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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执行国办发[1995]27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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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执行国办发[1995]27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文件
国经贸电力〔1998〕24号

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执行国办发[1995]27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国家电力公司:
  近年来,由于一些地方有关部门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征收水资源费有关问
题的通知》(国办发〔1995〕27号)理解不够一致,以致文件执行过程中发生了
很多矛盾和纠纷,对企业生产经营带来了一定负面影响,各方面反映强烈。为此,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组织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水利部等有关部门进行了认真研究。
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执行国办发〔1995〕27号文
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函〔1999〕1号)。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并将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向我委反映。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征收水资源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5
〕27号)。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函〔1999〕l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执行国办发〔1995〕27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水利部:
  1995年4月25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征收水资源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
办发[1995]27号)规定:“在国务院发布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前,水资源费
的征收工作暂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但是,对中央直属水电厂的发
电用水和火电厂的循环冷却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近年来,由于有的部门和地
方对上述有关规定存在不同认识,影响了该文件的贯彻执行。经国务院领导同意,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方、各部门要继续贯彻执行国办发〔1995〕27号文件的规定。
  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关于国有企业界定的规定,国
办发[1999]27号文件中规定的“中央直属水电厂”、“火电厂”,是指下列电力
生产企业:
  (一)中央全资的电力生产企业;
  (二)中央出资占企业资本总频的50%以上的电力生产企业;
  (三)中央出资占企业资本总频的比例不是50%,但是中央出资实质上拥有
控制权的电力生产企业。
  三、国办发[1995]27号文件中规定的“循环冷却水”,包括第一次注入循环
冷却系统的水和以后补充到该系统的水。
 
                 一九九九年一月六日
 
附件:
国务院办公厅文件
国办发〔1995〕27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征收水资源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水资源费征收办法
由国务院规定。在国务院未发布水资源费征收办法的情况下,一些省、自治区、
直辖市先后制定了征收水资源费的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征了水资源费。经国
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己经列入国务院的立法工作计划,水利部和建
设部应当抓紧起草,尽快报国务院审批。
  二、在国务院发布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前,水资源费的征收工作暂按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但是,对中央直属水电厂的发电用水和火电厂的循
环冷却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已经征收的,不再重新处理;对在农村收取的水资
源赛,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处理意
见的通知》的规定,缓收5年。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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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劳动总局、民政部关于中途退伍的战士安排工作后的初期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

国家劳动总局 民政部


国家劳动总局、民政部关于中途退伍的战士安排工作后的初期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
国家劳动总局 民政部



废止理由: 适用期已过, 自行失效


最近有些地区来文询问,关于中途退伍的战士在地方安排工作后的初期工资待遇问题。经我们同总参动员部研究,现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结合你省、市、自治区的实际情况研究办理。
凡服现役不满两年或服现役加参军前的工龄不满两年中途退伍的战士,在分配当学徒工或熟练工后,其初期工资待遇,可以采取军龄加参军前的工龄抵算学徒期或熟练期的办法,执行其应执行的学徒生活待遇或熟练期待遇,并按期予以提高和执行转正定级的工资。例如,服现役或服现
役加参军前的工龄只有一年半的退伍战士,分配做学徒期限三年的工种,分配工作后的头半年,执行第二年的学徒生活待遇;满半年后执行第三年的学徒生活待遇;满一年半以后,再按规定执行转正、定级的工资。又如,服现役或服现役加参军前的工龄满半年的退伍战士,分配做熟练期为
一年的工种,分配工作后的头半年执行熟练期的待遇;满半年后再执行该熟练工种的定级工资。
服现役或服现役加参军前的工龄满两年以上的中途退伍战士,分配工作后的初期工资待遇,可按第三年学徒生活待遇或一级工的工资待遇执行。
但是,上述分配工作的退伍战士的学徒期和熟练期,原则上仍应按照现行的规定执行。在学徒期和熟练期内,各单位要加强对他们的思想政治工作和技术培训,并按期进行考核,办理转正定级手续,以促使他们尽快学会生产技能,为四化建设作出贡献。
至于服现役已满三年(包括相差三个月以内尚不满三年的,可按满三年对待)或服现役加参军前的工龄已满三年的退伍战士,其分配工作后的初期工资待遇,以及期满后的定级工资待遇,仍按照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1981年6月23日

苏州市专利促进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专利促进条例


(2004年11月24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 2004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支持发明创造及其推广应用,培育自主知识产权,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专利促进工作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与本地区经济、科技发展相适应的专利发展战略,建立知识产权联席会议制度和专利评价制度,培养和引进高层次的专利人才。
第四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市、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市专利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利管理工作。
科技、经贸、对外经贸、公安、海关、工商、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视、教育、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促进工作。
第五条 按照财政预算分级设立专利专项资金,用于扶持技术含量高、市场前景好,或者在本行业中具有先进性的专利申请、保护和推广应用。
第六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进行发明创造并申请国内外专利。尊重和保护非职务发明创造。鼓励和支持引进、实施、转让专利技术。
市设立优秀专利奖,对符合本市产业政策、有良好市场前景,并且已经进入产业化的专利权人、专利技术实施单位给予奖励。
已经获得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且实施后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项目,可以直接申报市科技进步奖。
第七条 专利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专利知识宣传,做好专利管理和服务人员的培训工作,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和管理、服务人员的素质。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促进专利信息服务网络建设,加强对专利工作的指导,组织和推进重大专利技术的实施。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各类行业协会制定、实施与专利促进工作有关的管理制度,开展同业交流、跨行业协作和市场开拓等活动,推动专利的申请、保护和推广应用。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专利工作制度,明确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人员。
企业、事业单位在研究开发、技术创新等工作中,应当进行专利信息跟踪,建立相关的专利技术档案,避免重复研究、专利侵权。
企业、事业单位对适合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应当及时申请专利,对其他发明创造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加以保护。
第十条 列入政府计划的研究开发项目,项目归口管理部门应当将健全专利管理制度作为确定项目承担单位的重要条件。
项目承担者申请立项,应当向项目归口管理部门提交该项目的知识产权可行性分析报告。
对项目完成后产生的研究成果,需要申请专利保护的,应当在申请专利后组织鉴定。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进口货物、原材料或者接受委托从事来料加工涉及中国专利的,应当查明出口方或者委托方是否为该专利权的合法拥有者或者合法被许可实施人,并可以在合同中就追究第三方侵犯该专利权的主体和权限进行约定。
引进境外技术时,应当进行专利文献检索,对该技术的新颖性、创造性及市场前景进行评估。涉及专利许可和转让的,应当要求技术许可方或者转让方出示合法有效的专利证明材料。
向境外出口或者转让技术、产品时,应当检索相关国家或者地区的专利文献,避免侵犯他人专利权。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原则,就专利申请权、专利申请费用和专利年费以及利益分配等事项作出约定:
(一)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发明创造的;
(二)个人兼职进行发明创造的;
(三)合作或者委托进行发明创造的;
(四)在其他单位进修、学习或者工作期间进行发明创造的;
(五)订立其他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合同的。
第十三条 任何人未经单位许可不得将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和信息泄露或者出卖给其他单位、个人。
因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其他原因离开原单位的人员,在离职、离岗前,应当将已经完成或者尚在进行的与职务发明有关的实验材料、试验记录、样品样机以及其他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交还原单位。
第十四条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专利或者请求专利保护,但没有能力支付专利服务费用的,可以向专利管理部门申请服务援助。凡符合规定条件的,由专利管理部门指定的专利服务机构提供服务援助。
第十五条 专利权人可以将其专利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时,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出资或者入股的比例由合作方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自主约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内,自行实施专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报酬;转让专利权的,应当参照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规定,给予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报酬;以专利权出资或者入股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拥有不低于专利权作价金额百分之二十的份额。
本条规定的奖励和报酬,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约定的奖励和报酬,不得低于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向相关部门、单位提交专利权有效证明:
(一)申报市级科技、经济计划和奖励等项目中涉及专利权的;
(二)以专利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三)以专利权质押的;
(四)因专利纠纷,请求行政、司法保护的;
(五)请求海关保护专利权的;
(六)商品销售、会展中涉及专利权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在本市举办的展示会、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活动涉及专利技术、产品的,应当接受所在地专利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会展活动的举办者对涉及专利的参展技术、产品,可以查验其专利权有效证明。对未能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的,举办者可以拒绝其以专利技术、产品的名义进场参展。
第十九条 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实施专利人在其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注专利标记的,应当同时标明专利类别和专利号。
第二十条 在本市签订或者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包括专利申请实施许可合同),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国家专利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专利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当事人凭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办理外汇、海关知识产权备案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从事专利代理、专利技术贸易、专利资产评估、专利信息检索、专利咨询等业务的专利服务机构,其设立、变更、歇业、停业,应当依法向登记注册机构办理有关手续。登记注册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抄送当地专利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专利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专利申请权人、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服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专利侵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与专利侵权纠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三)属于专利管理部门管辖范围的受理事项;
(四)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和有关证据。涉及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的,还应当提交由国家专利管理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第二十五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进行调解: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前款第(四)项所列的纠纷,专利权人请求专利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第二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及有关内容保密。
第二十七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由所在地专利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涉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对涉案产品进行抽样取证;
(三)现场检查、摄录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和设施;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对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和设施,依法登记保存;
(五)查阅、复制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帐簿、标记等资料;
(六)调查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专利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二十九条 专利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一)参与和专利有关的经营活动的;
(二)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挪用、贪污办案经费或者侵权案件处理费的;
(五)包庇或者放纵实施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六)泄露举报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冒充专利行为的举报人情况和举报内容的;
(七)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的;
(八)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