧气能保持清醒的时间;延迟使用补充氧气的后果;气体膨胀和形成气泡的原因、后果;消除气体膨胀、气泡形成和其他高空疾病的预防措施;释压的物理现象和事件介绍;以及高空飞行其他生理学方面的知识;
(2)飞行训练:在能代表本款规定的一种飞机或经批准的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上进行的这种训练,必须包括在7600米以上正常巡航飞行时的操作;模拟紧急释压时合适的应急程序(无需实际使飞机释压);以及应急下降程序;
2.如果该员能提供文件证明,他在能代表本款规定的一种飞机或经批准的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上,完成了下列检查之一,则不必进行本款要求的训练:
(1)原军用航空器驾驶员在军用航空器上已完成了机长检查;
(2)完成了由局方飞行标准监察员(以下简称监察员)或委任飞行检查代表(以下简称委任代表)按有关运行规定进行的机长熟练检查。
(五)后三点飞机
担任后三点飞机的机长,必须已接受经批准飞行教员的飞行教学,该教员认为其合格于操作后三点飞机,并在飞行记录本上作了这样的签署记录。教员签署的意见必须证明其在正常起飞与着陆、侧风起飞与着陆、三点式着陆(除非厂家不推荐三点式着陆)和复飞程序上均合格。
(六)本条对于滑翔机不要求级别等级。此外,本条的等级限制不适用于下列人员:
1.飞行学员合格证的持有人;
2.在按试验或特许飞行证的权利操作航空器时的驾驶员执照的持有人;
3.在接受局方给予的飞行考试时的申请人;
4.在操作无机载加热器的热气球时的具有轻于空气的航空器类别等级的驾驶员执照持有人。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执照、合格证和等级的申请与审批〕
(一)申请人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条件,方可申请执照、合格证和等级。申请时应以局方规定的格式和方法进行,并按规定交纳费用。
(二)申请人经局方批准后方可取得相应的执照、合格证和等级。批准的航空器类别、级别、型别和其他等级,均应签注在其执照上。
(三)申请人,由于在飞行训练或飞行考试中所用航空器的特性不能完成规定的驾驶员操作动作,因此不能完全符合本规则规定的飞行技能要求,但符合所申请执照、合格证或等级的所有其他要求,则向其颁发签注相应限制的执照、合格证或等级。
(四)申请人所持有的体格检查合格证上有特殊限制,则执照也应受相应限制。
(五)初次颁发Ⅱ类仪表运行授权时,只准许决断高(DH)45米和跑道视程(RVR)500米的Ⅱ类运行。当持有人证明,在六个月之内,已在实际或模拟的仪表条件下45米决断高做过3次Ⅱ类仪表着陆系统(ILS)进近到着陆时,该限制方可撤消。
(六)执照、合格证被吊扣期限内不得行使如下权利:
1.执照被吊扣者,在吊扣期内不得申请在该执照上增加任何等级;
2.合格证被吊扣者,在吊扣期内不得申请在该合格证上增加任何等级。
(七)执照、合格证被吊销后不得行使如下权利:
1.执照被吊销者,自吊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申请任何驾驶员执照或等级;
2.合格证被吊销者,自吊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申请任何合格证。
第十二条 〔考试的一般程序〕
按本规则规定进行的各项考试,均应由局方指定人员主持,并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
第十三条 〔笔试的准考条件和通过成绩〕
(一)笔试的申请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出示已完成本规则对于申请执照、合格证或等级所要求的地面教学或自学课程的证明;
2.出示作为其本人身份证明的执照、合格证或其他官方文件。
(二)最低通过成绩为80分(百分制)。
第十四条 〔飞行考试的准考条件〕
为了取得参加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合格证、航空器等级或仪表等级的飞行考试的资格,申请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接受飞行考试前24个月内已通过了必需的笔试;
(二)具有本规则中相应规定的教学和飞行经历;
(三)持有局方颁发的有效体格检查合格证;
(四)符合为其颁发所申请的执照、合格证或等级的年龄条件;
(五)具有飞行教员的书面教学记录,证明其在申请日期之前的60天内,已对申请人进行了准备飞行考试的飞行教学,并且认为该申请人有能力通过考试。
第十五条 〔从未持有局方颁发的合格证的飞行教员处接受的飞行教学〕
从下列两处接受的飞行教学可以用于满足按本规则颁发执照、合格证或等级的条件:
(一)中国或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其他缔约国武装部队训练军队驾驶员的训练大纲中接受的飞行教学;
(二)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其他缔约国的颁发执照当局授权的飞行教员所给予的飞行教学,而且这种飞行教学是在中国之外进行的。
第十六条 〔飞行考试的一般要求〕
(一)执照或等级申请人的操作能力,依据下列标准判断:
1.在航空器性能和限制范围内,完成各种程序和动作,包括航空器各系统的使用;
2.完成适合于该航空器的各种应急程序和动作;
3.柔和准确地操作航空器;
4.具有良好的判断力;
5.能灵活应用航空知识;
6.操作程序规范、动作准确,飞行实践证明其具有独立操作航空器的能力。
(二)飞行考试每个项目分别评分,并给予总体评分和评语,最低通过分数为4分(五分制)。如果申请人按本条(一)有关条款未能完成任一必需的驾驶员操作,则该申请人飞行考试不合格。在申请人的任一驾驶员操作尚未合格之前,该申请人无资格取得所申请的执照、合格证或等级。
(三)在必考科目上操作失败,已使申请人无资格取得所申请的执照、合格证或等级时,监察员和委任代表或申请人可随时中断考试。如果考试已中断,申请人仅有权取得那些已完成的驾驶员操作的成绩。
第十七条 〔飞行考试必需的航空器和设备〕
申请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合格证或等级,必须为飞行考试提供中国登记的相应的航空器,该航空器应具有标准的适航证。但经实施考试的监察员或委任代表同意,也可提供中国登记的具有其它适航证的航空器,或提供外国登记的由登记国审定合格的航空器。
(一)用于飞行考试的航空器必需的设备(除操纵装置外)
1.飞行考试中驾驶员操作所用的必需设备;
2.飞行考试中使用的航空器,在驾驶员操作上没有禁止运行的限制;
3.为使每个驾驶员能安全操作航空器,除本条(三)规定外,驾驶员座位应有足够的视野;
4.为便于评价申请人的表现,提供给委任代表活动的座椅,应使驾驶舱内外有足够的视野。
(二)必需的操作装置
按本条规定提供给驾驶员飞行考试的航空器(除轻于空气的航空器外),必须具有易于为两个驾驶员接触,并以正常方式操作的发动机功率操作装置和飞行操纵装置,除非监察员或委任代表在考虑了所有因素后认为没有这些装置,飞行考试也能安全进行;对于具有诸如前轮转弯操纵装置、刹车、开关、燃油选择器、发动机空气流量控制器等其他操纵装置的航空器,虽然这些装置对于两名驾驶员不是能轻易地触摸到和以正常方式操作的,但是,如果按其适航证要求有一名以上驾驶员,或者如果监察员或委任代表确定飞行能安全进行,也可以使用。
(三)模拟仪表飞行设备
对申请人的飞行考试如涉及仅按仪表操作的飞行动作,必须提供让监察员或委任代表满意的设备,用于隔断申请人对于航空器外部的目视参考物。
(四)单操纵装置航空器
按本条规定用于飞行考试的航空器,如仅为在私用和商用驾驶员执照上增加级别或型别等级而不涉及仪表飞行考试,可以装有单套操纵装置。在这种情况下,监察员或委任代表通过从地面或从其他航空器上的观察来确定申请人的能力。是否可行,由监察员或委任代表确定。
第十八条 〔飞行考试中监察员和委任代表的地位〕
监察员或委任代表对申请人实施飞行考试,目的在于观察其满意完成飞行考试要求程序和动作的能力。监察员或委任代表在飞行考试期间不是该航空器的机长,但如需要,必须预先安排,方可担任该次飞行的机长。不管在飞行考试期间使用何种型别的航空器,申请人和监察员或委任代表,彼此之间都不受本规则关于载运旅客条件规定的约束或限制。
第十九条 〔考试不合格后的补考〕
未通过笔试或飞行考试的申请人,自考试不合格之日起30天内不得申请再次考试。但是,对于首次考试不合格者,在出示飞行教员的书面记录,证明已进行了相应的飞行或地面教学,并认为申请人有能力通过考试后,可在30天内申请再次考试。
第二十条 〔飞行经历记录本〕
(一)为了符合本规则执照、合格证或等级以及近期飞行经历所规定的在驾驶座位上的飞行时间要求,必须有飞行经历记录本中可靠的记录来证明。飞行经历记录本的格式由局方规定,由驾驶员本人填写,经飞行教员或经批准的人员签字并由本人保存。
(二)飞行经历记录本填写
每个驾驶员对于所记录的每次飞行或课程必须填写下列内容:
1.一般项目
(1)日期;
(2)总飞行时间;
(3)起飞和着陆的地点;
(4)航空器型号和识别标志。
2.驾驶员经历或训练的种类
(1)机长或单飞;
(2)见习正驾驶;
(3)副驾驶;
(4)接受授权飞行教员的飞行教学;
(5)接受授权飞行教员的仪表飞行教学;
(6)驾驶员地面训练器教学;
(7)操作组成员(轻于空气的航空器);
(8)其他驾驶员时间。
3.飞行条件
(1)昼间或夜间;
(2)实际仪表;
(3)模拟仪表条件。
(三)驾驶员时间的记录
1.单飞时间
航空器上仅有驾驶员唯一乘员时的飞行时间才可以记作单飞时间。但是,飞行学员在需要一名以上飞行机组成员时,其行使机长职权的飞行时间也可记作单飞时间。
2.机长飞行时间
(1)私用或商用驾驶员只能将下列飞行时间记作机长时间:在取得等级的航空器上作为操纵装置的唯一操纵者的飞行时间;当他是航空器的唯一驾驶员时的飞行时间;在需要一名以上驾驶员的航空器上担任机长时的飞行时间。
(2)航线运输驾驶员可将他担任机长的全部飞行时间记作机长时间。
(3)持有合格证的飞行教员可将他担任飞行教员的全部飞行时间记作机长时间。
3.见习正驾驶飞行时间
驾驶员可将在飞行教员监视下完成机长职责的机长座飞行时间记作见习正驾驶飞行时间。
4.副驾驶飞行时间
在需要一名以上驾驶员的航空器上担任副驾驶的飞行时间,记作副驾驶时间。
5.仪表飞行时间
在实际或模拟仪表飞行条件下,仅按仪表操作航空器的时间,记作仪表飞行时间。每次记录必须包括完成每次仪表进近的地点和种类。仪表飞行教员可将在实际仪表气象条件下担任仪表飞行教员的时间记作仪表飞行时间。
6.教学时间
接受飞行教学、仪表飞行教学、驾驶员地面训练器教学或地面教学时间的所有时间记作教学时间,必须由给予上述教学的有适当等级和合格证的教员签字证明。
(四)出示飞行经历记录本
1.在局方授权的持证检查人员要求检验时,驾驶员必须出示其飞行经历记录本。
2.飞行学员在所有转场单飞中必须随身携带其飞行经历记录本,用作必需教员许可和签字的证明。
3.私用驾驶员在下列条件单飞中,必须携带有教员签字的记录本:
(1)距接受教学的机场超过100公里;
(2)在需要与空中交通管制联系的空域中;
(3)在日落到日出之间;
(4)在该驾驶员没有取得等级的航空器上。
第二十一条 〔身体缺陷期间的限制〕
任何人当其有已知的身体缺陷或已知的身体缺陷加重,使其不符合现行体格检查合格证标准时,不得担任机长或飞行机组其他成员。
第二十二条 〔副驾驶资格要求〕
(一)担任型号合格审定为必需一名以上驾驶员飞行机组成员的航空器上的副驾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持有现行驾驶员执照,并具有相应的航空器类别和级别等级。
2.按训练要求,完成了该机型副驾驶所有教学内容和训练科目,达到本条(二)的要求,经局方检查合格并在技术审定批准书上授权后,可担任该型航空器的副驾驶。
(二)担任型号合格审定为必需一名以上驾驶员飞行机组成员的航空器的副驾驶,必须在担任该职务之月前第12个日历月开始之日起,对于该型航空器应符合下列要求:
1.熟悉该航空器的发动机、主要部件和系统、主要仪表设备、性能和限制、标准和应急操作程序、以及经批准的航空器飞行手册或经批准的飞行手册资料、卡片与标志等全部信息。
2.完成并记录了下列内容:
(1)在该航空器上作为飞行操纵装置的唯一操纵者的三次起飞和三次全停着陆;
(2)对于多发航空器,当某一发动机停车情况下,能按发动机停车后程序和动作处置。本要求可在局方认可的模拟机上满足。
第二十三条 〔见习正驾驶资格要求〕
(一)取得了该机型副驾驶资格的授权后,按训练大纲规定完成了转见习正驾驶的副驾驶飞行时间,达到标准,可申请进入转见习正驾驶训练。
(二)完成并记录了按该机型训练大纲规定的转正驾驶科目训练内容,经监察员或委任代表考核合格,并签署技术审定批准书,授权为见习正驾驶后,可在飞行教员监视下在机长座完成机长工作和职能的运营飞行。
(三)担任航空器见习正驾驶,必须符合本规则第二十四条相应的飞行复查、近期飞行经历(在教员监视下进行)和熟练检查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正驾驶资格要求〕
驾驶员必须持有相应的驾驶员执照和航空器类别、级别等级,并按训练大纲要求完成了规定的机长科目和运营飞行训练,经检查合格,方可在其执照上签注航空器型别等级和在技术审定批准书上授权为正驾驶;通用航空驾驶员在执行作业任务前,还必须进行相应作业项目的训练,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授权该作业项目的正驾驶。
指派正驾驶担任型号合格审定为一名以上飞行机组成员的航空器机长,必须符合航空器类别、级别、型别等级,运营飞行的规定和下列相应的要求。
(一)飞行复查
1.飞行复查由地面和飞行检查组成,应包括以下内容:
(1)民航现行的一般运营和飞行规则;
(2)能够证明该驾驶员安全行使其执照权利所必需的操作和程序;
(3)滑翔机驾驶员可进行三次带飞,每次应包括360°转弯。
2.完成了由监察员或委任代表所主持的飞行复查,并在飞行经历记录本上签字,证明复查合格。
3.本款的飞行复查,可与本条(二)规定的近期飞行经历适用的要求结合进行,是否相结合由监察员或委任代表确定。
4.完成本条(三)规定的熟练检查或本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驾驶员执照定期检查的可不再进行飞行复查。
(二)近期飞行经历
1.一般经历:担任合格审定为一名以上飞行机组成员的航空器机长,必须在该次飞行前90天内,在同一类别、级别和型别的航空器上,作为飞行操纵装置的唯一操纵者,完成了3次起飞和3次全停着陆。
2.夜间经历:在日落后1小时到日出前1小时的期间担任航空器的机长,必须在该次飞行前90天内,在所使用的航空器类别和级别上,至少做过3次起飞和3次全停着陆。
3.仪表经历:
(1)在仪表飞行规则下或在低于目视飞行规则规定的最低标准的气象条件下担任机长,必须在过去的6个日历月内,至少有6小时的仪表飞行时间和6次仪表进近(滑翔机至少3小时,3次)。
(2)仪表资格检查。在规定时间或其后6个日历月期间,不符合本款3(1)近期仪表经历要求的驾驶员,不得在仪表飞行规则或在低于目视飞行规则规定的最低标准的气象条件下担任机长,直到在相应的航空器上经监察员或委任代表考试合格后,方可担任机长。经局方批准,这种检查的部分或全部内容可在装备用于仪表训练的驾驶员地面训练器上或航空器模拟机上实施。
(三)熟练检查:
机长必须按民航总局有关规定进行熟练检查合格后,方可执行相应的运营飞行任务。
第二十五条 〔驾驶员执照定期检查〕
(一)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的持有人,必须按本条(二)规定的期限完成由局方监察员或委任代表实施的定期检查。
(二)检查期限:
1.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持有人每6个月检查一次;
2.商用驾驶员执照持有人每12个月检查一次;
3.私用驾驶员执照持有人每24个月检查一次。
局方认为必要时,可对执照持有人进行不受期限和次数限制的飞行检查。
(三)检查内容:
1.机长检查,应以颁发其执照时对航空知识和飞行技能的要求内容为标准;
2.见习正驾驶检查,应以局方批准的该机型训练大纲规定的转机长科目内容为标准;
3.副驾驶检查,应以局方批准的该型号航空器训练大纲规定的航空知识和飞行技能要求的内容为标准;
4.驾驶舱资源管理和机组配合。
(四)检查方式:
1.航空知识笔试。
2.实践检查:
(1)模拟机飞行;
(2)飞行记录器判读;
(3)实际飞行。
(五)检查情况记录:
检查结果,记录在飞行员技术审定批准书上。
第二十六条 〔姓名、住址或单位变更〕
(一)在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合格证上更改姓名,其申请书必须附有该申请人现行执照、合格证和身份证或证实这种改变的其它文件副本。这些文件经审查后退还申请人,复印件存档。
(二)已变更其住址或单位的驾驶员执照或飞行教员合格证持有人,自变更之日起30天后,必须持有变更后的有效执照、合格证。否则不得行使其执照、合格证所赋予的权利。
(三)在执照、合格证上更改姓名、住址或单位者,可向地区管理局申请,取得有效期不超过120天的临时执照,作为等待更改执照、合格证的证明。
第二十七条 〔执照、合格证的自愿放弃〕
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合格证的持有人,由于本人原因,可以自愿放弃该证,但必须提交有本人签字的声明。
第二十八条 〔执照、合格证遗失或损坏后的补发〕
(一)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合格证遗失或损坏后,申请人应向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补发证件,该申请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写明遗失或损坏执照、合格证的人员姓名、所在单位、永久通信地址(包括邮政编码)、出生日期和地点,以及有关该执照、合格证颁发的级别、号码、日期和在该证所注明的等级等需要填写的内容。
2.申请人按有关规定交纳补发证件所需费用。
(二)已遗失或损坏按本规则颁发执照、合格证的持有人,可向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取得有效期不超过120天的临时执照。

第三章 增加等级和特殊规定
第二十九条 〔适用范围〕
在驾驶员执照或飞行教员合格证颁发后,增加等级的条件及颁发某些驾驶员执照与等级的特殊要求和限制,适用本章规定。
第三十条 〔增加航空器等级〕
申请人在取得执照、合格证后,为了增加航空器等级,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类别等级
申请在执照上增加类别等级,必须符合本规则对于颁发与其申请的类别等级权利相应的驾驶员执照的条件,并通过相应航空器类别等级的飞行考试。
(二)级别等级
申请在执照上增加航空器级别等级,必须出示经飞行教员签署的飞行经历记录本,证明申请人已在所申请级别等级的航空器上接受了飞行教学,并能胜任其类别等级所适用的驾驶员执照所要求的飞行操作,并且必须通过适用于其驾驶员执照和其所申请的航空器级别等级的飞行考试。
持有自由气球级别等级者申请飞艇级别等级,必须按照本条(一)的规定,具备申请轻于空气的航空器类别等级的条件。
(三)型别等级
申请型别等级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相应的航空器等级并完成所申请型别等级训练大纲规定的转机型训练;
2.通过飞行考试,取得在所申请型别等级的航空器上胜任飞行操作的证明;
3.通过仪表等级的飞行考试,取得在所申请型别等级的航空器上在仪表规则条件下胜任飞行操作的证明。否则必须在其执照技术审定批准书上签注“仅限目视飞行规则(VFR)”限制的型别等级;
4.当仪表等级颁发给持有一个以上型别等级者时,对于其没有取得仪表合格性证明的型别等级,应在执照技术审定批准书上签注“仅限目视飞行规则(VFR)”的限制。
第三十一条 〔仪表等级条件〕
申请取得飞机或直升机仪表等级的申请人,必须持有现行私用驾驶员执照并带有适用于所申请仪表等级的航空器等级,并具备下列相应的条件:
(一)地面教学内容
仪表等级笔试的申请人,必须已接受地面教学,或已进行有记录的自学,内容至少包括适用于所申请等级的下列航空知识:
1.民航总局关于仪表飞行的有关规定、仪表飞行规则(IFR)、空中交通管制规则程序和有关的航行资料和通告;
2.适用于仪表飞行规则(IFR)飞行的无线电领航,使用甚高频全向信标(VOR)、自动定向仪(ADF)和仪表着陆系统(ILS)等无线电导航设备进行仪表飞行规则(IFR)飞行,仪表飞行规则(IFR)航图和仪表进近图的使用;
3.航空气象报告和预报的获得与使用,以及根据这些信息和对天气情况的观测,预测天气趋势的要点;
4.在仪表气象条件下,如何安全有效的操作相应的飞机或直升机。
(二)飞机仪表飞行教学与技能
申请仪表等级飞行考试,必须出示由飞行教员签署的书面记录,证明申请人已在飞机上接受了下列仪表飞行操作的教学,并胜任每项飞行操作:
1.仅按仪表操作飞机并准确完成各项机动飞行;
2.使用甚高频全向信标(VOR)和自动定向仪(ADF)系统进行仪表飞行规则(IFR)飞行,包括遵守空中交通管制指令和程序;
3.使用甚高频全向信标(VOR)、自动定向仪(ADF)和仪表着陆系统(ILS)进近至公布的最低标准(使用ADF和ILS的教学可在仪表地面训练器上进行,使用ILS下滑道的教学可在机载的ILS模拟练习器上进行);
4.在模拟或实际的仪表飞行规则(IFR)条件下,在中国民用航路或空中交通管制(ATC)指定航线上的转场飞行,应包括一次至少为470公里航程的飞行,其中应含有在不同的机场进行的甚高频全向信标(VOR)、自动定向仪(ADF)和仪表着陆系统(ILS)进近;
5.模拟的应急情况包括:从不正常姿态中改出、设备或仪表故障、失去通信联络、发动机停车(如使用多发飞机)以及失去进近条件后的复飞程序。
(三)直升机仪表飞行教学与技能
申请仪表等级飞行考试,必须出示飞行教员签署的飞行记录,证明申请人已在直升机上接受了下列仪表飞行操作的教学,并胜任每项飞行操作:
1.仅按仪表操纵直升机并准确完成直升机的机动飞行。
2.使用甚高频全向信标(VOR)和自动定向(ADF)系统进行仪表规则(IFR)飞行,包括遵守空中交通指令和程序。
3.使用甚高频全向信标(VOR)、自动定向仪(ADF)和仪表着陆系统(ILS)仪表进近至公布的最低标准(使用ADF和ILS系统的教学可在仪表地面训练器上进行,使用ILS下滑道的教学可在机载的ILS模拟练习器上进行)。
4.在模拟的或实际的仪表飞行规则(IFR)条件下,在中国民用航空航路或空中交通管制(ATC)指定航线上转场飞行,应包括一次至少为200公里的飞行,其中应含有在不同的机场进行的甚高频全向信标(VOR)、自动定向仪(ADF)和仪表着陆系统(ILS)进近。
5.模拟的仪表飞行规则(IFR)应急情况包括:设备故障、失去进近条件后的复飞程序以及到非计划的备降场备降。
(四)飞行经历要求
仪表等级的申请人必须至少具有下列作为驾驶员的飞行时间:
1.总共125小时作为驾驶员的飞行时间,其中50小时是在有动力航空器上转场飞行中(除了持飞行学员合格证外)担任机长的飞行时间。每次转场飞行必须在距起始出发点100公里外的一点着陆。
2.40小时模拟或实际的仪表飞行时间,其中在局方认可的仪表地面训练器上由教员进行仪表教学的时间不超过20小时。
3.由飞行教员给予仪表飞行教学的时间15小时,包括至少5小时在相应的飞机或直升机上进行。
(五)笔试
仪表等级的申请人必须通过适用于所申请仪表等级的笔试,笔试内容与本条(一)要求的地面教学内容相同。
(六)飞行考试
仪表等级的申请人必须通过在飞机或直升机上的飞行考试。考试必须包括由实施考试的监察员或委任代表选定的仪表飞行程序,以确定申请人能否胜任完成本条(二)或(三)要求教学的仪表飞行规则(IFR)操作。
第三十二条 〔Ⅱ类或Ⅲ类仪表运行授权的条件〕
(一)Ⅱ类或Ⅲ类仪表运行的申请人必须持有:
1.驾驶员执照并带有仪表等级或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
2.该航空器型号的型别等级。
(二)飞行经历
除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持有人外,Ⅱ类或Ⅲ类仪表运行授权的申请人必须至少符合下列要求:
1.担任机长在目视飞行规则(VFR)条件下夜间飞行时间50小时;
2.实际的或模拟的仪表飞行时间75小时,其中模拟训练器时间不超过25小时;
3.担任机长转场飞行时间250小时。
本条(二)1和2规定的夜间和仪表飞行时间,也可用于满足(二)3的条件。
(三)必需的飞行考试
1.下列人员必须通过飞行考试:
(1)申请颁发或更新Ⅱ类或Ⅲ类仪表运行的申请人;
(2)申请增加另一型号航空器Ⅱ类或Ⅲ类仪表运行的申请人。
2.为了取得参加飞行考试的资格,申请人必须符合本条(一)的条件。如果在本次考试前12个月以内有一次没有通过包括Ⅱ类或Ⅲ类运行的考试,还必须符合下列近期经历要求:
(1)本规则二十四条(二)3的要求;
(2)在本次考试前6个月内至少完成6次(包括人工操作3次)仪表着陆系统(ILS)进近,并且是在拟飞行考试型别等级的航空器上,在实际或模拟的仪表飞行条件下进近到仪表着陆系统(ILS)进近的最低着陆高度。但是,这些进近无需进近到Ⅱ类或Ⅲ类运行批准的决断高。
本条(三)2(2)的飞行时间可用于满足(三)2(1)的条件。
3.为符合(三)2(2)款要求的各次进近,必须在与所申请的类别、级别和型别相同的航空器上或合格的飞行模拟机上完成,该模拟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与所申请的航空器相同的类别、级别和型别;
(2)是按照运营飞行规定经局方批准的训练大纲使用的;
(3)进近按适用要求可以飞至Ⅱ类或Ⅲ类运行批准的警戒高和决断高。
(四)飞行考试程序
1.申请人必须通过口试证明具有下列知识:
(1)着陆所需距离的计算;
(2)决断高的判别;
(3)失去进近条件后复飞的程序和利用姿态引导系统的技术;
(4)跑道视程(RVR)及其使用和限制;
(5)目视参照物的使用及其可用性或限制;
(6)低跑道视程(RVR)情况下,最后进近期间从仪表飞行转入目视飞行有关的程序和技术;
(7)垂直和水平风切变的影响;
(8)仪表着陆系统(ILS)和跑道灯光系统的特性和限制;
(9)飞行指引系统,自动进近耦合器(包括轴分离型),自动油门系统和其他必需Ⅱ类或Ⅲ类设备的特性和限制;
(10)Ⅱ类或Ⅲ类进近期间副驾驶的职责;
(11)仪表和设备故障警告系统。
2.飞行考试必须在符合民航总局有关Ⅱ类或Ⅲ类仪表标准要求的航空器上进行。考试包括至少两次仪表着陆系统(ILS)进近到30米,其中至少一次着陆和一次复飞。所有进近必须使用经批准的飞行操纵引导系统。但是,如装有经批准的自动进近耦合器,则至少一次进近必须人工操纵。对于具有一台发动机停车后实施失去进近性能的多发航空器,必须在到达中指点标或近台之前将一台发动机置于慢车或零推力实施复飞,所要求的飞行动作必须只按仪表并在持有该航空器等级的副驾驶配合下完成。
(五)对于Ⅲ类仪表运行的申请人,还应增加下列口试内容:
1.根据适用情况,确定和察知警戒高或决断高,包括使用无线电高度表;
2.根据适用情况,在到达警戒高或决断高之前及达到之后,察知并恰当地对所遇到的重要失效作出反应;
3.使用计算的或固定的姿态引导显示器所进行的中断进近程序和技术,预期的(视适用情况)按人工复飞或自动复飞及其与起始高度相关的高度损失;
4.跑道视程的限制,包括确定起管制作用的跑道视程和所需的跑道视程测量仪;
5.目视参照物的使用,它们的可得性或限制,以及在减小的跑道视程读数下它们通常可被辨认时的航空器所处高度,包括:
(1)在进近、改平和滑跑中,条件非预期的恶化到小于最低跑道视程;
(2)当在天气最低条件下,说明预期的目视参照物;
(3)在能见度处于或高于着陆最低值时,在进近中目视参照物的预期顺序。
6.察知允许的航空器位置极限和在进近、改平,以及(如果适用)在滑跑中对飞行航径跟踪;
7.视适用情况,对机载或地面系统故障或异常,特别是在过了警戒高之后的故障或异常的察知和反应。
(六)对于Ⅲ类仪表运行的申请人,还应增加下列飞行考试内容:
1.飞行考试必须在一架符合Ⅲ类运行有关要求的航空器上进行。
2.考试由至少两次飞至低到地面之上30米的仪表着陆系统进近组成,包括至少一次着陆和一次从非常低的复飞动作中会造成接地的高度起始的中断进近。
3.所有的进近必须用合格的自动着陆系统或经批准的着陆系统进近。
4.对于有单发中断进近性能的多发航空器,必须有一次进近在到达中指点标或外指点标之前使一台发动机(如适用,该发必须是关键发动机)定在慢车或零推力位置下的中断进近。
5.对基于使用“故障—消极”滑跑控制系统的Ⅲb类运行,考试必须包括用目视参照物或目视和仪表参照物组合进行的至少一次人工滑跑。此动作必须在下列条件下用“故障—消极”脱开滑跑控制系统起始:
(1)在主起落架接地后;
(2)在前起落架接地前;
(3)在允许在跑道上安全着陆的最不利的侧向接地位移的有代表的条件下;
(4)在Ⅲb类运行中预料的气象条件下。
第三十三条 〔牵引滑翔机的航空器机长经历和训练要求〕
(一)持有按本规则颁发的有效驾驶员执照,如果仅持有私用驾驶员执照,必须具有下列飞行经历之一:
1.100小时在有动力航空器上的驾驶员飞行时间;
2.200小时在有动力或其它航空器上驾驶员飞行时间。
(二)已完成并在飞行经历记录本中记入:
1.飞行记录本上有给予飞行教学的教员签字,证明已接受了地面和飞行教学,熟悉安全牵引滑翔机必需的技术和程序,包括牵引速度限制、应急程序、使用的信号和最大坡度。
2.在一名符合本条要求驾驶员陪同下,在牵引滑翔机的航空器上作为唯一操纵者至少3次飞行,陪同的驾驶员是已经符合本条要求的,并且已完成和记录担任牵引滑翔机的航空器机长至少10次飞行;或在牵引滑翔机的航空器上作为唯一操纵者至少3次模拟的牵引飞行(由符合本条要求的驾驶员陪同),并且在被航空器牵引的滑翔机上作为驾驶员或观察员至少3次飞行。
(三)在过去12个月之内,至少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1.在符合本条要求的驾驶员陪同下,完成至少3次实际或模拟的滑翔机牵引;
2.作为被航空器牵引的滑翔机机长完成至少3次飞行。
第三十四条 〔合格飞行院校的毕业生的特殊规定〕
(一)在民航总局审定合格的飞行院校毕业的毕业生,可取得相应的执照和等级。
(二)合格飞行院校的毕业生,如果在其毕业日期后60天之内出示其毕业证明,则认为该毕业生符合本规则适用的航空经历的条件。
(三)合格飞行院校的毕业生,在其毕业后60天内申请执照或等级,则认为该申请人符合适用于该执照或等级的航空知识和飞行技能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对原军用航空器驾驶员的特殊规定〕
(一)一般要求
1.原军用航空器驾驶员,申请私用、商用或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和等级,必须符合本条适用条件,方可取得相应的执照或等级。
2.申请人必须出示原始技术档案,证明其飞行经历、个人简历、技术等级以及是否曾经停飞、停飞的原因和时间等,否则,拒绝接受其申请。
3.申请人必须持有中国民用航空总局颁发的有效体检合格证。
4.凡因飞行技能或涉及航空器违章操作的惩罚被取消飞行资格的原军用航空器驾驶员,只允许申请私用驾驶员执照,而不得申请商用和航线运输执照或等级。
(二)申请私用驾驶员执照的申请人必须具备下列要求:
1.具备本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资格要求和相应航空器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2.申请执照和等级前12个月内仍在飞行者,只需通过民用航空规章有关部分的考试;申请执照或等级前12个月内已不参加飞行者,则必须通过相应的航空知识笔试和飞行考试。
(三)申请商用驾驶员执照的申请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具备本规则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资格要求;
2.符合本规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航空知识要求,并通过了笔试;
3.必须具备所申请执照的相应飞行经历要求。如申请的航空器等级与原所飞航空器不同,还必须完成经局方批准的转机型训练大纲规定科目的训练,并持有飞行教员做出的书面记录,证明其有能力通过本规则第五十九条规定的飞行技能要求的考试。
(四)申请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的申请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具备本规则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资格要求和第六十九条规定的飞机驾驶员飞行经历要求或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旋翼机驾驶员飞行经历要求;
2.申请的航空器类别、级别、型别等级与其所飞的军用航空器类别、级别、型别等级完全相同;
3.在申请执照或等级前12个月之内必须仍在飞行;
4.具备本规则第六十八条规定的飞机驾驶员航空知识要求或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旋翼机驾驶员航空知识要求,并通过了笔试;具备第七十条规定的飞机驾驶员飞行技能要求或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旋翼机驾驶员飞行技能要求,并通过了飞行考试。
第三十六条 〔依据外籍驾驶员执照颁发执照或认可证书〕
(一)目的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其他缔约国颁发的现行私用、商用或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的持有人,可按本条申请驾驶员执照或认可证书,以便取得担任中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驾驶员的资格。
(二)颁发的执照或认可证书
颁发给本条申请人的驾驶员执照或认可证书,上面应注有所依据的外籍驾驶员执照的颁发号码和国别。对持有外籍私用驾驶员执照的申请人,颁发私用驾驶员执照或认可证书;对持有外籍商用或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的申请人,颁发给商用驾驶员执照或相应的认可证书;特殊情况下,对持有外籍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的申请人,经中国民航总局考试合格后,可以颁发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但他的外籍驾驶员执照必须等于或者高于国际民航组织(ICAO)关于该执照的最低标准。
(三)对用于颁发执照或认可证书所依据执照的限制
只准使用一本外籍驾驶员执照作为按本条颁发驾驶员执照或认可证书的依据。
(四)颁发的航空器等级
对于申请人执照的航空器等级,以及按本规则条款在考试后颁发的任何等级,均填入申请人的驾驶员执照或认可证书。
(五)颁发的仪表等级
申请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颁发给仪表等级:
1.其外籍飞行员执照授予了仪表权利;
2.在其提出申请之前24个月内,通过了中国民航总局关于仪表飞行规则的考试,其中包括仪表飞行规则下航空器运行的有关程序。
(六)体格检查标准和合格证
申请人必须提交有关书面材料,证明其目前符合按本条申请执照所要求的体格检查标准或持有中国民航总局颁发的有效体格检查合格证。
(七)驾驶员执照或认可证书上的限制
如果申请人不能读、说和听懂汉语,局方将在其执照或认可证书上签注对安全运行所必需的有关限制。
(八)飞行教员合格证或认可证书
对国际民航公约其他缔约国颁发的有效商用或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或飞行教员合格证的持有人,经局方审查合格后,可颁发认可证书;经考试合格者,可颁发飞行教员合格证。
第三十七条 〔非中国公民租用的中国登记的航空器的驾驶员执照或认可证书〕
(一)目的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其他缔约国颁发的有效外籍驾驶员执照持有人,如符合本条要求,可以取得租用的中国登记的航空器的驾驶员执照或认可证书。该执照或认可证书授权给申请人,在以取酬为目的载运人员或财物时,担任中国登记航空器的驾驶员职务。
(二)合格条件
1.申请人所持有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缔约国民航当局颁发的有效外籍驾驶员执照,必须与租用的航空器型号、等级相同;
2.申请人必须为承租人所雇用;
3.申请人不满60周岁;
4.申请人必须提交有关书面材料,证明其目前符合按本条申请执照或认可证书所要求的体格检查标准,或持有中国民航总局颁发的有效体检合格证。
(三)权利
按本条规定颁发的驾驶员执照或认可证书持有人,在遵守本条所规定的限制条件下,在其所持执照或认可证书与租用的航空器型号、等级相同时,可担任驾驶员职务。
(四)限制
1.仅在中国境外飞行或在国外商业航空中飞行;
2.如果申请人所持有的执照上有某些限制,则在按本条规定颁发的驾驶员执照或认可证书上也应作相应的限制;
3.局方认为必要的其他限制。
(五)终止
按本条颁发的驾驶员执照或认可证书,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必须终止:
1.当航空器的租用协议终止时;
2.当其所持有的外籍驾驶员执照被吊扣、吊销或不再有效时;
3.当执照或认可证书的持有人已满60周岁时;
4.所颁发的执照或认可证书有效期满时。
(六)更新
按本条规定颁发的驾驶员执照或认可证书的持有人,申请更新时,按照本条(二)规定的要求进行。
第三十八条 〔对外籍驾驶员和飞行教员的审定〕
对于非中国公民或非定居侨民,如需运行中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或训练中国公民飞行学员,局方认为,必须具有驾驶员执照或飞行教员合格证时,才能按本规则在中国境外向其颁发执照、合格证或认可证书。

第四章 飞行学员合格证
第三十九条 〔适用范围〕
颁发飞行学员合格证与等级的要求、所必需的条件以及持有人的运行规则与限制,适用本章规定。
第四十条 〔资格要求〕
(一)至少年满16周岁,但仅申请滑翔机或自由气球等级者至少年满14周岁,飞机和旋翼机类最大不得超过55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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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暂行办法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


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安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暂行办法的通知
( 吉府发 [2003] 11号 )
2003-4-14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吉安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00三年四月十四日

吉安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暂行办法

为鼓励境内外、国外客商来我市投资兴业,彰显市外各界人士为吉安社会、经济发展所作出的贡献,特制定本办法。

一、"荣誉市民"授予条件

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品行端正,具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来投资客商和市外各界人士,可授予"荣誉市民"称号:

(一)实际进资3000万元以上人民币(美元折合等额人民币,下同);

(二)形成固定资产1000万元以上人民币;

(三)当年缴纳税金200万元以上人民币;

(四)吸纳社会劳动力就业500名以上;

(五)无偿捐赠人民币100万元以上;

(六)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作出重要贡献;

(七)其它特殊需要授予的。

二、"荣誉市民"待遇

(一)由市政府授予"荣誉市民"证书。

(二)凡由市政府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者在本地居住,当地政府应为其生活提供一切便利条件,需赴港、澳、台、国外探亲符合条件的,优先办理有关手续。

(三)对授予了"荣誉市民"称号的外来投资客商所办企业检查、处罚或对持证个人采取强制性措施,须报经授予机关同意后方可执行。

(四)获得"荣誉市民"称号者,经法定程序,可推荐为市、县政协委员、常委或人代会代表或特邀代表,是中共党员的可邀请出席或列席当地党代会,参政议政。

三、授予"荣誉市民"办理程序

(一)凡符合"荣誉市民"授予条件的,由县(市、区)政府或市直有关部门按要求填写《吉安市"荣誉市民"呈报表》后,上报市政府办公室。

(二)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外经贸局、市招商局及有关部门对上报材料进行初审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并由市政府颁发吉安市"荣誉市民"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