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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行政问责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02:26:22  浏览:85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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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行政问责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行政问责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10〕1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行政问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八月十六日



长沙市行政问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依法行政,强化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实施了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影响行政管理秩序,或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较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依照本办法进行问责。
  前款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权限和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行政问责坚持实事求是、权责一致、错责相当、惩教结合、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行政问责的情形、方式及适用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进行行政问责:
  (一)违反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要求,发生决策失误,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者不良影响的;
  (二)违法或不当行使行政权力,损害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对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上级国家机关的决策和部署执行不力、效能低下,给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家财产造成较大损失或者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落实的;
  (四)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防范不力、处置失当,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较大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其他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形。
  第六条 行政问责分为对行政机关的问责和对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问责(以下统称问责对象)。
  对行政机关的问责方式有: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资格。
  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问责方式有:告诫、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行政问责的方式可以视情况单独或合并适用。
  第七条 问责对象具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八条 问责对象具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受到行政问责的情况,作为对单位进行考核的重要内容;受到行政问责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受到行政问责,同时需要作出其他相应处理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行政问责责任的划分


  第十条 行政问责责任分为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
  第十一条 批准人批准的事项,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因审核人玩忽职守或者工作失误,致使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职责,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因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者工作失误,致使审核人或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或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承办人不按照审核人审核或批准人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 因指令、干预,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发出指令、干预的审核人或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四条 集体研究作出的决定,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行政首长负直接责任,持相同意见的人员负间接责任。
  第十五条 因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意见,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行政首长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两人以上(含两人)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按各自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政问责的主体、程序


  第十七条 对行政机关行政问责的主体是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行政问责的主体是本行政机关或者任免机关。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行政问责的具体工作;没有设立监察机构的,由行政机关指定相关部门负责行政问责的具体工作,履行与监察机构相同的职责。
  需要给予问责对象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需要取消执法资格的,由发证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行政问责一般包括受理、初核、立案、调查、审查、决定等程序。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行政问责的受理和初核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机构)应当受理或启动初核程序:
  (一)行政机关首长作出指示、批示,要求进行问责或者可以进行问责的;
  (二)本行政机关发现并认为需要进行问责的;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举报或申诉,要求进行问责或者可以进行问责的;
  (四)上级领导机关或其行政首长作出指示、批示,要求进行问责或者可以进行问责的;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问责建议的;
  (六)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出问责建议的;
  (七)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机关提出问责建议的;
  (八)审计、信访、维稳等部门提出问责建议的;
  (九)经新闻媒体曝光,经查证属实需要进行问责的;
  (十)其他需要受理或者需要启动初核程序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机构)根据初核情况,应经集体研究,决定是否立案。涉及对行政机关或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问责等重大情形的,还应报请问责决定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
  经初核后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向原举报人、申诉人或建议机关及时回复;属于行政首长或上级领导机关指示、批示要求问责的,应向行政首长或上级领导机关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第二十二条 行政问责调查以监察机关(机构)为主,根据需要,可安排相关业务部门工作人员或专业人员参与行政问责调查。
  行政问责调查应当由2名或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必要时,经监察机关(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调阅或暂予扣留、查封相关证据材料,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以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问责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行政问责调查实行回避制度。参与调查人员与被问责对象、投诉人有近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查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是否回避由监察机关(机构)负责人决定;监察机关(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问责决定机关负责人决定。监察机关(机构)或者其上一级机关,发现参与调查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应当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被问责对象和投诉人有权向监察机关(机构)提出要求调查人员回避的请求。
  第二十四条 行政问责调查应形成书面调查材料,并提出初步问责建议。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机构)应组织对书面调查材料和问责建议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情况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提出问责建议时,应同时提供有关事实材料和情况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问责决定机关根据监察机关(机构)的问责建议,经集体研究后,应及时作出问责决定。
  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问责决定机关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二十七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听取被问责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被问责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听取被问责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被问责人员的陈述和申辩,由监察机关(机构)具体负责。
  第二十八条 行政问责应当制作《行政问责决定书》,行政问责自《行政问责决定书》作出之日起生效。监察机关(机构)根据问责决定机关的决定代为其草拟《行政问责决定书》,并负责将《行政问责决定书》送达被问责对象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九条 《行政问责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问责对象的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应当进行问责的事实;
  (三)问责方式和依据;
  (四)不服问责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问责决定机关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条 行政问责的调查处理应当在6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行政问责调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在问责决定作出后15日内,将问责决定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行政问责的情况,应及时告知原建议机关,并根据情况向原举报人、申诉人反馈。
  行政问责情况,一般应当公开。
  第三十一条 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行政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机关、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问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进行问责,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长沙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长政发〔2003〕33号)同时废止。
  附件:行政问责决定书






  附件:



行政问责决定书




                                (     )      决字第   号

 





关于×××××××的决定




  第一部分:问责对象的基本情况。
  第二部分: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和生效时间。
  第三部分:当事人不服问责决定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


                                           决定机关(公章)
                                             年  月  日




  本问责决定书一式(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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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告(第一二三号)


  《深圳市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9年9月24日通过,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9年11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深圳市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

(2009年9月24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保障残疾人及其他有需要者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无障碍环境建设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无障碍环境,是指保障残疾人及其他有需要者独立、安全、便利地参与社会生活的物质环境和信息交流环境。

  第三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第四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符合残疾人及其他有需要者的实际需要,与社会公众的基本需求相协调,并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对本市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市政府科技工贸和信息化、规划和国土、人居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和建设、城市管理、广播电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第六条 建立深圳市无障碍环境建设联席会议制度,协调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发展和改革、科技工贸和信息化、财政、规划和国土、人居环境、交通运输、教育、公安、民政、文体旅游、住房和建设、城市管理、广播电视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市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市残联)、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市妇女联合会等相关单位组成。

  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第七条 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无障碍环境建设规划和政策时,应当征求残疾人及其他有需要者的意见。

  第八条 市政府应当制定具体措施,鼓励研制、开发适合残疾人使用的技术和产品。

  第九条 市、区政府对在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十条 市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全市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并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无障碍设施建设与改造、公共交通建设、信息交流建设、宣传教育等内容。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的要求,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专项规划,按照规定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政府应当每五年至少组织一次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实施情况评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每年应当将实施情况向市政府报告。

  实施情况评估报告和年度实施情况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的需要,及时调整、修改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

  第十三条 区政府应当根据全市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无障碍环境建设实施方案。

第三章 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建设无障碍设施,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并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进行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查时,对未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进行无障碍设计的,不予审查通过,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市规划和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条件核实时,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进行无障碍设施建设的项目,不予通过规划验收。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无障碍设施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下列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邀请市残联参加,听取残疾人代表的试用意见;未达到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备案手续:

  (一)道路以及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口岸等交通枢纽场所;

  (二)学校、医院以及体育场馆、图书馆、博物馆、影剧院等文体娱乐场所;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对外办公场所;

  (四)旅游景点、公园、公共厕所等公共场所。

  其他与残疾人日常生活、工作密切相关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告知残联,残联可以组织残疾人代表试用,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政府投资的道路、建筑物和住宅区等建设项目,不符合现行无障碍设施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无障碍环境建设专项规划、无障碍设施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改造。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非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不符合现行无障碍设施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鼓励产权人按照现行无障碍设施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改造。具体鼓励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已建成的住宅区未达到国家无障碍设施建设工程标准的,残疾人可以根据出行需要,在不破坏建筑物本体功能且不妨碍他人正常使用的条件下,按照规定程序经批准后对所居住住宅区的公共场所进行必要、合理的改造。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无障碍设施。

  主要干道、主要商业区和大型居住区的人行天桥和人行地道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二条 主要干道和主要商业区的人行道红绿灯应当加装过街音响提示装置。

  第二十三条 无障碍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者负责无障碍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障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或者重大社会公益活动需要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者经无障碍设施产权人、管理者同意,设置护栏、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并采取必要的替代措施。

  临时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

  第二十五条 改建、扩建道路或者开设路口不得破坏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无障碍设施的连续性。

第四章 公共交通

  第二十六条 轨道交通应当建设符合国家标准的、适合各类残疾人使用的无障碍设施。

  大型居住区和主要商业区的地铁站出入口,应当设置无障碍电梯。

  第二十七条 公共汽车和出租小汽车经营者应当配置一定数量供轮椅乘客使用的无障碍车辆。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无障碍车辆停靠的公交站台,应当建设符合标准的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八条 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口岸等交通枢纽场所应当设置发布公共信息的电子屏幕,并指派工作人员为残疾人提供引路、咨询服务或者其他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九条 轨道交通和公共汽车应当装置、使用语音和字幕报站系统。

  公共汽车应当逐步设置供候车的视力残疾人识别车辆线路的提醒装置。

  第三十条 残联可以根据残疾人康复需要,配置专门用于接送残疾人的无障碍康复巴士。

  第三十一条 下列停车场应当在方便残疾人通行的位置设置符合标准的残疾人专用停车位,供行动不便的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车辆使用,并在专用停车位处设置显著标识: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对外办公场所的停车场;

  (二)六十五个停车位以上的公共停车场;

  (三)大型商场、二级以上医院、三星级以上酒店的停车场。

  前款规定的停车场在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但未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残疾人专用停车位的设置。

  第三十二条 使用残疾人专用停车位的车辆,应当在显著位置放置专用标志或者残疾人证。管理人员有权核对驾驶或者乘坐人员的残疾人证。

  不符合使用条件的车辆不得占用残疾人专用停车位。

  第三十三条 视力残疾人可以按照规定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

第五章 信息交流

  第三十四条 残疾人享有无障碍地获取政务信息和其他公共信息的权利。

  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应当将下列重要的政务信息制作成盲文版或者有声版提供给市、区公共图书馆,供视力残疾人阅读:

  (一)本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年度工作报告;

  (二)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统计部门年度统计公报中的重要数据资料;

  (四)与残疾人权益密切相关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举办有听力残疾人参加的大型会议和活动时,应当配备手语翻译或者字幕。

  第三十七条 电视台播出专题节目时,应当同时加配字幕或者手语翻译。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公用事业经营单位的互联网站应当逐步进行改造,按照无障碍的要求为视力残疾人提供相关信息。

  第三十九条 市、区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立盲人阅览室,为视力残疾人阅读书籍、使用互联网提供便利。

  第四十条 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当具备文字信息报警、呼叫功能,保障听力、言语残疾人报警和急救需要。

  第四十一条 市、区政府有关部门、考试组织单位应当为残疾人参加国家、省、市举办的各类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提供便利。有视力残疾人参加的,应当根据需要为其提供盲文试卷、电子试卷或者由专门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单位以及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选举时,应当为残疾人参加选举提供便利,并根据需要为视力残疾人提供盲文选票。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向公众提供服务的单位,为听力、言语残疾人办理相关事务时,应当提供手语翻译或者其他便于沟通的服务。

  第四十四条 大型旅游景点应当指派工作人员为残疾人提供引路、咨询服务或者其他必要的帮助。

  第四十五条 有无障碍设施或者提供无障碍服务的公共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无障碍标识。

  无障碍标识应当规范、清晰、明显。

第六章 宣传教育与监督

  第四十六条 每年12月3日为本市无障碍环境宣传日。

  第四十七条 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宣传无障碍环境建设,普及无障碍知识。

  第四十八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时段或者版面进行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公益宣传。

  第四十九条 残疾人组织应当定期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宣传教育活动,并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学习无障碍环境知识、开展相关技能培训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金融机构、医院、商场、酒店等向公众提供服务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无障碍环境知识教育和必要的技能培训。

  第五十一条 残联可以对本市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情况组织调查评估,并将调查评估报告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残联可以根据调查评估结果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对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依法办理,并给予书面答复。

  第五十二条 残联、老龄工作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有关团体可以聘请义务监督员,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监督。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就无障碍环境建设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发现问题的,可以向有关单位投诉;有关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残联有权要求相关单位和个人改正,并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残联。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损坏、侵占市政道路、公园的无障碍设施,改变其用途或者破坏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无障碍设施连续性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配置无障碍车辆、使用语音和字幕报站系统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设置发布公共信息的电子屏幕,未提供必要帮助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逾期一日处一百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占用残疾人专用停车位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占用人处五百元罚款;停车场管理单位对占用残疾人专用停车位的行为未加制止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停车场管理单位处五百元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加配字幕或者手语翻译的,由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设立盲人阅览室的,由市文体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市政府另行制定具体办法的,市政府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罚款处罚的,市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处罚办法,与本条例同时施行。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税务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税务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37号

2006-03-16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规范税务登记,加强户籍管理,严格税源监控,结合2006年全面换发税务登记证工作,现将税务登记管理中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 税务登记的范围及管理
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除国家机关、个人(自然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纳税人都应当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有经营行为、取得应税收入、财产、所得的,也应当办理税务登记。
税务登记实行属地管理,纳税人应当到生产、经营所在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也应当按照规定分别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二、 纳税人识别号
单位纳税人识别号为15位码:行政区域码+组织机构代码。其中的行政区域码为纳税人生产、经营地的行政区域码。对国家没有赋予行政区域码的各开发区,其行政区域码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赋予第5、6位两位识别码。因税务机关调整管辖范围而使纳税人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纳税人的纳税人识别号不变。企业分支机构也应当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按照规定编制纳税人识别号,办理税务登记。
个体工商户以及持回乡证、通行证、护照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其纳税人识别号为身份证件号码加2位顺序码。已经取得组织机构代码的个体工商户的纳税人识别号为行政区域码加组织机构代码。
承包租赁经营的纳税人,应当以承包承租人的名义办理临时税务登记。个人承包租赁经营的,以承包承租人的身份证号码为基础加2位顺序码编制纳税人识别号;企业承包租赁经营的,以行政区域码加组织机构代码为纳税人识别号。
三、 开户银行登录账号
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十七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开立账户,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其税务登记证件副本中登录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纳税人再将其账户、账号书面报告税务机关。为了依法加强税收征管,落实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税务登记证换发后,纳税人及其开户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义务,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在纳税人开户时在新的税务登记证副本中登录账号,手工填登的,应当盖章;纳税人应当自开立账户15日内将账号报告税务机关。未依法履行义务的,对纳税人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理;对纳税人的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按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四、扣缴税款登记
按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应当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对临时发生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不发扣缴税款登记证;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不发扣缴税款登记证,由税务机关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
扣缴义务人识别号按照扣缴义务人所在地行政区域码加组织机构代码编制。
五、临时税务登记证件的有效期限
承包租赁经营的,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的期限为承包租赁期;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临时税务登记的期限为合同规定的承包期。
六、临时税务登记的管理
取得临时税务登记证的纳税人,可以凭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涉税事项。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临时税务登记纳税人的管理。临时登记户领取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转办为正式税务登记。对临时税务登记证件到期的纳税户,税务机关经审核后,应当继续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对应领取而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临时经营的,不得办理临时税务登记,但必须照章征税,也不得向其出售发票;确需开具发票的,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先缴税再由税务机关为其代开发票。
七、停复业登记管理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申报办理停业登记。
纳税人停业未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停业登记的,应视为未停止生产经营;纳税人在批准的停业期间进行正常经营的,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未按规定办理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纳税人停业期满未按期复业又不申请延长停业的,税务机关应当视为已恢复生产经营,实施正常的税收管理。纳税人停业期满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而复业的,主管税务机关经查实,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八、 纳税人经营范围
纳税人应当在税务登记表中如实填写其经营范围;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证件中没有具体列明经营范围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实际经营情况填写。设立登记后,税务机关应当及时核实登记内容。纳税人经营范围变化后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九、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
(一)临时税务登记转为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收回临时税务登记证件,发放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补填税务登记表。
(二)税务登记证件丢失的,纳税人应登报声明作废;在丢失声明中应声明证件的发放日期。税务登记证件被税务机关宣布失效的,在失效公告中应公告证件的发证日期。
(三)补发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在税务登记证件中加盖“补发”戳记。
(四)纳税人在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件期限后仍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换证手续的,税务机关应当统一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
(五)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纳税人条件要求纳税人亮证经营。
十、各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和本通知的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