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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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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政发[2006]43号


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八日

               十堰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1 总 则

  1.1 为规范十堰市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城市的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湖北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建设部《城市规划强制性条文内容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1.2 在十堰市城市规划建设区内,进行城市规划、设计和管理,应按照本规定执行。本市城区其他地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1.3 本规定未包括的内容,应符合国家和湖北省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的规定。
  1.4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十堰市城市规划管理局。
  1.5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执行。

                2 城市规划编制管理

  2.1 为确保城市规划设计的质量,城市规划的编制必须委托具有相应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规划设计任务,其完成的规划设计成果,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不予审批。
  2.2 在十堰市城市规划区内编制各阶段规划方案,除应遵照建设部2005年第146号令颁布的《城市规划编制办法》有关规定外,其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应符合本规定。
  2.3 在城市规划区内编制各阶段的规划方案须按下列程序报经批准后方可生效:
  (一)城市总体规划:技术审查会通过的规划成果,须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查),方可由市人民政府报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后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已编制并批准总规或分区规划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其项目成果经专家评审会审查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重要项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须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修建性详细规划:已编制并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其项目成果经专家评审会审查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重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须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2.4 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必须明确规定强制性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调整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确需进行重大调整的,必须就调整的必要性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认定后方可组织和调整方案,重新按规定程序审批。
  对规划作一般性调整,应当由规划编制单位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总结,提出调整的技术依据,并报原审批机关同意。
  2.5 建设用地面积大于1.0万平方米的建设工程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少于1.0万平方米的,必须做总平面规划设计。
  2.6 根据十堰市城区地理位置和气候条件,居住建筑朝向以南偏东15度至南偏西15度为宜。确因地形、 地物等条件限制,需东西向布置的,建筑物应考虑遮阳设施,东西向布置的居住建筑以东向为主朝向。

                3 城市用地规划管理

  3.1 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
  3.1.1 十堰市城区建设用地,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根据国家《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采用大类、中类和小类三个层次的分类体系,共分10大类,46中类,73小类。其分类和代号适用于十堰市城市规划编制的各个阶段。
  3.2 建设用地适建范围
  3.2.1 为适应城市动态发展的要求,在不偏离城市规划控制轨道的前提下,对用地使用性质划分的同时,规定了合理的土地使用兼容范围(见附表3.2.1)。十堰市城区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必须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原则。
  3.2.2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且超过3.2.1条兼容性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申请,调整规划,按法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批准后,方可实施。
  3.2.3 十堰市城市规划区(即城区)范围划分为:茅箭区、张湾区与十堰高新技术开发区的全部辖区,面积为1190平方公里。十堰市城市规划建设区范围为东起白浪黄莲垭,西至柏林阳南沟,北至汉江街办的洪溪湾,南至百二河村代家沟,面积为319平方公里。
  3.3 地块控制
  3.3.1 除公益性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外,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低层居住建筑,建筑基地未达到500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建筑基地未达到1000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建筑基地未达到2000平方米;
  (四)高层公共建筑,建筑基地未达到3000平方米。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完成建设;
  (二)邻接土地为既成道路、河道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因规划街区划分、危旧房屋改造、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3.3.2 建设用地选址图是《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附图。建设用地红线图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附图,建设用地红线图必须在1:500(或1:1000)现状地形图上绘制,图上根据需要绘出规划用地范围线、拆迁范围线、道路红线及绿化、水系、文物、市政设施保护范围线,并用坐标限定,图上须标明车辆出入口的方位或位置。
  3.3.3 建筑用地范围线、规划用地范围线、拆迁范围线必须闭合。各设计阶段建筑面积计算均按国家有关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进行。施工图设计阶段较批准方案的建筑面积增加幅度不得超过1%。
  
                4 建筑规划管理
  
  4.1 建筑容量控制
  4.1.1 规划建设区范围内的建设用地按建筑密度划分为老城区和一般地区。
  老城区系指丹江路、辽宁路、武当路、车站路、人民路、朝阳路、柳林路、上海路、汉江路、公园路、车城西路、车城路、车城南路、大岭路、广东路、镜潭路、湖南路、方山路、东岳路、新疆路沿线用地。
  一般地区系指规划建设区范围内除老城区以外的区域。
  城市中心区系指北京路、汉江路(六堰到北京北路段)、公园路、车城路、车城南路周边及围合的区域。
  城市重要地段系指城市规划建设区内城市广场、公园绿地及主干道交叉口周边区域。
  4.1.2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根据其建筑性质和所在区位,实施容量控制(含建筑密度和容积率)。具体容量控制指标见表4.1.1。



  4.1.3 对未列入《表4.1.1》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托幼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执行有关专业设计规范的规定,但不得大于《表4.1.1》中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4.1.4 原有基地的建设容量控制指标已达到规定的,一律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4.1.5 建设单位在其征地范围内(或拆迁范围内)为城市各类公共绿地提供了用地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其贡献大小和可能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是在编制详细规划或核发设计条件时,对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等指标予以相应调整。
  4.1.6 建设单位在其征地范围内(或拆迁范围内)为其直接服务范围外的社会公众提供公共开放空间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是可相应增加建筑面积:
  (一)核定建筑容积率小于2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1.2平方米;
  (二)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等于2而小于4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1.5平方米;
  (三)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等于4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2平方米。
  4.1.7 建设单位在承担拆迁量较大的旧城改建地区,可按下列公式增加基本建筑容积率:
  FAR2=(S4/S2-1)×FAR1×0.7
  式中:FAR1-基本容积率;
     FAR2-增加的容积率;
     S2-建筑用地面积;
     S4-拆迁范围面积。
  基本建筑容积率的增幅最高不得大于1.0。
  4.2 建筑间距
  4.2.1 建筑间距除应满足本章规定外,还应符合消防、卫生、环境保护、防灾、通风和工程管线埋设等方面的规范和城市设计的要求。
  4.2.2 居住建筑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并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震、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确定。十堰市城区的住宅日照标准采用大寒日住宅底层满窗日照不低于2小时为计算标准。
  4.2.3 住宅正面间距,应按日照标准确定的不同方位的日照间距系数控制,具体可按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表换算。



  注: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2、L为我市正南向住宅的标准日照间距。

  4.2.4 十堰市城市规划区内居住建筑间距按下列规定执行(见附图4.2.4):
  (一)七层及七层以下,高度不超过24米的居住建筑,其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南北向平行布置的建筑纵墙面与纵墙面的间距,新建区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1倍;旧城改建区不少于1.0倍;南向坡不少于0.8倍;北向坡不少于1.1倍。东西向平行布置的建筑纵墙面与纵墙面间距不少于东侧建筑高度的0.9倍。
  2、建筑纵墙与其主朝向一侧另一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为主朝向一侧建筑高度的0.6倍,且最小间距不少于9米。与其背后一侧另一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为主朝向一侧建筑高度的0.5倍且最小间距不少于7米。
  3、建筑山墙与山墙之间的间距一般不少于6米,若两侧均开窗其间距不小于7米。
  (二)八层及八层以上,高度超过24米的居住建筑以及其他高层建筑,其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平行布置的高层建筑纵墙面与纵墙面的间距,其中24米以下部分按4.2.4条第(一)款之第一项规定计算,24米以上部分建筑间距按其主朝向一侧所增加建筑高度的0.4倍进行递加计算,且最小间距不少于26米,最大间距可以不超过36米。
  2、建筑纵墙与其主朝向一侧另一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不少于18米。与其背后一侧另一建筑山墙的间距不少于16米。
  3、建筑山墙与山墙之间的间距一般为建筑高度的0.3倍,且最小不少于14米。
  4、点式布置的高层建筑的间距,按建筑之间的南北向重叠面进行计算;重叠面小于12米时距离不小于18米,重叠面大于12米时,按4.2.4条第(二)款之第一项规定计算;无重叠面时最近点距离不小于15米。
  (三)八层及八层以上高层居住建筑(含其他高层建筑)与七层及七层以下居住建筑之间,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平行布置的高层建筑纵墙面与其主朝向一侧的多层建筑纵墙面之间的间距应符合4.2.4条第(一)款之第一项的规定。
  2、平行布置的多层建筑纵墙面与其主朝向一侧的高层建筑纵墙面之间的间距,应按4.2.4条第(二)款之第一项规定计算。
  3、高层建筑纵墙与其主朝向一侧另一多层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为该多层建筑高度的0.5倍,且最小间距不少于12米。与其背后一侧另一多层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为该建筑高度的0.4倍,且最小间距不少于10米。
  4、多层建筑纵墙与主朝向一侧另一高层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不少于18米。与其背后一侧另一高层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不少于14米。
  5、高层建筑山墙与多层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一般不得少于10米。高层建筑裙房与多层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一般不得少于9米,若相邻两座建筑其中一座墙面为防火墙时,间距可适当减少,但不应少于6米。
  4.2.5 城市旧城改建,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建造的多、低层居住建筑,其间距按4.2.4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可按以下规定适当缩小,如下列规定,小于消防间距要求的,按消防间距要求执行。
  (一)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南北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
  (二)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纵墙在南侧的间距,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纵墙在北侧的间距,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5倍。
  4.2.6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建筑与其南侧、东侧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规定4.2.4条执行,并应符合消防要求、卫生防护要求及相应的设计规范。
  (二)居住建筑与其北侧、西侧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可按本规定4.2.4条的要求适当减少,但减少幅度不得超过15%,并应符合消防要求、卫生防护要求及相应的设计规范。
  4.2.7 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可按本规定4.2.4条要求适当减少,但减少幅度不得超过20%,并应符合消防间距要求、功能要求和相应的设计规范。
  4.2.8 大、中、小学教学楼、幼儿园、托儿所、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的住宿楼,与相邻建筑(含居住建筑和非居住建筑),建筑间距除应符合本规定4.2.4条要求外,还应在各自应退距离基础上,加大10~15%。
  4.2.9 非平行布置的建筑物,按建筑物之间的平均距离计算;非平行布置的建筑之间最近点的距离不少于标准间距的0.7倍;非平行角度超过60°的间距,按建筑物纵墙面对山墙面的距离计算。
  4.2.10 建筑间距计算需同时符合下列各项规定。
  (一)建筑物间距按最凸出的外墙轴线间距计算。
  (二)建筑物纵墙面外挑阳台、楼梯平台、走廊及凸出辅助设施部分的累加长度超过纵墙面长度三分之一的,其间距按最大外凸部分或外凸部分轴线的垂直投影线计算。
  (三)居住建筑山墙设置外挑阳台的建筑间距按阳台边线轴线的垂直投影线计算。
  (四)当两幢建筑之间有地坪差时,其差额小于1米时不计地坪差,大于1米时将遮挡阳光的建筑物提高或降低到相对高度计算间距;若被遮挡的一侧建筑底层及二层(或三层)为商业用房(或其他非居住用房)时计算日照间距可减去该建筑商业用房(或其他非居住用房)层数的高度。
  (五)确定建筑高度,平屋顶从室外地坪算至于女儿墙顶、坡屋顶从室外地坪算至屋面檐口上边沿。
  (六)条形平面建筑山墙宽度超过14米(含14米)时,按建筑长边计算间距。点式平面建筑山墙开有卧室门窗洞,且以该山墙为此套住宅主朝向的,该山墙按建筑长边计算间距。
  (七)在近、中期城市规划中确定需改造、拆迁的三层及三层以下的居住建筑和其他建筑的建筑间距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可不按本规定执行。
  4.3 建筑物退让
  4.3.1 沿建筑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符合消防、防汛、交通安全和兼顾相邻用地单位利益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4.3.2 建筑物后退用地界线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相邻建筑双方各自从建筑用地界起计算后退距离。
  (1)相邻建筑高度等同的其后退距离不少于本规定第4章节计算规定距离的一半。
  (2)相邻建筑高度不等的,按建筑高度比例计算,各退够规定距离;
  (二)在现有永久性建筑南北两侧新建建筑,且永久性建筑在本规定颁布前未按本条前项相关规定退够间距的,新建建筑的后退距离应在自身应退用地界线间距基础上再行后退,其中:新建建筑在北侧时,间距不少于本规定第4章节相关规定间距的80%;新建建筑物在南侧时,间距不少于本规定第4章节相关规定间距的90%,并符合消防间距、卫生防护间距要求。
  (三)相邻各类公共绿地新建各类建筑,其最小离界距离:
  1、高度6米以下建筑,离界距离不得少于3米;
  2、高度6米至20米以下建筑,离界距离不得少于6米;
  3、高度20米以上建筑离界距离不得少于9米。
  4、地下建筑的离界距离,不少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距离)的0.7倍,且最小不得小于5米。
  4.3.3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其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凡已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修建性详细规划,并已经法定程序审查批准地段的沿街新建、改建建筑物,后退规划道路红线距离,必须按规划要求执行。
  (二)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修建性详细规划地段,沿街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职能、等级、建筑物建设规模、使用性质等情况确定,但最小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主、次干道两侧新建高层建筑应按其建筑高度由规划道路红线向后退至以下标准:50米以下建筑为10~12米,50至80米的建筑为12-15米,80米以上的建筑不少于15米。
  2、沿城市主、次干道两侧新建多、低层建筑的,退让道路红线应为:主干道不少于8米,次干道不少于5米,支路不少于3米。
  3、新建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公共建筑,除应满足4.3.3(二)款1、2条要求外,其主要出入口面,后退规划道路红线不少于10米,并按规范留出临时停车和回车的场地。在老城区内后退道路红线确有困难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减少后退距离,但不得少于应退距离的80%。
  4、工业厂房、仓库、生产(生活)管理用房等,在满足基本使用要求的前提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但最少不得少于4米。
  5、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城市主干道修建的围墙,必须后退规划道路红线不少于6米;临次干道、支路修建的围墙,后退规划道路红线不少于4和2米。其形式应美观、通透,不临道路修建的围墙,不得超过其用地界线。



  注:1、道路红线:指规划的城市道路路幅的边界线,含车行道、人行道。
    2、其它道路后退红线距离,按道路等级参照执行。
    3、大型公建周边及城市重要地段的建筑物需根据具体情况另行从宽确定。

  4.3.4 临街建筑墙外设施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外包柱、门廊、踏步、花台、采光井、橱窗、招牌、污水处理设施等,不得超越建筑红线。
  (二)建筑基础、地下室、工程内部管网、车道变坡线等,不得超越规划道路红线。
  (三)沿城市主干道的建筑临街一侧不宜布置卫生间、厨房。
  4.3.5 居住区内道路边缘至建筑物、构筑物的最小距离,必须符合表4.3.5的规定。
  居住区道路的边缘指规划红线;小区路、组团路及宅间小路的边缘指路面边线;当小区路设有人行便道时,其道路边缘指便道路边线。



  4.3.6 本规定后退规划道路红线距离,应从底层凸出外墙起计算,外挑部分垂直投影线超出底层凸出外墙的,按外挑部分的垂直投影线起算。
  4.3.7 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临城市主、次干道交叉口,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多、低层建筑不得少于8米,高层建筑不得少于15米(自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的连接点算起。下同);
  (二)临城市支路交叉口、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多、低层建筑不得少于4米,高层建筑不得少于12米。
  4.3.8 沿河道规划蓝线两侧新建建筑物,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不得少于8米。
  4.3.9 沿铁路两侧兴建建筑工程,必须保证距铁路路堤坡脚不少于6米,并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最外侧钢轨距离不得少于20米。
  (二)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不得少于l5米。
  (三)铁路两侧的围墙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不得少于10米,围墙的高度不得大于3米。
  (四)涉及铁路道口、桥梁、隧道、高切坡路段的工程设计,须符合铁路管理的有关规定。
  4.3.10 公路规划红线两侧划定隔离带,在隔离带范围内不得新建任何建筑物,隔离带宽度具体规定如下:
  (一)高速公路两侧各50米;
  (二)国道两侧各20米;
  (三)省道两侧15米,县道两侧10米。
  4.4 建筑高度控制
  4.4.1 建筑物的高度除符合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外,必须同时符合本章规定。
  4.4.2 在已编制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地区内进行建设的,建筑高度应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的要求控制。
  4.4.3 沿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距离(S)的1.5倍。
  即H≤1.5(W+S)。
  4.4.4 建筑基地临接两条以上道路,建筑高度可按宽路确定。
  4.4.5 建筑基地临接或道路对侧有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等永久性旷地的,其建筑高度计算,可将广场、河道等永久性旷地的二分之一宽度计入道路规划红线宽度。
  4.4.6 在有净空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电视台和其它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道)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高度严格按照各专业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4.4.7 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新建、改建建(构)筑物高度控制,采用视线分析法:视点距保护对象的距离大于等于保护对象高度的3倍,在这一视域范围内,拟建建筑物不得高出被保护对象。

              5 绿地控制与风景名胜区保护

  5.1 绿地控制
  5.1.1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的绿线。
  5.1.2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5.1.3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5.1.4 已建和规划的城市各类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并不得建设与绿化规划无关的项目(经许可的管线工程除外)。
  5.1.5 城市绿化的用地面积,应占城市建设用地面积一定比率:
  (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不低于用地总面积的30%。旧城改建的公共设施用地不低于用地总面积的20%,住宅用地不低于用地总面积的25%;
  (二)道路绿化面积根据道路性质而定,新建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新建城市主干道绿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比率(绿地率)不低于30%,新建城市次干道绿地率不低于20%,新建支路绿地率应不低于15%;
  (三)城市内高速路、快速路两侧建防护林带宽度不低于20米,铁路两旁建防护林带宽度不低于10米;
  (四)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不低于30%,其中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工厂应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0%;学校、医院、休(疗)养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
  (五)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用地总面积不低于2%;
  (六)公共绿地中各类用地比率按建设部制定的《公园设计规范》CJJ48-92执行。其中绿化用地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70%。
  5.1.6 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在居住用地中应不少于用地总面积的10%,在体育、医疗卫生和教育科研用地中应符合有关专业规定,在其他类别用地中应不少于6%。
  居住小区内每块集中绿化面积应不小于400平方米,且至少有1/3的绿地面积在规定的建筑间距范围之外。沿城市道路两侧的绿化隔离带,不得作为集中绿地计算。
  5.1.7 街区内的集中绿地可在一个街区内按规定的指标进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综合平衡。
  5.1.8 种植乔木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得小于1.5米;主干道上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小于2.5米,行道树绿带宽度不小于1.5米。
  5.1.9 主次干道中间分车绿带和交通岛绿地不得布置成开放式绿地。
  5.1.10 城市垃圾处理场和污水处理厂的下风方向应建设宽度不少于300米的卫生防护林带。
  5.1.11 加强城市生态脆弱地区与湿地保护,重点保护好城区百二河、马家河、茅塔河、张湾河、神定河、犟河等主要水体,在规定的蓝线内不得修建任何建(构)筑物。
  5.1.12 黄龙水库是十堰城区主要供水源,取水口上游1000米为水源保护区,取水口上游2000米内禁止新建排污口,现有排污口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5.1.13 严禁在公共绿地、风景林地范围内开发建设别墅或住宅等建筑群;严禁在风景林地和面向城市周边的山地开采土石资源,以保护自然地貌景观的完整。
  5.2 风景名胜区保护
  5.2.1 四方山植物园、伏龙山、牛头山森林公园系市级风景名胜区,应加强保护,科学利用,合理开发。
  (一)保护景观资源及资源环境的自然状态,不可作人为改造;
  (二)严禁与资源保护无关的各种工程建设;
  (三)区内封山育林,禁止开山取石;
  (四)加强绿化培育,注重整体生态环境协调,禁猎禁伐。

              6 城市道路和交通公用设施

  6.1 城市道路
  6.1.1 十堰市城市道路按照其在道路网中的地位、交通功能以及对沿线建筑服务功能等,划分为四级,即快速道、主干道、次干道及支路。
  6.1.2 城市各级道路规划指标按表6.1.2执行。



  6.1.3 设计城市道路时,必须遵循设置无障碍设施的有关规定。
  6.1.4 新建、改建四车道以上的城市道路平面交叉的进出口,双向均应设置展宽段。展宽段的长度自路缘石半径的端点起为50~80米。展宽段的宽度不应小于3.5米。
  6.1.5 建设用地内的道路与城市道路进行衔接时,其变坡点必须设在建设用地的道路红线之内。
  6.2交通公用设施
  6.2.1 在城市道路上为满足公共交通需要架设人行天桥时,天桥的宽度宜为3.5~4.5米,天桥下的净空高度不得少于4.8米。天桥上及其梯道下,均不得设置经营性设施以及其他与人行交通无关的设施。
  6.2.2 城市公共汽车停靠站不得占用车行道,当道路为一块板、二块板断面时,应设港湾式停靠站,港湾式停靠站应至少有2~3台车位的长度。
  6.2.3 新建、改建商业购物中心、文化娱乐体育中心、宾馆、公园、办公楼、影剧院等,必须建设与之相配套的机动车停车场及供本单位职工使用的自用停车场。停车的基本规模可根据建筑性质、规模确定。
  6.2.4 配建停车场(库)的标准应符合表6.2.4(一)的规定。
  本规定的建筑物停车泊位单位指标,机动车以当量小汽车为计算单位,其当量换算应符合表6.2.4(二)的要求。



  注:1、地面停车场每台标准车位占地25㎡~30㎡;
    2、停车楼和地下停车库每台标准车位占地30㎡~35㎡。



  6.2.5 配建停车场(库)的建设应和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和同时交付使用,所交付的停车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任意占用。
  6.2.6 加油站应位于车辆进出便捷,易于通行的地方,其选址除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小型石油库及汽车加油站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加油站出口与中、小学、消防队及医院等设施的主要出入口距离,应在50米以上;距住宅和公共建筑的距离为:2个加油器时不小于25米,4个加油器时不小于50米。
  (二)加油站出入口与军事设施、桥梁引道口、隧道口、铁路平交道口、堤防水利设施的距离应在100米以上。
  6.2.7 城市加油站的服务半径为900~1200米。加油站应大、中、小相结合,以小型站为主,其用地面积应符合表6.2.7规定:



                7 市政及管线

  7.1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基础与现有的给水、排水、燃气管道(沟)的净距不应小于2米,与已有的电力电缆或其管道、通信电缆或其管道的净距不应小于1.5米。
  7.2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时,自身应配置的附属设备用房及设施(如:电力开闭所、配电房、通信、有线电视、计算机网络等音频及视频信息网交接间、燃气调压间或调压器、供水泵房、储水池、水箱、垃圾收集间、污水处理池等),不得超出建筑红线,消防结合器、消火栓、室外消防环管、各类检查井等,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7.3 在新建的城市道路上,行道树距路缘石的距离,一般不应小于2.5米。各种管道应与行道树等道路绿化统筹布置。
  7.4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宜建设多种管道(线)共用的共同沟。各种城市地下管线宜布置在人行道下,非压力流的下水管道亦可布置在车行道下。
  7.5 在城市主、次干道中埋设管道,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的规定埋设,除临时施工管道和直埋电力、通信电缆外,不得少于、小于以下数量及规定:电力电缆不少于6条,音频和视频电缆不少于6孔,天然气管道不小于l00毫米,供水管道直径不小于200毫米,排水管道直径不小于400毫米。
  7.6 各种地下管道横向穿越车行道时,其覆土厚度应满足相关技术规范要求,亦不得小于O.7米。
  沿城市道路埋设的城市公共照明系统的低压电源线路,其覆土厚度不小于O.5米。在人行道下设置的管线沟道,顶板装饰应与人行道铺砌统一,其顶面标高应与人行道设计标高一致。各种检查井、手孔等附属设施,其顶面标高应与地面设计标高一致。
  7.7 在城市道路上,若需新架设110千伏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力线路,必须进行论证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城市主干道上,一律不得新设架空线杆路。新设置的各种电力变压器、通信交接箱、燃气调压器(箱)等设施,不允许占用现有城市道路人行道。现有人行道上已架空线杆路设施,应结合道路改造,按本条要求逐步规范。
  7.8 在已有220千伏及其以下电压等级的架空电力线附近,新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工程,应按规定留出与架空电力线的距离。在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前提下,建(构)筑物的外边线距架空电力线边导线的最小水平距离分别为:
  (一)1千伏至10千伏的不少于5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不少于10米;
  (三)220千伏的不少于15米。
  在城市建筑密集区,建(构)筑物外边线与已有架空电力线路边导线的水平距离,可酌减至以下数值:
  (一)1千伏至1O千伏的不小于3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不少于5米;
  (三)220千伏的不少于8米。
  在电压等级超过220千伏的超高压架空线路两侧,新建、扩建建(构)筑物工程,与架空线路的间距须经相关部门论证后确定。
  7.9 新建、改建、扩建的架空电力线与已有建筑物之间的垂直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规范要求。在城市规划区内,其导线在最大计算弧垂条件下,与现状地面的垂直距离分别为:
  (一)1千伏至10千伏的不少于9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不少于l5米;
  (三)220千伏的不少于18米。
  7.10 城市新建区道路每隔500~800米设一座独立式公厕;在建成区如设置独立式公厕有困难,可设置附建式公厕;旧城改建和新建小区,每平方公里不少于2座公厕。单独设置的公厕每座建筑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其中7~1O平方米应作为环卫工具房。
  7.11 废物箱一般设置在道路的两旁和路口,设置间距为:商业大街25~50米,生活性干道50~80米,一般道路80~1OO米。
  7.12 城市每0.5~0.7平方公里设置一座垃圾收集站,用地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与周围建筑物的间距不少于5米。

                8 城市防灾

  8.1 防洪标准:茅塔河、马家河、神定河、犟河四河八段厂区按百年一遇设防,生活区按五十年一遇设防。
  8.2 河道综合治理应满足城市防洪的要求;严禁占用滩地建房和设置建(构)筑物,保证行洪通畅。
  8.3 新建、改建建(构)筑物,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河道主行洪断面;各种管道不得在主行洪道的顺向布设;横向穿越河道的,不得阻碍河道行洪。
  8.4 消防给水管道、消火栓一般应沿道路设置,消火栓间距不应超过120米。道路路幅宽度大于等于40米时,应在道路两侧设置。
  城区内消防通道道路中心线间距不宜超过160米。消防车道宽度不应小于3.5米,净高不得小于4米。
  建筑物总长度超过200米或沿街部分长度超过150米时,应设置穿过建筑的消防车道,其穿过建筑物的门洞的净高和净宽不应小于4米。
  8.5 对城市新建或改建的建(构)筑物按六度地震烈度严格进行抗震设计或抗震加固。
  8.6 对于城市生命线工程、易产生次生灾害的水利工程、危险品仓库、易燃易爆生产企业和其储存仓库,按提高一度重点设防。
  8.7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与城市建设和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相结合,在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十层及其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达三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第一层建筑面积修建;
  (二)新建九层及其以下基础埋置深度小于三米的民用建筑,其建筑总面积达二千平方米以上的,按建筑面积的3%修建;
  (三)规划确定的新建的居民小区、各类开发区、单位规划区的民用建筑(不含一、二项),按一次性规划建筑总面积的2%统一修建。

                9 城市竖向

  9.1 十堰市城区山地较多,用地竖向规划应符合《城市用地竖向规划规范》(CJJ83-99)的规定。
  9.2 用地自然坡度小于5%时,宜规划为平坡式;用地自然坡度大于8%时,宜规划为台阶式,台地之间应用挡土墙或护坡连接。临道路的挡土墙和护坡应采用斜坡,并进行绿化或艺术处理。
  高度大于2米的挡土墙和护坡,建筑物距坡脚不小于3米;居住区内的挡土墙与住宅建筑的间距应满足住宅日照和通风的要求。
  9.3 道路规划纵坡和横坡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车行道规划纵坡应符合表9.3(一)的规定;



  (二)非机动车车行道规划纵坡宜小于2.5%,大于或等于2.5%时,应按表9.3(二)的规定限制坡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混行道路,其纵坡应按非机动车车行道的纵坡取值;



  (三)道路的横坡应为1%~2%。
  9.4 十堰城区山地竖向规划应满足建设完善的步行系统的要求,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人行梯道按其功能和规模可分为三级:一级梯道为交通枢纽地段的梯道和城市景观性梯道;二级梯道为连接小区间步行交通的梯道;三级梯道为连接组团间步行交通或入户的梯道;
  (二)梯道每升高1.2~1.5米宜设置休息平台;二、三级梯道连续升高超过5.0米时,除应设置休息平台外,还应设置转折平台,且转折平台的宽度不宜小于梯道宽度;
  (三)各级梯道的规划指标宜符合表9.4(三)的规定。



附录一

                名 词 解 释
  
  1、容积率:
  一定地块内,总建筑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值。
  2、建筑密度:
  指各类建筑物基底总面积与其用地面积的比率(%)。
  3、绿地率:
  指用地范围内各类绿地的总和占总用地的比率(%)。
  4、日照间距系数:
  根据日照标准确定的房屋间距与遮挡房屋檐高的比值。
  5、建筑高度:
  指建筑物底层室外地坪至屋面外围非透空女儿墙或檐口的高度。
  6、公共开放空间:
  指在建筑基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库),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的公共使用的室内外空间。
  7、低层建筑:
  指高度小于、等于10米的建筑。低层住宅则指一层至三层的住宅建筑。
  8、多层建筑:
  指高度大于l0米,小于或等于24米的建筑。多层住宅是指四层至六层的住宅建筑,其建筑高度在l0米以上,小于或等于20米。
  9、中高层住宅:
  指七层至九层的住宅建筑。
  1O、高层建筑:
  指高度大于24米的建筑。高层住宅指十层及十层以上的住宅建筑。
  11、点式建筑:
  指建筑平面外廓基本成矩形,其长边与短边之比小于2的建筑。
  l2、房屋纵墙:
  指条式布置的建筑外墙中长边所在的外墙面,或不符合山墙规定的短边外墙。
  13、房屋山墙:
  指条式布置的建筑外墙中短边所在的不开设卧室窗的外墙面,其长度,多层建筑不超过14米,高层建筑不超过20米。
  14、建筑间距:
  两栋建筑或构筑物外墙之间的水平距离。
  15、用地界线:
  指相邻不同权属地块之间的分界线。
  l6、裙房:
  指与高层建筑紧密连接,组成一个整体的多、低层建筑。裙房的最大高度不超过24米,超过24米的按高层建筑处理。
  17、道路红线:
  指规划的城市道路路幅的边界线。
  18、建筑红线:
  指城市道路两侧控制沿街建筑物或构筑物靠临街面的界线,又称建筑控制线。
  19、规划用地范围:
  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规定,划定的具体建设项目的规划用地。
  20、当量小汽车:
  以4~5座的小客车为标准车,作为各种型号车辆换算道路交通量的当量车种。
  21、城市规划区:
  城市市区、近郊区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22、规划建设区: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总体规划确定建设的区域。
  23、开发区:
  由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实行国家特定优惠政策的各类开发建设地区的统称。
  24、旧城改建:
  对城市旧区进行的调整城市结构、优化城市用地布局、改善和更新基础设施、整治城市环境、保护城市历史风貌等的建设活动。

附录二

                计 算 规 则
  
  1、建筑面积计算
  按国家有关建筑面积的计算规则计算。对高度在2.2米以下(含2.2米)的设备层,可不计建筑面积;对设备层兼作避难层的,其高度可适当放宽,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定。
  2、建筑容积率计算
  (1)在计算容积率时,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不计;屋顶层建筑面积不超过标准层建筑面积1/8的不计;用作开放空间的建筑面积不计;半地下室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不超过1米的不计。
  (2)半地下室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超过1米的,按下式计算建筑面积:
          A1=KA
    式中A1一一折算的建筑面积;
      K一一半地下室地面以上的高度与其层高之比;
      A一一半地下室建筑面积。
  (3)商办综合楼(商业与办公综合楼)的容积率控制指标,按不同性质的建筑面积比例换算合成,其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可按商业建筑指标执行。
  (4)商住综合楼(商业与居住综合楼)的容积率控制指标,按不同性质的建筑面积比例换算合成,其建筑密度控制指标按《表4.1.1》的规定执行。高层商住综合楼商业用房面积至少占总建筑面积的10%,不足10%的,其容积率的控制指标按高层居住建筑的规定执行;多层商住综合楼商业用房应至少占两层及其以上,仅设底层商店的,其容积率控制指标按多层居住建筑的规定执行。
  3、建筑基地面积计算
  建筑基地的面积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正式划定用地范围的面积为准;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和河道蓝线内的面积不得计入。
  4、建筑间距计算
  一般建筑间距是指两幢建筑的外墙面之间最小的垂直距离,坡度大于45°的坡屋面建筑,其建筑间距是指自屋脊线在地面上的垂直投影线至被遮挡建筑的外墙面之间最小的垂直距离。
  5、建筑高度计算
  在计算建筑间距时,建筑高度按下列规定计算:
  (1)平屋面建筑:挑檐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加上檐口挑出宽度;有女儿墙的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女儿墙顶。
  (2)坡屋面建筑:屋面坡度小于45°(含45°)的,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加上檐口挑出宽度;坡度大于45°的,自室外地面算至屋脊顶。
  (3)水箱、楼梯间、电梯间、机械房等突出屋面的附属设施,其高度在6米以内,且水平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面建筑面积1/8的,不计入建筑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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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法

民政部


民政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法

民发[1999]12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民政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结合民政部行政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政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和组织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及行政应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纪检、监察、审计、信访等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受理的案件或者申诉,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民政部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民政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二)对民政部与其他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三)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由民政部直接主管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四)对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向民政部申请行政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同时提出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审查申请。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民政部法规办公室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事项,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四)拟订行政复议决定,制定行政复议决定书;

  (五)受部长委托出庭应诉,并具体办理行政应诉有关事宜;

  (六)组织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人员培训;

  (七)对民政系统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进行调查研究、统计分析。



第七条 各司(局)协助法规办公室具体办理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有关事项,主要职责是:

  (一)对民政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相关业务司(局)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法规办公室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和证据,并提出答辩书;

  (二)各司(局)负责审查属于本部门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在2日内向法规办公室提出是否受理的初步意见;

  (三)各司(局)负责审理属于本部门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行政复议案件,并提出行政复议初审意见书;

  (四)因民政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和经行政复议予以维持而申请人不服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相关业务司(局)有关人员作为民政部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民政部申请行政复议,应当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九条 当事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法规办公室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申请人确认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条 民政部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申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制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一)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无正当理由的;

  (二)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的;

  (三)没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的;

  (四)不属于申请行政复议范围的;

  (五)不属于民政部受理的;

  (六)申请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七)申请人已经向其他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

  对于前款第(四)项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到有关机关申诉;对于前款第(五)项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到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四章 行政复议审理与决定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规办公室可以决定采取其他方式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一)主要事实不清,当事人双方争议较大的;

  (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要求到民政部当面说明问题或者情况的;

  (三)案情重大、影响面广或者书面行政复议不能有效解决行政纠纷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民政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民政部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书。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答辩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及有关的证据材料;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四)作出答辩的日期。

  答辩书应当加盖被申请人的印章。



第十五条 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二)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内容是否适当。



第十六条 申请人同时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进行审查的,应当审查规定的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对该规定民政部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十七条 法规办公室应当认真审查行政复议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实地调查:

  (一)案情比较复杂,影响较大的;

  (二)证据与当事人陈述有较大差异的;

  (三)可能引起行政诉讼的。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确认无误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以前,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经说明理由,民政部记录在案,可以撤回。



第二十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经审理决定给予当事人赔偿的,赔偿费用由民政部行政经费列支。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由部长签发;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或者经行政复议拟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案件,行政复议决定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第五章 行政应诉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行政诉讼代理人由法规办公室或者有关司(局)推荐,报部长决定。

  法规办公室根据部长的决定,为诉讼代理人办理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三条 对民政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引起的行政诉讼,相关司(局)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5日内拟出答辩书,连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材料送法规办公室,经审核后,报部长签发。



第二十四条 对民政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适用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民政部经行政复议改变或者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又引起的行政诉讼,由法规办公室起草答辩书,报部长签发。



第二十六条 法规办公室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将答辩书和有关材料或证据提交人民法院。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可以直接送交受送达人,也可以委托受送达人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组织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完毕,法规办公室应当将案件文书立卷归档。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法规办公室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各司(局)有关人员不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提出行政复议是否受理意见、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和证据,并提出答辩书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民政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民政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活动所需经费,由民政部行政经费列支。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民政部行政复议文书格式及使用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明确规定了在行政复议工作中使用三种法律文书,即:行政复议申请笔录、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为了进一步规范我部的行政复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民政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法》的规定,对上述三种行政复议文书的格式和使用作如下规定:

  (一)行政复议申请笔录

  本复议文书是我部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记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口头向我部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律文书,分为公民口头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和法人、其他组织口头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两种。它主要由复议参加人的基本情况、案由、复议请求、事实与理由、签字(盖章)和附项等部分组成。

  1.复议参加人的基本情况。应当记录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联系电话、通讯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邮编,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电话);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2.案由。应当记录申请人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和作出日期。

  3.复议请求。应当记录申请人申请复议的明确要求,是要求变更、撤销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还是要求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4.事实与理由。应当记录申请人叙述的全部案件事实、证明所述事实的各种证据及申请人认为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5.签字(盖章)。应当由申请人亲自签字(盖章)并书写签字日期。

  6.附项。应当记录申请人向我部提供的有关材料的名称及份数。

  此外,记录人应当写明记录的时间、地点并签名。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被申请人,一份存档。

  (二)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本复议文书是我部在接到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决定不予受理所使用的法律文书,由抬头、案由、理由、决定、落款五部分组成。

  1.抬头,即申请人的姓名(名称)。

  2.案由,即“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何种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申请”。

  3.理由,应当按照《民政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写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4.决定,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几条第几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5.落款。应当写明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日期并加盖我部印章。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申请人,一份送被申请人,一份存档。

  (三)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复议文书是我部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后,经过审理,根据事实和法律对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处理所使用的法律文书,由七部分组成:

  1.复议参加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写明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有代理人和第三人参加的,应分别写明。

  2.申请复议的请求和理由。应当写明申请复议的时间,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和定出日期,并简要写明申请人根据何种理由提出何种请求。

  3.认定的事实。应当写明我部经过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情况,做到认定事实确凿、全面,证据确实、充分,重点突出。

  4.对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分析。应当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全面分析,明确指出其是否违法。

  5.复议结论。应当写明我部对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明确结论及其法律依据。

  6.告知权利。除法律规定为终局的复议决定外,应当向申请人告知如不服本复议决定享有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的权利。

  7,落款。应当写明作出复议决定的日期并加盖我部印章。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申请人,一份送被申请人,一份存档。

附件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公民)



                          编号:_______________

  时间: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记录人:___________申请人姓名:_________性别:___________年龄:___________职业: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通讯地址:_________邮编:_________被申请人名称: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_______年_____月_______日作出的__________________具体行政行为,现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请求: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签字:

                          年  月 日


  附:有关材料  份

附件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行政复议申请笔录


                 (法人或其他组织)


                          编号:_____________

  时间:___________地点:__________记录人:_________申请人名称: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邮编: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姓名: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

  被申请人名称: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作出的________________具体行政行为,现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请求: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盖章:

                         年  月  日


  附:有关材料 份

附件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民复不受字第××号


×××:

  关于____________________的复议申请书,我部已经收悉。经审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___________________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民政部

                    ××××年××月××日

附件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行政复议决定书


                       民复决字第××号


  申请人:

  被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作出的 _______________具体行政行为,以______________为由,于_______年 _______月_________日依法向我部申请行政复议,要求_________________。

  现经我部审理查明:


  我部认为:


  根据_______________________规定,决定如下:

  复议申请人对本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___________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依法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


                           民政部

                        ××××年××月××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重庆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139 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重庆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
的决定》已经2002年9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19次常务会议审议
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订《重庆市暂住人口
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

为贯彻发展环境综合整治“十个一批”行动精神,加强暂住
人口管理,改善发展环境,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重庆市暂住人口
治安管理规定》作如下修订:
一、第四条第三项修订为:“依法进行暂住人口登记、发证、
注销等管理工作;”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协助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暂
住人口婚育证明查验工作。”
二、第八条修订为:“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就学、出差
等暂住人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三、第十条第三款修订为:“需办理《暂住证》的,还应提交
暂住人员近期登记照片3张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成年育龄妇
女须交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第四款修订为:“《暂住证》为1人1证,有效期限按国家有
关规定执行,其中,卡式证的有效使用年限不得低于3年,纸制
证不得低于1年。期满后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
期或换证手续。”
四、第十一条第一款修订为:“暂住人员变动暂住地址跨公安
派出所管辖范围暂住的,应重新办理暂住登记或《暂住证》。”
五、第十五条第二款修订为:“公安机关应加强对租赁房屋的
治安管理,开展经常性检查。”
六、第十九条修订为:“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
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暂住人员不办理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限期
补登补办;逾期不补登补办的,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骗取、冒领、冒用、转借、转让、涂改、伪造、买卖
《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暂住证》,处警告或者500元以
下的罚款;
(三)对向无《暂住证》的暂住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和警告,对
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和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
停止出租;
(四)对雇用无《暂住证》的暂住人员或者为其提供生产经
营场所的单位或个人,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
者警告,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
(五)对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收缴或者扣押《暂
住证》的,责令其退还;情节恶劣的,可对主管负责人或者直接
责任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对未申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登记证》,擅自出租房屋
给他人居住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单位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
以下的罚款;
(七)对接纳暂住人员的单位或个人发现暂住人员有违法犯
罪嫌疑不报告的,给予警告,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八、第二十二条修订为:“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
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第二十四条修订为:“暂住人员申领《暂住证》、房屋出
租人申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登记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
“房屋出租人应当依法交纳营业税、房产税和个人所得税。”
十、删去第二十五条。
根据以上修订,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调整,
重新公布。






重庆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
(1999年4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58号令发布,根据2002 年
9月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重庆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
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
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社会治安和户政
管理的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治安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市行
政区域内居住的市外人员和跨区县(自治县、市)或跨镇、乡居
住的本市人员。但常住户口在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
坡区、南岸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街道的人员
在上述9区街道辖区范围内居住,或其他区街道的人员在本区街
道辖区范围内居住的人员除外。
港澳台同胞、侨胞和外国人在本市的暂住治安管理,依照国
家有关规定办理。
暂住在旅馆的,按旅店业治安管理规定办理登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的领
导,公安机关负责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计划生育、劳动、工商、
民政、卫生、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各司其
职,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配合公安
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保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和人身财产安全,调解
处理治安纠纷,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违法犯罪案件;
(二)宣传暂住人口管理的政策、法规,对暂住人口进行遵
纪守法、社会公德教育;
(三)依法进行暂住人口登记、发证、注销等管理工作;
(四)统计暂住人口数据;
(五)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做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
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落实管理责任和措施,培训管理人员;
(六)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对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生
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
(七)协助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作好暂住人口婚育证明查
验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员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暂住人员合法权益
受到侵害时,有权提出申诉和控告,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及时
依法处理。
暂住人员对暂住地社会治安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公安机关予
以表彰奖励。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负责本辖区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
公安派出所应当设立暂住人口登记窗口,根据暂住人口治安
管理工作的需要,在暂住人口相对集中的地区设立暂住人口登记站
(点),聘用户口协管人员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和发证工作。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暂住人口登记站(点)的管理和对户口协
管人员的培训。
公安机关和暂住人口登记站(点)在履行暂住人口管理职责
时,应坚持公开、便民、高效、文明的管理原则。
公安机关和暂住人口登记站(点)工作人员在暂住人口登记
管理工作中,应当遵纪守法,优质服务,文明执法,秉公办事,
自觉接受监督。
第七条 年满16周岁拟在暂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下列人员,
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重庆市暂住证》(以下简称《暂
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用的人员;
(二)外地企业事业单位驻本地机构聘(雇)用的人员;
(三)社会办学招收的学员;
(四)其他从事一、二、三产业的人员;
(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第八条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就学、出差等暂住人口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九条 监狱劳教机关批准外出或保外就医人员应持批准机
关的证明,在到达暂住地后24小时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
住登记,离去时必须申报注销。
第十条 暂住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主动到暂住地公
安派出所或暂住人口登记站(点)申报暂住登记或办理《暂住证》。
申报暂住登记,应交验暂住人员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需办理《暂住证》的,还应提交暂住人员近期登记照片3张
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成年育龄妇女须交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
证明。
《暂住证》为1人1证,有效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
中,卡式证的有效使用年限不得低于3年,纸制证不得低于1年。
期满后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或换证手续。
《暂住证》由持证人妥为保管,随身携带,以备查验。遗失、
损坏的,应及时补领、换领。
第十一条 暂住人员变动暂住地址跨公安派出所管辖范围暂
住的,应重新办理暂住登记或《暂住证》。
暂住人员在暂住地死亡的,由接纳暂住人员住宿或雇用暂住
人员的单位、个人向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在办理暂住登记手续时,应当加强与
暂住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的联系,及时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依据《重庆市收容遣送条例》对无合
法身份证件、无固定居住处所、无经济生活来源的盲流人员予以
收容,民政部门应予以接收审查遣送。
第十四条 《暂住证》是公民在暂住地居住的合法证明。应
申办《暂住证》而未取得《暂住证》的暂住人员,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向其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各类市场和物业管理企业,应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加强对在
其中从事各种生产经营和劳务活动的暂住人员的管理。
各种建筑施工单位应加强对外来民工的管理,确定专人,建
立登记名册,并定期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人员的变化情况。
第十五条 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目的的公民私有或单位所有
出租供他人居住的房屋,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居民身份证、
户口簿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登记,经
审核符合出租条件的,领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登记证》后方可
出租。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开展经常性检查。
第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对出租的房屋进行检查、维修,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三)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
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出租房屋委托他人管理的,被委托人应当承担前款规定的责任。
第十七条 用工单位、外来务工单位、社会办学单位负责人
及个体业主是暂住人口管理的责任人,应与公安机关签订《暂住
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书》,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
教育;
(二)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落实各项
安全保卫措施;
(三)不得雇用、招收未申报暂住登记或未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四)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暂住人口变动和管理情况;
(五)发现违法犯罪线索时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除公安机关依法可以收缴或扣押《暂住证》外,
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收缴或扣押。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买卖《暂住证》。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
处罚:
(一)暂住人员不办理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限期
补登补办;逾期不补登补办的,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骗取、冒领、冒用、转借、转让、涂改、伪造、买卖
《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暂住证》,处警告或者500元以
下的罚款;
(三)对向无《暂住证》的暂住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和警告;对
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和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
停止出租;
(四)对雇用无《暂住证》的暂住人员或者为其提供生产经
营场所的单位或个人,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
者警告,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
(五)对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收缴或者扣押《暂
住证》的,责令其退还;情节恶劣的,可对主管负责人或者直接
责任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对未申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登记证》,擅自出租房屋
给他人居住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单位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
以下的罚款;
(七)对接纳暂住人员的单位或个人发现暂住人员有违法犯
罪嫌疑不报告的,给予警告,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人员在办理暂住登记和
日常管理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
或者其上级公安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
正或者其他必要的行政处分。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暂住人口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刁难暂住人口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
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法律、法规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暂住证》、《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登记证》由市
公安机关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不得自行制作。
第二十四条 暂住人员申领《暂住证》、房屋出租人申领《出
租房屋治安管理登记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
房屋出租人应当依法交纳营业税、房产税和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原《重庆市
暂住人口管理实施办法》和《重庆市房屋租赁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