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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44:04  浏览:88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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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2月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五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棉花消防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免受火灾危害,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类棉花收购站、加工厂、仓库、露天堆场、转运站以及棉纺企业堆放棉花的场所(以下简称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
  代收点、代储点等临时储存棉花的场所应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级供销社、棉麻公司、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安全第一,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防火安全第一责任人。各级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指导。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棉花消防安全工作由其管理机构按职权范围管理,业务上接受当地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指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棉花消防安全工作的领导。棉花生产加工季节,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部门,组织专门力量,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和安全检查,认真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以及供销社、棉麻公司应当把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的消防设施建设、规章制度的建立与落实、火险隐患整改作为防范工作重点,督促其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条 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认真整改火险隐患,对短期难以整改的重大火险隐患应当制定限期整改计划,报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并采取临时性防范措施。


  第七条 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必须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完善消防设施,改善消防环境,实行消防安全目标管理。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的选址,消防设施以及收购、加工和储存区的设置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设计图纸应当经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后,方可施工;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九条 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应当根据消防要求配置灭火器和一定数量的消防机动泵、消防水池、消火栓以及其他简易实用的灭火工具,并指定专人管理,定期维修检查,保证有效使用,冬季应当采取防冻措施。


  第十条 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必须加强消防安全教育工作,制定消防安全教育计划,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新上岗的工人(包括固定、临时、季节性工人及其他人员)必须经过短期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电工、电焊工、机动车驾驶员等特殊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应当建立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按照国家《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组织条例》规定,符合建队条件的可以建立专职消防队。
  产棉大县及团场集中的垦区应当根据生产任务,组建季节性消防队,并配置一定娄量的消防车和机动泵等消防设施。
  义务、专职和季节性消防组织,应当定期学习和训练,制定灭火预案,提高自防自救能力,并会同毗邻单位做好联合防范工作。


  第十二条 棉花加工生产应当采用先进的工艺和设备,并运用重杂沉降装置、磁铁机、人工挑检等多项技术,在轧花之前,排除容易产生火星的特殊杂质。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棉花加工机器设备的维修、保养和使用制度,对机器设备的传动、转动部分必须设置安全架、安全罩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防止机器运转中摩擦起火。


  第十四条 棉花加工厂厂区、车间应当保持环境清洁,当班人员应当及时清扫工作间,防止落棉、尘杂缠绕设备运行。


  第十五条 棉花储存实行专仓堆放。储存区应当划分籽棉区、皮棉区和棉籽区。露天堆放棉花应当使用阻烧蓬布封盖。


  第十六条 棉花储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籽棉堆垛每垛占地面积不应超过280平方米,垛与垛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小于4米;每组不应超过6个棉垛,组与组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少于10米。
  (二)皮棉堆垛每垛占地面积不应超过150平方米,垛高不应超过8米,垛与垛的之间防火间距不小于2米,每组不应超过8个棉垛,组与组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小于10米。
  (三)库内皮棉堆垛,堆垛间的主要通道宽度不小于2米,其他通道不小于1.5米。


  第十七条 进入棉区、库区装卸棉花的各类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戴符合国家消防产品标准的防火罩,排气管一侧不得靠近棉花堆垛。
  (二)在指定地点停车,不得在库区内临时加油或者修理车辆。


  第十八条 运输棉花的各类车辆应当配置干粉灭火器,在运输途中必须使用阻烧蓬布严密封盖,不得混拉货物。


  第十九条 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应当加强门卫和夜间巡逻制度,厂区、库区应当设置明显的防火安全标志牌和禁止吸烟的警示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携带火种进入厂区、库区。


  第二十条 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及其他临时堆放棉花的场所,禁止明火作业。必须动用明火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动用明火审批手续,并采取有效监护措施。
  棉花收购、加工、储存区外设置的维修工房、装卸人员休息室,安装和使用火炉,必须经防火负责人批准,严格管理,火炉烟筒不得顺向货区安装。
  禁止在生产车间、仓库、配电室等重点部位使用明火和电热设备取暖。


  第二十一条 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的配电室应当独立设置或者采取封闭措施。用电线路应当采用地下电缆,内部敷设的配电线路必须穿金属管或者阻燃管。
  棉花加工车间应当采用防爆型或者防尘型照明灯具和开关。


  第二十二条 电线和电器设备应当由持合格证的电工安装、检查、维修和保养。电工必须严格遵守各项电器操作规程,每年对电气设备定期进行绝缘检测。


  第二十三条 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防雷设计规范要求,装置避雷设备,定期检测,保证有效使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消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消防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建成的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其分区设置、防火间距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逐步改正。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改正的,应当报请当地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后,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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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11月19日 昆政复〔1999〕2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昆明市水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实施环境管理总量控制目标,有效控制水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家环境保护局《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及云南省环境保护局《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昆明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昆明市辖区范围内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昆明市环境保护局和县(市)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行政辖区内的各级“开发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条 围绕环境管理总量控制目标,本着突出重点,注重实效,便于监督管理的原则,在排污申报登记基础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量的多、少及对环境影响程度,围绕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和环境管理的需要,分期分批确定实施发放排放许可证的单位,最终实现全面的污染物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实行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的单位,在已报的《全国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表》(废水部分)基础上,根据排污现状进行修正后,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填报,经排污单位上级主管理部门审核后,连同相关的监测报告及技术资料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


  第六条 对申请领取许可证的单位,由昆明市环境保护局按照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及云南省下达的昆明市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核定各排污单位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后,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对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发放《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并限期采取有效措施削减排污量,在限期内达到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七条 暂不实行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的单位,只进行排污申报登记,不发放《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第八条 禁止无证排放水污染物。实行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的单位,应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获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在规定期限届满后无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属违法排污。


  第九条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和《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有效期分别定为两年和一年,在有效期满前两个月内,排污单位必须重新申请换证。


  第十条 持有《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和《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的单位,不免除缴纳排污费和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


  第十一条 持有《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不按要求排放污染物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终止或吊销《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持有《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的排污单位,逾期仍达不到限期治理要求的,也要中止或吊销《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被中止《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达到《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要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准予恢复被中止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被吊销《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单位,必须重新申请《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第十二条 持有《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单位,应按要求定期向环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填报有关排污情况报表;持有《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的单位,也应定期如实填报排污状况表,报告削减污染情况,经削减达到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时,可以申请《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包括技术改造项目),应在试生产(营业)后三个月内按《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三同时”竣工验收,并同时申请办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待建设项目通过“三同时”验收和领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后,方能正式生产(营业)。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因产品、产量变化等造成排放污染物有大变化或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及终止排放时,应提前一个月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换证手续,需增加排放量的,必须经审核批准方能调整排放量。


  第十五条 具有污水处理设施的单位,要确保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随意停用。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性检查及抽查监测,被查单位应按检查或监测人员所提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及相关资料,被查单位不得阻扰拒绝和弄虚作假;检查或监测人员应当为被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中总量指标可以在本地区同水系内相互调济,但须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罚则





  第十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违反本暂行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逾期未申报登记或谎报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下(含5000元)罚款。
  (二)逾期未完成污染物削减量以及超出《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规定污染物排放量的,处以1万元以下(含1万元)罚款。
  (三)实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单位拒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逾期不更换《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处以3万元以下(含3万元)罚款,并加倍收缴排污费。
  被中止或吊销《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在中止和吊销《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期间仍排放污染物的,按无证排放查处。


  第十九条 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申请表》、《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按照国家环境保护局的统一制式,由昆明市环境保护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北京市乡镇法律服务所收费和经费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司法局 市物价局等


北京市乡镇法律服务所收费和经费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司法局 市物价局 市财政局



第一条:根据司法部《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暂行规定》及国家物价局(1988)价涉字49号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法律服务所对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公民提供法律服务时,本着有偿服务的原则,依照本规定向当事人收费,并出具收据。
法律服务所在开展法制宣传、培训调解人员及协助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时不得收费。
法律服务工作人员不得私自收费。
第三条:法律服务所根据承办业务的繁简程度、需时长短、诉讼■的多寡及当地经济状况,在下列收费标准的幅度内确定具体收费数额:
1.解答法律咨询,每人每次收0.5-3元;
2.代写诉状、答辩状、上诉状、申诉状及其他一般法律事务文件收5-10元;
3.审查、代拟合同收5-20元;
4.办理不涉及财产关系或涉及财产关系诉讼标的在万元以内的■下列标准收费:
受托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非诉讼调解和诉讼案件代理收10-30元(办理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可以适当提高收费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一倍);
5.办理涉及财产关系诉讼标的在万元以上的按下列标准收费:
诉讼标的在万元以上拾万元以内的,按诉讼标的实得数额1%-2%收费;
诉讼标的在拾万元以上壹百万元以内的按诉讼标的实得数额0.5-1%收费;
诉讼标的达壹百万元以上的,按诉讼标的实得数额的0.2%-0.5%收费;
6.法律服务所担任常年法律顾问,每月收费50-500元。
第四条:法律服务所协助办理公证,由公证处统一收费并根据助办理公证的具体情况,提取公证费的30%-50%。
第五条:法律服务所与律师事务所合办的案件,收费分成由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自行商定。
第六条:非诉讼调解的调解费由申请调解一方当事人预交,待■解终结后,由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担负。
在调解过程中,申请调解一方当事人主动提出撤销申请的,预■的调解费不予退回;
在调解开始前,另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调解过程中,法律服务所发现不宜进行调解而终止调解的,应退回部分预交调解费。
第七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外出调查、办案,按国家旅差费■准向委托人收取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和交通费。
第八条:法律服务所办理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或当事人经济确实困难的可减免收费。
第九条:法律服务所经费管理形式可分为三种:一、对于收入较■■具备条件的,可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二、收入一般的可以■行全额管理,差额补助的办法,由乡、镇人民政府掌握的企业收入■给予定项补贴;三、由乡镇人民政府统收统支。
第十条:法律服务所总收入的10%,上缴区、县司法局,用于对法律服务所的指导管理、人员培训,资料编印等费用。其余部分按下■原则处理:
自收自支的法律服务所,除用于支付工作人员的报酬外,剩余部分的10%上缴乡、镇人民政府,50%作为事业发展基金;25%作为奖■基金;10%作为集体福利基金;5%作为后备基金。
全额管理差额补助的法律服务所,须将收入的50%上缴乡、镇人民政府;50%用作发展事业基金。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支付。
由乡、镇人民政府统收统支的法律服务所,应将30%的收入用于法律服务所的业务建设。
第十一条:法律服务所兼职工作人员承办案件时,由法律服务所统一收费,其酬金由各区、县司法局确定。
第十二条:城市街道法律服务所,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8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