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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样式及填写应用规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19:46  浏览:90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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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样式及填写应用规范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样式及填写应用规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农牧、农业)厅(局、委、办):

为进一步规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处理通知单、动物检疫申报书、动物检疫标志等样式以及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填写应用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目前使用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可并行使用到2011年2月28日。

上述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的生产订购原则上按照《关于加强动物防疫监督工作的通知》(农牧发[1998]6号)执行。各省也可根据需要,按照有关要求选择一家其他企业订购。所选的企业由各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向我部备案,纳入统一监管范围后,方可生产相关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的具体印刷要求由我部通知相关生产企业,各生产企业需定期向我部报送有关证明生产及发放情况等。



附件:1.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样式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SYJ/201104/P020110407373953659694.doc
   2.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填写及应用规范

   3.动物检疫标志样式及说明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SYJ/201104/P020110407373954123728.doc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日



 附件2
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填写及应用规范

根据《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的规定,我部统一设计了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样式。为规范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的填写和使用,特制定本规范。
一、填写和使用基本要求
1. 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的出具机构及人员必须是依法享有出证职权者,并经签字盖章方为有效。
2.严格按适用范围出具动物卫生证章标志,混用无效。
3. 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涂改无效。
4. 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所列项目要逐一填写,内容简明准确,字迹清晰。
5.不得将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填写不规范的责任转嫁给合法持证人。
6. 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用蓝色或黑色钢笔、签字笔、或打印填写。
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
1.适用范围
用于跨省境出售或者运输动物。
2.项目填写
货主:货主为个人的,填写个人姓名;货主为单位的,填写单位名称。联系电话:填写移动电话,无移动电话的,填写固定电话。
动物种类:填写动物的名称,如猪、牛、羊、马、骡、驴、鸭、鸡、鹅、兔等。
数量及单位:数量和单位连写,不留空格。数量及单位以汉字填写,如叁头、肆只、陆匹、壹佰羽。
启运地点:饲养场(养殖小区)、交易市场的动物填写生产地的省、市、县名和饲养场(养殖小区)、交易市场名称;散养动物填写生产地的省、市、县、乡、村名。
到达地点:填写到达地的省、市、县名,以及饲养场(养殖小区)、屠宰场、交易市场或乡镇、村名。
用途:视情况填写,如饲养、屠宰、种用、乳用、役用、宠用、试验、参展、演出、比赛等。
承运人:填写动物承运者的名称或姓名;公路运输的,填写车辆行驶证上法定车主名称或名字。联系电话:填写承运人的移动电话或固定电话。
运载方式:根据不同的运载方式,在相应的“□”内划“√”。
运载工具牌号:填写车辆牌照号及船舶、飞机的编号。
运载工具消毒情况:写明消毒药名称。
到达时效:视运抵到达地点所需时间填写,最长不得超过5天,用汉字填写。
牲畜耳标号:由货主在申报检疫时提供,官方兽医实施现场检疫时进行核查。牲畜耳标号只需填写顺序号的后3位,可另附纸填写,并注明本检疫证明编号,同时加盖动物卫生监督所检疫专用章。
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签章:由途经的每个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签章,并签署日期。
签发日期:用简写汉字填写。如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备注:有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可在此栏填写。
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
1.适用范围
用于省内出售或者运输动物。
2.项目填写
货主:货主为个人的,填写个人姓名;货主为单位的,填写单位名称。联系电话:填写移动电话,无移动电话的,填写固定电话。
动物种类:填写动物的名称,如猪、牛、羊、马、骡、驴、鸭、鸡、鹅、兔等。
数量及单位:数量和单位连写,不留空格。数量及单位以汉字填写,如叁头、肆只、陆匹、壹佰羽。
用途:视情况填写,如饲养、屠宰、种用、乳用、役用、宠用、试验、参展、演出、比赛等。
启运地点:饲养场(养殖小区)、交易市场的动物填写生产地的市、县名和饲养场(养殖小区)、交易市场名称;散养动物填写生产地的市、县、乡、村名。
到达地点:填写到达地的市、县名,以及饲养场(养殖小区)、屠宰场、交易市场或乡镇、村名。
牲畜耳标号:由货主在申报检疫时提供,官方兽医实施现场检疫时进行核查。牲畜耳标号只需填写顺序号的后3位,可另附纸填写,并注明本检疫证明编号,同时加盖动物卫生监督所检疫专用章。
签发日期:用简写汉字填写。如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产品A)
1.适用范围
用于跨省境出售或运输动物产品。
2.项目填写
货主:货主为个人的,填写个人姓名;货主为单位的,填写单位名称。联系电话:填写移动电话,无移动电话的,填写固定电话。
产品名称:填写动物产品的名称,如“猪肉”“牛皮”、“羊毛”等,不得只填写为“肉”、“皮”、“毛”。
数量及单位:数量和单位连写,不留空格。数量及单位以汉字填写,如叁拾公斤、伍拾张、陆佰枚。
生产单位名称地址:填写生产单位全称及生产场所详细地址。
目的地:填写到达地的省、市、县名。
承运人:填写动物承运者的名称或姓名;公路运输的,填写车辆行驶证上法定车主名称或名字。联系电话:填写承运人的移动电话或固定电话。
运载方式:根据不同的运载方式,在相应的“□”内划“√”。
运载工具牌号:填写车辆牌照号及船舶、飞机的编号。
运载工具消毒情况:写明消毒药名称。
到达时效:视运抵到达地点所需时间填写,最长不得超过7天,用汉字填写。
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签章:由途经的每个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签章,并签署日期。
签发日期:用简写汉字填写。如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备注:有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可在此栏填写,如作为分销换证用,应在此注明原检疫证明号码及必要的基本信息。
五、《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产品B)
1.适用范围
用于省内出售或运输动物产品。
2.项目填写
货主:货主为个人的,填写个人姓名;货主为单位的,填写单位名称。
产品名称:填写动物产品的名称,如“猪肉”“牛皮”、“羊毛”等,不得只填写为“肉”、“皮”、“毛”。
数量及单位:数量和单位连写,不留空格。数量及单位以汉字填写,如叁拾公斤、伍拾张、陆佰枚。
生产单位名称地址:填写生产单位全称及生产场所详细地址。
目的地:填写到达地的市、县名。
检疫标志号:对于“带皮猪肉产品”,填写检疫滚筒印章号码;其他动物产品按我部有关后续规定执行。
备注:有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可在此栏填写,如作为分销换证用,应在此注明原检疫证明号码及必要的基本信息。
六、检疫处理通知单
1.适用范围
用于产地检疫、屠宰检疫发现不合格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处理。
2.项目的填写
编号:年号+6位数字顺序号,以县为单位自行编制。
检疫处理通知单应载明货主的姓名或单位。
检疫处理通知单应载明动物和动物产品种类、名称、数量,数量应大写。
引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具体到条、款、项。
写明无害化处理方法。
七、检疫申报单
1.适用范围
用于动物、动物产品的产地检疫、屠宰检疫申报。
2.项目的填写
货主:货主为个人的,填写个人姓名;货主为单位的,填写单位名称。
联系电话:填写移动电话,无移动电话的,填写固定电话。
动物和动物产品种类:写明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名称,如“猪”、“牛”、“羊”等,“猪皮”、“羊毛”等。
数量及单位:数量及单位应以汉字填写,如叁头、肆只、陆匹、壹佰羽、贰佰张、伍仟公斤。
来源:填写生产经营单位或生产地乡镇名称。
启运地点 :饲养场(养殖小区)、交易市场的动物填写生产地的省、市、县名和饲养场(养殖小区)、交易市场名称;散养动物填写生产地的省、市、县、乡、村名。
启运时间:动物和动物产品离开经营单位或生产地的时间。
到达地点: 填写到达地的省、市、县名,以及饲养场(养殖小区)、屠宰场、交易市场或乡镇名。



附件3
动物检疫标志样式及说明

动物检疫标志分为检疫滚筒印章和检疫粘贴标志类两种种。
一、检疫滚筒印章
用在带皮肉上的标志。沿用农业部1997年规定的原有的滚筒验讫章规格样式。
二、检疫粘贴标志
(一)用在动物产品包装箱上的大标签:外圆规格为长64mm,高44mm漏白边的椭圆形,内圆规格为长60mm,高40mm的椭圆形,外周边缘蓝色线宽2mm,白边2mm,标签字体黑色,边缘靛蓝色。上沿文字为“动物产品检疫合格”,字体为黑体,字号为19号,“检疫合格”字中有微缩的“J Y H G” 大写字母,中间插入动物卫生监督标志图案;下沿为喷码各省简写字开头后加6位行政区域代码,字体为黑体四号;喷码下沿印制各省动物卫生监督所监制,字体为黑体,字号为9号,背景把“××省动物卫生监督所”放入多层团花中制作的防伪版纹。 ¬¬









(二)用在动物产品包装袋上的小标签:外圆规格为长43mm,高27mm漏白边的椭圆形,内圆规格为长41mm,高25mm的椭圆形,外周边缘蓝色线宽1mm,白边1mm,标签字体黑色,边缘靛蓝色。上沿文字为“动物产品检疫合格”,字体为黑体,字号为12号,“检疫合格”字中有微缩的“J Y H G” 大写字母,中间插入动物卫生监督标志图案;下沿为喷码各省简写字开头后加6位行政区域代码,字体为黑体小五号;喷码下沿印制各省动物卫生监督所监制,字体为黑体,字号为8号,背景把“××省动物卫生监督所”放入多层团花中制作的防伪版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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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规范商业银行取得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规范商业银行取得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
  《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2005]第3号令发布,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近日,人民银行在对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资料的抽查中发现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的取得还存在以下问题:


  一、有的商业银行未按照《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取得个人信用报告查询的书面授权。


  二、有的商业银行没有严格将个人信用报告查询的授权限定在《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使用用途内。


  三、《办法》没有明确要求商业银行取得向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的授权,有的商业银行从谨慎角度出发,在合同书或授权书中增加了信用信息报送的授权条款,但没有明确表述向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可能导致违反《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发生。
  针对上述问题,为规范商业银行取得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的形式和内容,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请各行遵照执行。


  一、没有取得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的商业银行应当立即按照《办法》的要求在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以及担保申请书中增加授权条款或增加授权书以取得查询个人信用报告的授权。


  二、各商业银行应在有关征信条款中规范使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称谓,不得使用“有关征信机构”、“征信系统”等指向不明、容易产生歧义的名称。


  三、各商业银行应当在有关查询授权条款中明确查询个人信用报告的用途是《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不得以模糊的用语取得《办法》规定用途以外的查询授权。


  四、需要取得信息报送授权的商业银行应当在合同书和授权书中明确表述向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不得向未经人民银行批准建立或变相建立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个人信用信息。


  五、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接此通知后,请立即转发至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遵照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哈尔滨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所辖区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规定的职责范围,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定期发布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装备,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落后的技术、工艺和装备。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科技信息网络的建设和发展,逐步建立科技成果信息资料库,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信息服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技术市场建设,完善技术中介服务体系,逐步建立科技成果转化的市场机制。
第八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及农村科技经济合作组织进行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农业试验示范以及其他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活动,其相应的重点基地的基本建设应当纳入市基本建设计划。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转换机制, 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可以通过与企业合并、参股等多种形式进入企业,或者与企业联合组建中试基地、技术开发中心及新的股份公司,或者实行企业化管理。转制后的科研院所,继续享受国家及地方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条 经批准从事科技成果价值评估的机构,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评估服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涉及对外合作的科技成果,在实施合作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价值评估。
第十一条 科技成果转化中的对外合作,涉及实施市级以上(含市级)重点科技计划项目取得的科技成果,应当经项目下达部门同意;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财政用于科学技术、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的经费,均应有不低于5%的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其资金由政府、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用于支持重大科技成果的产业化。
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和新品种试验示范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政府批准组织实施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应当在投资总额中划出一定比例,安排科技成果转化资金。
第十五条 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市级重点高新技术产品,经税务部门审核,同级财政部门审定,自销售之日起两年内,将其应纳已交所得税和增值税属地方的25%部分,由同级财政列收列支返还。其中,90%返回企业,10%纳入市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
(二)独立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与企业联合组建的企业或者中试基地的中试产品,可按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三)进入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高新技术企业,经税务部门审核,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可享受同等的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四)企业技术开发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
(五)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其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者分次摊入管理费用。
(六)专门从事科研开发的机构,包括研究所、技术中心等,进口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的科学仪器、实验室设备、化学试剂和技术资料,按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七)企业以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开发的科技成果投产后,可在5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八)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从事科技成果转化中试工作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农业试验示范基地等机构,可享受科研事业单位的优惠待遇,经税务部门审核,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其应纳已交的中试经营收入所得税,由同级财政返还。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逐年增加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对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项目,应当优先安排。
保险机构应当本着自愿的原则,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保险服务。
第十七条 科技成果受让方应当从科技成果实施转化后第一年起,连续三至五年从该项科技成果转化新增税后利润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奖励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单位对自行研究开发、自行转化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职务科技成果转让后,出让方应当从转让该项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20—40%的资金,奖励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第十九条 科技成果转让后,出让方和受让方均应当按不低于转让费1%的比例出资,对为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中介服务的机构或者个人给予报酬。
第二十条 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创新及国产化的项目转化后,可一次性提取新增税后利润的6%的资金,用于奖励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创新及国产化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股份制企业对在科技成果研究开发、实施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有关人员给予奖励或者报酬,可以参照本条例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也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董事会同意折算成股份,并据此分享收益。
第二十二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违反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的,依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