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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工业奖励扶持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19:48  浏览:92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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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工业奖励扶持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6〕184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工业奖励扶持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单位:
《扬州市工业奖励扶持政策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六日


扬州市工业奖励扶持政策实施办法

为在全市范围大力推进“工业技术创新、企业二次创业”工程,加速集聚重要产业,加快实施重大项目,加力培植重点企业,促进工业实现新跨越,特制定本政策实施办法。
一、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投资可享受抵免税优惠
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按规定审批、核准或备案的技术改造项目,其国产设备投资额的40%抵免企业新增所得税。申报资料及办理程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13号)、《江苏省计经委关于开展技术改造项目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确认工作的通知》(苏计经技发[2000]664号)和《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实施办法〉的通知》(苏地税发[2000]038号)的具体规定办理。
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按规定审批、核准或备案的技术引进项目,进口的自用设备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申报资料及办理程序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具体规定办理。
二、企业研发费用享受税前抵扣
允许企业按当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的1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当年抵扣不足部分,可按税法规定在5年内结转抵扣。上述费用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订费、设备调试费、原材料和半成品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中间试验费、研究机构人员工资、研究设备折旧、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以及与新产品试制、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办理程序按照《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省科技厅关于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鼓励和促进科技创新创业若干政策的通知〉的实施细则》(苏国税发[2006]107号)的具体规定办理。
三、民营科技企业享受减免所得税优惠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新办民营科技企业可享受税惠。
1、经认定的新办软件生产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其中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2、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3、经有权部门认定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按软件企业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政策。
4、民营科技企业从事技术转让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免征所得税。
符合条件的企业凭有权部门的认定证书或批准文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税务机关经审核批准后予以办理。
四、鼓励企业做大做强
1、奖励对象、条件和标准。
(1)对年度含税开票销售在10亿元(含)以上或实际入库税金在5000万元(含)以上的地方企业,按单个纳税主体实际入库税收与上年相比新增的地方留成部分奖励企业。其中,所得税第一年奖励100%,第二、第三年分别奖励50%;增值税三年内每年奖励50%。
对年度含税开票销售在20亿元(含)以上或实际入库税金在7500万元(含)以上的地方企业,按单个纳税主体实际入库税收与上年相比新增的地方留成部分奖励企业。其中,所得税第一年奖励100%,第二年、第三年分别奖励60%;增值税三年内每年奖励60%。
对年度含税开票销售在30亿元(含)以上或实际入库税金在1亿元(含)以上的地方企业,按单个纳税主体实际入库税收与上年相比新增的地方留成部分奖励企业。其中,所得税第一年奖励100%,第二年、第三年分别奖励70%;增值税三年内每年奖励70%。
(2)对属市确定培育的50-100亿元以上,并完成当年培育目标的地方企业,按单个纳税主体实际入库税收与上年相比新增的地方留成部分奖励企业。其中,所得税第一年奖励100%,第二、第三年分别奖励80%;增值税三年内每年奖励80%。
2、需提供的材料。
(1)经授权的中介机构审计的本年度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
(2)当地税务机关出具的企业本年度和上年度实际入库税金和本年度开票销售额的证明。
3、补充事项。
(1)企业近两年内无违法和其它不正当的经营行为,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2)对市确定培育的50-100亿元以上的企业,实行年度目标考核和动态管理,采取百分考核的办法确定是否予以奖励。
(3)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有增有减时,应分别计算分税项的地方留成,相互抵算后,按净增加的地方留成计算奖励金额。奖励资金:县(市)由企业纳税关系所在地财政负担,市区按财政体制分成比例分摊。
(4)奖励资金专项用于该企业的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投入。
五、鼓励新产品产业化
1、奖励条件。
(1)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属扬州市首次研制并投产。
(2)产品于申报奖励年度获得专利授权或已评为省级以上高新技术产品。
(3)该产品当年含税开票销售在1000万元以上。
2、奖励标准。
根据新产品销售收入和新增税收确定奖励金额,企业纳税关系所在地财政按1:1配套。
(1)销售收入2亿元(含)以上、新增税收300万元以上,市政府奖励25-30万元。
(2)销售收入1亿元(含)-2亿元、新增税收200万元以上,市政府奖励20-25万元。
(3)销售收入5000万元(含)-1亿元、新增税收150万元以上,市政府奖励15万元。
(4)销售收入1000万元(含)-5000万元、新增税收100万元以上,市政府奖励10万元。
3、需提供的资料。
(1)专利授权证书、省级高新技术产品或国家重点新产品批准文件(证书)。
(2)经授权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该新产品销售收入的专项审计报告。
(3)当地税务机关出具的该新产品当年入库税金证明。
六、鼓励企业建立技术创新研发机构
1、奖励条件。
年度内新认定的国家级、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行业共性及关键技术平台、博士后工作站(技术创新中心),市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企业纳税关系所在地财政按1:1配套。
2、奖励标准。
国家级20万元、省级10万元。
3、需提供的资料。
国家、省相关部门批准认定的文件。
七、鼓励企业增加有效投入
(一)列入国家和省各类工业科技计划和技术改造计划的项目,由企业纳税关系所在地财政给予配套贴息。
1、贴息标准。
按国家和省规定的配套贴息比例。
2、需提供的资料。
国家和省各类工业科技计划和技改项目计划贴息批文。
(二)设备和技术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的技改项目,由企业纳税关系所在地财政给予配套贴息。
1、贴息条件。
(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社会、经济效益显著,技术先进,符合可持续发展的要求。
(2)经过核准或备案的技术改造项目,单个项目的设备和技术投资在3000万元(含)以上。
(3)项目在申请当年竣工投产。
(4)项目未享受过国家或省贴息。
2、贴息标准。
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的50%-30%,对项目中用于设备和技术的投资金额按超额累进法进行贴息,其中3000万元(含)以内的部分按50%贴息,3000-5000万元(含)的部分按40%贴息,5000万元以上的部分按30%贴息。
3、需提供的资料。
(1)项目核准或备案的文件。
(2)企业提供购买设备和技术清单,以及中介机构对项目投资的专项审计报告。
(3)项目竣工总结材料。
(三)围绕主业、实施上下游配套、延伸产业链的技改项目,由企业纳税关系所在地财政给予配套贴息。
1、贴息条件。
(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品的自我配套率达到50%以上(含)。
(2)项目经过核准或备案,其中设备和技术的投资在1500万元(含)以上。
(3)项目未享受过国家或省贴息。
2、贴息标准。
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的50%-30%,对项目中用于设备和技术的投资金额按超额累进法进行贴息,其中1500-3000万元(含)按50%贴息,3000-5000万元(含)的部分按40%贴息,5000万元以上的部分按30%贴息。
3、需提供的资料。
(1)项目核准或备案的文件。
(2)企业提供购买设备和技术清单,以及中介机构对项目投资和项目产品自我配套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
(3)项目竣工总结材料。
(四)对实施10亿元(含)以上的重大工业投资项目,享受绿卡优惠政策,并实行一事一议给予优惠或奖励。
1、扶持条件。
(1)属于产业政策鼓励类的投资项目。
(2)总投资在10亿元(含)以上,其中设备和技术投资在60%以上,批准后30个月内竣工投产的项目。
2、需提供的资料。
(1)项目核准和备案文件。
(2)项目决算审计报告书。
同时符合以上多项技改贴息奖励的,按最高奖励标准条款执行,不重复享受。
八、对博士后奖励
1、奖励条件。
有博士后进站(中心)工作,已按合同完成成果研发、成果已应用于产业化并产生效益,市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
2、奖励标准。
(1)研发成果已完成,奖励5万元。
(2)研发成果已应用于小批试产,奖励8万元。
(3)研发成果已应用于批量投产,奖励10万元。
3、需提供的资料。
(1)国家人事部、省人事厅等设站(中心)批复。
(2)企业与博士后签订的合同。
(3)研发成果生产应用情况。
九、对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人员购置物业、汽车进行补助
1、补助条件。
(1)年薪超过30万元(含)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人员。年薪包括工资、奖金等收入,不含个人资本投资收益等其它收入。
(2)申请人以本人名义新购置了非经营性物业或汽车(享受一次)。
2、补助标准。
由申请人纳税所在地财政部门按其所缴房产契税或车辆购置附加税的50%给予补助,总的补助金额不超过申请人从2006年1月1日起上缴的个人所得税中的市(县)地方留成额,每年的节余部分可用于以后年度购置物业或汽车的补助,但时间不超过三年。
3、需提供的资料。
(1)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2)申请人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复印件。
(3)申请人的纳税证明及复印件。
(4)申请人所购置物业的产权证明或汽车的行驶证及复印件。
(5)申请人所交纳的房产契税或车辆购置税证明及复印件。
十、鼓励企业创品牌
对首次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和省名牌产品、省著名商标称号的企业,市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企业纳税关系所在地财政按1:1配套。
1、奖励标准。
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一次性奖励15万元,省名牌产品、省著名商标一次性奖励5万元。
2、需提供的资料。
(1)国家或省质监、工商部门的批准文件。
(2)名牌、商标证书。
十一、鼓励专利申请
对于符合《扬州市市级专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专利申请进行资助,具体标准及申报资料按《扬州市市级专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十二、鼓励企业和产业集群式发展
1、扶持条件。
(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我市产业集群规划目录的企业和项目。
(2)落户在市确定的特色产业集群园(区)、设备和技术投资在3000万元(含)以上的企业和项目。
(3)围绕主业、实施上下游配套、延伸产业链的企业和项目。
2、扶持政策。
(1)按有关政策优先保证优惠供地,或根据企业要求,建设符合企业生产条件的标准厂房,以优惠价提供使用。
(2)保证国家、省和市相关优惠政策得到落实,优先帮助企业申请专项政策扶持。
(3)企业所有缴纳的政府性基(资)金及行政事业性和服务性收费,参照市政府扬府发[2006]134号文《扬州市经济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收费减免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4)企业投资者、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人员,其家属随从就业的,由所在地劳动部门负责安置;子女随从入学的,由所在地教育部门负责安排就地入学,免收借读费。
(5)按单个纳税主体实际入库税收与上年相比新增的地方留成部分奖励企业。具体奖励标准和期限由各县(市、区)根据当地财力状况确定。
以上关于鼓励企业和产业集群式发展的扶持政策均由项目所属的县(市、区)级政府负责落实并承担相应义务。
十三、设立组织推进奖
设立市“双创”和“三重”工作组织推进专项奖励基金,对全市工业“双创”和“三重”工作进行目标管理和考核奖励。
十四、申请办理程序
1、属于落实国家和省已有政策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2、属于我市新设的鼓励政策、由市和企业纳税关系所在地财政支付的奖励、贴息、补助项目的申请,按下列程序办理。
(1)每年5月份和11月份,市工业“双创”和“三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集中受理申请人的书面申请。
(2)市工业“双创”和“三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申请人提供的申请资料,凡申请资料不齐全的,可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证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视同资料已经齐全。
(3)市工业“双创”和“三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经审查后的申请资料,对各项奖励、贴息、补助的资金进行审核。
(4)每年6月、12月,市工业“双创”和“三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公示有关项目的初审结果,接受公众监督,公示期7天。
(5)对于在公示期间收到异议的申请,市工业“双创”和“三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进一步核实,报分管市长审批。
(6)每年7月和次年1月,市工业“双创”和“三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最终审查结果通知所有申请人。对符合鼓励条件并由市财政承担的申请,通知申请人到市财政部门办理领取奖励、贴息、补助手续。
3、对于符合鼓励扶持政策、由各县(市、区)财政支付的奖励、贴息、补助项目的申请办理程序,由各县(市、区)根据当地情况另行制定。
十五、罚则
1、对于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贴息、补助的申请人,市工业“双创”和“三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予以通报,追回拨付的奖励、贴息、补助,并取消其三年内申请奖励、贴息、补助的资格。
2、对于工作人员收受申请人贿赂,与申请人串通骗取奖励、贴息、补助的,由其所在单位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六、附则
1、本办法适用纳税关系在扬州市的各类地方工业企业,自2006年度起执行。
2、本办法由市工业“双创”和“三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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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2月2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2月2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区的建立
第三章 保护区的保护
第四章 保护区的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生物生存环境,拯救珍贵、濒危生物物种,推动生物多样性保护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辖区内建设和管理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点),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发展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点)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将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点)的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保护区。
保护区依其保护的价值分为国家级保护区和地方级保护区。地方级保护区分为省级、市(地)级和县级保护区。
地方级保护区分别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自然保护小区(点)由建设单位自办自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负责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设和管理保护区,应当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保护区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保护区管理机构开展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给予物质或精神奖励。
(一)认真贯彻有关自然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在保护区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保护、发展自然资源,进行科学研究,取得显著成果的;
(三)主动检举、制止破坏行为,对保护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小区(点)的资源和设施有功的;
(四)热爱自然保护事业,忠于职守,积极工作,连续从事自然保护工作十五年以上,在保护区工作十年以上,并取得突出成绩的。

第二章 保护区的建立
第九条 符合国务院《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建立保护区。
第十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建立自然保护小区(点):
(一)典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以及已经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二)国家、省重点和一般保护的野生动物的栖息地、繁殖地、越冬地或迁徙停歇地;
(三)原始森林、天然次生林、珍贵植物原生地或名木古树;
(四)有特殊保护价值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
第十一条 国家级保护区的建立,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审批。
省级保护区的建立,由其所在的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或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地)级保护区的建立,由其所在的县(市)人民政府或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批建议,报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保护区,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立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然保护小区(点),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村或有关单位进行规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护区,由原批准机关或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人民政府划定,并设置明显标志。
保护区内的山林权属,属国有的,划拨保护区管理;属集体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
依法设立的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小区(点),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不得变更其保护区范围、性质或隶属关系。
第十三条 保护区建立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然资源情况,将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和实验区,实验区可以划分旅游小区和生产小区等,并将划定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小型的保护区,可不划定实验区。
第十四条 保护区总体规划和近、中期建设发展规划,由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按规定报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保护区各项建设和区内乡村规划建设,应当按照保护区总体规划和近期、中期建设发展规划进行。
第十五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实施有关保护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调查、保护、管理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三)依法查处违反规定的行为及其责任人;
(四)定期组织自然资源调查,建立自然资源档案制度;
(五)负责保护区行政管理,制定管理规则和岗位责任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六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人员编制、基建投资、经费等应按规定分别纳入省、市(地)、县(市、区)的计划,由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章 保护区的保护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保护区内建立机构或修筑设施,确需在保护区内建立机构或修筑设施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一)在国家级保护区内的,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在省级、市(地)级或县级保护区内的,由其同级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进入保护区从事考察等活动,需要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供资料的,应交纳资料费。从事考察等活动结束后,应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一份考察资料。
法人和其他组织与国外、港澳台地区签署涉及地方级保护区的协议,,必须征得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九条 经批准进入保护区从事各项活动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区管理规定和本办法,并交纳保护管理费。
保护管理费征收标准和使用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具备旅游条件的保护区,在不损害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可在实验区划定的旅游小区内开展生态旅游活动。划定旅游小区的权限:
(一)国家级保护区内的旅游小区,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地方保护区内的旅游小区,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所在地和毗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组成自然保护区联合保护委员会,并制定本保护区管理规则,建立护林防火联防组织,订立护林防火公约,组织群众护林防火。
第二十二条 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保护区出入口设置的检查哨卡,应当依法对出入保护区的车辆、人员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禁止携带动植物的疫原体进入保护区。保护区管理机构森林植物检疫工作人员应当对运入、经过保护区的动物、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动植物产品以及上述物品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等进行检疫。

第四章 保护区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需要进入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参观、拍摄、登山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进入保护区前,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或其主管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保护区管理机构或其主管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作出不批准
决定的,应向申请者说明理由。
申请内容应当包括拟进入保护区的日期、人数、活动项目、区域、期限和组织单位或个人姓名、地址等事项。
保护区接待境外、国外人士,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在保护区或自然保护小区(点)内采集野生动植物、矿物和土壤等标本的,应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自然保护小区(点)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按规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保护区的核心区野外用火。确需在保护区的实验区或自然保护小区(点)野外用火的,用火单位或个人应当提出切实可行的防火措施,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自然保护小区(点)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野外用火。
第二十七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在实验区内划定村民的生产小区,在不破坏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合理安排村民的生产活动。
试验区内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享受国有林场优惠政策。生产小区生产的木竹,由保护区管理机构实行自主经营,自产自销,所收取的林业金费留归保护区,用于保护区建设。
生产小区的管理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保护区内的村民,因生产需要雇佣外来劳动力的,应事先征得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九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在保护区内建筑设施的,按其主管的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
保护区内的乡村建设,应当经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保护区边界外延至第一重山内,为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在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筹建建设项目时,应征得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
禁止在保护区上游的水体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一条 保护区开展旅游活动,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年度旅游计划,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依照森林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在保护区内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修筑设施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植被;逾期不拆除,依法强制拆除,并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强制拆除和恢复植被的费用,由修筑设施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保护区界碑、标志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采集物和采集工具,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擅自扩大或变更生产小区范围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雇佣外来劳动力进入保护区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离开,对雇主予以批评教育,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或者停产、停业、关闭。

第三十九条 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或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单位,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2月24日

黑龙江省酗酒滋事处罚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公安厅


黑龙江省酗酒滋事处罚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公安厅



第一条 为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查禁酗酒滋事行为,保护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饮酒者和经营酒类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查处。
第四条 对饮酒后耍酒疯、昏睡街头、意识不清到处游荡的,公安机关应采取强制措施,约束到酒醒。并对本人处十元罚款,通知其单位或家属将其接回,加强教育,严加管束。
第五条 饮酒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肆意辱骂他人的;
(二)殴打他人的;
(三)调戏侮辱妇女的;
(四)造谣、诽谤他人的;
(五)扰乱工作、生产、营业、科研、教学和公共秩序的;
(六)猜拳行令,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休息不听劝阻的;
(七)损毁公私财物的;
(八)胁迫十六周岁以下少年饮酒的。
第六条 饮酒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实行劳动教养。
(一)殴打他人致伤的;
(二)调戏侮辱妇女情节严重的;
(三)造谣、诽谤他人,造成后果的;
(四)经常酗酒滋事屡经处罚不改的;
(五)动刀恫吓他人的;
(六)损毁公物和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的。
第七条 十六周岁以下的儿童少年不许在家庭以外的场合或无人监护的情况下饮酒,违反的应通知学校或监护人,严加管教,或给予警告处罚。
第八条 经营酒类的单位和个人,严禁将酒售给十六周岁以下少年和已醉酒的人以及精神不正常的人当场饮酒,违者处单位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应予查封;对直接责任人,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九条 醉酒人在醉酒期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公民受到醉酒人严重不法侵害时,可以采取正当防卫行为,使正在进行不法侵害行为的人丧失侵害能力或者中止侵害行为。
第十一条 醉酒人在醉酒期间损坏公私财物或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和负担医疗费用。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裁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罚款,一律交当地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