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泰安市黄前水库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7:10:12  浏览:85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泰安市黄前水库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黄前水库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泰安市黄前水库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黄前水库水源保护管理,提高饮用水水源水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黄前水库及流域范围的水污染防治、水源保护、开发建设和监督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及岱岳区政府应当将黄前水库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兼顾,逐步加大投入,建立饮用水源保护区发展和生态补偿机制,促进保护区经济社会发展,防治水源污染,确保黄前水库水源水质。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市黄前水库水源保护管理办公室,负责黄前水库水源保护的综合管理,组织、调度、协调、监督保护区水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工作。


市黄前水库水源保护管理办公室由市水利、环保、公安、规划、国土、卫生、农业、林业、工商、岱岳区等部门和单位组成,并派驻工作人员到水源保护管理办公室工作。


涉及泰山管委管理范围的,由泰山管委负责各项保护和管理措施的落实。


第五条 保护区内的乡镇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单位、个人都有保护水源水质的责任和义务,有权对乱开发、乱建设、乱倒垃圾、排放污水等破坏环境、污染水质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检举和控告。


第二章 保护区划分


第六条 黄前水库流域内的大津口、黄前、下港等乡镇行政区域为水源保护区,按以下规定分为一、二、三级保护区:


(一)一级保护区为黄前水库兴利水位线(209.00米)以下以及枢纽工程管理范围的区域;


(二)二级保护区为一级保护区以外至向水坡范围以内的汇水范围。具体范围为:自大坝起东经芦山、杨山、东野坡、北山、麦黄山、长城岭、馍馍顶、窝角山等山头连线以内的区域;


(三)三级保护区为二级保护区以外的流域范围。


第七条  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破坏水源林、护岸林等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库、河道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等;


(三)禁止在保护区内堆放、填埋危险废弃物,不得擅自设置工业废弃物、垃圾、粪便等堆放、处置场所;


(四)禁止销售、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和有磷洗涤剂;


(五)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车辆不得擅自进入保护区,确需进入和经过的,应事先征得水源保护管理办公室同意,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并采取防渗、防溢、防漏和应急措施;


(六)小城镇、集中居住点、旅游项目和设施(包括景区景点、疗养、度假等项目,下同)应当建设垃圾和污水收集处理设施,逐步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八条 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废液;


(二)新建、改建、扩建除水利、供水和保护水源以外的工程项目; 


(三)在水库水面游泳、洗澡,进行水上训练以及其他水上体育、娱乐活动;


(四)设置规模化禽畜养殖场,进行网箱养鱼; 


(五)电鱼、毒鱼、炸鱼以及在非指定的水域捕鱼、钓鱼;


(六)直接在水体中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器具等; 


(七)其他直接或间接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九条 二级保护区内应遵守下列规定,并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评价要求: 


(一)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应当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禁止设置污水排放口,已有的污水排放口应当限期拆除;


(三)禁止设立剧毒物品仓库、废物回收、加工堆放场所;


(四)禁止新建、扩建规模化畜禽等养殖场,已有的规模化养殖场应当限期治理;


(五)其他影响水源水质的行为。


第十条 三级保护区应当保证二级保护区水质的评价要求,禁止建设化工、造纸、制药、制革、印染、电镀、冶金以及其他对水质有严重污染的项目,不得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不得擅自建设旅游项目和设施。


第十一条  黄前水库水源水质评价,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等规定进行,应当达到规定的等级标准。


第十二条 水源保护管理办公室应组织埋设保护区界碑,标注保护管理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移动、改变界碑。


水源保护管理办公室应会同市环保等部门,根据保护区实际情况,制定计划,对已建成的有污染的单位,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依法予以限期治理、关闭、拆除、搬迁等。


第三章 开发与建设


第十三条  市规划部门会同市水利、农业、林业、泰山管委、岱岳区政府等部门和单位,组织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明确禁止、限制、鼓励发展的行业和项目,严格控制旅游业发展的方向和规模,限制房地产开发,相对集中规划建设农村居住点,加快推进小城镇建设。


保护区总体规划、小城镇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按规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水源保护管理办公室应参与涉及保护区各类规划的编制和审查工作。


岱岳区政府应根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保护区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投入,促进保护区经济社会发展。


第十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在办理保护区内的项目核准、备案手续时,应征求水源保护管理办公室意见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项目手续。
规划、国土、环保、林业、建设、岱岳区等部门和单位在审查办理有关建设手续时,必须查看水源保护管理办公室的意见;工商等部门在办理营业执照手续时,应查看该项目的环保审批情况,征求水源保护管理办公室意见。水源保护管理办公室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区规划及本办法规定,及时提出意见。


第十五条  保护区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建设项目,由所在地规划分局审查后,报市规划部门办理用地规划许可和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凭规划手续方可办理其他建设手续。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和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凡符合规划要求的,由所在地规划分局按规定办理规划手续。


第十六条  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外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到市环保部门依法办理环保手续。在保护区污染物排放总量内的,建设项目污水处理等环保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超过排放总量的,削减现有排污单位的排污量,有污染的新上工业等项目一律不予审批,新上旅游等其他项目必须达到零排放。


污水处理等环保设施必须经过市环保部门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项目不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七条  除农民住宅外,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必须凭规划、环保等批准文件到市国土部门办理项目用地手续。农村村民宅基地,由岱岳区政府按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八条  凡涉及保护区内的项目建设,审批部门应及时书面告知水源保护管理办公室。


第四章 保护与防治


第十九条  市环保部门组织编制保护区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水库及流域水环境容量,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制定严格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防治农业面源、工业和服务业等污染,推进生态保护工程建设。


第二十条  保护区内各单位应到市环保部门依法办理排污许可证,污水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运转,按排污许可限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等排放污水。新建、扩建入河排污口的,应先到市水利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未建设或拆除、闲置污水处理设施,不能达标排放的,由环保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并依法给予停业、关闭、搬迁等处理。


第二十一条  旅游项目和设施、房地产开发、规模化养殖场等排污单位,必须按规定要求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必须确保处理设施正常运转达标排放。小型餐饮点、养殖场、加工厂等不得直接排放污水,环保部门指导采取适用的新技术,进行沉淀或技术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二条  保护区内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实行无害化集中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医疗废物随意丢弃、堆放、填埋,不得与生活垃圾混放。


医疗卫生机构应对医疗废物分类收集管理,使用专用包装物或容器存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经营单位应定期上门收集、运送、集中处理,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处置服务费。


第二十三条  水源保护管理办公室、市环保、黄前水库管理单位、自来水经营单位等应建立水质预警制度,制定应急处理预案,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质污染时,水源保护管理办公室应立即采取措施防止、减轻污染,并及时通知市环保部门、自来水经营单位等。


第二十四条  岱岳区政府应组织黄前水库管理单位等加大对水库水体水质防治和保护的投入,负责做好水库防汛、大坝管理、安全保卫等工作,确保水库及水体安全。


第二十五条  黄前水库管理单位应加大巡查力度,及时制止处理破坏和污染水库水体的行为,负责在一级保护区周围架设防护隔离网,及时疏浚库底淤泥、清理沉积物,采取物理、化学、生物等措施防治水库水体污染和富营养化,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供应自来水原水。


黄前水库管理单位应建设沟渠、排水管或沉淀池等,将水库及上游周边单位直接排放的污水引入水库下游,杜绝污水直接进入水库。


第二十六条  岱岳区政府应把保护区的生态农业作为重点进行扶持,乡镇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组织推广清洁生产,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建设以林为主的绿色生态农业。大力进行植树种草,保护自然植被,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应在年度计划中优先安排项目和资金,扶持保护区调整农业结构、发展生态农业、植树造林、农田水利建设、小流域治理等。


第二十七条  在保护区内投资建设的工业项目,应采取区中园等方式,由所在地政府在其开发区中划定相应园区,安置保护区内搬迁、新上、招商引资等项目,并合理界定利益分配。


第二十八条  农业、林业等部门应组织技术机构定期对保护区内的农用地免费进行土壤测试分析,对施肥和用药品种、用量、时间、方式等进行科学指导,推广科学的耕作、追肥和生物防治技术等。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建立黄前水库水源保护发展基金,每年从黄前水库水资源费、财政投入、受益单位和个人等渠道筹集。基金主要用于:


(一)扶持保护区调整农业结构,发展生态农业补助;


(二)对农民使用有机肥料、无磷洗涤剂、低毒农药给予补贴;


(三)生活垃圾集中处置;


(四)应急水污染事故处理;


(五)其他涉及水源地保护的事项。


第三十条  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具体办法,由市财政会同水源保护管理办公室等部门制定。水源保护管理办公室提出每年的使用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建立黄前水库水源保护责任制,保护区内各单位负责组织落实本单位的水源保护责任。


水源保护管理办公室按本办法规定,明确各有关部门、岱岳区、泰山管委、乡镇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的职责,逐级签订责任书,会同市人事及相关部门对保护管理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定期考核。


第三十二条  水源保护管理办公室应建立健全内部分工、岗位责任制、考核奖惩等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


水源保护管理办公室应依托有关部门、乡镇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其他基层机构和群众,建立保护管理网络,设立和公开举报电话、信箱等,及时发现和处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形成水源保护的快速反应机制。


第三十三条  水源保护管理办公室应组织各派驻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巡查,监督保护治理措施的落实,及时制止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对违法排污、开发建设、经营使用高毒农药和有磷洗涤剂、乱倒垃圾、乱倒医疗废物等行为,分别由派驻的相关部门或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严重污染水源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水源保护管理办公室应定期对保护区内的主要河道、重点污染点源以及水库水质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报市环保、卫生防疫等部门。


市环保、卫生防疫等部门应定期对黄前水库水源水质进行监测监督,并将监测结果及时告知水源保护管理办公室。经市政府同意后,水源保护管理办公室会同市环保等部门对黄前水库水源水质进行公示。


第三十五条  自来水、黄前水库管理单位应建立完善日常水质监测制度,不得供应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自来水原水。


黄前水库管理单位应根据监测情况对水库进行针对性的预防和治理,自来水经营单位应有计划地采用新的水处理技术,对原水进行专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水源保护管理办公室、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管理。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其他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水源保护管理办公室应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组织各项保护治理措施的贯彻落实。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进行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泰安市政府第35号令《黄前水库饮用水源保护管理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呼和浩特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2007年10月3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8年1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设计、建设、经营、管理以及相关行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利用城市公共汽车及相关客运服务设施,依照规定的线路、时间、站点和票价运营,为公众提供客运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城市公共汽车枢纽站、站点、站牌、候车亭(廊)、公共汽车专用道和电子服务装置等配套设施。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公安、规划、交通、环保、市容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政府主导、优先发展、政策扶持、特许经营、有序竞争和服务公众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公益性事业,应当加大政府投入,鼓励社会资本(包括境外资本)以合资、合作等方式参与投资、建设和经营。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组织指挥系统和资金保障体系。

第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因政策性亏损以及承担社会公益性服务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所增加的支出,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补贴、补偿。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成本费用评价制度、政策性亏损评估制度,定期进行审计与评价。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规划、公安等部门科学编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编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年度发展计划,并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确定的线网分布和场站布局,应当与城市发展、人口增长和产业分布相协调,满足客流需要。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停车场、保养场、首末站、调度中心等客运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符合国家规定的,由政府以划拨方式提供。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纳入规划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建设用地,应当在相关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中预留。

控制性详细规划中预留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建设用地,确需变更用途的,应当经规划、土地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综合换乘枢纽、场站建设,以及车辆和设施装备的配置、更新给予必要的资金和政策扶持。

第十四条 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大型商业中心、大型文体娱乐场所、大型住宅区、旅游景点和城市主次干道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标准同步建设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等部门,在具备条件的城市道路内设置城市公共汽车专用道、城市公共汽车港湾式站点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运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从事城市公共汽车运营的,应当取得线路特许经营权。

第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运营车辆核发《呼和浩特市城市公共汽车运营证》(以下简称运营证);未取得运营证的车辆,不得从事公共汽车运营。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驾驶员应当依法取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公共汽车驾驶活动。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乘务员、调度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九条 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应当按规定使用,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

第二十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管理制度,设置投诉专用电话、电子邮箱,公布通讯地址,受理乘客和群众的投诉,并接受社会监督。

监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答复投诉人。投诉人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合理配置运力,提高运营效率;

(二) 使用清洁能源,减少环境污染;

(三) 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应急措施,保证运营安全;

(四) 承担社会公益性服务和政府指令性任务;

(五) 按照审批的线路、班次、站点和时间组织运营;

(六) 按照核定运价标准收费,执行查验票证规定;

(七) 执行有关免费乘车规定;

(八) 车辆在运行中由于临时故障不能继续运行时,应当安排乘客免费转乘同线路同方向运营车辆或者调派车辆,并及时清障;

(九) 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运营;

(十) 定期向监管部门上报相关运营资料。

第二十二条 运营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国家机动车行业技术标准;

(二) 标明经营者名称,设置头牌、腰牌、尾牌、车辆编号等运营标志;

(三) 在车内设置警示标志、线路图、乘车规则、监督电话号码;

(四) 设置老、幼、病、残、孕专席;

(五) 无人售票车应当使用电子报站设施;

(六) 配置消防器材;

(七) 保持车厢内外整洁卫生,空调车应当开启通风设备。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公共汽车车身设置广告,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健康、文明、美观,不得覆盖车辆运营标志,遮挡行车视线。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安全行车,文明服务;

(二) 按照规定的线路、班次运行,在规定的站点上下乘客,不得越站或者在站点滞留等候乘客;

(三) 维护车内秩序,发现车内有危害乘客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报警;

(四) 正确及时播报站名,电子报站设施因故障不能使用时,应当进行人工报站;

(五) 不得抢客、中途逐客、无正当理由拒载;

(六) 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乘坐城市公共汽车的乘客应当遵守社会公德,服从乘务人员的管理,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 在规定站点依次登车;

(二) 主动投币、刷卡或者出示免费乘车证件;

(三) 办理免费乘车证件的,应当办理意外伤害险;

(四) 不得使用假币、残币、过期证件和其他无效凭证乘车;

(五) 不得携带宠物乘车;

(六) 不得散发广告、从事经营活动;

(七) 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乘车;

(八) 不得有影响行车安全和损害他人健康的行为。

乘客有前款行为之一,不听劝阻的,乘务人员有权拒载。

第二十六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或者要求退还车费:

(一) 未明码标价或者未按照规定票价收费的;

(二) 装有电子读卡机的车辆因电子读卡机未开启或者发生故障,导致持有电子乘车卡的乘客无法使用电子乘车卡的;

(三) 车辆运营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乘务员无法安排换乘同线路同方向车辆的。

第二十七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运营线路或者站点的,经营者应当提前在站点张贴公告和变更线路图,必要时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方便群众、有利通行的原则合理设置站点。

站点一般以地名、街道、单位、标志性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和文物古迹等名称命名。

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在站点设置站牌。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对城市公共汽车场站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更新,保持其整洁、完好,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行业技术标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移做他用;

(二)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

(三)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迁移、占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还建或者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车经营活动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 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安排未取得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人员从事城市公共汽车驾驶活动的;

(二) 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的;

(三)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五)、(九)项规定,未按照审批的线路、班次、站点和时间组织运营的,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运营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五)项规定,城市公共汽车从业人员越站或者在站点滞留等候乘客的,抢客、中途逐客、无正当理由拒载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所属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 损坏、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移做他用的;

(二) 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的。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旗、县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供水、燃气、公共交通管理条例》中涉及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的第二条、第四条有关公共交通的规定和第六章公共交通经营管理中第六十六条至七十九条、第七章法律责任中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同时废止。

关于加强天津站地区管理工作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加强天津站地区管理工作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天津站地区是我市两个文明建设的重要窗口。为加强天津站地区的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成立天津市天津站地区管理领导小组。组长由副市长李振东兼任,副组长由市市容委副主任王德惠、市公安局副局长李宝金兼任,成员由市建委副主任史晓城、河北区副区长张化纯、河东区副区长郭俊奎、天津铁路分局副局长梁宽印、市市政工程局副局长王晨星、市公用局副局长
张润田、市环卫局副局长金万丰、市园林局副局长左子敬、市工商局副局长石栋、市邮政局局长段传俊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名称为天津市天津站地区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站区办),隶属关系挂靠市市容委。
二、市站区办的主要任务是,实施市容环境的综合管理,维护站区的管理秩序。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城市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令,组织实施天津站地区的各项管理规章;
(二)组织、协调、监督、检查河北、河东两区以及铁路、公安、市政、公用、园林等部门的站区管理工作;
(三)检查有关部门在站区内的专业管理工作和日常执法活动,必要时组织有关部门实行联合执法;
(四)负责站区内规划设置的社会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停车场的审批和管理;
(五)参与站区内各种设施维护、变更等工程的审核管理;
(六)负责站区内广告、宣传设施及临时建筑的审批和管理,负责站区内服务经营摊点的最终审定;
(七)组织各执法部门依据有关法规,对单位及个人的各种违章行为实施处罚,对管理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予以纠正或责成所在部门处理;
(八)负责协调专业部门之间在管理工作中发生的矛盾。
(九)完成天津站地区管理领导小组交办的各项具体工作。
三、成立河北区天津站地区管理办公室和河东区天津站地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站区办)。区站区办的日常工作受区政府和市站区办的双重领导。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监督、检查本区界内站区的财贸、交通、工商、税务、物价、环卫、卫生防疫等管理工作;
(二)组织本区设在站区的各管理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活动,纠正站区内“十乱”违章行为;
(三)统一协勤队伍,采取定岗定人,定职定责,一岗多用,一员多能的办法,进行全方位、全天候的管理,实行统一标志、统一票据、统一罚没;
(四)负责在本区界的站区内设置广告、标语、牌匾、橱窗、各种标志牌和服务经营摊点的初审工作,以及进行建筑外檐装修、设置或变更各类设施施工的初审工作,负责已批准的服务经营摊点的管理和收费工作;
(五)执行国家有关法规和《天津站地区管理暂行规定》〈见附件〉。
四、自一九九○年十一月一日起,由河北、河东两区分别负责实施《天津站地区管理暂行规定》,统一组织协勤队伍,制订统一收费标准,启用统一罚没票据。两区应提早准备,做好衔接。
五、根据以站养站的原则,站区收取的折旧费应全部用于站区设施完善、维修及管理经费的补充。天津站地区全年收取的折旧费,按以下比例和原则分配使用:50%返还市建委,用于站区设施的完善及大修;30%平均分配给河北、河东两区站区办及站区公安分局,用于补充管理经
费;其余20%由市站区办支配,用于站区设施的碎修等。
六、为了适应站区人车流量大、昼夜不间断的特点,缓解停车场压力,从十一月一日起,站区停车场的经营和管理,采取限时存车、按时计价的办法。机动车每次停放不得超过一小时,自行车每次存放不得超过四小时,超过限时累计加价。
各停车场必须严格执行有偿使用的原则,保证停车场收取的费用首先按规定、按限期足额缴纳折旧费。凡三个月内不缴齐折旧费的,由市站区办另行聘用经营单位。
七、为解决海河东路靠海河一侧人行道无人管理的问题,决定调整站区管理范围。根据《关于天津站地区管理问题的会议纪要》(〔1988〕52号),原规定:“站前部分,……南起海河东路北侧建筑红线,……”,自即日起改为“站前部分,……南起海河河岸护栏,……”,其
余部分不变。
附:天津站地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天津站地区管理工作,创造文明、整洁、优美、有序、安全的站区环境,本着重点地区从严管理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天津站地区范围,分站前和站后两部分。站前部分:东起李公楼立交桥西侧建筑红线,西至三经路西侧建筑红线,南起海河河岸护栏,北至铁路;站后部分:北至新官汛大街南侧建筑红线,东起东商业配楼建筑线,西至共和里西侧建筑,南至铁路。
第三条 本规定只适用于天津站地区范围内环境容貌、道路交通和社会秩序的综合治理。
第四条 天津站地区范围内所有单位及个人(含流动人员),均须严格遵守本规定,把维护站区秩序管理作为自己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对违反本规定的违章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五条 站区内所有单位,均应保持建筑物的整洁,对破损和污染的部位要及时进行修整。各主管部门应按职责分工,保持公用、市政、交通、环卫、园林、供电、通讯等设施的完好。要建立经常的管理、养护和维修制度,保障使用功能。
凡需进行建筑外檐装修,设置或变更各类设施的施工,应分别经河北、河东两区站区管理办公室办理初审手续,报市站区管理办公室批准后,方准施工。
第六条 站区内的广告、标语、牌匾、橱窗和各种标志牌等,要定期维修或油饰,经常保持整洁、美观。
凡需设置广告、标语,牌匾、橱窗和各种标志牌的,应分别经河北、河东两区站区管理办公室办理初审手续,报市站区管理办公室批准后,方准设置。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保持站区内道路、广场的畅通,不得任意开挖和占用。
凡需临时占掘道路的,须事先征得市站区管理办公室同意,再向有关主管部门申报办理审批手续,获准后方可施工。
凡未经市站区管理办公室同意,由专业管理部门自行批准的均视为无效,站区管理人员有权制止。
第八条 进入站区的各种车辆,要保持车容整洁,严格按规定路线行驶,在指定停车场停放。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站区公共秩序,服从管理,严禁流动叫卖兜售,严禁私自强拉旅客住宿、吃饭、乘车、摄影、寄存物品,严禁倒卖各种票证。
第十条 对站区内一切违章违法行为,除各专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管理外,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按有关法规的处罚条款加重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品,一要批评教育,二要令其就地擦净痰迹或清除废弃物,三要处以一元罚款;
(二)乱停乱放、乱贴乱画、践踏绿地、攀折花木的,除令其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外,处以三元罚款;
(三)乱摆乱卖、私自强行向旅客兜售物品或承揽生意的,除令其纠正违章行为外,没收物品并处以五十元罚款;
(四)乱倒垃圾,运输泄漏遗撒的,除令其清扫干净外,处以三十元罚款;
(五)损坏各种市政设施和公共设施的,除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外,处以五十元罚款;
(六)违章占路、违章建筑、违章施工的,私自设立户外广告和各种标志物的,擅自改变建筑物和构筑物结构以及外檐装饰和色调的,除令其拆除、停工、恢复原貌外,处以直接责任者五十元罚款或处以责任单位五百元罚款;
(七)盗窃、破坏市政、公共、铁路等设施的,送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在铁路天津站界内发生的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至第五款的违章行为,由铁路系统内的执法管理部门依据本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违反交通管理条例和治安管理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交通和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河北、河东区站区管理办公室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亦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裁决的,河北区、河东区站区管理办公室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交通和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交通和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对拒不听从劝告、不服从管理、侮辱、殴打站区管理人员和执法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站区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五条 站区内各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必须尽职尽责,严格管理,文明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挟嫌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天津站地区管理领导小组授权天津市市容卫生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由天津市天津站地区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监督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除适用于天津站地区外,西站和北站地区可参照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