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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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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湖北省黄石市人大


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2006年2月18日黄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向常务委员会提议,可以临时举行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由上届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是代表的法定职责。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会前应当书面向常务委员会请假,由主任会议批准。未请假或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依法终止其代表资格。

代表在会议期间临时请假的,应当向代表团团长提出,报大会秘书处批准。大会秘书处负责向主席团报告代表出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开会日期,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提出主席团常务主席、大会各次全体会议执行主席名单草案;

(四)根据需要,提出设立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的成员名单草案;

(五)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六)审议通过代表资格审查报告;

(七)审议通过拟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八)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代表通过视察或者其他方式听取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意见。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通过印发工作报告稿、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征求代表意见。

临时举行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代表以县(市、区)和驻黄部队为单位组成代表团。

各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按照便于审议的原则,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八条 代表团团长召集并主持本团全体会议,组织本团审议会议议案和有关报告,反映本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的审议意见,主持在本团会议上的询问、质询,传达贯彻主席团会议的决定和有关事项,处理本团的其他工作事项。

代表团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常务委员会主持。

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举行前,各代表团审议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建议,提请预备会议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需要设立的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等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常务委员会在代表中提名,提请预备会议通过。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主席团在代表中产生,由常务委员会部分组成人员、各代表团团长、有关国家机关的负责人和其他方面的代表组成,其人数为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

除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外,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一般不担任主席团成员职务。

第十一条 主席团的主要职责是:

(一)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领导市人民代表大会各委员会的工作;

(三)向会议提出议案和决议草案;

(四)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和有关报告;

(五)依法提出市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和组成人员的人选;

(六)主持会议选举,提出选举办法草案;

(七)决定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和处理意见;

(八)发布公告;

(九)决定其他需要由主席团决定的事项。

主席团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才能举行。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召集。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的第一次会议,由上届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或者本次会议秘书长召集。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在主席团成员中推选常务主席若干人、大会各次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若干人,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表决议案的办法;

(四)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五)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的职责是:

(一)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对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

(三)根据会议进展情况,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出调整;

(四)必要时,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建议向主席团报告;

(五)根据需要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召开全体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作大会发言;

(六)根据主席团的授权,处理主席团职责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主席团会议讨论重大的专门性问题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集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参加会议,回答问题。

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依法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一)不是本级代表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本市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三)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负责人;

(四)常务委员会决定邀请列席会议的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及其他人员。

列席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列席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本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会前应当书面向常务委员会请假;在会议期间不能列席会议的,应当向代表团请假。

出席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黄石市委员会会议的政协委员应邀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有关全体会议。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大会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处理会议的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处可以根据需要设立若干工作机构。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必要时,由主席团征求各代表团意见后,可以决定举行秘密会议。

会议期间,代表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整理简报印发会议,并可以根据本人要求,经大会秘书处同意,将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印发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需要举行新闻发布会和记者招待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七条 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应当有领衔人,并在本次会议代表议案截止时间之前提出。

第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提出的议案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邀请议案的领衔人、提案人、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案人应当对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和相关资料。

大会秘书处应当将主席团通过的有关议案的审查意见报告印发代表。

第二十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审议,可以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在本次会议闭会后审议决定,并报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或者提请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再次审议。

第二十一条 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议案,交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在本次会议闭会后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闭会后六个月内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处理。常务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将审议结果向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第二十二条 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处理的,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办法》的规定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向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听取和审查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的报告,审查和批准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市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根据需要,报告机关应当向会议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各项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和小组会议审议。对报告中重要和专门性的问题,主席团可以组织有关代表进行专题审议。审议工作报告时,报告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问题。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工作报告进行修改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五条 受主席团委托,大会秘书处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和专题审议的情况,起草关于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草案,经主席团会议通过后提交各代表团审议,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六条 工作报告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未获得批准的,提出该报告的机关应当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专题报告,或者授权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时间内听取整改情况的报告。常务委员会听取整改情况报告后,将有关情况向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本市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以及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代表、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并由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初步审查意见,交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关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市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应当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部门预算收支表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表草案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关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市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九条 受主席团委托,大会秘书处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报告,起草关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市财政预算的决议草案,经主席团会议通过后提交各代表团审议,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选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接受上述人员的辞职。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依法罢免上述人员和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应当制定选举办法,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审议,并由大会全体会议表决通过。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市长、副市长的人选,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或者由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合提名。不同代表团的代表可以联合提名。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

第三十四条 市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以书面或者其他形式向代表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提名理由,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口头或者书面说明。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推荐人,应当以书面或者其他形式向代表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推荐理由,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口头或者书面说明。

主席团应当将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提名或者推荐理由印发代表。

第三十五条 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市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依法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并公布结果。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如果提名的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

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换届选举市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三十六条 在投票选举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前,主席团可以组织正式候选人与代表见面等活动,为代表了解候选人提供条件。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市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大会全体会议或者大会主席团决定,不足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另行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副市长时,依照法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第三十八条 补选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与应选人数相等。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时,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设秘密写票处。选举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宣布。

第四十条 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本市选举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对个别副市长和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罢免案,可以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六个月内,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作出相应的决定,报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或者提请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罢免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要求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选举、罢免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接受其辞职,经大会全体会议通过后,应当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由本市选举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三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代表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询问一般由代表团团长主持,涉及全局性的重大问题时,由大会主席团派人主持。

主席团、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四条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五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有关的代表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答复分别由主席团常务主席、代表团团长或者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代表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有关代表团或者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出质询案的代表。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发表意见时,提出的问题应当与原质询的问题有关。

第四十六条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重新答复的要求,由主席团交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质询案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在会议期间答复有困难的,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两个月内,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出答复。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答复的情况和代表的意见作出决定。

第四十七条 质询案在主席团决定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质询即行终止。

经主席团决定的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质询即行终止。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门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情况。提供情况的组织和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情况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一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依法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二条 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由代表作大会发言。大会发言应当在会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并将发言的主要内容提交大会执行主席,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临时要求发言的,须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在大会全体会议上每位代表的发言时间,由主席团决定。

大会全体会议进行表决和选举时,代表不作大会发言。

第五十三条 主席团成员或者列席主席团会议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就同一议题的发言一般不超过十分钟;需要延长发言时间的,应当经会议主持人同意。

第五十四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主席团决定采用投票、电子表决或者举手等方式,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十五条 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以及选举结果,由大会主席团公布,并及时在《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黄石日报》上刊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主席团解释;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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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规则》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规则》的通知

长政发〔2008〕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一月八日


长沙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精神,规范本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提高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质量和效率,落实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事故(包括道路交通、水上交通、火灾事故中涉及生产经营单位责任的事故)。国家对铁路、民用航空、煤矿事故以及道路交通、水上交通、火灾事故中不涉及生产经营单位责任的事故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按照《条例》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GB6441-1986)的规定进行分级和分类,共四个级别20类。
  第四条 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应应急救援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事故救援,督促事故发生单位开展事故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公安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维持救援秩序,保护事故现场,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对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第二章 事故报告与救援
  

  第五条 事故发生后,各级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按《条例》规定向上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严格遵守《条例》规定的快报、补报时限。道路交通、水上交通、火灾事故中涉及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事故,各级公安交警、交通海事和公安消防部门在报告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同时,必须报同级安监部门。市安监局负责对全市各类安全生产事故进行综合统计,市公安交警、消防、交通、煤监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必须向市安监局报告事故统计月报。
  第六条 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健全事故报告体系,确保事故报告及时、准确、完整;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三章 事故现场勘察
  

  第七条 事故调查牵头单位负责事故现场勘察,自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派人赶赴事故现场,组织开展事故现场勘察、勘验工作。发现事故现场存在危及安全生产的紧急险情时,应当责令企业立即暂时停止作业或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和场所,并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保障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第八条 现场勘察必须坚持及时、全面、细致、客观的原则,仔细查明事故现场人员、机械(设备)、物质在事发前的状态和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造成的后果,依法搜集物证、访问知情人、制作勘察笔录、绘制现场示意图、调取相关证据资料,及时提供事故现场勘察报告。对管辖权不清的,应邀请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前介入,参与现场勘察。




第四章 事故调查
  

  第九条 事故调查实行分级负责。一般事故由各区、县(市)政府负责组织调查;较大事故和中央、省属在长企业以及市属国有、国有控股企业(含市级及以上受监的建设项目)发生的一般事故,由市政府负责组织调查。
  第十条 工矿商贸企业事故,由市安监局负责牵头组织事故调查工作;道路交通、水上交通、火灾事故中涉及生产经营单位责任的事故,分别由市公安交警、交通海事、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牵头组织事故调查工作。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牵头单位要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工作;参与事故调查的成员单位应当明确专门的机构和人员,积极支持、配合牵头单位开展事故调查工作。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要按《条例》规定成立事故调查组,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建由事故调查牵头单位依照《条例》规定函告相关成员单位。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牵头组织调查工作的单位负责人担任,副组长由事故调查组组长根据调查工作需要指定。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成立后,要及时召开第一次事故调查组成员会议。会议要通报事故现场勘察情况,组织讨论事故调查工作方案、宣布调查纪律和要求,并对调查组成员进行分工(一般分为技术组、管理组和综合组等),明确调查工作思路和任务。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要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死亡人数和事故类别等进行实事求实是的分析、认定,找出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提出防范类似事故发生的技术措施,提供技术鉴定报告。
  第十六条 调查组要在仔细研究现场勘查资料的基础上,围绕事故原因、性质、类别、责任全面开展证据收集工作。调查取证要果断、高效,一般事故5日内、较大事故10日内(不含技术鉴定时间)完成调查取证工作;证据收集完成后,牵头调查单位要认真组织证据审查,对事故原因、性质和责任进行初步分析,撰写事故调查报告草案,需要补充调查的要编写补查提纲交由调查组补充调查;证据收集要做到程序合法,内容充分、确凿,符合法定形式。
  事故调查期限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不得超过60日,特殊情况下,由事故调查牵头单位向市政府报告,经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事故调查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由事故调查牵头单位组织调查组成员进行集体会审,对调查报告中涉及的事故基本情况、原因、性质、类别、责任追究以及防范措施等事项进行讨论和论证,调查组成员必须在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十八条 调查报告由事故调查牵头单位以书面请示(一式三份)呈报市政府批复结案,市政府收到书面请示及调查报告后由市政府主管领导组织召开事故调查结案审查会,事故调查组成员及相关单位主管领导参加。市安监局根据审查会的审查意见起草事故结案批复文件报市政府批复。
  市政府自收到事故调查牵头单位书面请示之日起15日内作出结案批复。
  第十九条 调查组成员必须自觉服从调查组组长领导,在事故调查工作中正确履行职责,诚信公正,恪尽职守,团结合作,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调查组成员不得中途变更,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更换,应由成员单位向调查组组长提出,经同意后,方可调换;遵守保密制度,保管好有关资料、证据,不得向外透露事故调查情况。




第五章 事故分析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应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根据《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分析规则》(GB6441-86)认真进行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和防范措施分析。
  第二十一条 事故原因分析主要是寻找事故结果与相关因素的因果关系,事故调查组要在全面审查证据的基础上分析事故发生的直接和间接原因。直接原因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它与事故结果存在非此即非彼的因果关系,包括了物的不安全状态和人的不安全行为;间接原因是事故直接原因存在的原因,它与事故直接原因存在有此即有彼的因果关系,包括了技术和设计上的缺陷、安全教育培训上的缺陷、安全管理缺陷以及身体和精神方面的缺陷。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必须认定事故性质,确定事故属于责任事故还是非责任事故。责任事故是由于人在生产活动中不执行有关规程、规章制度,安全管理存在失职、渎职行为等问题而导致的事故;非责任事故是由于自然界的因素而造成的不可抗拒的事故和目前科学技术条件限制而发生的难以预料的事故,包括自然事故和技术事故。
  第二十三条 对责任事故应当进行事故责任分析。事故责任分析就是分析造成事故原因的责任,对照事故原因分别确定造成不安全状态(事故隐患)的事故责任者、违章违规的责任者和失职、渎职的管理责任者;划定所有事故责任者的范围之后,再按责任者与事故的关系确定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在二者之中,对事故发生起主要作用的,为事故的主要责任者。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根据事故原因,提出有针对性的可行、有效、可靠的事故防范措施,包括预防同类事故发生的安全技术整改措施、安全管理整改措施以及安全培训与教育整改措施。




第六章 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报告由标题、正文、附件组成。要求文字精练、语句通顺、用词规范;层次清楚、描述准确、内容全面;原因清楚、定性准确、定责中肯;适应法律正确、追究责任建议明确、提出的防范措施得当。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报告的标题由事故发生单位、事故发生时间(缩写)、事故类别、文种组成。统一表述为:《××单位(法人)“×月×日”××(类别)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七条 调查报告的正文包括序言、事故概述、基本情况、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事故发生的原因及性质、事故责任划分及处理建议、事故防范措施等七个部分。
  (一)序言要表述三个方面的情况。一是事故基本要素,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企业名称、事故类别、伤亡人数等;二是有关领导对事故的批示及赶赴事故现场指导抢险救灾情况;三是事故调查组的组建情况。
  (二)概述要简要载明事故发生单位名称、事故发生时间、事故发生地点、事故类别、事故伤亡情况、直接经济损失。
  (三)基本情况是事故调查中管理责任认定的事实依据。应当载明事故发生单位及相关责任单位的基本情况;企业及相关人员资质情况;事故点事发前的不安全状况;企业安全管理情况;所在地政府及相关负有职责的部门的安全监管情况。
  (四)事故发生经过及抢救过程应当客观地描述事故发生、抢救直至救出最后一名遇难者(或伤者)为止的整个过程。重点描述事故演变过程中事故触发、发展、扩大的状态;场所、设施、设备、装置的变化状态;人的违章违规行为。必要时简单介绍事故善后处理情况。
  (五)事故原因及性质分三个层面表达。一是事故直接原因,主要从现场勘察和事故经过中概括出物的不安全状态和人的不安全行为;二是事故间接原因,主要从报告的基本情况部分概括出企业安全管理及部门监管方面存在的缺陷;三是事故的性质,主要认定事故是责任事故还是非责任事故。
  (六)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分四个层次来表述:一是建议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处理的责任人员;二是建议给予党纪和行政处分的责任人员;三是建议给予行政处罚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四是建议依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处理的责任人员。责任人员的责任认定按下列模式表述:姓名、政治面貌、现任职务、分管业务、任职时间、违法违规事实(多条分号隔开)、负何种责任、根据何规定(条款)、建议给予何种处分(处罚);责任单位的责任认定按下列模式表述:单位、违法、违规事实、违反何规定(条款)、根据何规定由何执法单位给予行政处罚。
  (七)防范措施要针对事故发生的原因,提出具有针对性、切实可行的防止类似事故发生的措施。应从管理、装备和人员培训等方面提出防范措施。
  第二十八条 调查报告附件包括下列五个方面内容。
  (一)调查组的组建。包括两项内容,一是调查组组建函;二是调查组人员名单(表格),表格名为“××事故调查组人员名单”。内容包括人员姓名、工作单位、职务、调查组内职务、签名。
  (二)现场勘察报告或事故技术鉴定报告。报告包括五个部分,一是事故的简要经过;二是事故现场勘察情况,重点说明事故现场概貌,事故点相关物的结构、用途及与事故相关的情况,现场残留物、痕迹的提取鉴定情况,现场作业人员的位置、职责、操作情况,伤亡人员的位置、受伤致害特征及处理情况;三是事故直接原因与性质分析;四是勘察初步结论,主要是对事故直接原因、性质和事故发生单位、时间、地点、类别、伤亡情况、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认定;五是填写勘察(鉴定)人员责任表。
  (三)事故现场示意图。图形用A4纸按比例绘制(CAD制图),具体比例根据实际情况掌握。图中要反映事故现场设备、设施、装置的布置、事故地点名称、位置(注明距离尺寸)、伤亡人员位置及倒向、有关设备、设施事故前后位置等。同时须标明图题、指向标、比例尺、图例和落款等要素。
  (四)事故直接经济损失。按表格要求逐项填写,并加盖公章。
  (五)事故伤亡人员名单(表格)。表名为“××事故伤亡人员名单”。内容包括伤亡人员姓名、籍贯、年龄、工种、培训情况和伤害程度等,并加盖公章。




第七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市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监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处分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有权机关决定;对经依法选举产生的人大代表、村委会主任、董事长等,应当建议依法罢免;建议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事故责任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依照内部规章制度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有关机关、事故责任单位应将批复意见的落实情况在事故结案批复之日起30日内报市政府备案,同时抄送市安监局。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市政府批复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责任人给予处分;有关事故责任单位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市政府批复的由安监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包括未遂事故),需要调查处理的,依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实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三人以下的重伤事故、轻伤事故由事故发生单位组织调查。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结案并报所在地县级安监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事故责任单位必须为事故调查提供一切便利条件,保证事故善后处理和事故调查所需的经费,事故责任单位无能力履行责任的由事故发生地政府负责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印发江门市锦江水电专项资金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江府办[2003]11号

印发江门市锦江水电专项资金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江门市锦江水电专项资金专户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江门市锦江水电专项资金专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锦江水电专项资金的收支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资金使用管理规定,制定锦江水电专项资金专户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锦江水电专项资金,是指锦江水库工程管理处所属锦江电站按照市物价局核定的发电上网价与内部结算价的差额,按规定划入专项资金专户,专款专用。

  第三条 锦江水电专项资金实行收入由锦江水库工程管理处设专户管理,支出经审批后从专户中划付。

  第四条 锦江水电专项资金的使用按照“统筹兼顾、逐年积累、量入为出、专款专用”的原则,由分管电力工作的副市长一支笔审批。具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由用款单位向市府办公室提出申请;

  (二)由市府办公室召集有关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主管市长审批。

  第五条 锦江水电专项资金原则用于电力建设等有关开支,主要用于锦江水库维护工程等的支出。

  第六条 锦江水库工程管理处在每月上网发电收入结算后,按照当期发电量的上网电价与内部结算电价的差额,划入锦江水电专项资金专户。

  第七条 每季度终后和年度终后10天内,由锦江水库工程管理处向市政府报送季度或年度水电专项资金收支财务报表。

  第八条 锦江水电专项资金当年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九条 专项资金专户留支票印鉴三枚,分别是锦江水库工程管理处公章及出纳员印鉴、市水利局计财科会计主管印鉴各一枚,并各自保管。

  第十条 由市财政局、市水利局对专项资金专户定期或不定期审核收支情况。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二○○三年二月一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