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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电力建设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43:51  浏览:91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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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电力建设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电力建设若干规定


第 103 号

  《广东省电力建设若干规定》已经2005年12月1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六年一月五日  






广东省电力建设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我省电力建设的顺利进行,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规划与建设,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订,并纳入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贯彻节约用地和环保原则,符合国家及电力行业标准和技术规程、规范,并与本省电力负荷的增长幅度相适应。
  第四条 电力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等建设项目(以下简称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本省电力发展规划; 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应当符合本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按照本省电力发展规划,统筹安排电力建设用地。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随意占用符合电力发展规划的电力建设项目使用的土地,不得随意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五条 纳入相关规划和计划的电力建设项目,电力建设企业、电力生产企业或者电网经营企业等(以下简称电力企业)在项目建设施工前一年,应当将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和架空线路方案征求相关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同时将该项目使用土地和架空线路方案抄送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30日内书面回复。
  电力企业应当依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电力建设项目的报批手续。国土、规划、林业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理许可手续。
  第六条 电力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电力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按照《广东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实施办法》确定的区域和标准执行。
  第八条 征地拆迁工作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对征地中权属有争议的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6个月内调处争议,确定权属;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调处确定,将征地拆迁补偿款支付给权属单位或者个人。
  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第九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占用土地的面积,按照以下规定计算:
  (一)塔以其基础外露部分外侧向外延伸1米所形成的四边形计算;
  (二)拉线杆、塔的主坑和拉线坑,按每坑2—3平方米计算;
  (三)用以保护杆、塔基础的围堰或者挡土墙,以其实际占用面积计算。
  第十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用地,在初步设计审批后, 由设计单位按照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划对沿线的杆、塔基础用地红线图及其占地面积登记造册,由电力企业向沿线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办理土地使用权证。需要拆迁补偿的,按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执行。
  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使用林地的,由电力企业依法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办使用林地审核手续和林木采伐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不实行征地,不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因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及安全运行需要,电力企业需要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砍伐原有的种植物或者清拆合法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按本规定的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距离地面较低,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需要砍伐林木的,应当依法缴纳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等费用;架空电力线路距离地面较高,不需要砍伐林木的,不缴纳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等费用。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等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再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新种植或者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电力企业有权进行砍伐,并不予支付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在水力发电厂水库最低运行水位以上至库岸第一分水岭脊之间的区域,属于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保护区。
  在前款规定的水库保护区内,建设道路、桥梁、码头、渡口、取水口、排污口、管道、缆线等工程项目,需要跨库、穿库、临库、穿堤的,应当在申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征求电力企业意见,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四条 调整电力建设规划和电力建设项目使用的土地,应当征求电力企业意见,依法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给电力企业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赔偿。
  第十五条 电力建设项目与市政、绿化、公路、铁路、航道、桥梁以及其他设施的建设发生相互妨碍时,应当按照规划在先的原则协商解决。造成损失的,按已发生的直接损失补偿;涉及拆迁、复建的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对不需拆迁、复建的,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建设。
  工程建设妨碍电力设施时,应当事先与电力企业协商,有关拆迁、复建、采取防护措施等费用由工程产权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城市负荷中心区电力建设,需要使用管道(管廊)的,该管道(管廊)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统筹建设。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占用电力建设项目用地的行为,应当依法查处。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防护措施进行建设或者其他作业,危及电力建设和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作业、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电力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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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黑龙江省坚决遏制重特大煤矿事故五项措施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文件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综合司

安监总厅字〔2005〕14号


关于转发黑龙江省坚决遏制重特大煤矿事故五项措施的通知

  2005年3月14日11时40分,黑龙江省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公司新富煤矿三区发生一起特大瓦斯爆炸事故,造成18人死亡。

事故发生后,国务院领导同志做出重要批示,要求做好相关工作,并举一反三,加大整治力度,严防瓦斯爆炸事故发生。黑龙江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精神,省委、省政府主要领导分别做出具体部署。黑龙江省认真总结和吸取"3.14"事故教训,切实采取五项措施,遏制重、特大煤矿事故的发生。对105处"五统一"矿井立即停产进行排查,达不到要求的,立即关闭;严惩违法生产矿主,对造成重、特大事故的,依法从严追究矿主的刑事责任,按新标准足额赔付,并加大对领导行政责任的追究力度等,五项措施内容具体,力度大,很有针对性。现将黑龙江省所采取的五项措施转发给你们,请在实际工作中参考借鉴。

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认真贯彻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精神采取切实措施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
(摘自黑龙江省委《黑龙江信息》第248期)

  1.以瓦斯整治为重点,严防瓦斯爆炸事故发生。高瓦斯矿井要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的要求,上齐瓦斯抽放系统,坚决做到先抽后采。严禁超能力生产,尤其是超通风能力生产。抓好瓦斯监测监控系统的联网、使用和维修,加快三级四层联网步伐,确保上半年实现省级联网,5月1日前没有联网的矿井,一律不准生产。要抓好各矿监控系统的使用和维护,抓紧人员的培训,建立健全责任制。要24小时有人值班,发现问题,及时报告。

  2.清理整顿国有重点煤矿"五统一"矿井。从现在起,七煤集团的60个、鸡煤集团的24个"五统一"矿井和七煤集团的21个联通井要立即停止生产,进行排查。对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产权属国有或国有投资的矿井,真正实行"五统一",由大矿把它管起来;对井田范围内,既达不到"五统一"要求,又威胁大矿安全的矿井,立即关闭。

  3.严厉打击非法开采行为和死灰复燃的小煤矿。继续对非法矿井保持高压态势,发现一处,打击一处,严格按照标准要求关闭到位。各市(地)、各有关部门和各矿业集团要守土有责,落实责任,进行经常性的巡查。对已关闭的小煤矿,定期检查和监察,发现非法生产或死灰复燃的,按照省政府最近颁发的煤矿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追究暂行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而发放证照的矿井,要追究发证部门的责任。要加强对需要进行立井改斜井的改扩建矿井的监管,对没有能力或拖着不改的,坚决予以关闭。

  4.认真抓好隐患整改的落实,防止监察和检查走过场。各煤炭生产企业要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的主体意识,投放人力、物力,对存在的隐患进行认真整改。地方政府要把隐患整改纳入监管的范围,切实落实整改内容、整改措施、整改资金、整改时间和责任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把隐患整改作为监察的重点,依法行使职权,对隐患整改不到位、带病作业的煤矿,该停的停,该关的关,严防整改走过场。

5.加大责任追究力度,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一是从严追究矿主的责任。一旦发生事故,首先要追究矿主的赔付责任,要按照新的赔付标准,足额赔付;对资金不够的,要查封账户,拍卖资产,确保赔付到位。对违规违法生产的矿主,造成重特大事故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深挖矿主的幕后"保护伞",从严追究相关人员的连带责任。二是加大对领导行政责任的追究力度。按照《黑龙江省煤矿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对煤矿事故进行行政责任追究。三是加大超前防范力度,追究不作为责任。对重大隐患不整改,死灰复燃不关闭,虽然没有发生事故,也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执法中发现对行政执法文书顶着不办、拖着不改问题,要依法追究责任。重大问题向省政府报告,由行政监察部门立案调查。

  

海南经济特区标准化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标准化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标准化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3月1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南经济特区标准化工作,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技术进步和对外经济贸易,提高产品质量和社会经济效益,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经济特区从事标准的制定、实施、监督活动的部门和从事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ば南标准化行政主拒部门墁统一管本行政区域内砟标准化工作,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绩制胆标准、组织实戛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挂梗赖惫性叶瞪笔兹焕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企业应当遵守标准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按标准组织生产和经销,禁止无标准生产。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建立、完善以技术标准为主体,包括管理标准、工作标准在内的企业标准体系。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七条 制定本经济特区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有利于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和保护环境,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八条 对下列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本经济特区统一技术要求的,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和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运、使用等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二)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的安全、卫生和技术要求;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
(四)农业(含林业、牧业、渔业,下同)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及生产、管理技术要求;
(五)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生产技术、管理技术、服务质量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制定地方标准的其他技术要求。
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制定公布实施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第九条 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订,并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编号和发布。制定本经济特区地方标准应当发挥各行业协会、科研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法律、法规对地方标准的组织制定及发布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方标准的备案、复审、废止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工业产品和工业产品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
(二)食品、药品、化肥、农药、兽药等与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重要工业产品标准;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强制执行的地方标准。
本经济特区制定的强制性标准以外的其他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十一条 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的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经销活动的依据。
已有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根据市场需要,制定严于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十二条 芯经济特区统一实行企业产品峙行标准摈案登记制度。企业卅当在产品标准饥布函30日内,持标准文本及觋准的编制说荀、要的试块验证报告和备案申报文等材料,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凡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制定的产品标准,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市、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制定的产品标准,报市、县、自治嫌北追惑斜毡指姑惭么备案。
第十三条 受理备案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企业按规定申报的备案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对符合要求的标准予以备案;对违背法律、法规、规章或与现行强制性标准相抵触的,应当责令企业限期改正或停止实施。
第十四条 地方标准和企业产品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和企业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市场需要,适时进行复审,以确定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予以修订、废止,复审周期一般为3年。
地方标准、企业产品标准复审后,应当及时向受理备案部门报告复审结果,重新备案。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五条 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部门、本行业标准的实施。
第十六条 凡不符合下列标准要求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中的强制性标准;
(二)产品标签、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已采用的合法标准。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按合同双方约定执行。
第十七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标签或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产品名称、执行标准编号、生产日期(批号)、企业名称及地址等基本内容。产品标签、使用说明书等标识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要求。
第十八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引进技术和设备,应当接受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审查,保证符合标准化要求,并应当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十九条 企业生产国家实施强制监督管理的安全认证产品的,其产品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认证标准,并取得国家安全认证证书。
第二十条 在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饭店、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或国际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并应当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要求。

第四章 标准实施的监督
第耳十一条 媳揪堤厍菩牡胤奖曜疾分柿咳现ぶ贫取F笠房梢韵蚴”曜蓟姓手鞴懿棵派昵氩┲亓咳现ぃ烤ぶず细竦模墒”曜蓟姓鞴懿棵虐浞⒉分柿咳现ぶな椋夹砥笠翟诓坊蚱浒吧鲜褂貌分柿咳现け曛尽?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有故猖频筑粱?窒敌拭史规则。
第二十二条 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消费者反映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突出问题的商品,应当及时进行标准化审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执行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检查者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有关制定、实施标准活动的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制定、实施标准的文件、资料;
(三)封存、扣押违法标识、包装物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及无标准的产品;
(四)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现场处罚。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标准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为有关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标准化违法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没收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的
行政处罚,对主要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无合法标准产品的;
(二)销售无合法标准产品的;
(三)虽有合法标准,但不按合法标准组织生产和验收的;
(四)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未按规定备案登记的;
(五)研制、开发新产品、改造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引进技术和设备,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
(六)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标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七)科研设计生产中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八)没有按规定设置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产品未经认证或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2至3倍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上述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狸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从事标茁化工作捣监督、检验、管理杆员,必须严格拇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镞私舞弊、敲咯勒以及收誊贿赂的,由其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构成啡揍抵#冶匪啄菊惺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海南经济特区以外的本省其他地区的标准化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