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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发布《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7:52:37  浏览:80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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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发布《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发布《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暂行规定》的通知

现将《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暂行规定

一九八五年七月三日国务院发布

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国营企业职工工资制度的改革,有计划地逐步地提高职工的工资水平,并从宏观上合理地控制消费基金的增长速度,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按照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工资制度改革的规定,实行工资总额随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国营企业,都应依照本规定缴纳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以下简称工资调节税。
第三条 工资调节税以企业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四条 企业当年增发的工资总额超过国家核定的上年工资总额7%以上的部分,计征工资调节税。
第五条 工资调节税按超率累进税率计征,其分级税率表附后。
第六条 工资调节税在纳税人所在地缴纳。
第七条 工资调节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和管理。
第八条 工资调节税按年计征,按次预缴,年终汇算清缴。
第九条 纳税人在年度中间累计增发的工资总额,超过国家核定的上年工资总额7%以上时,应按次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工资基金(包括工资增长基金)表和纳税申报表。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向纳税人填发纳税缴款书,限期入库。具体缴纳期限,由当地税务机关确定。
年度终了后,纳税人不论当年工资是否增加或增加多少,都应在次年二月四日以前,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和会计报表。
第十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提存的工资基金和发放工资的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及其所属机构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帐册、凭证、单据、工资报表和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或者拒绝。税务机关应为其保密。
第十一条 纳税人违反本规定,不按时据实申报纳税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补报外,并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不按期缴纳税款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5‰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纳税人缴纳的税款、罚款和滞纳金,应在企业工资增长基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 纳税人拖欠税款、罚款和滞纳金,经催缴无效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入库。
第十四条 纳税人偷税、抗税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据实申报增发工资数额,限期追缴税款外,并可酌情处以应补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税务机关的决定纳税,然后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的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的复议不服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未实行工资总额随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国营企业,仍按《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缴纳奖金税。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度起施行。
工资调节税超率累进税率表
级次 工资增长总额占 税率 速算扣除率
核定工资总额的% % %
1 7%以下 0 0
2 7~12% 30 2.1
3 12~20% 100 10.5
4 20%以上 300 50.5
计算公式:
应纳工资调节税=核定工资总额×(工资增长总额占核定工资总额的%×适用税率-速算扣除率)
或:
=工资增长总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率×核定工资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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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农民工医疗保险等四个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农民工医疗保险等四个暂行办法的通知

佳政办发〔2006〕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佳木斯市农民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佳木斯市城镇老龄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佳木斯市被征地农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和《佳木斯市城镇职工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佳木斯市农民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5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劳社部发〔2006〕15号)和《关于切实落实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专项扩面行动的通知》(劳社医司函〔2005〕111号)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农民工的医疗保障问题,制定此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并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农业户口人员。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在用工期内集中招用的农民工都要依照本办法参加医疗保险。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应当在30日内凭单位营业执照、施工许可证、劳动合同以及农民工的户口、身份证、近期免冠照片1 张到市医疗保险管理局办理参保手续。
  第五条 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个人不缴费。
  第六条 用人单位以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2%为农民工缴纳医疗保险费,缴费方式可按劳动合同期一次性缴纳或按月缴纳。劳动合同期跨年度的,每年核定一次。
  第七条 农民工缴费期内患病的,按缴费月数享受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住院待遇,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每月最高报销2千元,每年最高报销2.4万元。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期限不能高于农民工患病前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
  第八条 农民工参保后须到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住院三日内报市医疗保险管理局复核,未按期报告,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农民工因病住院治疗结束后,用人单位经办人员须于每月25日前持农民工住院复核单、病历复印件、费用明细(处方底联)、医疗费用收据、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报市医疗保险管理局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十条 农民工参保后因病自愿回原籍住院治疗,须经市医疗保险管理局批准,缴费期内合理的医疗费用按本办法第七条及佳木斯市异地就医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报销。
  第十一条 外埠用人单位在我市进行生产经营,未在当地为农民工办理参保手续的,用人单位应在我市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或办理施工许可证30日内,到市医疗保险管理局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二条 与用人单位建立三年以上劳动关系并签订规范劳动合同的农民工,随用人单位按《佳木斯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及若干配套管理办法》参保。
  第十三条 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灵活就业人员及城镇个体工商户雇用的农民工,持暂住证按《佳木斯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暂行规定》参保。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为农民工参保的,由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依照《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比照本办法予以报销。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佳木斯市城镇老龄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根据国家“十一五”规划纲要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不具备劳动能力的城镇老龄居民医疗保险问题,促进社会稳定及和谐社会建设,制定此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市城镇户口并在本市居住、超过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城镇居民(以下简称城镇老龄居民)均可以个人身份参加医疗保险。
  第三条 城镇老龄居民参保须填报城镇老龄居民参保登记表,参保时提供本人户口、身份证及复印件、近期免冠1寸照片4张。
  第四条 城镇老龄居民参加医疗保险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缴费和待遇相挂钩的原则。
  第五条 城镇老龄居民参保形式为单建统筹,保住院和门诊慢性病。
  第六条 城镇老龄居民按性别和年龄段划分平均缴费年限。
  男:60—70周岁(含70周岁)为12年;71—75周岁(含75周岁)为10年;76周岁以上为7年。
  女:50—55周岁(含55周岁)为15年;56—70周岁(含70周岁)为12年;71周岁—75周岁(含75周岁)为10年;76周岁以上为7年。
  第七条 原系国有企业退休职工的城镇老龄居民参保时持本人档案可视同两年的缴费年限。
  第八条 城镇老龄居民缴纳医疗保险费以2005年度全市退休人员人均医疗费支出876元为标准,参保时按其年龄所对应的缴费年限一次性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城镇老龄居民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须参加大额医疗救助,每人每年80元,按其年龄所对应的缴费年限一次性缴纳。城镇老龄居民年龄超过大额医疗救助规定的一次性缴费年限后,每年须按年缴纳。
  第十条 城镇老龄居民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六个月后,按规定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救助待遇。参保前患有恶性肿瘤、肝硬化、器官移植、尿毒症的人员,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每年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最高限额为1万元。
  第十一条 城镇老龄居民参保时段为2006年8月至12月末,逾期不办理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佳木斯市被征地农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医疗保障体系,解决被征地农民医疗保险问题,制定此办法。
  第二条 我市周边各乡镇原有农用土地被征用、占用转为非农用土地并一次性领取失地补偿金或被安置就业的农民统称被征地农民。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持本人户口、身份证和所在村委会、乡政府、国土资源局的证明办理参保手续。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男年龄在60周岁以下、女年龄在55周岁以下的,按《佳木斯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暂行规定》(佳政办发〔2004〕12号)参保。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男年龄在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女年龄在55周岁以上(含55周岁)的,按《佳木斯市城镇老龄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参保。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被占用单位安置就业的,随用人单位按《佳木斯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及若干配套管理办法》参保。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土地被征用后一年内,须按本办法参保,逾期视为自动放弃。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佳木斯市城镇职工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医疗保障体系,解决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障问题,制定此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佳木斯市行政区域内的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所有用人单位及个人。
  第三条 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第四条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由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个人缴纳。其缴费收入和医疗费支出实行单独列帐、单独管理,并根据上年度医疗费支付情况,调整当年缴费标准。
  第五条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费每人每年20元。 以单位形式参保的,单位统一缴纳;以个人形式参保的,由个人缴纳。以单位形式参保缴纳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费,可由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六条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采取自愿参保原则,未参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所发生的意外伤害医疗费,以单位形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单位承担;以个人形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由个人承担。
  第七条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待遇为保住院医疗和规定的恢复期内的门诊医疗。
  第八条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医疗费按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结算报销,年最高支付限额1.5万元。
  第九条 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先由本人现金垫付,治疗结束后,持费用收据、费用明细和病历复印件到市医疗保险局报销。
  第十条 参保人员发生意外伤害并需住院治疗时,须到市医疗保险定点医院进行治疗,并应在三日内通知市医保局,经市医保局认定后备案。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急诊抢救或因公外出、休假、和探亲期发生意外伤害,不能赴市定点医院就诊的,应在三日内到市医保局申报审批手续。脱离危险后其恢复期治疗须转往定点医院,否则,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自付。
  第十二条 定点医院在对参保患者进行治疗时,应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提供医疗服务,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而发生的医疗费不在本保险报销范围之内
  (一)参保人违法、酗酒、自残、自杀未遂,服用、吸食、注射毒品和管制药物的;
  (二)参保人酒后驾车或无证驾驶的;
  (三)工伤事故、医疗事故及属生育保险范围内的;
  (四)交通事故、刑事案件等造成的意外伤害,由责任方负责赔偿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实行任职回避的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实行任职回避的规定(试行)

法发〔201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对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的法院领导

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实行任职回避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实行任职回避的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廉洁,防止法院领导干部及法官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其配偶、子女在其任职法院辖区内从事律师职业的,应当实行任职回避。

本规定所称法院领导干部,是指各级人民法院的领导班子成员及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

本规定所称审判、执行岗位法官,是指各级人民法院未担任院级领导职务的审判委员会委员以及在立案、审判、执行、审判监督、国家赔偿等部门从事审判、执行工作的法官和执行员。

本规定所称从事律师职业,是指开办律师事务所、以律师身份为案件当事人提供诉讼代理或者其他有偿法律服务。

第二条 人民法院在选拔任用干部时,不得将具备任职回避条件的人员作为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的拟任人选。

第三条 人民法院在补充审判、执行岗位工作人员时,不得补充具备任职回避条件的人员。

人民法院在补充非审判、执行岗位工作人员时,应当向拟补充的人员释明本规定的相关内容。

第四条 在本规定施行前具备任职回避条件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动提出任职回避申请;相关人民法院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按照有关程序为其办理职务变动或者岗位调整的手续。

第五条 在本规定施行前不具备任职回避条件,但在本规定施行后具备任职回避条件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应当自任职回避条件具备之日起一个月内主动提出任职回避申请;相关人民法院应当自申请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有关程序为其办理职务变动或者岗位调整的手续。

第六条 具备任职回避条件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在前述规定期限内没有主动提出任职回避申请的,相关人民法院应当自申请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有关程序免去其所任领导职务或者将其调离审判执行岗位。

第七条 应当实行任职回避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的任免权限不在人民法院的,相关人民法院可向具有干部任免权的机关提出为其办理职务调动或者免职手续的建议。

第八条 因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而辞去现任职务或者退出审判、执行岗位的法院领导干部和法官,应当尽可能按原职级待遇重新安排工作岗位,但在重新安排工作时,不得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要求。

第九条 具备任职回避条件的法院领导干部及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

(一)隐瞒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情况的;

(二)采取弄虚作假手段规避任职回避的;

(三)拒不服从组织调整或者拒不办理公务交接的;

(四)具有其他违反任职回避规定行为的。

第十条 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在本规定所限地域范围内从事律师职业的,该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不实行任职回避,但其配偶、子女采取暗中代理等方式在本规定所限地域范围内从事律师职业的,应当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或者将其调离审判、执行岗位;其本人知情的,还应当同时给予其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