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对加油站在用加油机税控装置和计量性能进行监督检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32:35  浏览:91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对加油站在用加油机税控装置和计量性能进行监督检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对加油站在用加油机税控装置和计量性能进行监督检查的通知
国税发[2006]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质量技术监督局,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18号)的精神,国家税务总局于1999年在全国范围内对在用加油机采取了过渡性税控改造措施,国家质检总局于2002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加油站专项整治。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加油站税收和计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加油数据的真实、可靠,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质检总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联合开展加油站在用加油机税控功能和计量性能监督检查。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检查内容
各级税务机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在本行政区域内联合开展一次加油站在用加油机税控功能和计量性能的监督检查。
  (一)税务机关检查重点:社会加油站在用加油机税控装置和税控加油机的使用情况,包括能否正常使用、能否正常记录和读取数据并报送加油数据;加油站能否严格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健全相关的财务会计制度等;加油站有无擅自改动税控装置和税控加油机,以及利用加油机作弊偷逃税款的行为。
  (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查重点:加油站在用加油机是否严格按照计量法和计量检定规程的要求进行了计量检定;铅(签)封是否完好;是否存在擅自改动或拆装加油机;是否存在使用擅自改动或拆装的加油机;是否存在偷换加油机电脑芯片或主板等计量作弊的行为等。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开展“十纵十横”交通主干线沿线加油站计量执法检查的通知》(国质检执函〔2005〕737号)已经检查的加油站不作为此次检查的重点。
二、检查时间
  专项检查总体时间安排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结束,要按照“边检查,边整改”的原则对加油站实施检查。各地国税局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结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加油机进行周期检定的时间,确定本地区的具体检查时间。
  三、处理措施
  (一)根据税控装置使用期限为7年,以及目前使用情况,各地国税局按照下列四种方式进行处理:
  1.加油机税控装置(包括外挂式和换头式)使用期已满6年或不能正常使用的,且加油站认为加油机使用期限较长需要更换的,应更换为税控加油机。
  2.加油机税控装置使用期已满6年或不能正常使用,加油机仍能继续使用的,可由已取得燃油税控加油机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加油机原生产企业实施税控功能改造;如加油站认为需要更换为税控加油机的,也可直接更换为税控加油机。具体采用何种方式由加油站自行选择。税控功能改造仍应严格遵照《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和整机防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2〕3号)的规定实施。加油机的税控改造应在税务机关通知送达后6个月内完成。
  3.加油机税控装置使用期未满6年并可正常使用的,仍可继续使用,到使用期满6年时,按前款方式处理。
  4.实施税控改造的加油机或新购的税控加油机的,必须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检定和税务机关税控初始化后方可投入使用。
  5.对加油站未按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以及未按规定报送加油数据和相关资料的,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加油站擅自改动税控装置和税控加油机,以及利用加油机作弊偷逃税款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石化、石油集团所属加油站(连锁加盟的除外)税控装置的更换问题由其自行解决。如何使用IC卡报送加油数据的问题,另行规定。
(三)加油站纳税人按月办理纳税申报时,必须持税控加油机用户卡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上月加油数据。税务机关应通过人机结合的方式将加油站申报纳税数据与IC卡抄录的数据进行比对(卡、表比对按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比对相符的,按规定申报纳税;比对不符的,要及时查找原因,并移交税源管理部门和稽查部门处理。凡加油站未购买读卡器和IC卡的,应自行向读卡器生产企业进行购买。
  (四)各地国税局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将《加油机税控初始化管理系统》升级为1.2版,有关升级的规定另行通知。
(五)对加油机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责令停止该加油机的使用;对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擅自改动、拆装加油机,或者使用擅自改动、拆装的加油机,破坏加油机铅(签)封,偷换加油机电脑芯片或主板等计量违法行为,要严格依法查处,并提请有关部门取消其经营加油站资格;涉嫌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公安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具体要求
  (一)各地国税局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充分认识此次监督检查的重要性,成立有主要领导人参加的专项检查联合领导小组,并制定检查工作计划、步骤。要本着依法办事、执政为民的原则,统筹考虑加油站的具体情况,避免重复检查。国税局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协调好时间,尽可能在同一时间段内协同行动,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及时沟通,采取分别检查和共同检查的方式,共同做好此次监督检查工作。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税局(包括计划单列市)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对这次专项检查进行认真总结。总结报告和加油站检查情况报表(附表1、附表2附后)于2007年2月1日之前分别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附表1由国税局填写,附表2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填写)。



附件:1.加油机有关情况统计表
   2.加油站在用加油机计量性能检查统计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六年三月七日


附件1


加油机有关情况统计表


单位: 统计截至时间:2006年12月31日


加油站数量(个)
加油机数量(台)

1

总计
税控加油机数量
安装税控装置的加油机

2原有一体机
3本次检查中更换为一体机的
4已改造过的数量
5

未改造的数量

两大集团
中石油

中石化

社会加油站

擅自改动税控装置或税控加油机
其他作弊违法行为
备注

加油站(个)
加油机(台)
加油站(个)
加油机(台)

两大
中石油

中石化

社会加油站


注:本表统计的数据为截至2006年12月31日为止,各地所实际使用各类加油机的具体数量。税控加油机是指购买时即为一体税控加油机(含本次检查中由税控装置更换为一体机的);已改装的是指原为税控装置,经改造后成为具备税控功能的加油机;未改造的是指现有税控装置使用期限未到,继续使用的;其中1=2+3+4+5。





附表2

加油站在用加油机计量性能检查统计表

制表单位: 统计上报时间:

检查加油站总数
检查加油站在用加油机数量
具有有效期内检定证书的加油机台件数
破坏加油机铅(签)封的计量违法案件数
擅自改动或拆装加油机的计量违法案件数
偷换加油机电脑芯片或主板的计量违法案件数
其他计量违法案件数

总数
其中

使用年限在5年以下(含5年)的台数
使用年限在5年至7年(含7年)的台数
使用年限在7年至10年(含10年)的台数
使用年限在10年以上的台数

中石油

中石化

外资加油站*

其他社会加油站**

总计


注:*外资加油站包括中外合资加油站、中外合作加油站和外资(独资)加油站。
**其他社会加油站指中石油、中石化、外资加油站以外的加油站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同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政府


大同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大同市政府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日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大同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拖供水。
第三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为水用户,市自来水公司等为供水单位。其他供水方式参照本办法管理供水。
第四条 本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水工作。市自来水公司等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和单位负责其他方式的供水管理。市水资委、规划、房管、公安、环保、市政、标准计量、卫生、防疫、节水等部门按职责协同管理城市供水。
第五条 城市供水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优先城镇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的原则。
第六条 遵守用水规定,爱护供水设施是公民的义务。对污染水源、损坏供水设施和违章用水的行为,单位和个人有制止、举报和揭发的权力。在保护水源和维护供水施放设施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章 供水管理
第七条 供水单位在正常情况下应保证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标准,安全、不间断供水。除突发事故外,停水前应通知用户。
第八条 用户申请用水应向供水单位提出书面申请,递交有关资料。供水单位依据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和技术要求,确定管径、管村、水表口径等,经市规划、建设、市政、交通、节水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验收合格后方可供水,其工程费用由申请用水的单位负责。
新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的经费可通过国家投资、单位自筹、银行贷款或集资等渠道解决。
第九条 城市供水管道由供水单立统一设计、施工,用户不得擅自设计、安装、改造户外供水管道和接管用水。专业部门设计的图纸须经供水单位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方可施工。凡用户自行或委托施工的户内管道的工程资料,须送供水单位存档备查。
已供水的住宅,应允许其相邻的住户接管用水。
第十条 用户用水,一律装表计量。以供水单位划定范围为户,一户一表,不查收分户水表及水费。新建住宅应按规定安装单元表和户总表。
第十一条 用户变更用水性质、更名或停止用水,须经供水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属城市建设拆迁的,由动迁单位办理。再用水时,按本办法第八条办理。

第三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专用的水厂、井泵房、输电线路、储水池、加压站、管道、闸阀、消火栓、排气阀、测压表、公共水站等设施,由供水单位维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闭,改动、拆除、侵占和损坏。
第十三条 用户负责户内管道的维护管理,也可申请供水单位有偿协助。具体划界是:
(一)以总水表为界。进水管至总水表为户外管道。总水表以里(含总水表)为户内管道。
(二)以围墙为界。总水表设在院内或室内的,围墙外为户外管道,围墙内为户内管道。无围墙以房基外沿为界。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管网上的消火栓和用户安装的无表消火栓,除消防专用外,不得擅自启用或利用消火栓取水另作它用。因火警启用后,应在48小时内报告供水单位,按口径、时间计收水费并重新加封。消防部门的消防演习,由供水单位现场启封,按用量计收水费。
第十五条 公共水站为居民生活取水点,由供水单位负责维修。所在街道派专人管理、维护。
不得在水站周围5米内修建建筑物或堆放垃圾、杂物等;不得在公共水站洗衣、洗菜、冲洗污物和移动井下设施。
第十六条 在城市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上距规定的红线3米内,严禁修建与供水无关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禁止取土、填土、堆放物料、植树和进行爆破等其他危及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作业。已建在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的各类建筑物应限期拆除或改造。
第十七条 在供水管道两侧修建建筑物和并行、垂直交叉铺设其他管道时,必须遵守给排水设计规范的规定,不得妨碍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安全使用和维护修理。修筑和铺设水泥、沥青路面时,要统筹安排地下供水管道的铺设和原管道的移位及埋深,保证管道正常运行和维修。
第十八条 凡批准的建设项目,应向供水单位查询地下管网状况,确需改造管道及附属设施时,由建设单位承担费用。
第十九条 用户户外管道的设计、施工以及管材、水表、闸阀、各类井室等设施的安装,必须符合城市供水技术标准。
用户户外管道竣工,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并建立技术档案。未经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用户投资安装的供水管道竣工后,其户外管道及附属设施的产权应移交供水单位统一管理、使用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 有自备水源的单位,其供水系统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通。用户户内管道加泵升压,须设置中间水池间接加压。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按市标准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负责水表的校验检定加修理,实行水表定期轮换制度,保证水计量准确无误。
第二十三条 用户负责水表和表井的管理。表井上不得堆放物品,表井内不得任意接管。因管理不善致使水表和设施损坏的,用户应照价赔偿。水表损坏、埋没、串入污水等影响正常抄表和修理的,用户应及时整修。
第二十四条 用户对水表计量产生疑义,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校验水表。按规定标准收取校验费。水表不合格的,调整当月水费。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按月到户抄表,以水表示值计收水费。用户的分表由用户自行查收。各分表与总表的水量差额,由各用户分摊。
第二十六条 水表发生故障,按前三个月的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新用户按后一个月实际用水量计算。用户表井因故不能抄见的,当月水量按本年最高月计算,并通知用户排除障碍,次月抄见时未排除障碍的,上月水费多不退少照补。
第二十七条 用户接水费通知单后,必须按规定时间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每逾期一天,加收水费1%一10%的滞纳金。逾期一月不缴纳的,即行销户,停止供水。
第二十八条 对闲置的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供水单位按标准收取管道闲置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批评教育、追缴水费、限期恢复原貌外,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处责任人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一)擅自在水表以外供水管道上接管用水的;
(二)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擅自迁移、更改、转接或者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转卖或者偷用城市公共供水的;
(四)擅自在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与供水无关的建筑物或构筑物,挖沟取土、堆放物料、植树和进行爆破等其他危及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
(五)除火警外,擅自启用消火栓;私自启闭、改造、拆除、侵占和损坏供水设施的;
(六)擅自将自备水源与城市供水管道连通,直接抽水加压的;
(七)造成管径300毫米以上供水管道损坏,停水一小时以上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批评教育、限期改正外,处责任单位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处责任人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一)私自损坏铅封、水表和拨弄指针的;(二)在公共水站洗衣、菜等污物或下井取水的;(三)用户
不及时整修所管辖的水表和表井的;(四)改变用水性质,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供水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三十二条 供水管理人员以权谋私,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
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四月十日发布的《大同市城市供水管理章程》即行废止。



1991年12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20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20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4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