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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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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管理办法

       (1998年6月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生产、加工、销售、燃用原煤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二)统筹规划,综合治理;
  (三)调整能源结构、降低能源消耗与治理污染相结合;
  (四)谁污染谁治理,谁排污谁缴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防治措施。
  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应把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纳入管理计划和技术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及各区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控制措施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结合产业调整、工业布局、城市规划,制定相关政策,鼓励改善我市燃料结构,加快天然气、煤制气、瓦斯气、洗煤、固硫型煤或其他清洁燃料的开发、生产和使用。
  第七条 禁止在酸雨控制区内新建煤层含硫份大于3%的矿井,建成的生产煤层含硫份大于3%的矿井,逐步实行限产或关停。新建、改造含硫份大于1.5%的  煤矿,应当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煤炭洗选设施。现有煤矿应按照规划的要求分期分批补建煤炭洗选设施。
  第八条 能源部门应优先组织天然气、煤制气、瓦斯气等清洁燃料供应城市居民、食堂、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九条 禁止在城区及近郊区新建燃煤火电厂。新建、改造燃煤含硫量大于1%的电厂必须建设脱硫设施。现有燃煤含硫量大于1%的电厂应采取二氧化硫减排措施。
  化工、冶金、建材等污染严重的企业及用煤单位必须依照有关环境管理的规定和要求,进行废气处理或采取改造燃煤装置、改烧清洁燃料等措施。
  二氧化硫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必须进行限期治理,使二氧化硫达标排放。
  第十条 人口稠密区、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内,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直接燃用原煤,其现有燃煤装置应在规定期限内改烧天然气或其他清洁燃料。
  规定期限由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使用国家明令报废的燃煤设备和装置。
  禁止燃煤装置改造后擅自燃用高硫煤。
  第十二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制定规划,对城区(含县城)民用炉灶限期燃用天然气或其他清洁燃料,逐步替代直接燃用原煤。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燃煤装置,应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审查其对环境的影响,严格执行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制度。
  第十四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燃用原煤排放二氧化硫,必须按照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二氧化硫排放设施(或方法)和治理设施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的二氧化硫烟气量、浓度、煤含硫量、固脱硫率等有关资料,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氧化硫烟气量、浓度、煤含硫量、固脱硫率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拆除或闲置二氧化硫处理设施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二氧化硫污染严重企业的治理设施或排污口,应安装符合规定标准的在线连续监测计量装置,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控系统联网。
  第十五条 煤炭生产、加工、销售和外购煤的煤质含硫量、固硫率检验及出具检验数据报告,由重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具有监测资格的机构承担。
  有关煤质含硫量、固脱硫率检验所发生的争议,由重庆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鉴定和技术仲裁。
  第十六条 排放二氧化硫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七条 在气象恶劣、二氧化硫废气积聚,可能给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采取应急措施,责成排污单位减少或停止排放二氧化硫废气。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加收二至五倍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费,情节严重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违反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
  (二)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
  (三)擅自拆除或闲置二氧化硫处理设施的;
  (四)燃煤装置改造后擅自燃用高硫煤的;
  (五)不按规定缴纳二氧化硫排污费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加收二至五倍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费,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有关申报管理规定的,处警告或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或《重庆市环境保护奖励与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缴纳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费不代替烟尘超标排污费,也不免除排污单位治理污染、赔偿损失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六条 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费按照排污费管理办法,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1996年4月1日发布的《重庆市控制燃煤二氧化硫污染管理办法》(原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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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电价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电价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5]5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各有关电力企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电价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3〕62号)要求,为了推进电价改革的实施工作,促进电价机制的根本性转变,我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上网电价管理暂行办法》、《输配电价管理暂行办法》和《销售电价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请各地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关于电价改革的统一部署,结合本地实际和电力市场的建设情况,按照上述三个管理办法的规定和要求,加快电价改革步伐,积极稳妥做好电价改革的各项工作,促进电力工业与国民经济的协调、健康发展。
   附件:一、《上网电价管理暂行办法》
      二、《输配电价管理暂行办法》
      三、《销售电价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附件一:

上网电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上网电价形成机制,推进电力体制改革,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电力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2〕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电价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3〕6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网电价是指发电企业与购电方进行上网电能结算的价格。

  第三条 上网电价管理应有利于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有利于促进电力企业提高效率和优化电源结构,有利于向供需各方竞争形成电价的改革方向平稳过渡。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符合国家建设管理有关规定建设的发电项目并依法注册的发电企业上网电价管理。

  第二章 竞价上网前的上网电价

  第五条 原国家电力公司系统直属并已从电网分离的发电企业,暂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补偿成本原则核定的上网电价,并逐步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电网公司保留的电厂中,已核定上网电价的,继续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上网电价。未核定上网电价的电厂,电网企业全资拥有的,按补偿成本原则核定上网电价,并逐步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执行;非电网企业独资建设的,执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

  第七条 独立发电企业的上网电价,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发电项目经济寿命周期,按照合理补偿成本、合理确定收益和依法计入税金的原则核定。其中,发电成本为社会平均成本;合理收益以资本金内部收益率为指标,按长期国债利率加一定百分点核定。通过政府招标确定上网电价的,按招标确定的电价执行。

  第八条 除政府招标确定上网电价和新能源的发电企业外,同一地区新建设的发电机组上网电价实行同一价格,并事先向社会公布;原来已经定价的发电企业上网电价逐步统一。

  第九条 在保持电价总水平基本稳定的前提下,上网电价逐步实行峰谷分时、丰枯季节电价等制度。

  第十条 燃料价格涨落幅度较大时,上网电价在及时反映电力供求关系的前提下,与燃料价格联动。

  第十一条 跨省、跨区电力交易的上网电价按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的《关于促进跨地区电能交易的指导意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竞价上网后的上网电价

  第十二条 建立区域竞争性电力市场并实行竞价上网后,参与竞争的发电机组主要实行两部制上网电价。其中,容量电价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电量电价由市场竞争形成。容量电价逐步过渡到由市场竞争确定。

  各地也可根据本地实际采取其他过渡方式。

  不参与竞价上网的发电机组,上网电价按本办法第七条执行。

  第十三条 政府制定的容量电价水平,应反映电力成本和市场供需状况,有利于引导电源投资。

  第十四条 在同一电力市场范围内,容量电价实行同一标准。

  第十五条 容量电价以区域电力市场或电力调度交易中心范围内参与竞争的各类发电机组平均投资成本为基础制定。计算公式:

  容量电价=容量电费/机组的实际可用容量

  其中:容量电费=K×(折旧+财务费用)

K为根据各市场供求关系确定的比例系数。

  折旧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计价折旧率核定。

  财务费用按平均投资成本80%的贷款比例计算确定。

  第十六条 容量电价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七条 容量电费由购电方根据发电机组的实际可用容量按月向发电企业支付。

  第十八条 电量电价通过市场竞争形成。各区域电力市场选择符合本区域实际的市场交易模式,同一区域电力市场内各电力调度交易中心的竞价规则应保持一致。

  第十九条 在电网企业作为单一购买方的电力市场中,可以实行发电企业部分电量在现货市场上竞价上网,也可以实行发电企业全部电量在现货市场上竞价上网。在公开招标或充分竞争的前提下,电网企业也可以与发电企业开展长期电能交易。

  第二十条 有条件的地区可建立发电与用户买卖双方共同参与的电力市场,实行双边交易与现货交易相结合的市场模式;鼓励特定电压等级或特定用电容量的用户、独立核算的配电公司与发电企业经批准直接进行合同交易和参与现货市场竞争。

  第二十一条 在发电和用户买卖双方共同参与的电力市场中,双边交易的电量和电价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现货市场的电量电价,按卖方申报的供给曲线和买方申报的需求曲线相交点对应的价格水平确定;竞价初期,为保证市场交易的顺利实现,可制定相应的规则,对成交价格进行适当调控。

  第二十二条 竞价上网后,实行销售电价与上网电价联动机制。

  为避免现货市场价格出现非正常涨落,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区域电力市场情况对发电报价进行限价。

  竞价初期,建立电价平衡机制,保持销售电价的相对稳定。

  第二十三条 常规水力发电企业及燃煤、燃油、燃气发电企业(包括热电联产电厂)、新建和现已具备条件的核电企业参与市场竞争;风电、地热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企业暂不参与市场竞争,电量由电网企业按政府定价或招标价格优先购买,适时由政府规定供电企业售电量中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电量的比例,建立专门的竞争性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市场。

  第二十四条 符合国家审批程序的外商直接投资发电企业,1994年以前建设并已签订购电合同的、1994年及以后经国务院批准承诺过电价或投资回报率的,在保障投资者合理收益的基础上,可重新协商,尽可能促使其按新体制运行。

  第二十五条 为维护电力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发电企业要向电力市场提供辅助服务。有偿辅助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上网电价管理

  第二十六条 竞价上网前,区域电网或区域电网所属地区电网统一调度机组的上网电价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其他发电企业上网电价由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 竞价实施后,区域电力市场及所设电力调度交易中心的容量电价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不参与电力市场竞争的发电企业上网电价,按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电力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电力市场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电力监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整电价的建议。有关电价信息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对市场交易主体的价格违法行为,电力监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的,可依法向有关部门提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执行。


附件二:

输配电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合理的输配电价机制,促进电网发展,提高电网经营企业效率,维护电网安全、稳定运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电力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2〕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电价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3〕6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输配电价是指电网经营企业提供接入系统、联网、电能输送和销售服务的价格总称。

  第三条 输配电价由政府制定,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

  第四条 电网输电业务、配电业务应逐步在财务上实行独立核算。

  第五条 输配电价按“合理成本、合理盈利、依法计税、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以有利于引导电网投资、完善电网结构,促进区域电力市场的建立和发展,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批准注册的电网经营企业。

  第二章 输配电价体系

  第七条 输配电价分为共用网络输配电服务价格、专项服务价格和辅助服务价格。

  第八条 共用网络输配电服务价格指电网经营企业为接入共用网络的电力用户提供输配电和销售服务的价格,简称共用网络输配电价。输配分开后,应单独制定输电价格和配电价格。

  第九条 专项服务价格是指电网经营企业利用专用设施为特定用户提供服务的价格,分为接入价、专用工程输电价和联网价三类。接入价指电网经营企业为发电厂提供接入系统服务的价格。

  专用工程输电价指电网经营企业利用专用工程提供电能输送服务的价格。

  联网价指电网经营企业利用专用联网工程为电网之间提供联网服务的价格。

  第十条 辅助服务价格是指电力企业提供有偿辅助服务的价格,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输配电价确定

  第十一条 电价改革初期,共用网络输配电价由电网平均销售电价(不含代收的政府性基金)扣除平均购电价和输配电损耗后确定,逐步向成本加收益管理方式过渡。

  第十二条 输、配电价向成本加收益管理方式过渡过程中,现行输、配电成本与输、配电价格差距较大的电网,逐步调整输、配电价。

  第十三条 在成本加收益管理方式下,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电网经营企业输、配电业务总体收入进行监管,并以核定的准许收入为基础制定各类输、配电价。

  第十四条 共用网络服务和专项服务的准许收入应分别核定,准许收入由准许成本、准许收益和税金构成。

  第十五条 准许成本由折旧费和运行维护费用构成。其中,折旧费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有效资产中可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原值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定价折旧率为基础核定,运行维护费用原则上以电网经营企业的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核定。

  第十六条 准许收益等于有效资产乘以加权平均资金成本。

  有效资产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包括固定资产净值、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价值、专利和非专利技术价值)三部分,不含应当从电网经营企业分离出去的辅业、多经及三产资产。在建工程投资应按上年实际有效投资计入有效资产。

  有效投资是指经政府主管部门核定,符合项目核准、招投标法等规定的投资。

  加权平均资金成本(%)=权益资本成本×(1-资产负债率)
             +债务资本成本×资产负债率

  权益资本成本按无风险报酬率加上风险报酬率核定,初期,按同期长期国债利率加一定百分点核定;债务资本成本按国家规定的长期贷款利率确定。条件成熟时,电网经营企业加权平均资金成本按资本市场正常筹资成本核定。

  第十七条 税金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共用网络输配电价

  第十八条 共用网络输、配电价以承担输、配电功能相对应的电网资产为基础定期核定。

  区域电网内共用网络按邮票法统一制定输电价,省级配电价以省为价区分电压等级制定。输、配电损耗按电压等级核定,列入销售电价。

  第十九条 共用网络输、配电价,按电压等级统一制定,下一电压等级应合理分摊上一电压等级的成本费用。同一区域相同电压等级实行同价。

  第五章 专项服务价格

  第二十条 竞价上网后,为有利于发电企业公平竞争,接入系统工程由电网经营企业投资建设的,实行接入价;由发电企业投资建设的,不实行接入价。

  第二十一条 接入价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接入系统工程准许收入为基础制定,实行单一制容量电价,由接入系统的电厂支付。

  第二十二条 专用工程输电价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准许收入为基础制定,实行两部制输电价,由该工程的使用方支付。

  当两个及以上用户共用专用工程输电的,按各方使用输电容量的比例分摊准许收入。

  第二十三条 联网价以核定的准许收入为基础,分两种情况制定。

  (一)没有长期电量交易的联网工程,联网价实行单一制容量电价,由联网双方支付。

  (二)具有长期电量交易的联网工程,联网价实行两部制电价。联网容量电价是为联网备用服务制定的价格,由联网双方支付;联网电量电价是为长期电量输送服务制定的价格,由受电电网支付。

  第二十四条 联网双方支付的联网费用通过共用网络输配电价回收。

  第六章 输配电价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共用网络输配电价、联网价和专项输电工程输电价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接入跨省电网的接入价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接入省内电网的接入价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独立配电企业的配电价格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对输配电价的重大决策,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应充分听取电力监管部门、电力行业协会及有关市场主体的意见;电力监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整电价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电力监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对输配电价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各地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相应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后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三:

销售电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合理的销售电价机制,充分利用价格杠杆,合理配置电力资源,保护电力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电力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2〕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电价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3〕6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销售电价是指电网经营企业对终端用户销售电能的价格。

  第三条 销售电价实行政府定价,统一政策,分级管理。

  第四条 制定销售电价的原则是坚持公平负担,有效调节电力需求,兼顾公共政策目标,并建立与上网电价联动的机制。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批准注册的电网经营企业。

  第二章 销售电价的构成及分类

  第六条 销售电价由购电成本、输配电损耗、输配电价及政府性基金四部分构成。

  购电成本指电网企业从发电企业(含电网企业所属电厂)或其他电网购入电能所支付的费用及依法缴纳的税金,包括所支付的容量电费、电度电费。

  输配电损耗指电网企业从发电企业(含电网企业所属电厂)或其他电网购入电能后,在输配电过程中发生的正常损耗。

  输配电价指按照《输配电价管理暂行办法》制定的输配电价。

  政府性基金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经国务院以及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随售电量征收的基金及附加。

  第七条 销售电价分类改革的目标是分为居民生活用电、农业生产用电、工商业及其它用电价格三类。

  第八条 销售电价分类根据用户承受能力逐步调整。先将非居民照明、非工业及普通工业、商业用电三大类合并为一类;合并后销售电价分为居民生活用电、大工业用电、农业生产用电、贫困县农业排灌用电、一般工商业及其它用电五大类,大工业用电分类中只保留中小化肥一个子类。

  第九条 每类用户按电压等级定价。在同一电压等级中,条件具备的地区按用电负荷特性制定不同负荷率档次的价格,用户可根据其用电特性自行选择。

  第三章 销售电价的计价方式

  第十条 居民生活、农业生产用电,实行单一制电度电价。工商业及其它用户中受电变压器容量在100千伏安或用电设备装接容量100千瓦及以上的用户,实行两部制电价。受电变压器容量或用电设备装接容量小于100千伏安的实行单一电度电价,条件具备的也可实行两部制电价。

  第十一条 两部制电价由电度电价和基本电价两部分构成。

       电度电价是指按用户用电度数计算的电价。

       基本电价是指按用户用电容量计算的电价。

  第十二条 基本电价按变压器容量或按最大需量计费,由用户选择,但在一年之内保持不变。

  第十三条 基本电价按最大需量计费的用户应和电网企业签订合同,按合同确定值计收基本电费,如果用户实际最大需量超过核定值5%,超过5%部分的基本电费加一倍收取。用户可根据用电需求情况,提前半个月申请变更下一个月的合同最大需量,电网企业不得拒绝变更,但用户申请变更合同最大需量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十四条 实行两部制电价的用户,按国家有关规定同时实行功率因数调整电费办法。

  第十五条 销售电价实行峰谷、丰枯和季节电价,具体时段划分及差价依照所在电网的市场供需情况和负荷特性确定。

  第十六条 具备条件的地区,销售电价可实行高可靠性电价、可中断负荷电价、节假日电价、分档递增或递减电价等电价形式。

  第四章 销售电价的制定和调整

  第十七条 按电价构成的因素确定平均销售电价。以平均销售电价为基础,合理核定各类用户的销售电价。

  第十八条 平均销售电价按计算期的单位平均购电成本加单位平均输配电损耗、单位平均输配电价和政府性基金确定。

  第十九条 各电压等级平均销售电价,按计算期的单位平均购电成本加该电压等级输配电损耗、该电压等级输配电价和政府性基金确定。

  第二十条 居民生活和农业生产电价,以各电压等级平均电价为基础,考虑用户承受能力确定,并保持相对稳定。如居民生活和农业生产电价低于平均电价,其价差由工商业及其它用户分摊。

  第二十一条 各电压等级工商业及其它类的平均电价,按各电压等级平均电价加上应分摊的价差确定,并与上网电价建立联动机制。

  第二十二条 各电压等级工商业及其它用户的单一制电度电价分摊容量成本的比例,依据实行单一制电度电价用户与实行两部制电价用户负荷比例确定。

  第二十三条 各电压等级工商业及其它用户的两部制电价中的基本电价和电度电价,按容量成本占总成本的比例分摊确定。

  第二十四条 条件具备的地区,在1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接入且装接容量在一定规模以上的工商业及其它用户,按用电负荷特性制定不同用电小时或负荷率档次的价格。

  第二十五条 各电压等级工商业及其它用户两部制电价中,各用电特性用户应承担的容量成本比例按峰荷责任确定。

  第二十六条 不同用电特性的用户基本电价和电度电价的比例,考虑用户的负荷率、用户最高负荷与电网最高负荷的同时率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七条 销售电价的调整,采取定期调价和联动调价两种形式。

  定期调价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每年对销售电价进行校核,如果年度间成本水平变化不大,销售电价应尽量保持稳定。

  联动调价是指与上网电价实行联动,适用范围仅限于工商业及其它用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销售电价后,实际购电价比计入销售电价中的购电价升高或下降的价差,通过购电价格平衡帐户进行处理。当购电价格升高或下降达到一定的幅度时,销售电价相应提高或下降,但调整的时间间隔最少为一个月。

  第二十八条输配电价及政府性基金的标准调整后,销售电价相应调整。

  第五章 销售电价管理

  第二十九条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销售电价的管理、监督。在输、配分开前,销售电价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在输、配分开后,销售电价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跨省的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和调整销售电价时,应充分听取电力监管部门、电力行业协会及有关市场主体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居民生活用电销售电价的制定和调整,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进行听证。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电力监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对销售电价进行监督和检查,价格主管部门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上级电网经营企业对下级独立核算电网经营企业的趸售电价,以终端销售电价为基础,给予合理的折扣制定。折扣的价差由电网直供用户分摊。

  第三十四条 对农村用户的销售电价,已实行城乡用电同网同价的,按电网的终端销售电价执行;尚未实行城乡用电同网同价的,以电网的终端销售电价为基础,加上农村低压电网维护费制定。

  第三十五条 发电企业向特定电压等级或特定用电容量用户直接供电,销售电价由发电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并执行规定的输配电价和基金标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执行。



卫生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在食品中使用罂粟壳(籽)等违法行为的通知

卫生部 公安部 国家工商局


卫生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关于查处在食品中使用罂粟壳(籽)等违法行为的通知



(卫监发〔91〕第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一个时期以来,一些地方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不断发现食品经营户在食品中违法使用罂粟壳(籽),损害消费者健康的问题,其所使用的罂粟壳(籽)均来源于非法种植,必须严加查禁。早在1987年底,四川省内江、成都、遂宁、宜宾、德阳等市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268家火锅店进行检查,就发现67家的火锅里有罂粟壳,5家有头痛粉,检出率占26.87%。最近,洛阳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根据群众举报,也查出70家食品经营户在牛肉汤、烩面、米皮、凉皮等食品中使用罂粟壳(籽)。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检查两户凉皮摊点时,在其加工场所查获罂粟籽5公斤,罂粟壳52.5公斤。

  罂粟壳俗称大烟壳,含有吗啡等物资,易使人体产生依赖性而造成瘾癖,对人体肝脏、心脏有一定的毒害作用,因此,在我国很多法律、法规以及199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员会通过的《关于禁毒的决定》中均明令严禁种植罂粟,对非法种植者按违法犯罪行为严加惩处,其目的就是要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极少数食品生产经营者,特别是个体食品经营户为牟利,无视国家法律、法规,置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于不顾,与私自种植、运输、贩卖罂粟壳(籽)者沆瀣一气,在食品中大肆使用罂粟壳(籽),以招徕生意,影响极坏,危害极大,且有日益扩散、蔓延的趋势,必须依法从严从快惩处,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所属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药政机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本通知后,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有关部门的配合下,对管辖范围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重点是个体食品经营户)及罂粟壳(籽)的供应、使用等单位加强监督检查,非法种植、供应、使用罂粟壳(籽)情况较严重的地区,要组织力量进行一次认真、全面的清查。发现非法供应、使用罂粟壳(籽)者,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药政机构,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部门要各司其职,根据《食品卫生法(试行)》、《禁止食品加药卫生管理办法》、《药品管理法》、《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进行查处,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要充分认识查禁非法种植、供应、运输、使用罂粟壳(籽)等违法行为的艰巨性、复杂性和长期性,把这项工作列入监督检查工作的重要内容,长抓不懈,做到集中打击和日常的监督检查相结合。查禁中要注意充分发动、组织群众,特别是对那些身受毒品危害的消费者,要鼓励他们积极提供线索,揭发不法行为,以使打击工作更加准确、及时、彻底,达到预期效果;

  三、请将查处结果于今年12月31日以前函报卫生部卫生监督司、药政管理局,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中有什么问题,可随时函告或电告我们。

                          一九九一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