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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旅游管理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08:18  浏览:95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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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旅游管理条例(已废止)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旅游管理条例(已废止)

1996年9月25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6年12月14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2年5月1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2002年4月17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专门或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娱等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建设、从事旅游经营服务和进行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扶植和支持旅游业的发展,扩大旅游业发展规模,提高旅游业整体水平,发挥旅游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第五条 发展旅游业实行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发挥本市旅游资源优势,突出地方特色,创建良好的旅游环境和市场秩序,树立文明、健康的旅游风尚。
  
  第六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旅游业的统筹规划、宏观调控、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旅游等有关法律、法规;
  
  (二)编制旅游业的长期、中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旅游资源的普查,编制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
  
  (四)参与旅游区的控制性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论证工作;
  
  (五)组织指导旅游宣传促销工作,开拓国际国内旅游市场,归口管理出境旅游事务;
  
  (六)指导旅游业人才教育培训工作,组织指导从业人员技术业务等级评定工作;
  
  (七)参与组织协调旅游安全工作;
  
  (八)受理旅游者的投诉;
  
  (九)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各县级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内旅游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协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从事旅游资源开发建设和旅游经营活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支持旅游教育事业发展,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服务技能。
  
  第二章 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建设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旅游资源的义务,有对破坏旅游资源行为进行制止、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十条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旅游资源的普查、评定和规划工作。旅游区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旅游区的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按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旅游区及旅游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符合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第十二条 旅游区、星级饭店和重点旅游项目的规划和建设(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应当有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论证、审核、验收。
  
  第十三条 旅游区内应当按照规划配套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商业服务网点和安全、卫生设施。其建设应当与旅游区的总体建设相适应,建筑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四条 开发旅游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实行与环境保护协调同步的方针,其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等的处理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禁止在旅游区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生态的项目;禁止在旅游区从事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生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旅游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划批准的范围,在旅游区设置界线标志。
  
  第十七条 旅游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旅游区管理制度,加强对旅游区的管理,维护正常旅游秩序,保持旅游设施完好和清洁卫生,完善服务设施。
  
  第十八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对旅游区(点)的旅游质量等级进行初评和推荐,报请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评定。
  
  第三章 经营服务管理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提高服务质量,履行规定的或与旅游者约定的服务标准,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条 旅行社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属缴纳的旅行社所有,其使用和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保证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一条 导游人员必须经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资格考试合格,并取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导游证后,方可从事导游业务。导游人员从事导游工作必须持证上岗、佩戴导游胸卡,按规定职责和标准提供服务。
  
  旅行社不得使用或聘用无导游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工作。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保证服务质量,不得擅自提高旅游收费标准或者压价竞销。禁止诈取、勒索旅游者的财物和利诱、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
  
  旅游车船经营者必须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乱收费或收取回扣,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路线和游览景点。
  
  第二十三条 对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星级饭店的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未被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准使用星级称谓进行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星级饭店和重要旅游区(点)的收费标准,按照价格管理权限,由物价部门或有关部门制定。
  
  价格调整,应当在新价格执行前三个月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旅游安全设施,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二十七条 旅游区管理机构应当保证旅游设施的安全可靠,对旅游中可能造成危险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提供明确的警示。
  
  导游人员或旅游组织者在引导旅游者游览过程中,发现有危险情况时,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发生重大旅游安全事故时,导游人员或旅游组织者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公安、旅游等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紧急救援措施。
  
  第二十八条 旅游业务广告的内容必须与实际相符。禁止利用虚假广告欺骗旅游者。
  
  第二十九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人格尊严的行为,禁止利用工作之便收受回扣或额外费用;旅游经营者也不得给予旅游从业人员回扣或额外费用。
  
  第三十条 旅行社、星级饭店等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财务报表。
  
  第三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经营服务的监督检查,依法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投诉制度和投诉受理机构,受理旅游者的投诉。
  
  第四章 旅游者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三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四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服务的真实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游商品或服务;
  
  (三)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等公平交易条件,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五)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
  
  (七)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权利。
  
  第三十五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旅游有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当地民族风俗习惯;
  
  (二)保护旅游资源、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三)维护旅游秩序和安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义务。
  
  第三十六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组织投诉,要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要求赔偿的旅游经营者应当自收到索赔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逾期未作出答复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擅自在本市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旅行社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五天至三十天,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依法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不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质量保证金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擅自从事导游业务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导游人员未佩戴导游证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降低或者取消星级。
  
  第四十一条 旅游从业人员利用工作之便收受回扣或者额外费用、旅游经营者给予旅游从业人员回扣或者额外费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旅游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旅游资源:指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各种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
  
  (二)旅游区(点):指以旅游资源为基础,供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的特定区域和景点,包括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划定的游览区域、旅游观光区、旅游度假区、旅游开发区以及主题公园、高尔夫球场等。
  
  (三)旅游建设项目:指专门为旅游者提供游览、食宿、娱乐等服务的建设项目及旅游基础设施项目。
  
  (四)旅游经营者:指专门或者主要经营旅游业务,直接为旅游者提供单项或多项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五)导游人员:指为旅游者(包括旅游团队)组织安排旅行和游览事项,提供向导、讲解和旅途服务的人员。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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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9月8日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87年9月23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州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五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州的文化建设
第七章 自治州的山区建设
第八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地处祖国西南边疆,是傣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州内还居住着汉族、哈尼族、拉祜族、布朗族、彝族、基诺族、瑶族等民族。
自治州的辖区为:景洪县、勐海县、勐腊县。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设在允景洪。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州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州政治、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的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充分发挥自治州位于热带北缘,有大片原始森林和丰富的动物、植物资源,具有发展热带、亚热带作物和旅游事业的优势,在保护生态平衡的前提下,依靠科学技术,大力发展坝区经济,加速山区、边沿地区的开发和建设,大力发展商品经济,提高社会生
产力,逐步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对各民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发扬爱祖国、爱民族、爱劳动、爱科学、团结互助、敬老爱幼的优良传统,提倡文
明健康科学的生活方式。自觉地改革妨碍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反对封建主义的、资本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逐步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社会治安,加强边境管理,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依法惩处经济罪犯和其他刑事罪犯,依法禁止和取缔杀双胞胎、杀某些有生理缺陷的婴儿和诽谤他人为“琵琶鬼”等危害人民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增强各民族间的兄弟团结,发扬互助友爱精神,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州内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种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州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建设多作贡献。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涉婚姻家庭、干预国家行政司法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带领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搞活的总方针、总政策。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加速自治州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把西双版纳建设成为民族团结、
边疆安定、经济繁荣、文化发达、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中,傣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傣族成员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的名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傣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服从国务院的统一领导。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处)长组成。
自治州州长由傣族公民担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傣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的比例应逐步做到与其人口所占比例相适应。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应逐步做到少数民族干部与其人口所占比例相适应。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可以分别或者同时使用傣、汉两种文字和各民族的语言。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一律并用傣、汉两种文字。
第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严格控制人口的机械增长,根据法律规定,制定流动人口的管理办法或者单行条例。
第十八条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建立工作责任制,提高工作效率。
自治州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忠诚积极,以艰苦为荣,以边疆为家,兢兢业业和扎扎实实地为各民族人民服务。反对官僚主义、弄虚作假和以权谋私。

第三章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州的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州的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傣族的人员。
第二十条 自治州的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别或者同时使用傣、汉两种语言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傣、汉两种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制作法律文书,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傣文或者汉文。

第四章 自治州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经济文化建设的需要,积极培养本地各民族的干部、专业技术人才和技术工人,特别要重视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妇女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本地少数民族人员和妇女应占适当比例。在云南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招收人员的总额中,可以确定从农村招收的比例。
自治州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主要在自治州内招收,并且优先招收本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自主地安排补充自治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自治州所属县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由各县自行安排补充。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干部、职工的培训工作,办好民族干部学校和职业技术培训班。并且有计划地选送各民族的干部和职工到外地学习和进修。
对自学成才的干部和工人经考试合格者,给予物质奖励,承认学历,安排适当工作,并享受相应的工资级别待遇。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优待、鼓励外地干部、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参加自治州的经济、文化建设。
对于在自治州工作的知识分子,各种待遇优于内地同类人员。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振兴自治州各项事业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发明创造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州工作的职工,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工资福利、劳动保护等待遇,可以比内地一般地区从优。对长期在自治州工作的职工,给予一定的政治荣誉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对职工进行考核、评定学历和职称的时候,民族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从实际出发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和自治州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实行以农业为基础,以开发热带、亚热带资源为重点,农、林、牧、副、渔全面发展,工业、商业、运输业、旅游业和服务业协调发展的方针,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逐步增加对农业的投资,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大力推广农业科学技术,合理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在保持粮食稳定增长的前提下,大力发展橡胶、茶叶、甘蔗、南药、热带水果和香料等,建立热带、亚热带经济作物的商品生产基地。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和继续完善在土地公有的基础上,实行分户承包,统一服务相结合的双层经营,稳定家庭联产承包制,发展重点户和专业户,在坚持自愿互利的原则下,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个人和集体承包使用的土地、森林、草山、荒地、水面的经营权和经营成果,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农村的承包地、自留地、宅基地、自留山、责任山属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承包地和自留地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严格保护原始森林资源和珍贵、稀有、濒危的动物和植物。要成立专门机构,依法加强对国家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对破坏森林资源和动植物资源的违法行为,必须依法惩处。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保护和发展国家和集体的森林资源,鼓励农民发展林业,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因地制宜地制定林业发展规划,积极发展经济林、用材林、水源涵养林和速生丰产林。
自治州的林业建设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种形式的经营,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林木的种植、抚育、采伐、加工、运销的指导和服务,增加农民的收入。
在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后和指定地方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转让。产品自主处理,木材凭证流通。
加强以法治林,坚持采伐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采伐林木必须按森林法的规定经过批准。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严防山林火灾。
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要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还牧。对植被受到破坏的山箐沟壑,以小流域为单元,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加强水土保持。
加强对水源林、风景林、防护林、行道树的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以私有私养为主的畜牧业。要采取切实措施,建设和保护草场资源,改进饲养条件,建立健全种畜站,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加速生猪、菜牛和家禽的商品生产基地建设。
要建立健全基层兽医站,采取有力措施加强防疫工作。依法对入境牲畜和畜产品进行严格检疫。
建立健全良种繁育、饲料、加工、贮运、销售等服务体系,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充分利用水面资源,加强渔政管理,大力发展以养殖业为主,捕捞、加工并举的水产业。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自治州内的自然资源。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资源,由自治州及其所属县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对本地方无力开发的资源,应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进行开发利用。并且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优惠政策,采取多种经营形式,
引进资金、技术和设备,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鼓励集体和个体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合理开发自然资源,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州兴办企业,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监督自治州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照顾自治州的利益和当地人民的生产、生活。
对自治州内的资源要贯彻认真保护、合理开发的原则,达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自治州的企业、事业,未经自治州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企业的隶属关系。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政企分开,简政放权的原则,扩大和尊重企业的自主权,增强企业活力。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支持国营农场的工作。国营农场要充分发挥试验和示范作用,正确处理好场群关系,积极开展横向经济联系,帮助地方发展多种经营,开展技术培训,推动技术进步,促进民族团结,为自治州经济、文化建设多作贡献。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资源优势和市场需求,重点发展橡胶、茶叶、热带水果、南药、香料、蔗糖等农产品加工业和建材工业;大力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为人民生活服务的轻、手工业和建筑业;积极发展采矿业。鼓励发展出口创汇产品。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能源建设,统一规划,大力开发水利电力资源,加强电网建设和管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横向经济联系,大力发展与先进地区的经济、技术协作,组织和鼓励外地有各种技术专长的能工巧匠到自治州从事生产、传授技术。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大力发展以户办、联户办为主的多层次的乡镇企业。积极帮助乡镇企业解决技术、资金、信息和管理等方面的问题,并在信贷、税收上给予照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当地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生产和具有当地民族特色的工艺品生产。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事业,实行民工建勤、民办公助的办法,加强乡、村公路建设。要逐步发展民用航空和水上运输,改善运输结构。
积极发展邮电事业,加速城乡和边远山区邮电通讯网的建设。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深化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的体制改革。实行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的,开放式的,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
自治州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开辟对外贸易口岸,经营进出口业务。
自治州外贸部门经营的出口产品的外汇留成和国家下拨的各种地方外汇,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自治州积极开展边民互市,发展边境贸易。同时加强对边民互市和边境贸易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旅游事业,建设具有边疆民族特点和热带风光的旅游区,同时建立和改善旅游服务设施,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旅游商品,促进自治州经济、文化的发展。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城镇建设。以州、县和边境镇为主,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规划,逐步建设环境优美、清洁卫生的城镇。充分发挥城镇在流通、信息、金融、文化、技术等方面的中心作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村寨的建设,对农村房屋的建设实行就地改造为主的方针,要尽可能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劣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环境保护工作,依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风景资源,加强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自治州的地方财政,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州的财政收入,都由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主地调整预算收支,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州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受国务院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第四十八条 国家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款,要专款专用,充分发挥效益。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也不得抵减正常的经费。
民族机动金应主要用于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和教育事业。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用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建设事业的财政拨款要有适当的比例。教育经费增长的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及其公用部份逐步增长。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投资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要严格财经纪律,对违反财经纪律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自治州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可以减税、免税,并报云南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财政预算的变更,须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章 自治州的文化建设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规划、管理和发展自治州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和体育事业。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法律规定,决定本地方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根据自治州的实际进行教育改革,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地、有计划、有步骤、分阶段地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重点普及初等教育,积极发展职业教育和幼儿教育,逐步发展高等教育和特殊教育,努力扫除青壮年中的文盲、半文盲。
各级各类学校都要努力提高教育质量。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大力发展民族教育。在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山区和边远地区,有计划地建立和发展寄宿制、半寄宿制的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在有条件的县、乡中学和中等专业学校中设立民族班;办好民族中学和民族师范。
自治州的中等专业学校、技术学校和高等学校在招收学生的时候,少数民族学生应有适当的比例,对人口特少的民族学生要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逐步增加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名额。
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小学,有民族文字的,要用民族语文教学;没有民族文字的,要用民族语言辅助教学。同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
在使用民族文字的地方,首先用民族文字扫盲。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编译、出版民族文字的教材,以适应民族语文教学的需要。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师范教育和师资培训,建立一支在质量、数量和专业结构上基本适应需要的、稳定的教师队伍。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办好普通中学的同时,努力办好中等专业学校,大力发展多种形式的职业技术教育,培养各种专业人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各类学校。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贯彻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各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机构,做好科学技术的普及和推广工作。
自治州的各级技术培训中心,要重视对基层干部、回乡知识青年、复员退伍军人和各种专业户进行适用技术培训,培养当地少数民族的技术人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支持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科学研究单位做好工作。科学研究单位要充分发挥试验、示范和技术指导等作用,为加速自治州经济、文化建设多作贡献。
第六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文化建设中,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鼓励文化工作者为人民提供高尚、健康的精神产品,丰富群众文化生活。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和民族风格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事业;加强各种文化设施的建设;收集、整理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编写地方志。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理论、民族历史、民族经济、民族文化的研究工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与省内外的文化交流,并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开展与国外的文化交流。
第六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推进医疗卫生体制改革,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坚持中西医结合,加强傣医和其他少数民族民间医药的研究和应用。广泛开展以除害灭病为中心的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的研究和防治工作。发展妇幼、
老年保健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健全和充实城乡医疗卫生网,加强卫生队伍建设,提高医疗质量和社会效益。组织自治州及所属县的医务人员到山区巡回医疗。鼓励集体办医,允许考核合格的个人行医,取缔巫医和不法游医。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加强药品监督管理,取缔假药、劣药。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和发展民族体育事业,积极开展群众性的各种体育运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六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稳妥地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的自然增长率,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对当地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自治州的山区建设
第六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切实帮助山区贯彻以林为主,农、林、牧全面发展,多种经营的生产方针。要因地制宜,充分利用当地资源优势,合理调整产业结构,突出重点项目,长短结合,以短养长。积极发展乡镇企业,开展与发达地区的横向经济联系,大力发展山区商品经济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山区实行统一规划,分批治理,分工负责,分类指导,加速山区的开发和建设。
第六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山区要放宽政策、减轻负担和扶持帮助。对贫困山区免征公粮,不定购粮食;要安排专款支援山区的开发和建设;对特别贫困的山区在税收、信贷上给予照顾;对供销社经营的基本生产、生活资料的政策性亏损,要分别情况给予财政补贴;对边沿山区
确有困难的农民实行减费或者免费医疗;在边沿和贫困山区免费放映电影。
第六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有计划地派出科技人员和能工巧匠到山区工作,做到定点、定人、定项目、定经费,实行目标责任制,开展技术培训,推广当地适用的先进技术,做好科技扶贫工作。
第六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安心山区工作。对长期在山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职工,在生活条件、工资福利、劳动保护、进修学习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八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六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的法律和民族政策,正确处理自治州内各民族之间的关系。要注意体现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权利,同时要维护其他民族的平等权利。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到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工作,提倡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亲密团结,共同建设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对自治州的国家工作人员能够熟练使用两种以上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照顾自治州内民族乡和散居民族的特点和需要,维护自治州内民族乡和散居民族的利益,培养任用他们的干部,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共同进步和繁荣。
民族乡应当注意进行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教育,并且可以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和民族特点制定特殊措施,因地制宜地发展经济、文化、教育等事业。
第七十一条 每年1月23日为自治州建州纪念日。
自治州内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按照本条例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本条例的修改,应当经过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十三条 自治州内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1987年9月23日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理论及律师实务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公司资本是公司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也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股份公司作为典型的资合公司,其资本的募集更具有重要的意义。有限责任公司资本的募集通过发起人或股东对出资的认购而进行,但股份公司的设立和运行所需资本往往非常巨大,因此其资本的募集往往通过股份的认购进行。其实从法律性质来说,认购出资与认购股份并无根本的法律差异,只是由于股份发行的对象往往是不特定的社会大众或者特定对象,牵涉到很多人的利益,因此法律对股份发行的条件、程序、发行价格的确定等进行了非常严格和细密的规定。

股份发行的理论及实务
一、股份和股票
(一)股份及其特征
股份是构成股份有限公司资本的最小单位,是公司全部资本分成的均等份额。股份有限公司把公司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全部股份金额的总和即为公司资本的总额。同时,股份又是计算股东权利义务大小的依据。股东在公司中的法律地位基于其拥有的股份,股东权利义务大小范围也取决于其拥有的股份数额。
由于股份是公司全部资本分成的均等份额,所以股份具有平等性,每次发行的股份价格,每一股的金额一致,每一股所表现的股东权利和义务相等;股份具有不可分性,股份是公司资本的最小均等单位,不可再分;股份还具有可转让性,股份可以自由买卖和转让。除特别规定外,股东只要持有股份,该股份就可以转让,这是由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特征所决定的,因为股东的权益随股份的转让而转移,而公司的资本不随之变化。
(二)股票及其特征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它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证书,是确定股东与公司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一种凭证。股票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权责性。 股票持有者具有参与股份公司盈利分配和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票的持有者就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他有权或通过其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选举董事会并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股东权力的大小,取决于占有股票的多少。持有股票的股东有参加公司股东大会的权利,具有投票权,在某种意义上亦可看作是参与经营权;股东亦有参与公司的盈利分配的权力,可称之为利益分配权。股东可凭其持有的股份向股份公司领取股息。在公司解散或破产时,股东需向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股东要按其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对债权人承担清偿债务的有限责任。
(2)收益性。股东凭其持有的股票,有权从公司领取股息或红利,获取投资的收益。股息或红利的大小,主要取决于公司的盈利水平和公司的盈利分配政策。股票的收益性,还表现在股票投资者可以获得价差收入或实现资产保值增值。通过低价买入和高价卖出股票,投资者可以赚取价差利润。
(3)流通性。指股票在不同的投资者之间进行转让,股票持有人可以通过股票的转让随时收回自己的投资额,提高了股票的变现能力。
(4)风险性。股票一经购买,便不能退还本金。股东能否获得预期利润,取决于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和股票价格升降等诸多因素,当公司破产时可能连本金都难以保住。
(5)法定性。 股票须经有关机构核准和登记注册后才能发行,并必须以法定形式,记载法定事项。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股票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股票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成立日期;(三)股票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四)股票的编号。并且需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发起人的股票,应当标明发起人股票字样。
(三)股票的种类
股票种类很多,可谓五花八门、形形色色。这些股票名称不同,形成和权益各异。股票的分类方法因此也是多种多样的。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可以对股票作以下分类:
(1)根据投资主体的不同可分为国家股、法人股和个人股。四者在权利和义务上基本相同。不同点是国家股投资资金来自国家,不可转让;法人股投资资金来自企事业单位,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才可以转让;个人股投资资金来自个人,可以自由上市流通。
(2)根据股票是否记载股东姓名,可分为记名股和无记名股。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公司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股份有限公司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必须记名,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法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其他股票可以记名,也可以无记名。
(3)根据股份所代表的股东权利、义务的不同,可分为普通股和特别股。普通股是股东拥有的权利义务完全相等,没有差别待遇的股份。它是股份公司发行的最主要的一种股份。特别股是由法律和公司章程作出区别于普通股权的特殊规定的股份,如:在股息、红利分配、剩余财产分配、表决权行使等方面的优先股。普通股的收益完全依赖公司盈利的多少,因此风险较大,但享有优先认股、盈余分配、参与经营表决、股票自由转让等权利。优先股享有优先领取股息和优先得到清偿等优先权利,但股息是事先确定好的,不因公司盈利多少而变化,一般没有投票及表决权,而且公司有权在必要的时间收回。
(4)根据股票票面是否记载金额分为额面股与无额面股。额面股是指在股票票面上表示一定金额的股份。无额面股是指在股票票面上只表示该股票所代表的股份数占公司资本总额的比例。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无额面股,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股票应当载明股票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所以我国股票必须记载票面金额,没有无额面股的规定。
(5)按发行范围可分为A股、B股、H股和F股四种。A股是在我国国内发行,供国内居民和单位用人民币购买的普通股票;B股是专供境外投资者在境内以外币买卖的特种普通股票;H股是我国境内注册的公司在香港发行并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的普通股票;F股是我国股份公司在海外发行上市流通的普通股票。
二、股份发行的原则和种类
(一)股份发行的原则
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体现了股份发行的基本原则:“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新公司法修改了原有的股份发行的基本原则,股份发行从实行公开、公平、公正三原则修改为实行公平、公正原则。这一修订删除了公开原则,使股份发行更符合实际操作情形。另外,该条在讲同股同权和同次发行股票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时,均加了“同种类”,使表述更符合逻辑。
公平原则,是股份发行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指股份发行对所有投资者应给予平等的对待,一视同仁,不应当在相同的投资者之间有不公平的待遇,或者发行人中享有法律中不允许的特殊权利。具体包括 :投资者有权获得平等的投资机会;同次发行的同类股份,发行的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股同权,同股同利;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同时兼顾公司的利益。股份发行的公平原则是民商法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公平的一般法律原则在股份发行中的具体要求,也是投资者利益保护和股东法律地位平等在股份发行中的体现。
公正原则,是指对股份发行活动的监管和对股份发行争议或纠纷的处理应正确适用法律,对当事人公正对待,处理结果客观公正。公正原则的确立是在股份发行中正确适用法律的必然要求。在股份发行中,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等违法、违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和权益纠纷也是不可避免的,行政机关在股份发行活动的监管和司法机关在对发行纠纷的处理中,只有正确适用法律,不偏不倚,才能有力地制止和防范各种不正当行为,化解各种矛盾和冲突,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增强投资信心,维持市场稳定。
从上述股份发行原则的内涵可以看出,公平原则应是适用于当事人之间交易关系并确定其实体权利义务的法律原则,而公正原则应是执法和司法机关监管当事人行为和处理权益争议时适用的法律原则。因此,公正原则是手段和方法,而当事人之间的实体公平则是追求的目标和结果。
(二)股份发行的种类
(1)设立发行和新股发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其基本目的是为了筹措资金,根据发行的时间或阶段先后,可分以下两种方式:设立发行和新股发行。设立发行,即为了设立新的股份有限公司而发行股票。发起设立的公司,由发起人一次全部认购发行的股份,不向外公开招募股票。募集设立的公司则是先由发起人认购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或者特定对象招募。新股发行,指已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资本而发行股票。公司为拓展业务,扩大经营规模,需要不断扩充自有资本,而发行股票是极为有效的一种方法。新股发行的目的就是增加公司资本、改变公司股份结构或股东持股结构。
(2)公开发行和不公开发行。这是按是否面向社会、投资者是否特定进行的区分,亦称公募发行与私募发行。公开发行是指面向社会,向不特定的任何人发行股份。公开发行在资本募集规模方面具有巨大的优势,同时也具有募集速度快、便于操纵控制的优点,因此成为最为普遍的发行方式。其不足则是条件严格、程序复杂,发行费用较高。不公开发行,是指向特定的投资者、采取特定的方式发行股份。不公开发行的特定对象可以是个人投资者,也可以是机构投资者。不公开发行具有操作便捷、发行成本低廉、条件灵活、易于掌握等优点,但也存在投资者数量有限、股份流通性差等缺点。我国公司法修改之后,对不公开发行这种方式予以了明确认可。
(3)平价发行、折价发行、溢价发行。这是按照股份发行价格进行的区分。平价发行,也称为等额发行或面额发行,是指发行人以票面金额作为发行价格。由于股票上市后的交易价格通常要高于面额,平价发行能使投资者得到交易价格高于发行价格时所产生的额外收益,因此绝大多数投资者都乐于认购。平价发行方式较为简单易行,但其主要缺陷是发行人筹集资金量较少。 溢价发行是指发行人按高于面额的价格发行股票,因此可使公司用较少的股份筹集到较多的资金,同时还可降低筹资成本。溢价发行又可分为时价发行和中间价发行两种方式。时价发行也称市价发行,是指以同种或同类股票的流通价格为基准来确定股票发行价格,股票公开发行通常采用这种形式。中间价发行是指以介于面额和时价之间的价格来发行股票。我国股份公司对老股东配股时,基本上都采用中间价发行。折价发行是指以低于面额的价格出售新股,即按面额打一定折扣后发行股票,折扣的大小主要取决于发行公司的业绩和承销商的能力。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同世界上很多国家的法律一样是不承认折价发行的。这是因为折价发行使股本总额小于公司的实际资本总额,易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为包括我国在内的多数国家所禁止。并且从该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新公司法还删除了溢价发行须经证监会批准的规定,体现了股份发行价格市场化的趋向。
除上述分类外,在学理和实践中,还有其他各种分类,如按股份发行是否增加公司的资本可以划分为增资发行和非增资发行;按照新股发行的目的可以划分为通常发行和特别发行;按照股份发行是否通过中介机构可以划分为直接发行和间接发行;按照发行区域范围的不同可以划分为国内发行和国外发行等。
三、股份公开发行的条件和程序
(一)股份公开发行的条件
由于股份的公开发行涉及到广大投资者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并且我国的资本市场尚处于发展初期,投资者的理性意识还需培育,因此国家对股份的公开发行设置了一定条件的要求和限制。
我国对股份公开发行的条件主要是由《公司法》和国务院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予以规定的,前者对发行条件作了原则性规定,后者则分别不同的情况做出了更为详细、具体的规定。该《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的第八条、第九条分别对公司设立发行的条件、改组设立发行的条件予以了明确规定。
(1)设立发行的条件。《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八条是对设立发行条件的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其生产经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二)其发行的普通股限于一种,同股同权;(三)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数额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四)在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中,发起人认购的部分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五)向社会公众发行的部分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其中公司职工认购的股本数额不得超过拟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证监会按照规定可以酌情降低向社会公众发行的部分的比例,但是最低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六)发起人在近三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行为;(七)国务院证券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2)改组设立发行的条件。根据《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原有企业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除应当符合上述设立发行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发行前一年末,净资产在总资产中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无形资产在净资产中所占比例不高于百分之二十,但是国务院证券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二)近三年连续盈利。国有企业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国家拥有的股份在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中所占的比例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规定。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确保是否保持国有股权在公司中的控股地位。
(3)新股发行的条件。新公司法删除了原来关于公司新股发行条件的规定,而是交由《证券法》进行规定,体现了二者的合理分工。新《证券法》第13条规定:“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二)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三)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四)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二)股份发行的程序
股份发行的程序因股份发行的类型或形式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新股发行的程序与设立发行的程序不同,公开发行的程序与不公开发行的程序不同。由于设立发行的程序与股份公司的设立程序是重合的,因此这里着重介绍新股发行的程序。公开发行的程序较不公开发行的程序更为复杂,故此处主要概括介绍公开发行的程序。
(1)发行决议。新《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公司发行新股,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一)新股种类及数额;(二)新股发行价格;(三)新股发行的起止日期;(四)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本条的修订使得股份公司新股发行的决议机关不再一刀切,根据这一规定,不以上市为目的的股份公司似乎可以通过章程授予董事会作为新股发行的决议机关。但根据新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属于股东大会的法定职权,因此本条的这一规定存在着与其他相关条款的协调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