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36:53  浏览:90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珠府〔2006〕91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八月九日



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珠澳合作,促进两地经济发展,规范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以下简称珠海园区)的运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国务院关于设立珠澳跨境工业区的批复》(国函〔2003〕123号)、《国务院关于完善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政策措施的批复》(国函〔2005〕1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珠海园区位于珠海拱北茂盛围,首期面积0.29平方公里。珠海园区以发展工业为主,兼顾物流、中转贸易、产品展销等。
第三条 珠海园区作为珠海保税区的延伸区,由海关监管,实行保税区政策,珠海园区与境内区外(内地)之间进出货物在税收方面享受出口加工区政策。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珠海园区管委会)是珠海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负责协调、管理区内的各项行政和经济事务。珠海园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和发布珠海园区行政事务方面的管理规定。
(二)制定珠海园区的发展规划和产业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珠海园区的计划、国有资产、投资、对外经济贸易、财政、统计、治安、劳动人事、交通运输、基础设施、环境卫生、公用事业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四)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五条 珠海市口岸局负责珠澳跨境工业区专门口岸的日常管理协调工作,主要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口岸工作的决定,根据口岸实际情况拟定实施措施,对口岸实行规范化管理。
(二)负责提出口岸发展规划以及年度建设、改造计划。
(三)协调口岸检查检验单位按各自的职责和规定,对出入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和行李物品进行监督管理以及检查、检验、检疫等工作。
(四)负责口岸物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拱北海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对珠海园区、区内企业以及进出该园区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实施监管,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并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
第七条 珠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根据检验检疫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规定》,负责珠海园区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其在珠海园区内设立的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进出珠海园区的人员、携带物,货物及其包装物、铺垫材料、装载容器,运输工具、集装箱实施检验检疫。
第八条 珠海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负责对往来珠海园区与澳门园区的人员及其携带的行李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及其载运的货物实施出入境边防检查。
第三章 出入境管理
第九条 珠海园区在临澳门边线上设立专门口岸通道。
第十条 经珠澳跨境工业区专门口岸通道出入境的人员,必须同时持有效出入境证件和珠澳跨境工业区通行证(通行证由珠海园区或澳门园区管理机构签发),方可办理出入境手续。园区通行证的签发须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澳门车辆经珠澳跨境工业区专门口岸通道进入珠海园区的,其车辆和驾驶员由省公安厅负责审批,行驶标志由省公安厅制作并委托珠海园区管委会发放,并向查验单位登记备案。已办理粤澳两地牌证的汽车经批准可从珠澳跨境工业区专门口岸通道往返于珠海园区与澳门园区之间,并可从珠海园区进出珠海市区;已办理粤澳、粤港两地牌证的汽车可从珠海市区进出珠海园区。
第十二条 珠海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实行清单备案制,实施简便、有效的监管。
第十三条 珠澳跨境工业区专门口岸通道划定限定区域,正常开放时间由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依法对口岸限定区域进行警戒和管理,维护出境、入境秩序。
第四章 出入卡口管理
第十四条 珠海园区在与珠海市区交界线上建有符合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和出入卡口,实施封闭式管理。
第十五条 运输工具和人员进出珠海园区,应当从指定的专用通道通过,并接受查验单位的检查。
第十六条 货物由珠海园区进入国内市场办理进口手续;由国内市场进入珠海园区办理出口手续或进区登记手续。
第五章 投资与管理
第十七条 境内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可以申请在珠海园区内设立企业或者机构。
第十八条 在珠海园区设立的企业或机构,需在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管理、税务、财政、统计、劳动、社会保险等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珠海园区企业经批准可以从事进出口贸易、中转贸易、研发设计、加工制造、货物仓储、物流配送、商品展销交易和运输、货运代理、船舶代理、租赁、代理报关报检、金融保险等服务贸易相关业务。
第二十条 珠海园区内企业可承接区外企业委托加工业务,也可以将部分工序委托区外企业进行加工,承接区外企业委托加工和委托区外企业加工须按相关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珠海园区企业可以在区外投资,可以设立经营性分支机构。
第二十二条 珠海园区企业之间的贸易,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第二十三条 珠海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对于符合条件的货物、设备,海关依法予以免税或保税待遇。除实行出口被动配额管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及法律、法规另有明确规定外,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由珠海园区销往国内市场的货物根据《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及有关规定按照进口货物办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 贸易项下进出珠海园区的保税货物,应以外币计价结算。在珠海园区内加工制造的产品销往国内市场的,既可以外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人民币计价结算。货物在珠海园区与国内市场之间进出,用外币计价结算时,需办理出口外汇和进口付汇核销手续;货物在珠海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无须办理外汇核销手续,但应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珠海园区企业可保留现汇,并不受额度限制。
第二十六条 珠海园区储存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之外,货物的储存期不受限制,但应当定期申报数量和价值。
第二十七条 珠海园区企业向海关办理备案手续后,可以对储存的货物进行分级、挑选、刷贴标签、改换包装等简单加工。
第二十八条 珠海园区的货物需从其他口岸进出境或运往其它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时,按照海关转关运输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珠海园区企业、机构或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珠海园区管理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妇女离婚带产问题之处理意见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妇女离婚带产问题之处理意见的批复

1952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人民法院德州分院:
(一)你院1952年德法民〔52〕字第504号关于妇女离婚带产问题的报告收到。
(二)根据你院所述情况,我们意见:凡系过去处理的离婚案件,在女方带走土地及婚前个人财产后,关于房屋家具少带或不带的问题,为避免牵涉面太广,对生产影响很大,一般可不必重行处理;但是如果有个别女方因离婚带产处理不够公平妥当,而影响生产,或生活困难,请求照顾时,可视男方的经济情况,参酌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精神,给予适当的处理。
(三)男女双方对家庭财产虽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的精神,离婚时,应先经双方协议,足见不是机械的采取各半平分的方法,主要是根据双方具体经济情况,并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和有利于双方劳动生产;因此,如统一布置平均分析家庭财产,也是不妥当的。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建设部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02号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8月23日建设部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第三章 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附:工程类别及等级(略)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工期和投资效益的发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实施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工程监理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和工程监理业绩等资质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监理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归口管理工作。国务院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归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第五条 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并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划分为若干工程类别。
  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等级标准如下:
  (一)甲级
  1. 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15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工作的经历,企业技术负责人应当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
  2. 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25人;
  3. 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
  4. 近三年内监理过五个以上二等房屋建筑工程项目或者三个以上二等专业工程项目。
  (二)乙级
  1. 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10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工作的经历,企业技术负责人应当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
  2. 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15人;
  3. 注册资本不少于50万元;
  4. 近三年内监理过五个以上三等房屋建筑工程项目或者三个以上三等专业工程项目。
  (三)丙级
  1. 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8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工作的经历,企业技术负责人应当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
  2. 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5人;
  3. 注册资本不少于10万元;
  4. 承担过二个以上房屋建筑工程项目或者一个以上专业工程项目。
  第六条 甲级工程监理企业可以监理经核定的工程类别中一、二、三等工程;乙级工程监理企业可以监理经核定的工程类别中二、三等工程;丙级工程监理企业可以监理经核定的工程类别中三等工程。
  第七条 工程监理企业可以根据市场需求,开展家庭居室装修监理业务。具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八条 工程监理企业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
  中央管理的企业直接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其所属的工程监理企业申请甲级资质的,由中央管理的企业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同时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新设立的工程监理企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申请手续。
  新设立的工程监理企业申请资质,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的工作简历、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等有关证明材料;
  (五)工程监理人员的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
  (六)需要出具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十条 工程监理企业申请资质升级,除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本规定第九条所列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原资质证书正、副本;
  (二)企业的财务决算年报表;
  (三)《监理业务手册》及已完成代表工程的监理合同、监理规划及监理工作总结。
  第十一条 甲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提出初审意见;其中涉及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工程等方面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专业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初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初审意见审批。
  审核部门应当对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条件和申请资质提供的资料审查核实。
  第十二条 乙、丙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交通、水利、通信等方面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同级有关部门初审同意后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甲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定期集中审批一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工程监理企业申请材料齐全后3个月内完成审批。由有关部门负责初审的,初审部门应当从收齐工程监理企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初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通知初审部门。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经专家评审合格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初审合格的甲级资质的工程监理企业名单及基本情况,在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上公示。经公示后,对于工程监理企业符合资质标准的,予以审批,并将审批结果在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上公告。
  申请乙、丙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实行即时审批或者定期审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工程监理企业,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一年的暂定期。
  第十五条 由于企业改制,或者企业分立、合并后组建设立的工程监理企业,其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本规定的审批程序核定。
  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企业申请晋升资质等级,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二)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四)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监理业务的;
  (五)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六)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
  (七)因监理责任而发生过三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四级工程建设质量事故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七条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且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行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不得非法扣压、没收《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企业在领取新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同时,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工程监理企业因破产、倒闭、撤销、歇业的,应当将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禁止任何部门采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其他资信、许可等建筑市场准入限制。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
  甲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其中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年检。
  乙、丙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其中交通、水利、通信等方面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联合年检。
  第二十二条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年检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工程监理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年检表》、《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监理业务手册》以及工程监理人员变化情况及其他有关资料,并交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收到工程监理企业年检资料后40日内,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年检作出结论,并记录在《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副本的年检记录栏内。
  第二十三条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年检的内容,是检查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条件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是否存在质量、市场行为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
  工程监理企业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
  第二十四条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且在过去一年内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行为的,年检结论为合格。
  第二十五条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条件中监理工程师注册人员数量、经营规模未达到资质标准,但不低于资质等级标准的80%,其他各项均达到标准要求,且在过去一年内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行为的,年检结论为基本合格。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年检结论为不合格:
  (一)资质条件中监理工程师注册人员数量、经营规模的任何一项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的80%,或者其他任何一项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
  (二)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已经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降低资质等级处罚的行为,年检中不再重复追究。
  第二十七条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年检不合格或者连续两年基本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新核定的资质等级应当低于原资质等级,达不到最低资质等级标准的,取消资质。
  第二十八条 工程监理企业连续两年年检合格,方可申请晋升上一个资质等级。
  第二十九条 降级的工程监理企业,经过一年以上时间的整改,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查确认,达到规定的资质标准,且在此期间内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行为的,可以按照本规定重新申请原资质等级。
  第三十条 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参加资质年检的工程监理企业,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且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
  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企业遗失《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其中甲级监理企业应当在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上声明作废。
  第三十二条 工程监理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应当在变更后一个月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其中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企业除企业名称变更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外,企业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的变更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办理结果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以欺骗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予以取缔,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五条 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承揽监理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六条 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七条 工程监理企业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 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 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三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条 本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四十一条 资质审批部门未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资质的,由上级资质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已审批的资质无效。
  第四十二条 从事资质管理的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月18日建设部颁布的《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建设部令第1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