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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石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6:14:31  浏览:87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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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石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石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曲政办发〔2006〕8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委、办、局:

根据省财政厅《关于认真做好财政补贴落实工作,确保石油价格改革顺利实施的通知》和省财政厅、建设厅、交通厅、林业厅等部门制定的燃油补贴办法,为认真做好我市的燃油补贴工作,经市政府研究,现将市财政局会同市发改委、市建设局、市交通局、市公安局、市林业局拟定的《曲靖市石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确保石油价格改革顺利进行,保障全市经济社会健康稳定发展。



二○○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曲靖市石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实施办法




根据中央、省有关石油价格改革的精神和财政厅、建设厅、交通厅、林业厅等有关部门制定的燃油补贴办法,为认真做好燃油补贴工作,保障社会经济稳定健康有序发展,确保石油价格改革的顺利实施,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补贴原则

(一)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二)坚持公示发放、简便易行的原则。
(三)坚持行政首长分级负责制原则。

二、补贴范围

本次补贴范围为国有林业企业和林场苗圃、城市公交企业、农村道路客运经营者、出租车经营者。

(一)城市公交

在本辖区内,经批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正常经营的城市汽车营运企业(简称公交企业,下同),具体指在城市中按照规定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座的车辆。但有下列情形的,不得领取补贴:

1.未经许可无证从事城市公共汽车营运的;
2.虽经许可从事城市公共汽车营运,但尚未实际营运的;
3.被有关部门吊销城市公共汽车营运许可证、牌的;
4.不在城市规定线路上行驶的。

(二)出租汽车

在本辖区内,经批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正常经营的城市出租汽车。但有下列情形的,不得领取补贴:

1.未经许可无证从事城市出租汽车营运的;
2.虽经许可从事城市出租汽车营运,但尚未实际营运的;
3.被有关部门吊销城市出租汽车营运许可证、牌的。

(三)农村道路客运

在本辖区内,经许可并从事农村班线客运的经营者(简称农村道路客运),系指县境内或者毗邻县间两端分别在乡(镇)村的班线客运。具体指专门从事乡(镇)与乡(镇)之间、乡(镇)与村之间,村与村之间且不途经县城所在地的班线客运,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并持有该机构核发的《道路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道路旅客运输线路核准卡》的车辆。但有下列情形的,不得领取补贴:

1.未经许可非法从事农村道路客运经营的;
2.虽经许可从事农村道路客运经营,但尚未实际营运的;
3.被道路运输部门吊销农村道路客运经营许可证、牌的;
4.经营班线起点地或终到地在县城的;
5.不在规定线路上行驶的;
6.运输管理机构确定不属于农村客运的其他情形。

(四)林业

在本辖区内的国有林业企业和林场苗圃生产用油。

三、补贴标准及计算方法

根据省有关文件精神,国有林业企业和林场苗圃生产用油,城市公交车用油按提价幅度的100%进行补贴;农村道路客运经营者按提价幅度的50%进行补贴;出租车经营者按提价幅度的25%进行补贴。

(一)城市公交

按照省安排我市的补贴资金,依据有关部门审核确定的年平均用油量在省补贴金额范围内计算确定。计算公式为:

城市公交企业的燃油价格补贴金额=该公交企业年度平均用油量*(提价金额*负担比例)。

(二)出租汽车

根据省对我市安排的城市出租汽车燃油补贴资金,每辆出租汽车临时补贴120元/月,补贴时限为两个月。补贴时限满后通过调整服务价格或其他政策措施进行消化。

(三)农村道路客运

根据省对我市安排的农村道路客运汽车燃油补贴资金和油耗核定办法(8座以下核定平均油耗8.5升/百公里;9座以上核定平均油耗15升/百公里),具体补贴计算公式为:
补贴金额=省核定提价金额×里程数×核定平均油耗×负担比例

(四)林业

鉴于对象单一,皆为国有林业企业和林场苗圃等,且便于界定,涉及金额小。不再具体计算补贴,决定按照省核定补贴金额全额拨付市林业局包干使用,由市林业局统一组织兑付。

四、补贴核发程序

(一)城市公交

由公交企业按季度将营运情况及实际车辆耗油量向同级建设部门进行申报,经同级建设部门审核汇总并经交警部门审核认可后报同级财政部门,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直接拨给公交企业(在省下达城市公交补贴总额中拨付,实行总额包干)。企业收到燃油补贴资金,列入“补贴收入——燃油补贴收入”核算。

(二)出租汽车

由各出租汽车企业将列表登记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车辆情况报同级建设部门,经建设部门审核汇总并经交警部门审核认可后报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审批后将补贴资金拨给建设部门,再由建设部门拨给出租汽车企业,由出租汽车企业将补贴资金兑现给各出租汽车经营者。

(三)农村道路客运

由农村客运经营者按月将实际营运情况填表报当地运政管理所审核,运政管理所将审核无误后的车辆情况报市运政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并送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公示,公示10日无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通知乡镇财政所直接将补贴资金兑付给农村客运经营者。

五、补贴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一)补贴资金通过专项转移支付下拨各地,在《2006年政府收支预算科目》26类“政策性补贴支出”下增设第2632款“石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下设第263201项“渔业”、第263202项“林业”、第263203项“城市公交”、第263204项“农村道路客运”、第263205项“出租车”。各级财政部门要实行专帐管理,专项核算。

(二)补助资金按各级财政核定下拨金额实行包干使用,超支不补,节余结转继续使用。

(三)各级各部门要确保补贴资金专款专用,坚决杜绝虚报冒领、截留、挤占、挪用现象发生。市级将适时组织相关检查,对违反财经纪律和补贴政策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追究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四)各级各部门要建立燃油补贴资金拨付的档案管理制度。对涉及补贴的各种文件、资料、图表等按年度分别整理成册,妥善保管,定期向市财政局及相关部门上报补贴兑现情况。

(五)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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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监督管理政务信息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药监局


关于印发药品监督管理政务信息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各直属单位、局机关各司、
室(局):

现将《药品监督管理政务信息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药品监督管理政务信息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药品监督管理政务信息工作,实现全国药品监督管理系统政务信
息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使政务信息工作更好地为科学决策和指导工作服务,根据国务院
办公厅发布的《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国办发[1995]53号),结合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政务信息工作是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公室的一项重要工
作,其主要任务是:反映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动态和重要情况,为各级领导把握全局、科学
决策和实施领导提供及时、准确、全面的信息服务。

第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政务信息工作必须围绕政府中心工作和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
重点,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坚持及时、准确、全面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务信息工作的领导,提出要求,交待
任务,做好协调。建立和完善政务信息工作机构和政务信息网络,提供现代化的工作手段,
制定政务信息工作制度,保证政务信息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五条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各直属单位办公室是政务信息工作主管部门,统一
管理本单位的政务信息工作。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秘书处负责归口管理本局政务信息的采集、加工、传输和
对全国药品监督管理系统政务信息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各司室(局)应设置兼职信息员,负责本司室(局)政务信
息的收集、加工、报送工作。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直属单位和地方各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应设置专(兼)职信息员,
负责本单位、本地区药品监督管理政务信息的采集、加工、传输和组织协调工作。

第六条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政务信息工作机构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政务信息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药品监督管
理政务信息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了解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动态和情况,收集、加工药品监督管理政务信息;

(三)向同级政府和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反映药品监督管理方面的重大活动和重要
情况;
向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药品监督管理工作情况;
向局机关和直属单位通报本局和直属单位的重要活动、工作动态;

(四)组织开展政务信息工作经验交流,了解和指导下级单位的政务信息工作;

(五)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七条 政务信息员的基本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业务素质和政策理论水平;

(二)热爱信息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三)有较强的综合分析、文字表达能力;

(四)具有应用计算机输入、传递和接收信息的操作技能。

第八条 政务信息员的基本任务

(一)做好药品监督管理政务信息的采集、筛选、加工、上报、传输、反馈和存储等
工作;

(二)提出改进政务信息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完成领导交办的政务信息工作。

第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政务信息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落实有关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情况以及在贯彻
落实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新意见、新建议;

(二)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工作的新思路、新经验、新举措以及取得的新成绩;

(三)在执法过程中查处重大案件的问题和情况;

(四)关系人民用药安全的重大社会动态和重要社情民意,重大突发事件、重大事故
以及事件进展和处理情况;

(五)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统计数据及统计分析结果。

第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政务信息的主要载体是:动态、简报等各类政务信息刊物、
电子数据和政府网站等。

第十一条 简报、动态等政务信息刊物的设置须经本单位办公室审查后报单位领导
或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要坚持少而精的原则,一般情况各单位、各部门政务信息刊物不超
过2种。

各地方药品监督管理局编发的简报、动态等政务信息刊物应冠以该地方名称。

第十二条 简报、动态等政务信息刊物由单位办公室领导签发,应视其内容确定发
送的范围。

第十三条 对某项重要活动需另行编发临时性简报、动态的,须由承办部门与局办
公室协商,并将方案报局领导批准后方可编印。

第十四条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及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报送政务信息;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司室、各直属单位应
及时将政务信息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凡同级政府和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约定的政务信息,要按时报送;

凡急事、要事和突发性事件应迅速报送,一事一报,必要时应当连续报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各直属单位编发的政务
信息刊物应当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秘书处2份。

第十五条 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政府报送政务信
息,须经本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主任审核、签发;重要信息须经本级药品监督管理局
主管局领导审核、签发。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各司室向局办公室报送信息,须经本部门主管处领导审核、
签发;重要信息须经本部门主管司领导审核、签发。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各直属单位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报送信息,须经本单位
办公室主任审核、签发;重要信息须经本单位主管领导审核、签发。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向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等部门报送信息,须经本局办公室
主管领导审核、签发;重要信息须经主管局领导审核、签发。

第十六条 各地区、各部门报送政务信息的方式:一般情况下通过计算机网络传输
或邮寄报送;紧急内容可通过电传报送;暂时不宜公开的重要信息应当采取密传的途径上
报。上报重要信息要注意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七条 各单位对所编辑的药品监督管理政务信息要认真筛选、保证质量。政务
信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材料真实,事例、数字准确,时效性强;

(二)实事求是,有喜报喜,有忧报忧,防止以偏概全;

(三)主题鲜明、文题相符、言简意赅,力求用简炼的文字和有代表性的数据反映事
物的概貌和发展趋势;

(四)反映本地区、本部门的新情况、新问题、新思路、新举措、新经验,应当有新
意;

(五)反映情况和问题力求有一定的深度,努力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预测、有建
议,既有定性分析、又有定量分析;

(六)适应科学决策和领导需要。

第十八条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要对下级药品监督管理
局、本局机关各部门和直属单位报送信息的情况定期进行通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每季
度通报一次。

第十九条 对在药品监督管理政务信息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
励。

第二十条 凡印发、报送的药品监督管理政务信息,要连同领导签发的原稿一起按
有关规定存档。

第二十一条 信息工作人员在政务信息工作中要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向规定范
围以外扩散。

第二十二条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逐步建立和完善电子数据资料库,收集、整
理和存储本地区或者本系统基本的和重要的数据资料,以适用随时调用和信息检索的需要。

要逐步利用电子信息手段进行药品监督管理政务信息的采集、加工和传输。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酒后驾车险”的法律分析

沈诚

[内容提要] “酒后驾车险”的推出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保监会近日也发表声明认可了该险种的合法性。但本文立足于现行法的规定,通过对该保险形式和内容的较深入分析,对其合法性提出了质疑。同时借鉴了西方国家的先进经验,对该保险的修改提出建议。
[关键词] 责任保险 第三者责任保险 除外责任 酒后驾车

今年1月份天安保险公司沈阳分公司率先推出一种名为“非常事故损失特约险”的险种(也就是人们俗称的“酒后驾车险”,为保持内容的统一性,以下将统称为“酒后驾车险”)。随后数月间,天安保险公司陆续在其20多家分公司中推广这一新险种。稍有保险常识的人都应该知道,酒后驾驶向来是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所以此险种一经推出立即引起业内人士、媒体和民众的广泛关注。在事件的整个过程中,不少学者从各自的专业角度对“酒后驾车险”发表了评论,有些评论甚至是截然不同的,问题的焦点是这个保险的合法性。纵观对此险种合法性的评论,总体来说缺少理性的深入,大多数意见还只是停留在表面现象,存在一定的片面性。本文最大的任务是,立足于法律的视角,通过民法和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对“酒后驾车险”合法与否做出解答。其次,希望借助于西方保险界的某些先进实践经验,对这一险种的修改提出些许建议。
首先让我们了解一下“酒后驾车险”的大致内容。作为车险的附加险,该保险条款规定:只有投保人在投保汽车损失险和第三者人身伤害险、第三者财产损失责任险、乘客和驾驶人伤害责任险之后,才可投保“酒后驾车险”。同时该条款还规定,在交通事故责任书载明的驾驶人饮酒驾车肇事,致使第三者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保险公司依据本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每次事故损失的责任限额为25万元人民币,并设定每次赔偿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据悉,该附加险的费率为0.8%。如上所述,若投保10万元的“酒后驾车险”需要每年缴纳800元的报费。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最多能获得7万元的保险赔偿,另外3万元属于绝对免赔额的范围,由驾驶人自己承担。
今年8月中旬,中国保监会首次就此险种表态。其认为,酒后驾车险与我国先行法律之间不存在任何冲突,应该大力扶持。该声明还强调,责任保险有利于维护事故中第三者的合法权益。今后除了“酒后驾车险”以外,相关的责任保险也将是各大保险公司发展的主要业务。中国保监会作为我国保险市场的最高行政管理机构,其声明足以使该保险获得事实上的合法地位。但直到今天,学术界对此险种的激烈争论还未平息。这同样表明,“酒后驾车险”的合法性并不是绝对的,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伦理道德上,仍存在不少没有经过充分论证的问题。针对此项保险,金融界、法律界甚至社会学界的学者们可谓各抒己见。但大体上还是可以分为两派。正方认为,此保险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并不背离我国先行法律框架。应大力提倡。而反方则认为,次保险既不合理又不合法,其存在之于社会是弊大于利。笔者在阅读各方意见之后,对其稍加整理归纳,现将每一方的依据罗列如下。这可能有利于我们发现问题的核心所在。
反方的主要依据有:1、与现行法律相左,所谓现行法具体指《民法通则》、《合同法》、《保险法》和《交通管理条例》中的相关条文。2、酒后驾驶是一种故意行为,若允许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保险无疑会引发极大的道德危险。3、此保险免除了肇事者的经济制裁,不利于对酒后驾驶的预防,并且间接助长了酒后驾车。4、现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已具备保护受害方的功能,再设立酒后驾车险实属多余。5、有违公共道德。6、酒后驾驶造成事故的机率很大,从而有违保险中的危险不可预见性原则。
正方的依据主要有:1、法律并无明令禁止设立该保险。2、作为第三人责任保险,保障的是受害第三人的权益,而不是酒后驾车者的利益。3、传统车险的第三者责任险已将《交通管理条例》中明令禁止的闯红灯、强行变道、逆向行驶等违章行为造成的损失作为保险责任进行赔偿。4、该保险只减轻肇事者的民事责任,并不影响其行政和刑事责任。5、责任保险合同作为私人间的交易不必太多干涉。
从上述正反两方的依据来看,有些理由显然是站不住脚的。例如反方的依据3,现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确具有保护受害第三者的功能,但酒后驾车恰恰是其除外责任,受害者在这种情况下并不能从保险公司受偿。按照其保护受害者利益的逻辑,该保险不是很有必要设立吗?再看反方的依据6,酒后驾驶和交通事故的发生固然有密切的关系,但肯定没有达到只要酒后驾驶就必然发生交通事故的程度。所以“酒后驾车险”其实并未违反保险中的危险不可预见性原则。正方的依据5同样大有问题。责任保险合同是一种平等主体间的民事交易行为没错,我们的确应该保护各方的意思自由,但如同其他的民事行为一样,行为双方的自由并不是绝对的,而必须受到现行法律规范的约束。
在剔除双方那些显然站不住脚的依据之后,我们应该可以发现正反两方最核心的理由。保监会以及支持“酒后驾车险”的学者们把更多的注意力放在了对交通事故中对受害第三者利益的保护上,他们认为第三者利益就是该保险存在的最大合理性所在。而持反对意见的学者最集中的理由在于此险种既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偏离了人们常说的“公序良俗”。笔者认为,之所以会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结论是由于人们考虑问题的出发点不同。很显然,反对该保险的一方是出于现实角度来认识问题的,而支持方则跳出了现实中的制约,以一种更高层次的眼光,或者说是一种理想的眼光来分析问题的。这或许就是一种实然和应然的断档吧!
我们很难评说这两种路径谁是谁非,但任何为解决现实问题而创设的机制都不可能完全脱离现行的法律基础。当代的社会是一个法制社会,虽然法律总是落后于人们的实践,但是人类的任何创新都必须以现行法为依托,至少不能够根本的违反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从经济学角度来看,容许机制创新领先与法律,必然意味着对现行规范的大规模改动,从而使法律适应新的机制,这样的成本显然是巨大的。当然,机制的创新可能代表着较之于现行规范更先进的理念,我们当然也不能无视他的存在,毕竟人类社会是不断进步的,这种进步本来就意味着新规范代替旧规范。按照这样的逻辑,当我们在分析“酒后驾车险”的问题时,首先就应该考虑它是否与我国现行法律规范相违背,其次要思考的是保护受害第三者利益是否代表着责任保险的发展趋势,再次这两者的矛盾是否可以通过引入某种设计而加以调和。这后两步只能算是笔者的一些理论思考,体现的可能是本文的“预期价值”,而第一步由于体现出的是“现实价值”,笔者也就会费更多的笔墨对此加以阐述。
中国保监会在有关声明中指出,“酒后驾车险”也就是“非常事故特约损失险”,与一般的财产保险不一样,它是一种责任保险……最主要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受到被保险人行为损害的第三者的利益,使受害的第三者更有效的得到保护。我国《保险法》第49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我们可称之为广义上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其具体又可细分为产品责任险、公众责任险、雇工责任险和汽车第三者责任险等种类。而狭义的第三者责任险仅指以与特定的财产标的或施加在特定财产标的上的行为相联系而产生的民事法律赔偿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1(后文凡出现第三者责任保险,均取狭义概念)。例如汽车第三者责任险。参见文首的“酒后驾车险”的保险条款和保监会的声明可以初步断定,该险种从设计本意而言显然属于狭义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具体来说即汽车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基本理论是围绕着第三者责任展开的。而第三者作为该种责任的相对人,也就决定了其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特殊地位。我们应该对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范围给予必要的关注。
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同于一般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中的第三者。其范围是受到法律限制的。在实务中,保险条款一般采用排除法对不属于第三者范围的民事主体予以明确规定。如我国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第三者是指本车司乘人员、搭乘人员、乘客以及违反交通规则的爬车吊车者(私有车辆还包括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之外的民事主体。有学者还将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构成的特点概括为以下三点:一是第三者同被保险人事先无任何利益上的合同关系或其他民事关系;二是第三者同被保险人所保的标的无任何事先必然的联系;三是第三者同被保险人的具体民事活动事先无任何必然联系。2比照这三项标准,笔者认为“酒后驾车险”将第三者范围扩展到“本车乘客”是不适当的。既然能够成为某车的乘客,其与驾驶者或乘坐车辆不可能毫无联系的。这种联系如果是血缘上的,则此人就不具备成为责任保险第三者的资格。若这种联系是合同关系,那么此人只能成为服务责任保险的第三者。总之他都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三者。设想这样一种情况,车上的乘客明知驾驶者是酒后驾车,非但不对这种违法行为进行劝阻,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还能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这至少和一般人的道德准则是存在出入的。法谚有“任何人不得因其不法行为而获利”表达的正是这个意思。
以上我们仅仅是指出了“酒后驾车险”在设计的形式上的一个缺陷。那么,是否当该保险将“本车乘客”排除在第三人范围之外时,它的合法性就无可置疑了呢?我们认为,即便排除了其形式上的缺陷,“酒后驾车险”在内容上与民法及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也存在根本的违反。

保险是一种民事行为,具体说是一种合同行为。这就表明保险合同的有效性要受到《合同法》的约束。我国《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法第8条还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5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见,保险合同的有效性与否不仅需要当事人的合意,还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此同时,我国有关道路交通管理的专门行政法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六)饮酒后不准驾驶车辆。”此条规定已明确了驾驶者在驾驶过程中保持清醒状态的义务。另外,我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与此相对应,在第5条第7款将“驾驶员饮酒”认定为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从名称上可能不具备行政法规的一般形式,因而也容易导致保险合同的双方对此规定的忽视。其实,该保险条款是由我国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行政法规,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它的强制性规定必须遵守,即使并未将条款的有关内容写进保险合同中去。那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以责任免除的形式规定“酒后驾车”是否意味着,保险公司有权利自由决定是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还是保留呢?笔者认为这种想法是没有根据的。联系《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从法律统一性角度来看,我们认为以责任免除的形式规定“酒后驾车”实质上是间接对这种行为的禁止。为了达到法规禁止酒后驾车的目的,责任保险公司必须对酒后驾车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实行免除。而不存在自由决定对赔偿责任保留与否的可能性。换句话说,保险公司没有权利开设以承保酒后驾驶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内容的险种。
《合同法》作为保险行为的一般法对其有约束力,那么《保险法》作为保险的特别法,其对保险行为的约束力应毫无疑问。我国《保险法》第4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这也再一次证实,保险公司不能为违法行为提供经济保障,否则将有违保险的宗旨,也是与我国的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相抵触的。3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设立“酒后驾车险”与我国现行法律存在严重冲突。不知保监会何以得出“非常事故特约损失险与我国现行法律之间不存在任何冲突”的结论?当然,以上所涉的法律冲突仅仅是在保险设立层面上的冲突。如果我们以一种现实主义的态度认可“酒后驾车险”的合法存在性(我们在这里的探讨毕竟只是纯理论上的,从现实情况来看,保监会的确已经承认了它的合法性)。笔者认为该保险与法律的冲突还将继续影响到保险合同的履行,具体而言,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害者能否真正受偿并不确定。
我国《保险法》第35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规定的,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终止合同。很显然,《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就是驾驶者应遵守的安全、操作方面的规定。如前所述,该条例明令禁止酒后驾车。换句话说,驾驶者酒后驾车就意味着对其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的违反。保险公司完全有理由依据《保险法》第35条的规定拒绝赔偿。
天安保险公司有关人士指出,传统车险的第三者责任险已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明令禁止的闯红灯、强行变道等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作为保险责任进行赔偿。所以酒后驾驶虽违反条例规定,保险公司仍应履行赔偿义务。有一点不可否认,闯红灯、强行变道等行为和酒后驾驶一样同属违反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的行为。这就引出一个更深层的问题,是否一切违法行为都可以成为保险人抗辩的事由?
以驾驶机动车辆为例。任何正常人都有可能因一时疏忽而闯了红灯,若不幸造成第三者损失就必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花费金钱的代价。责任保险的目的正是将这种突发的危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转嫁”于保险人一方。如果要求驾驶者完全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所有规定,那么保险人的义务将缩至仅对因不可抗力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这与责任保险的宗旨实在是背道而驰。但是,保险标的的安全程度与占有保险标的的被保险人密切相关。为避免保险制度有可能导致的道德危险,避免社会财富之不必要的损失,法律不可能不对被保险人设置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法定义务。有学者对被保险人所承担的违反这一义务的责任条件从三方面加以界定(也就是说当被保险人满足如下条件时保险人才能拒绝履行赔偿义务):第一,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是其承担违反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只责任的条件;第二,被保险人未采取安全措施与保险事故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三,被保险人对于安全措施的采取,应能为而不为或者具有重大不当。4将上述三条标准运用到酒后驾车肇事后的索赔理赔中去,我们认为,首先酒后驾车是一种故意行为;其次绝大多数酒后驾车导致的交通事故直接是由于驾驶者因饮酒而思想不能集中而引起的。(当然,我们并不否认在这些事故中有一部分即使驾驶者没有饮酒也还是不能避免的。但若仅仅为了这很小一部分的事故而概括的对所有的酒后驾车进行保险显然成本过于高昂。)第三,酒后驾车这种行为是完全可以避免的。综上所述,酒后驾驶者应自己承担违反法定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所产生的责任,而保险人可以“酒后驾车”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事由。现在来理解为什么保险公司可以将闯红灯、强行变道等违法行为列入保险范围就容易了:只要驾驶员并非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保险人没有理由拒绝赔偿。
以上我们用较多的篇幅论述了“酒后驾车险”在设立上的违法性以及即使存在了这样的保险合同也会因为法律规定而变成一纸空文。接下去,我们希望换一个角度——从保险利益出发来继续讨论“酒后驾车险”的合法性。保险利益之于保险的重要性可以经典的概括为六个字,即“无利益,无保险”。虽然保险利益至今仍然是学术界一个没能彻底搞清楚的问题。但是既然涉及了保险问题又怎能绕得过保险利益的问题呢?以下,笔者将结合对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的认识对“酒后驾车险”之被保险人是否具备保险利益做些评论。
对保险利益的定义,学者们的见解相差不多。所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在责任保险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基本是重合的,下文对这两个概念的运用若无特别说明则指同一对象)对投保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5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被保险人因承担赔偿责任而将减少现有的财产,或者失去应得的利益,从而与其赔偿责任的承担具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则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6对于此种保险的实质,美国法院认为,责任保险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存在于被保险人的全部财产及其顺利地经营业务所可获得的一切经济利益上,投保人凭借此种保险措施对于因偶然事故发生所蒙受的金钱损失或不利益获得填补,此既所谓消极的期待利益。7因此,消极的期待利益之所以可以成为保险利益,是基于投保人对其现有的财产有利益。8
笔者认为这个结论是有误导性的。我们可用反证法加以证明。假设一个投保了汽车第三人责任险的人故意开车撞了人。此时他对现有财产肯定是享有利益的,因为他若承担了赔偿责任其现有财产必然就会减少。但我们是否可以说,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因为对现有财产享有利益而对第三人责任险也享有保险利益,从而由保险人代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呢?我想无论从哪个角度来回答这个问题,答案一定是否定的。
所以笔者认为,判断被保险人是否对责任保险享有保险利益,不应看他对现有财产是否享有利益,而应把重心放在对投保人潜在的对第三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考察上。对此,有学者将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归纳为三个构成要素:1、投保人必须有某种可能发生的潜在责任;2、这种潜在的责任应该是保险标的;3、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必须有某种法律上认可的联系。9我们不妨就用这三条标准来检验“酒后驾车险”的投保人是否拥有保险利益。首先,我们认为对于第一、三条标准,投保人还是符合的。因为对于一个驾驶者来说,酒后肇事既不是必然发生的,也不是不可能发生的。这就表明驾驶者因酒后驾驶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只是一种潜在的可能性。当然,被保险人会因责任不发生而收益或因损害产生责任而受到损失,这也就是投保人与潜在责任之间法律上认可的联系。现在问题就简化为,完全由第2条标准来决定“酒后驾车险”的投保人是否拥有保险利益。换句话说,如果这种潜在的责任属于责任保险标的的话,投保人就有保险利益,反之则没有。
责任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致人损害而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一般限于法定责任,即法律直接规定应由行为人承担的过失责任或严格责任。也就是说,责任保险的标的应符合以下条件:第一,该责任的产生必须具有以外性或偶然性,被保险人蓄意进行的行为不属于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第二,责任保险承保的责任必须是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第三,责任保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人承担的具有财产责任性质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不包括其应负的刑事、行政责任和非财产性质的民事责任。按照我国的《民法通则》和《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酒后驾车造成第三者人身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责任。另外,保监会和天安保险公司也再三强调,“酒后驾车险”仅涉及投保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不影响肇事者接受行政和刑事处罚。可见,“酒后驾车险”之投保人的潜在责任符合责任保险标的的后两条标准。但是,酒后驾驶的蓄意性是不容否定的。仅次一条就可使酒后驾车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不符责任保险标的的要求。如果我们将被保险人故意行为所造成的危险或事故也纳入保险的范围无疑会引发巨大的道德危险。这等于在客观上鼓励了酒后驾驶这种违法行为。虽然天安保险公司宣称,“酒后驾驶的主观故意并不妨碍酒后驾车事故的客观存在”。但正如我们先前提到的,酒后驾车和事故的出现之间是有因果关系的。酒后驾驶的故意本身足以将事故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排除在责任保险之外。
综上所述,由于酒后驾车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属责任保险的标的之列,以至于不满足责任保险投保人的保险利益应有的构成要件。所以“酒后驾车险”的投保人实际上是不拥有保险利益的。按照“无利益,无保险”的原则,他显然没有资格投保该险种。既然如此,“酒后驾车险”一方面要吸引大众投保,另一方面大众本身对该保险又都不具备保险利益,这不可谓不是一个巨大的矛盾!
以上,笔者分别从形式内容角度和实质内容角度对“酒后驾车险”的合法与否做了较深入的分析。这个保险在形式上较之标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存在明显的缺陷,在内容上和现行法律存在根本的冲突,同时也违反了作为保险基本原则之一的保险利益原则。因此,我们认为保监会批准该险种是不恰当的,“酒后驾车险”缺少合法性的支持。

我们虽然已对“酒后驾车险”合法与否的问题给出了一个明确的答案。但这些结论的得出莫不是建立在现行法和当前占主流地位的法律思想基础之上的。所以我们可把之前所做的一切分析看作是一种实然的路径。与此同时,天安保险公司、保监会和该保险的支持者们着重强调“酒后驾车险”对第三者保护作用的声音如此响亮,以至于我们无法忽视这些声音的存在。那么,强调对第三者利益的保护是否就是责任保险的发展方向呢?或者说,我们是否能在应然的路径上发现“酒后驾车险”的些许合理性呢?
我们不得不承认,随着工业的高度发达所带来的意外灾害的频繁性和严重性的增加,保护受害第三者利益已经成为大势所趋。这首先体现在侵权行为法中预防性惩罚功能逐步后退,相反对受害者损失填补功能却得到加强。而侵权行为法和责任保险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呈现相互促进、相互作用的互补关系。10因为侵权行为法只是在法律上确认了损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者的利益若想得到真正的补偿显然还关系到损害人的经济实力等其他因素。这就决定了受害第三人利益的保障必须得到责任保险制度的大力支持。我们欣喜的看到,目前已有学者将“优先保护受害第三人利益”作为责任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予以表述。11应该说,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是责任保险的初始目的,受害第三人所受损失及时得到补偿不过为其客观结果。但随着责任保险覆盖面的拓宽和法律社会化运动的深入,责任保险正渐渐成为受害第三人甚至整个社会利益获得保护的重要手段。从这个角度说,责任保险具有保护被保险人和受害第三人利益的双重功能,但保护后者利益更显其突出性和重要性。
当今社会,酒后驾驶的确是一个比较普遍的现象。据有关数字显示,上海市仅今年七八两月就查获酒后驾车942起。考虑到酒后驾车的隐密性,真正的数字远不止这些。站在酒后驾车的受害第三人的角度而言,这种酒后驾车的频发性对其人身和财产都构成了巨大的威胁。在现实生活中,大部分受害者都很难及时得到赔偿。即便求助于诉讼也往往要投入大量的精力,结果也不一定是令人满意的。这一切其实都是导致社会不安定的隐患。但是,正如本问所论述的,在现行法框架内,的确还难以做到不计较被保险人主观过错来保障受害第三人的权益。有学者将这种现象经典地表述为“责任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的责任,与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大责任,常不能衔接”。12具体的说,当被保险人为故意行为时,保险责任与民事责任并不一致,被保险人与受害第三人均不能从责任保险中得到任何利益。在这种情况下,责任保险的作用岂不无从发挥?这样,民事责任无从分散其危险,更无法提及损害赔偿社会化这一远大目标。
由上述分析可知,第三者责任保险,具体说即“酒后驾车险”,在实然和应然两方面还是存在不可调和性。一方面要在现行法律框架内防止被保险人的道德危险,一方面按责任保险的长远发展趋势要更注重对受害第三者的保护。这看似是两个背道而驰的目标,其实适当地借鉴西方国家在此问题上的先进经验,在制度上做些调整,还是有可能同时实现这两个目标的。
这种制度主要就是增加责任保险人的事后追偿权。具体内容指: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法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应当不承担支付保险紧的责任,但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向受害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保险人在依法向受害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之后,取得对被保险人的求偿权。那么对于酒后驾车这种行为,就需要我国法律取消酒后驾车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除外责任的规定,同时要求责任保险人即使在被保险人酒后驾车肇事的情况下,仍须向受害者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事后拥有要求被保险人返还保险金的求偿权。其实在国外早已存在类似于“酒后驾车险”的险种,但那些国家大都实行保险公司的追偿制度。我认为这种制度有两大优点:首先,它能及时、完全的使受害者的利益得到补偿;其次,损失归根结底还是有被保险人承担的,因此也大大的降低了道德危险产生的可能性。其实严格来说,这已经不能算作是真正的责任保险了,我觉得它更像是一个重新分配社会公平的工具。因此,建议在我国现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框架下,取消酒后驾车为除外责任的规定,同时引入责任保险人的追偿权制度。这样一来,既达到了“酒后驾车险”的预期目的,还防止了道德危险。真可谓一箭双雕。

我国责任保险业的真正发展至今也不过20年的时间,我们很难说它已经形成了比较完善的体系,不论是理论上的还是实践上的。而当今的金融领域可谓是一个纷繁复杂的世界,几乎每一天都会带给我们新的惊喜。这种理论上的落后和实践上的超前应该说是一个相当大的矛盾。“酒后驾车险”可能只是众多矛盾的一个缩影,它看似微小,其实却挑战着相关领域内的整个制度。面对这样的新问题,就需要我们借助理论的力量认清其本来面目,然后再放入实践层面加以完善。本文仅仅在这方面做了些尝试,拿来与理论界同仁一起探讨。
1 樊启荣编著:《责任保险与索赔理赔》,第324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2 樊启荣编著:《责任保险与索赔理赔》,第327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3 丁凤楚编著:《保险法案例评析》,第302页,汉语大词典出版社,2003
4 尹田主编:《中国保险市场的法律调控》,第304页,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5 李玉泉著:《保险法》,第69页,法律出版社,1997
6 樊启荣编著:《责任保险与索赔理赔》,第70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7 覃有土主编:《保险法教程》,第75页,法律出版社,1995
8 李玉泉著:《保险法》,第76页,法律出版社,1997
9 丁凤楚编著:《保险法案例评析》,第145页,汉语大词典出版社,2003
10 肖刚:《论责任保险与侵权行为法的关系》,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总第2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