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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山市鼓励旅游业参与招商引资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2:30:33  浏览:80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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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山市鼓励旅游业参与招商引资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黄山市鼓励旅游业参与招商引资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2006〕5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黄山市鼓励旅游业参与招商引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一日    


黄山市鼓励旅游业参与招商引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利用我市旅游资源优势,进一步拓宽我市招商引资渠道,发挥旅游企业及旅游从业人员在招商引资中的桥梁作用, 鼓励和调动旅游企业及旅游从业人员参与招商引资的积极性,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旅游企业是指:我市各类旅行社、三星级以上(含三星级,以下同)旅游饭店、各景区(点)经营管理机构;旅游从业人员是指:我市各旅行社、导游公司、景区(点)的全职、兼职导游。
第三条 旅游企业及旅游从业人员应在服务游客过程中积极宣传推介我市投资环境和招商引资政策,诚邀各地客商来我市实地考察、投资兴业。

第二章 目标任务

第四条 建立招商信息报送制度。各类旅行社、三星级以上旅游饭店应注意发现招商线索和收集招商信息,对国内外知名企业家、重要客商来我市观光旅游或举办商务会展活动,要及时将信息告知并引荐到招商部门。
国际旅行社、四星级以上(含四星级,以下同)旅游饭店每月每家应及时提供二条以上有价值的招商信息和招商线索。
国内旅行社、三星级旅游饭店每月每家应及时提供一条以上有价值的招商信息和招商线索。
第五条 国际旅行社、四星级以上旅游饭店每年应引荐两个外来投资的落地项目; 国内旅行社、三星级旅游饭店每年应引荐一个外来投资落地项目。
第六条 三星级以上旅游饭店应将招商部门提供的招商宣传手册,作为非赠品置放在客房内。
第七条 各景区(点)经营管理机构应在旅游景区(点)的入口处或显要位置,设置能够反映全市或当地投资环境的标志性广告;在旅游景区(点)门票的设计上也应尽力体现我市投资环境和招商引资的内容。
第八条 导游员向游客介绍我市概况时,应积极宣传我市的投资环境、丰富的自然和人文资源及优惠政策。

第三章 奖励办法

第九条 对引荐外来投资项目并落地的旅游企业、旅游从业人员按照《黄山市引荐外来投资奖励暂行办法》给予奖励。
第十条 将各类旅行社完成招商引资任务情况与市级以上“优秀旅行社”的评选工作相结合,完成招商引资任务好的旅行社在同等条件下,享受评选的优先权。
第十一条 将三星级以上旅游饭店完成招商引资任务情况与市级以上“优秀星级酒店”的评选工作相结合,完成招商引资任务好的旅游饭店在同等条件下,享有评选的优先权。
第十二条 导游员引荐外来投资项目且落地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参加市级以上“优秀导游员”的评选。
第十三条 设立黄山市旅游业“招商引资贡献奖”,对招商引资工作成绩突出的旅游企业及旅游从业人员进行评选表彰。

第四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四条 市及各区、县旅游局负责组织实施对市直及区县旅游企业及旅游从业人员招商引资任务的下达,督促工作。市及区县旅游局会同招商局具体负责年度考核工作。
区县旅游局、招商局应每月10日前将本区县旅游企业及旅游从业人员上个月份招商引资情况报送市旅游局和市招商局。
第十五条 市招商局和区县招商局负责对市直和区县旅游企业及从业人员进行投资环境、投资优惠政策、投资项目、引资技巧等业务知识的培训工作。市及区县旅游局负责参训人员的组织工作。
第十六条 市及区县招商局负责编印并向旅游企业及旅游从业人员发放相关的招商引资宣传资料、开展招商引资业务答疑服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旅游局和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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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刚刚诞生的制度,在适用中难免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的案件适用范围及条件、程序等都作了明确规定,结合目前的司法实践及现有法律规定,应深入研究刑事和解正当性的理论基础,进一步明确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建立与刑事和解相适应的配套制度。
  一、明确刑事和解制度使用的主观条件与客观条件
  刑事和解的适用包括主观条件与客观条件。主观条件是指犯罪嫌疑人的有罪答辩和当事人双方的和解自愿性,客观条件则指案件事实与证据方面的基本要求,即案件事实已经查明,证据确实充分。
  首先,刑事和解应以犯罪嫌疑人的有罪答辩与当事人双方的和解自愿为基本前提。“有罪答辩”意味着犯罪嫌疑人承认犯罪行为是自己所为,认识到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的实际危害;“和解自愿”意味着在加害人真诚悔罪和及时赔偿的前提下,受害人发自内心地对加害人的犯罪行为表示真诚的谅解。其此,刑事和解还应以案件事实已经查明、证据确实充分为客观前提。即实行刑事和解程序的刑事案件,必须遵循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查明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对案件事实性质正确认定的基础上进行和解,既不能纵容在案件事实认定上“和稀泥”,也不能“存疑案件”适用刑事和解。案件事实决定犯罪性质,查明了案件事实,也就基本决定了犯罪的性质和罪名,而犯罪性质的确定,又为解决犯罪人所应受到的刑罚惩罚的轻重奠定了基础,从而也就相应地决定了对该案件可否进行刑事和解。也只有案件的事实认定部分没有问题,作为被侵害的受害人一方,才有可能接受与加害方进行的“和解”。因此,所谓和解,并不是、也不可能就犯罪人所犯罪行的性质部分进行讨价还价,而仅仅是对量刑及民事赔偿部分进行的协商。那种认为刑事和解就什么都可以讨价还价、甚至可以牺牲刑法确定性的观点和做法是对法律和司法尊严的亵渎。
  二、正确定位刑事和解中被害人的地位,明确司法机关对刑事和解审查认可的程序
  在刑事和解中应确定为被害人的角色,把握好尺度以达到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之间的利益平衡,不能盲目地抬高或者基于理论需要而过度推崇被害人的地位,更不能以此处罚来挑战、冲击国家公权力对犯罪等恶性的干预和惩罚。刑事和解制度不仅仅是单纯的程序问题,而且是程序与实体复合的问题,它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被害人刑事实体处分权与国家审查认可权的复合。被害人有权请求司法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但这仅仅是一种请求的权利,司法机关掌握着最终的审查决定权,双方的和解必须经过司法机关的认可,才具有法律效力。
  尽管刑事和解充分发挥了刑事案件中犯罪人和被害人双方解决纠纷的积极性,有着理论和实践中的种种优点,但是,有两个重要问题却是必须面对的:(1)如何保障刑事和解的过程中不存在当事一方对另一方的欺诈、威胁甚至暴力侵害,即刑事和解的达成如何才能确保双方的真诚与自愿;(2)如何确认加害人已经去除犯罪的人身危险性,不再对社会具有危害性?因为个案中的和解并不一定表明加害人就不再危害其他社会个体。这时,就需要国家司法机关的介入,对被害人基于其刑事实体处分权提出的和解请求进行审查,然后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作出认可与否的判断。
  在司法机关介入之时,当事人中的一方可以提出刑事和解违背自愿的主张及其证据,由司法机关作出最终的裁判;司法机关当然也有权主动进行审查,根据犯罪事实与法律规定判断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比如是否属于累犯等。这就在实质上解决了刑事和解中单凭被害人和加害人所无法解决的上述两个问题。所以,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应该有国家司法权利的介入和审查、确认,从而使这样的活动能在两个层面上得以合法化:一是确保和解出于双方的真诚与自愿,有利于社会关系的回复;二是避免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被忽略并因此而导致对社会造成危害。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不同的刑事案件,国家司法机关介入的程度可以有所不同。对于轻微刑事案件,当被害人基于其刑事实体处分权提出和解请求时,从效率的角度考虑,国家司法机关可以从形式上审查刑事和解请求;对于较为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国家司法机关的实质审查更是必不可少。应确立司法机关认可犯罪人和被害人双方和解协议的重要且唯一的法理依据在于:犯罪人已经真诚回改,对其适用刑罚从功利主义角度考虑已经变得意义不大。因此国家司法机关审查之后的结果可能有两种:一是认可、接受受害人基于其刑事实体处分权提出的和解请求,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二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认为不适合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因而不认可受害人的和解请求。
  因此在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案件中,虽然被害人就和解协议的内容具有充分的自主决定权,但是,对其诉讼的实体结局仍然没有自主决定权—决定权掌握在审查案件的司法机关手中。也即和解协议必须经过司法机关的认可和接受才能发生效力,即承认犯罪人和加害人的和解协议并在定罪或者量刑中以从宽处罚的方式体现这种认可和接受。
三、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为何会出现一定数量的刑事案件“私了”的现象,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执行率低,罪犯的赔偿意识弱。当被告人被判刑之后,判定赔偿部分的判决书几乎成了一纸空文;而如果被害人事先与被告人和解,被告人能得到减刑,被害人就能拿到赔偿。出现类似情况既与一些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有关,也与被告人故意转移或者隐瞒财产,以赔偿来要挟被害人要求减刑有关。面对这种现实,要保证刑事和解中被害人的谅解出于内心的真正自愿就必须建立相关的配套措施。除了进一步完善被害方有权申请对被告人的财产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制度外,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尤为重要。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国家对一定范围内受到犯罪侵害而又未能从犯罪人或其他渠道得到充分赔偿的刑事被害人或其家属,通过法定程序给予一定补偿的制度。在构建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前提下,那些因犯罪而使经济陷入十分困难的被害方就有了最基本的生活保障,被害方就会更慎重地考虑与被告人和解。只有被害人在其日常生活能得到最基本保障的基础上,同意于被告人和解,接受被告人的积极赔偿或者加倍赔偿,进而同意给被告方减刑,才可以说是比较能充分体现出被害方的自愿。此外,也有利于积极预防加害人利用赔偿要挟减刑的目的。

股东诉讼问题法律探讨
王政律师

公司由股东出资设立,而且是以营利为其主要目的,所以从一定角度说,公司是股东实现其商业目的的一种经济组织形式。同时,公司又是一独立法人单位,有其自身的代表机关、执行机关和社会行为规范,有着其作为财团法人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所以,股东与公司(尤其是非单一股东的公司)之间有时也难免会产生利害冲突,不同股东(尤其是大股东和中小股东)之间也会存在利益摩擦,股东与公司管理者(公司董事、监事和经理人员)之间也会因公司管理问题而引发出各种矛盾或纠纷。这一切与公司及公司股东相关的利益冲突或矛盾摩擦,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则必然会产生或导致一系列的股东诉讼。本文特就目前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几种股东诉讼类型和股东诉讼方面的法律障碍作些简要探讨,希望能与大家在此些问题的研究上能够产生一定的共鸣,以便推动我国公司方面立法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一、股东诉讼概述
本文所指的“股东诉讼”基本涵义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公司股东身份主动提起的针对公司利益或其作为股东的利益受到侵害的诉讼。它不包括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和双方当事人中只有被告一方为股东的诉讼。它也不同于我们通常所讲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即“当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而公司怠于或拒绝追究侵权人责任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它的外延比“股东代表诉讼”更为宽泛,它不仅包括股东代表诉讼,而且包括股东因自身股东权益直接受到侵害而提起的诉讼。具体一点讲,股东诉讼应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一)作为原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公司股东资格非常明确,股东身份已经公司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注册登记资料确认。如果原告不能证明自己的公司股东身份则应首先进行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而不得直接提起股东之诉。

(二)被起诉的对象(即被告)范围比较大,不仅包括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公司董事、监事和经理等管理人员,还包括公司本身和与公司产生合同、侵权等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如股东对公司债务人提起的诉讼。若诉讼的原告方当事人不是公司股东,而公司股东仅作为被告或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则不属于我们在此所讲的“股东诉讼”。

(三)诉讼的理由和方式比较多样化,不仅包括追究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公司的侵权责任,而且包括股东代表诉讼和股东代位权诉讼等各种表现方式和诉讼理由。股东通过诉讼所请求保护的利益不仅包括股东自身的利益,而且包括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利益。

(四)诉讼中原、被告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往往存在诸多的争执,而且容易产生或需要追加第三人来参加诉讼,从而使案件审理程序变得异常的复杂。因为股东诉讼往往涉及到“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的界定和平衡问题,尤其是公司(作为原告、被告、第三人、证人等)在股东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和作用比较容易引发争议。

当然,理论的概括无法全部涵盖现实中有关股东诉讼的司法实践,股东诉讼的特征也远不止我们上面所总结的几条内容。我们需要通过不断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来加强对股东诉讼特征的进行深化了解。

二、股东诉讼的几种常见类型
依据不同的诉讼分类标准,自然会得出不同的股东诉讼类型,比如依据股东利益受到损害的方式,可以将股东诉讼分成股东或公司违约之诉、股东或公司侵权之诉、董事或经理等管理人员侵权之诉等;依据法律所保护的权益与股东之间的关联程度,可以将股东诉讼分成损害股东直接权益之诉和损害股东间接权益之诉;依据股东提起诉讼的方式是否属于代位权之诉,可以将股东诉讼分为股东代位诉讼和非股东代位之诉等。…… 而我们在此所采取的分类模式或标准是依据诉讼中被告身份的不同。依据被告的不同身份,我们将股东诉讼分成以下几种不同的类型:

(一)股东与股东的诉讼。如股东因告公司其他股东不履行股东出资义务、不履行对公司的管理义务和清算义务等而产生的诉讼;另对公司一方股东排斥另一方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诉讼,也应属于股东告股东的诉讼。对此类诉讼,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尚不够明确和全面,只是在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除此之外,在《公司法》中,我们没有发现“公司一方股东对另一方股东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二)股东与公司的诉讼。此类诉讼应当说在股东诉讼中较为普遍,其又分成几种情况:第一种情况为涉及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撤销或无效的诉讼,主要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二种情况为涉及股东知情权的诉讼,主要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第三种情况为涉及公司股权收购的诉讼,主要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当然第三种情况也可能涉及到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

(三)股东与公司董事、监事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诉讼。此类诉讼主要是针对公司董事、监事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对公司的诚信义务和善管义务而提起的,诉讼中涉及到的问题往往比较复杂,它又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股东因公司董事、监事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直接侵害其股东利益而提起的诉讼,主要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提起诉讼”。第二种情况应属于股东代位诉讼或代表诉讼的范畴,主要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起诉讼。监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请求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提起诉讼。监事会、监事、董事会、执行董事拒绝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等情况下,股东可以直接提起诉讼”。另《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规定也是股东告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重要法律依据。

(四)股东与公司和公司管理人员外第三方当事人的诉讼。此类诉讼是指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人、侵权行为人而采取的诉讼,也属于股东代位诉讼或代表诉讼的范畴,主要法律依据也是《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内容。因为按该条规定,损害公司利益的不仅包括公司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也包括公司之外的任意第三人,即凡是对公司实施了不正当行为而对公司负有民事责任的人,在公司怠于对其行使诉权的情形下,都可以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这种宽泛的规定有利于充分发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作用。另外,在此类诉讼中,考虑到公司的特殊地位和诉讼结果对公司利益的影响,股东在提起诉讼时,应当将公司列为诉讼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尽管从理论上,我们可以大致可以把股东诉讼分成上述四类,但是具体到每个案件,往往是不好将其明显归入其中一类的,会存在“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状况。如公司大股东利用对公司的控股地位与公司所进行的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借款、担保或关联交易行为,其他如股东抽逃出资等行为,此类行为都可能涉及到公司、公司股东、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外部主体共同违法或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此类诉讼似乎可以归入上述任何一类,在进行有关诉讼时,我们最好对具体案情进行仔细研究,选择一种最为有利的诉讼方式。

三、股东诉讼的法律障碍
法律规定股东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平衡不同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及其他相关当事人之间各方的利益,从而建立一个诚信和良善的公司管理运营制度,保障社会经济生活的正常运行。法律规定股东诉讼的目的不是为了制造股东诉讼,而主要是想通过法律的宣传和指引作用来减少和避免诉讼的发生。所以,法律必须为进行股东诉讼设定相应的规则。法律规则制定得越是明确、公正、科学则越是有利于股东诉讼制度积极功能的发挥;反之,若法律规则制定得比较模糊、偏私、不科学则会抵消股东诉讼制度积极功能的发挥,甚至可能会助长股东诉讼中的一些副面因素发挥作用,从而会改变我们设置这一制度时的初衷。就目前而言,在股东诉讼方面,我们认为至少还存在以下法律方面的障碍:

(一)诉讼主体方面的障碍。因为公司属于法人单位,公司所从事的一切行为最终可追溯到公司的控股股东、公司的董事、监事或经理等管理人员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是法律并没有关于公司与公司的控股股东、公司的董事、监事或经理等管理人员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等对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所以,在具体的诉讼中,往往导致股东在提起诉讼时,出现股东不知道“以谁为被告”的尴尬局面。另在部分案件中,是否是股东利益直接受到侵害,股东往往无法提供证据进行说明,法院会认为股东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而不予立案受理。

(二)起诉程序方面的障碍。在股东提起代表诉讼之前,股东应首先请求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股东会采取有效的措施,维护公司的利益。如果其请求得不到满足,公司没有合理的理由却最终拒绝或怠于起诉,股东则可以提起代表诉讼。但是,在有关财产即将被转移、有关权利的行使期间或者诉讼时效即将超过等紧急情况下,股东有权立即提起代表诉讼。但是在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或董事)、监事会(或监事)、经理等高级人员对股东的请求置之不理,不给出具任何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文件,不给提供任何书面答复,不给提供任何诉讼方面的配合(如提供诉讼的证据支持)时,则权益受损害的股东往往是没办法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至于让股东去证明“情况紧急”则更是一件不容易办到的事情,因为权益受到损害的股东一般属于中小股东,它们很难掌控公司经营方面的信息和资料。《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关于股东查询公司会计帐簿的内容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此项规定等于为股东查询公司帐簿设置了难以逾越的障碍,即实际控制公司的人与股东就查询会计帐簿的理由或目的正当性及是否侵害所谓公司利益的争执问题。另《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在股东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时,若公司不收购,也不通过任何关于收购的股东会决议或法律文件,公司股东又依据什么提起法律诉讼呢?因为《公司法》毕竟没有关于此类公司或公司管理人员不作为时承担哪些法律责任的明确规定,这样便会使得公司股东诉讼无从提起。

(三)财产担保方面的限制。《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条规定表面上似乎非常支持股东诉讼,但是该条同时规定“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如此提供诉讼担保的要求则使得那些没有财力的小股东根本无力提起诉讼。

(四)诉讼结果方面的限制。《公司法》没有关于鼓励股东诉讼的诉讼结果承受制度。如在股东代表诉讼时,若作为原告的股东胜诉,则通过诉讼获取的利益是否应当拿出一部分给原告,以作为对股东提起诉讼的奖励或诉讼成本的补偿。若作为原告的股东败诉,是否需要由股东自己对外承担赔偿责任或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另在部分胜诉部分败诉时又该如何处理,这一切都需要有关立法或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否则,我们所设计的股东诉讼制度实在没有太多值得欣赏的地方。例如,在不当行为人是公司的大股东或某些股东时,从他们那里取回的赔偿金仍然归于公司,那么他们将会间接地从他们自身的赔偿金中分享利益,这对于提起诉讼的股东来说自然是显失公平的。

所以,良好的诉讼制度设计,必须要注意实现诉讼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从法律应倾向保护弱者一方权益看,我们法律应当为股东诉讼提供更加切实的保障机制,同时有必要对股东滥用诉权,损害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作出明确的法律界定和科学有效的事前防范措施和事后救济保障。另外,建议学者们在研究股东诉讼时,应跳出股东代位诉讼或代表诉讼的框架范围,应当从更大范围的如何保障不同股东各项正当权益的实现和公司运营管理机制等方面着手,这样,才能保证我们所设计出的法律制度具有系统性和科学性,并且尽可能避免法律适用时的纷争。

(作者简介:王政,系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现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主要从事公司证券、房地产和民刑诉讼等方面的法律业务,具有多年律师执业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