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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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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3〕36号


  《丽水市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六月五日


  
  
丽水市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确保水利工程运行安全,提高水利工程综合效益,促进水利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境内已竣工验收并投入运行的水利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是指防洪工程、农业灌溉工程、水力发电工程、排涝工程、城乡供水水源工程和其他水利设施。


  第四条 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的责任主体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主管部门、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市、区)水利、电力、国资、建设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国有或国有控股水利工程的主管部门;民间和社会投资的水利工程所在地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工程的主管部门;农村集体组织所有的小型水利工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为主管机关(以下均称部门)。 


  第五条 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类水利工程负有行政管理责任,负责监督检查水利工程的管理养护和安全运行。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利工程运行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根据水利工程的规模和重要性,实行行政分级管理的原则。


  市级水利工程主管部门负责:


  (一)中型水库大坝和市直属水库大坝的注册登记;


  (二)中型水库大坝、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50米以上的小型水库大坝的大坝安全认定;


  (三)中型水库危险坝、病坝的通报和除险加固方案的核准;



  (四)中型水库控制运用计划的核准;


  (五)市水利工程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河道堤防工程以及国家、省规定的具有管辖权的其它水利工程和水利设施的运行方案核准。


  县级水利工程主管部门负责:


  (一)小型水库大坝的注册登记;


  (二)坝高50米以下小型水库大坝的安全认定;


  (三)小型水库大坝的危险坝、病坝的通报和除险加固方案的核准;


  (四)小型水库的调度运用计划的核准;


  (五)国家、省、市规定的具有管辖权的其它水利工程和水利设施的运行方案核准。


  由电力、国资、建设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登记、核准、审批的事项,需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水利工程所有权人是工程安全的第一责任人,依法承担对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和安全管理责任。


  第九条 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应在工程投入运行前建立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并配置必要的管理设施和设备。总库容100万立米以上或坝高30米以上的水库工程、城市堤防工程和其它重要的公益性水利工程,必须建立工程管理单位;其它水利工程,可根据工程规模建立工程管理单位或指定专门管理人员;所有权人可将水电站、供水等经营性水利工程委托给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条 水利工程的管理单位是工程运行和安全的直接责任人,应建立健全工程安全监测、巡回检查、维修养护、控制运用、安全保卫、技术资料归档、事故处理报告等规章制度,确保工程安全运行。


  第三章 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利工程的管理和安全保护。水利工程建筑物、金属结构、机电设备以及防汛、水文监测等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经批准的设计,对水利工程划定管理范围,并在管理范围外划定保护范围。


  第十三条 市级河段重要堤防的管理范围,为堤身和背水坡脚以外5米至10米的护堤地,险工地段护堤地范围适当放宽,保护范围为护堤地以外5米至10米的地带。


  水库库区管理范围,为已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库区设计移民拆迁线以下的范围,不得重新迁入和建房。
大中型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大坝两端不小于100米的水平距离地带(或以山头、岗地脊线为界),以及大坝背水坡坝脚外100米至300米地带。大坝的保护范围,根据地形等实际情况划定。


  其它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管辖该工程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指导标准,提出划定方案,报水利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管理范围以内确定为水利工程使用的土地,由水利工程所有权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划定管理范围有困难的,可以先确定预留地范围,预留地内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


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允许原土地使用者进行正常的生产,但禁止从事危及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的活动。


  第十五条 在大坝、堤防等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内,禁止爆破、采石、取土、建窑、挖坑、开沟、埋坟以及建房等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个别确需进行建筑活动且不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须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大坝、堤防等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水利旅游资源或利用水利工程、水域进行养鱼、休闲等多种经营活动,不得影响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和正常管理。
  
  第四章 管理工作制度
  
  第十七条 库容在10万立米以上并具备投入运行的水库大坝,所有权人应到指定的注册登记机构申报大坝注册登记。
  大坝注册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报。大坝所有权人应携带大坝主要技术经济资料,按规定向指定的注册登记机构申报登记。


  (二)审核。注册登记机构进行审查核实。


  (三)发证。经审查核实,注册登记受理机构应向大坝所有权人发给注册登记证。


  第十八条 总库容在100万立米以上或坝高15米以上的大坝必须按期进行安全鉴定。


  大坝建成投入运行后,应在初次蓄水后的2至5年内组织首次安全鉴定。运行期间的大坝,原则上每隔6至10年组织一次安全鉴定。运行中遭遇特大洪水、强烈地震、工程发生重大事故或发现影响安全的异常现象后,应组织专门的安全鉴定。无正当理由不按期鉴定的,属违章运行;导致大坝事故的,按《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水利工程主管部门下达安全鉴定计划和任务;


  (二)工程所有权人应委托有资质单位对大坝安全进行分析评价,编写分项分析评价报告和大坝安全论证总报告;


  (三)组织现场安全检查,编写现场安全检查报告;


  (四)组建大坝安全鉴定专家组,审查安全分析评价报告、安全论证总报告和现场安全检查报告,召开鉴定会议,讨论并提出安全鉴定报告书;


  (五)编写安全鉴定总结,工程所有权人进行上报和存档。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实行观测、巡查和检查制度。


  (一)经常检查:管理单位应对建筑物各部位、闸门及启闭机械、动力设备、机电设备、通讯设施、水流形态和岸坡进行经常性的检查观测。


  (二)定期检查:每年汛前、汛后,用水期前后,应对水利工程及各项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定期检查应结合观测工作及相关分析资料由管理单位负责人组织。


  (三)特别检查:当发生特大洪水、工程非常运用及发生重大事故等情况时,管理单位应及时组织力量对水利工程进行特别检查,必要时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会同检查。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实行年度安全检查制度。工程所有权人或管理单位每年3月15日前应对水利工程进行年度安全自查,填写《年度安全自查表》,并上报管辖该工程的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抽查。安全检查不合格的水利工程必须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将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水库限制蓄水、暂停部分运行功能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 总库容100万立米以上水库以及关系到城镇、铁路、公路和工矿安全的小型病险水库,每年应编制年度控制运用计划,由工程管理单位于每年3月底前,报具有管辖权的水利工程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利工程或机电设备,应予以报废:


  (一)已丧失原设计功能,或效益极小;


  (二)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能正常运行,除险加固或技术改造技术经济不合理;


  (三)工程发生较大损坏后,无恢复价值;


  (四)超期运转或有严重隐患的机电设备,更新改造技术经济不合理的。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利工程,应予以降等运行:


  (一)工程效益萎缩或已被部分替代;


  (二)存在隐患,按原等级进行加固技术经济不合理;


  (三)实际防御洪水标准未达《防洪标准》(GB50201-94)的;


  (四)除险加固工程尚未竣工的。


  水利工程报废、降等运行履行以下程序:


  (一)所有权人提出申请;


  (二)申报者委托具有水利水电设计资质的单位提出报废、降等论证报告和报废、降等方案;


  (三)相应水利工程主管部门审查、审批;


  (四)所有权人按有关规定,对报废工程进行善后处理以后,报原注册登记机构办理报废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水电站工程设施和机电设备管理必须建立设备主人制度。


  水库、水电站运行人员必须经过安全生产、业务技术培训后,持证上岗。
    
  第五章 调度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应在保证工程安全的前提下,本着局部服从整体、兴利服从防灾的原则,选用最优调度运用方案,综合利用水利资源,充分发挥工程的综合效益。


  调度的依据是经批准的调度运用计划和运用指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运用调度命令,不得擅自改变已批准的运用调度计划,强行调度。


  第二十五条 水库应根据规划设计确定或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水库安全标准和下游防护对象的防洪标准、防洪调度方式及各防洪特征水位对入库洪水进行防洪调度,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以保障大坝和下游防洪安全。


  水库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缩小河道,以确保河道行洪能力。


  第二十六条 在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服从有关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和监督。


  在汛期,水库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其汛期限制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的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当发生超标洪水或意外事故,危及工程安全,且与上级失去联系时,工程管理单位应按批准的超标洪水预案和方案,采取非常措施,并通过一切可能途径向下游紧急报警。

  
  第二十八条 水库泄洪闸门启闭必须严格按批准的调度运用计划和防汛指挥机构的调令进行,不得接受任何其他部门或个人有关启闭闸门的指令。

  
  闸门启闭要严格按规定程序下达通知,由专职人员按操作规程进行启闭。启闭设备要有可靠的备用电源。


  第二十九条 在干旱期间,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用水管理,优先保证城乡生活用水。


  旱情严重时,各级防汛防旱指挥机构按规定权限,可以对辖区内径流调蓄和水量分配进行临时调度,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服从。


  第六章 除险与抢险
  
  第三十条 水利工程安全管理与抢险,应贯彻“安全第一,常备不懈,预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将保障人民的生命安全作为首要目标,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把安全工作具体落实到人。


  第三十一条 水利工程抢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组织全社会力量参加抢险,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抢险工作。任何部门、单位、个人都有参加抢险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水利工程抢险及修复的费用,由工程所有权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在水利工程抢险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及防汛防旱指挥机构根据水利工程抢险的需要有权在本级政府管辖范围内调用人力、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有权采用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


  第三十四条 有安全隐患的水库大坝分为危险坝和病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危险坝:


  (一)实际防御洪水能力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的;


  (二)未达到抗震设防标准的;


  (三)存在严重隐患,危及大坝安全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病坝:


  (一)实际防御洪水能力未达到校核洪水标准的;


  (二)存在隐患,尚不影响大坝整体安全的。


  第三十五条 水库所有权人和管理单位必须及时对水库的危险坝、病坝进行除险加固处理。凡是没有除险加固的危险水库一律不能蓄水,没有加固的病害水库要严格控制蓄水。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水利工程运行管理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三十七条 未经验收,擅自投入运行的水利工程或水利工程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工程所有权人及其管理单位未按整改意见整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工程管理单位停止运行或暂停部分运行功能。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中型水库指总库容在1000万立米至1亿立米的水库。


  本办法所称小型水库指总库容1000万立米以下的水库。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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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损害的范围一般包括如下几个方面①:

  1.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害,包括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所谓直接损害是指因侵权而导致的被侵权人已有财产的减少,例如商标侵权淡化了商标的识别能力,使其演化成商品的一般名称,这种侵权的直接损害结果是使“商标权”这一知识产权最终归于消灭,从而其负载的价值减少为零;再如作为商业秘密的专有技术被侵权人公开披露而成为公知技术,由此造成直接知识产权损害。在操作上,我们可以将侵害前的知识产权价值与侵害后的知识产权价值进行比较,其价值之差即为直接损害。所谓间接损害是指因侵权而导致的被侵权人可得利益的丧失,如应得而未得的专利使用费、销售利益的减少等等。

  2.因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知识产权往往具有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的双重内容,因而对知识产权的侵害往往不仅会造成被侵权人的财产损失,而且也会造成对被侵权人的精神上的损害。比如,企业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不仅与经济利益直接相关,而且往往其本身就具有商品价位,因此在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如果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破坏了被侵权人的商誉、商品信誉、专利技术的信誉或者其他各类声誉,将导致精神损害。

  3.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或为获得法律救济而支出的费用。这一部分的支出项具体包括:(1)聘请律师的费用;(2)为调查取证所支付的费用,这部分费用包括权利人为调查取证所支付的公证费、差旅食宿费、文件与材料复制打印费、鉴定费、咨询费、审计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等;(3)为制止侵权或进行诉讼所支付的费用,如为防止侵权产品的进一步扩散而申请诉讼保全的费用、为消除不良影响、恢复商誉而发表声明的费用等;为诉讼所支付的费用包括案件的受理费、诉讼费等[1]。

  4.对竞争优势的损害。许多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侵害行为不仅给被侵权人造成具体的经济损失,而且给被侵权人造成竞争优势的损失,使其在市场上的竞争地位受到影响,竞争优势被削弱甚至完全丧失优势。这种情况在商标侵权和专有技术侵权纠纷案件中尤为常见。对竞争优势的损害,应属于社会评价之降低。张新宝先生认为,社会评价之降低不同于精神损害,而是一种相对独立的侵权的损害后果。[2](P101)对竞争优势的损害是难以用金钱衡量的,而重建竞争优势往往需要大量的投入,重置成本往往难以度量,甚至难以再次建立竞争优势。

  上述其中第1项、第3项属于有形损害(或称物质损害、财产损害),第2项、第4项属于无形损害(或称非财产损害)。

  (二)知识产权侵权损害的特性

  正确认识知识产权损害的特性,对于解决知识产权损害赔偿问题无疑是必要的。归纳起来,知识产权侵权损害呈现如下特性:

  1.损害结果的多样性。侵害知识产权造成的损害既包括物质损害,又包括无形损害;有时二者兼而有之,有时并无实际的物质损害,但无论何种情形,或多或少都有无形损害发生。因此,如果只按侵权人的非法获利额或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额作为损害赔偿额,就不能使侵权人受到应有的制裁,知识产权人的权益就不能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

  2.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或为获得法律救济而支出的费用往往是必不可少的,且数额是较大的。由于无形的知识财产容易传播,发生侵权却不容易发现和查证;同时知识产权诉讼的专业性要求很高,如果没有专业人士的帮助,权利人很难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权利人在受到损害后,必须花费大量的物力、财力、人力调查取证,在某些标的较小的赔偿案件中,当事人聘请律师的费用往往高于赔偿额。为制止侵权和为寻求法律救济而支付的费用,无形的增加了权利人的负担,这也是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毫无疑问,其合理费用应由侵权人予以充分偿付。

  3.损害发生的渐进性、长期性。知识产权侵权的损害,有些是看得见,摸得着的,侵权行为发生后很快就反映出来,有些则不能马上感觉到的,而是渐次显现的,例如对商号、商标显著性或称识别力的淡化损害、信誉损害等,这种损害是在侵权行为发生后的一段时间内持续、渐次发生,而不是在侵权行为发生当时一下子释放完毕。知识产权损害往往又具有长期性。如消费者两年前买到了假冒某名牌的商品,两年后再遇到同一品牌的商品,即使是正宗的,仍心有余悸,从而选择其他品牌使正宗生产厂家失去了消费者,这也正是所谓“一朝被蛇咬,十年怕井绳”,消费者上当受骗的经历往往会延续在思想观念中。

  4.损害的易发性和隐蔽性。由于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使其很容易通过语言、图表、音像等形成传播而被他人掌握、模仿和使用,而知识产权权利人又无法像对一般动产那样对知识产权进行实际控制,从而不法分子即使在异地也能轻而易举的侵害,甚至同时进行多重侵害。知识产权遭到侵害后,其实际损失并不像其他财产权那样直接地表现为一定的物质形态,其往往是隐性的。这种隐性损害最终通过营业额、影响力、识别力、转让许可费等间接折射出来。

  5.损害难以计算和难以证明。发生知识产权侵权时,往往是间接损失的情形居多。这种间接损失实际是无形资产的投资开发者预期得到的经济回报的一部分。但由于知识产权侵权而没能转化为财产利益,所以有多少可预期获得的财产利益确实难以计算,而这种损失确确实实地客观存在的。知识产权损害的大小往往是人的因素和客观市场因素的统一。在静态的市场环境下,如果单一的由于侵权人的原因所致,损害的计算和证明比较简单。如果是处于一个动态的市场经济条件下,销售数量的增减往往伴随着诸多的市场因素,包括市场的饱和、可替代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同业竞争者的营销、广告宣传的力度等原因。另外还包括权利人自身的原因,如产品质量的变化、产品的更新、产品的包装变换等。因此,原告如要证明哪些损害系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的,这是非常困难的[3](P331-332)。

  6.损害的不确定性。由于侵犯知识产权所造成的损害中,无形的损害远远大于有形的损害,而且这种损害与有形的经济利益相比,更加难以估计、可变因素更多,估算时主观性更强,且损害又往往处于不规则的动态状态,因此,被侵权的权利人将始终处于难以预测的危险之中。[4]常常发生这样的情况,一家经营良好的企业,由于其产品被假冒,企业信誉受损,转瞬间企业陷入困境。


二、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原则讨论:补偿性原则与惩罚性原则之争

  对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原则,主要有两种观点[5](P6-8):

  一种观点认为,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应坚持补偿性赔偿原则,即填平原则。持这种观点的人坚守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侵权责任的基本功能在于填补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损失多少填补多少;赔偿不能超过损失的数额,因为赔偿数额超过损失数额,就会给受害人以不当得利,超过的部分实际上就是一种私人罚款,是对于民事违法行为的惩罚措施,这与私法的补偿性质是不相容的;如果允许惩罚性赔偿金存在,就会混淆公法与私法的界限[6](P188)。持这种观点的人进一步提出,在确定被侵权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实现全面赔偿原则时,应实事求是、全面考虑,实际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又包括间接损失。因此,目前对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问题的关键不是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而是应该着力研究补偿性赔偿[7],即在确定赔偿范围时,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都不应忽视,以达到“判给原告足够的损害赔偿金以补偿因侵权造成的损失”的效果,从而真正实现填补被害人所受损失之目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案件除适用补偿性赔偿原则外,还应对故意侵犯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侵权人实行惩罚性赔偿原则,即侵权人除在赔偿被侵权人实际经济损失外,还应在一定幅度内给予惩罚性赔偿。也就是说,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不仅限于弥补受害人之损失,而且在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之外还应赔偿受害人一定的费用。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根植于现代社会的现代民法已突破传统民法之局限,对侵权行为引入了社会评价观念;适应当代社会的发展,侵权法的规范功能逐渐多元化[8](P42),现在侵权行为法既具有补偿受害者的损害的功能,又应该发挥抑制侵权行为发生的作用[9](P34),因此侵权民事责任应具有补偿和惩罚制裁的双重功能[6](P189),从而在若干领域确立了惩罚性赔偿责任。知识产权领域应采用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目的不仅在于弥补权利人的损失,还要通过加重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对侵权人给以经济上的惩罚从而制止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无论理论界还是实践中,持有上述两种观点的人都不在少数,弥合争端需要做出有说服力的理论论证。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促进和规范高清电视发展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促进和规范高清电视发展的通知

  9月2日,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播电视局,总局机关各司局、直属各单位,中国教育电视台发出《关于进一步促进和规范高清电视发展的通知》,通知说,2009年,总局先后下发《关于促进高清电视发展的通知》(广发〔2009〕58号)和《关于促进高清电视发展的补充通知》(广发〔2009〕69号),明确了高清电视发展的原则、措施和要求,批准中央电视台新闻综合频道和北京等8个卫视频道高、标清同播。2009年9月28日,同播的9个高清频道一同开播,同时进入有线电视网络传输,培养了高清电视市场,促进了高清电视节目和影视剧制作,带动了高清电视设备的研发和生产,提高了广播电视的服务水平和竞争力,营造了大力发展高清电视的良好氛围,为高清电视发展奠定了良好基础。
  但同时,也要看到存在的不足:一是受投入不足和高清节目缺乏的制约,有的频道高、标清同播率和高清节目率没有达到总局要求;二是有的频道高、标清节目变换和标识不规范,并存在非高清节目标注“高清”的违规情况,影响了用户对高清电视的认知;三是受有线网络数字化改造进展和高清电视宣传推广不足等因素影响,高清频道入网传输率和入户率仍然偏低。为进一步推进高清电视发展,规范高、标清同播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大工作力度。发展高清电视,是广播电视技术进步的必然趋势,是广播电视转变增长方式、提高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的必然要求,不仅有利于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促进民族电子工业发展,而且有利于在三网融合的大趋势下,充分发挥广播电视优势,大力提升电视媒体的影响力和竞争力。各级广播影视部门要进一步认识发展高清电视的重要意义,继续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加大工作力度,将总局2009年关于促进高清电视发展的两个《通知》精神落实到位。
  二、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高清播出。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要加大资金投入,加快高清电视节目采集、制作、播出系统建设,加强高清电视专业队伍培养,不断提高高清电视节目制作和播出能力。
  经批准已经开展高、标清同播的频道,要严格按照总局2009年两个《通知》的要求,从今年9月28日起,同播的高清频道高清节目同播率和高清播出率必须高于70%,同播的高清频道黄金时段(18:30-23:00)所有节目,包括影视剧、气象和广告等,必须全高清播出。力争2011年9月28日达到全高清播出的目标。
  三、严格规范要求,确保技术质量。同播的高清频道节目制作、播出应遵循《广电总局关于高标清同播技术要求的若干意见》(广发〔2010〕34号)的要求,确保技术质量。要进一步加强对频道呈现样式的规范,重大事件转播、综艺、影视剧、体育、专题和广告节目应采用16:9构图播出,其中体育和专题节目可根据需要兼顾4:3保护框;按高清格式制作的新闻节目应采用16:9构图播出,并兼顾4:3保护框。播出高清节目应在屏幕右上角标注“高清”字样,播出非高清节目不得标注“高清”字样。高清节目的伴音应加大5.1环绕立体声制作、播出比例。
  四、切实加强高清节目制作和购买。影视制作机构要逐步加大电视剧、动画和专题片、纪录片等节目的高清制作比例。自2011年起,各影视制作机构完成的电视剧须有50%以上为高清拍摄制作;自2012年起,非高清拍摄制作的电视剧不得参评电视剧奖项。开播高、标清同播频道的电视台,要不断提高外购节目中高清节目尤其是高清影视剧的比例,在引进境外影视剧时应优先考虑高清版本,引进高清影视剧数量和比例须达到总局要求。
  五、进一步增加高清频道播出。为进一步提高高清电视的吸引力、影响力,具备条件的卫视频道和适合高清播出的纪实、体育、动画、影视剧类非上星频道,经总局批准可以进行高、标清同播,在当地有线数字电视网播出。鼓励已开办的有线数字付费电视频道,经总局批准调整为高清付费频道。
  六、切实加强高清频道入网传输。各地广播电视节目传输机构要将支持高清电视发展,培育和扩大高清电视市场,作为加快推进有线电视网络数字化改造和发展的重要内容、重要手段,切实做好高清频道接入和用户服务工作。各地有线数字电视网应按要求接入中央电视台高清综合频道和去年9月28日开播的9个高清同播频道,继续执行免费政策。地面无线播出的高清频道不得加密,不得收费。
  七、进一步加强高清电视的宣传推广和营销。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要积极做好高、标清同播工作一周年的集中宣传活动,通过广播电视、网站、平面媒体等多种途径,采取新闻、专题、公益广告、在线问答等多种形式,让广大观众全面认识和了解高清电视。广播电视传输机构要充分认识增加高清电视用户是发展高清电视的关键,切实转变经营理念,研究实施多层次、灵活多样的营销策略和营销方式,满足不同用户的多样化需求,做好高清电视机顶盒推广入户工作。
  八、加强指导和监管。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加强对高清电视发展的指导和监管,尤其要加强对高清频道节目和技术指标的监管。对高清节目数量、质量不达标的频道,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总局将按规定予以退出处理。
  九、加强调查研究,及时反馈意见。总局将按照“鼓励发展,统筹兼顾”的原则和规模化、集约化、一体化的要求,进一步加强调研,明确高清电视技术、节目、播出和传输等相关政策。各级广播影视部门也要结合高清电视发展实际,研究问题,总结经验,及时向总局报告情况和反馈意见。
  同时,请中央电视台和北京、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湖南、广东等省(市)广电局将第一批高、标清同播频道播出、运行和入网传输情况于9月15日前报总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