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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实施农民体育健身工程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3:18:29  浏览:98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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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实施农民体育健身工程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印发《关于实施农民体育健身工程的意见》的通知


                  体发[2006]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进一步加快新时期农村体育事业的发展,决定“十一五”期间在全国组织实施“农民体育健身工程”。
  为保证工程的顺利实施,体育总局制定了《关于实施农民体育健身工程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部署落实。



                         国家体育总局
                       二○○六年三月一日







         
               关于实施农民体育健身工程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共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号),在“十一五”期间推动实施农民体育健身工程,进一步加快新时期农村体育事业的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实施农民体育健身工程的重要意义
  (一)我国是一个发展中的农业大国,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历来受到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广泛开展农村体育活动,对于增强广大农民体质、丰富业余文化生活、建设文明和谐的新农村有着重要的促进作用。长期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亲切关怀下,有关部门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通过政策引导、竞赛推动和激励表彰机制,我国农村体育事业得到了较快发展。特别是国务院颁布《全民健身计划纲要》(以下简称《纲要》)以来,农村体育进入了蓬勃发展的新阶段。但是,农村体育仍然是我国体育事业的薄弱环节,特别是由于基础薄弱,欠账过多,投入较少,农村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建设严重滞后,城乡差距越来越大。农民日益增长的体育健身需求同农村公共体育场地设施严重不足的矛盾制约着农村体育活动的开展。随着国家社会经济的全面发展,我国农村体育工作的重点已从县逐步转移到乡镇,现在已经具备延伸到村庄的条件。进一步制定和完善我国农村体育事业发展的规划和政策,抓住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历史机遇,加大扶持力度,推动农村体育场地设施建设,是当前农村体育事业乃至全国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二)《纲要》提出,到2010年要基本建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全民健身体系。构建全民健身服务体系重点在农村,难点也在农村。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新时期体育工作的意见》明确提出,要加大对农村体育事业发展的扶持力度,建设好群众健身场地,方便群众就近参加体育活动。实施农民体育健身工程,大力推进农村体育场地设施建设是构建全民健身服务体系的重要内容。通过各级政府的投入和广大农民群众的参与,把体育场地建到农民身边,提供最基本的健身条件,为农村体育组织的建立健全和活动的开展提供平台,将有效地推进农村全民健身服务体系的建设,使广大农民能够享受到基本的体育服务,有利于《纲要》规定的目标任务圆满完成。
  (三)“十一五”时期是加速推进农村全面建设小康的关键时期,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大任务,要突出抓好的重点之一就是大力发展农村公共事业。今年的中央一号文件提出“推动实施农民体育健身工程”,这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具体举措,是政府为广大农民办的一件实事。通过强化政府对农村的体育公共服务,扩大公共财政覆盖农村的范围,逐步缩小城乡间体育公共服务差距,占领农村体育文化阵地,丰富农民文化生活,使之成为农民强身健体、更新观念、发展经济的有效载体,引导农民建立科学文明的生活方式,有效改善广大农民的体质健康状况,提高生产力水平和生活质量,促进农村三个文明建设,加快农村城镇化和现代化进程,使和谐社会建设的基础和基层政权更加牢固。
  二、实施农民体育健身工程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四)实施农民体育健身工程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坚持“面向基层、服务农民;因地制宜、分类指导;量力而行、注重实效;引导扶持,不包办代替”。做到亲民、便民、利民,真正使广大农民受益。
  (五)农民体育健身工程以行政村为主要实施对象,以村级公共体育场地建设为重点,把场地建到农民身边,把体育服务体系覆盖到农村。要坚持从实际出发,科学规划,在全国范围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逐步推进;实行各级政府扶持,社会力量支持,广大农民积极参与,有关部门大力协同,各尽其职、各负其责;运用多种手段和杠杆,建立竞争和激励机制,充分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制定基本的场地建设标准,不搞一刀切和统一模式。在建设中统筹体育与文化、教育、科技和青少年、老年活动场所的规划和综合利用,做到共建共享。在保证向农民开放并方便使用的条件下,可以与附近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建设相结合。
  (六)“十一五”期间,每年在全国范围一批有条件的行政村扶持建设公共体育场地设施,起到示范、带动和辐射作用。在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有关方面的共同努力下,到2010年,争取占全国六分之一的行政村建有标准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惠及约1.5亿农民。以此为契机,搭建农村体育公共服务平台,构建面向广大农民的体育服务体系,带动农村体育组织建设和体育活动的开展,引导广大农民形成健康、科学、文明的生活方式,使我国农村经常参加体育锻炼的人数明显增加。
  三、农村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建设的项目、建设要求、实施对象、投资原则和方式
  (七)农村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建设的基本标准是:一块混凝土标准篮球场,配备一副标准篮球架和2张室外乒乓球台。在此基础上,提倡经济条件较好,人口较多的地区在尊重农民意愿的前提下,增加面积、器材及设施,形成体育文化广场,更好地满足农村体育文化生活需求。
  (八)农村公共体育场地设施以符合建设条件,有积极性和主动性,能够认真履行建设、使用、管理职责的行政村为实施对象,采取申报审核方式择优确定。实施对象需具备以下条件:无标准体育场地设施;重视体育工作,群众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热情高、有传统,村民对建设体育场地有积极性,自愿义务投工投劳;有场地设施建设用地;能自行解决部分配套资金;对体育场地设施的管理、维护、使用有措施。
  (九)农村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建设要结合当地发展规划,建在方便村民使用的地带,与绿化、美化相结合,起到改善环境的作用。混凝土标准篮球场按照建设部、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建筑设计规范》进行设计施工。在标准篮球场的四周,各向外开辟不少于5米的平整空地,便于群众观看比赛和开展健身操(舞)等其它体育活动。
  (十)农村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建设以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共同投入为主,社会集资为辅,体育彩票公益金主要在器材配置上予以支持。实施对象在不摊派,不增加农民负担的前提下自筹经费作为补充,引导农民自愿投工投劳。形成合理、稳定和有效的资金投入机制,做到投资渠道多元化。
  (十一)通过资金和器材补助或“以奖代补”等方式,不同地区采取不同的投入机制,国家资金重点向中西部地区和贫困地区倾斜。
  四、积极稳步推进农民体育健身工程
  (十二)农村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建设事关农村体育事业的长远发展,事关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的大局,各级体育部门要从战略和全局的高度出发,将其作为“十一五”期间体育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的重视和支持,将实施农民体育健身工程纳入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当地政府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总体规划,纳入财政支出预算,列入相关评价体系。会同发改委、财政、农业、文化等部门,充分发挥村委会的组织实施作用,调动和激发农民参与建设的积极性和热情,形成国家、省、地、县、乡、村各司其职,齐抓共建的工作局面。
  (十三)实施农民体育健身工程是一项长期任务,涉及面宽,要深入进行调查研究,摸清情况,科学地制定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方案,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逐步推进实施工作。2006年要全面启动实施工作,做好规划制定,部署实施工作,做好宣传发动,明确建设思路,规范操作程序,严明工作要求,为实施工作打好思想、组织和工作基础。做到精心规划、周密组织、认真部署、扎实推进。
  (十四)农民体育健身工程是一项政府工程,要保证扶持资金和配备的器材及时到位,取信于民。同时要严格资金使用监督与审计制度,确保专款专用。要通过签订援建协议书,使实施对象认真履行权力和义务,确保建设质量,并按规定时间完成建设项目。将援建资金、设施和器材落到单位产权管理范围,防止资产的流失,保护其完整与安全,并承担起维护和管理的职责。
  (十五)农民体育健身工程是构建农村体育服务体系的一项系统工程。在着重抓好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建设的同时,各级体育部门要全面加大农村体育工作力度。推进农村各类体育组织和体育活动站(点)的建设,培养和建立以社会体育指导员为主体的农村体育骨干队伍,发挥其对开展农村体育活动的组织、带动和指导作用。利用传统节日和农闲季节,组织开展体育下乡活动,坚持与生产劳动和文化活动相结合,组织开展具有地方特色、农民喜闻乐见、易于参与的体育健身和竞赛活动,并形成制度。做到组织到位、骨干到位、活动到位,引导更多的农民群众投身到体育健身活动中来,切实发挥体育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的积极作用。
  (十六)国家体育总局将建立农民体育健身工程实施工作评估管理机制;编发简报,及时交流各地经验和进展情况;建立电子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收集和汇总实施情况;组织有关人员对各地实施情况进行督查;对实施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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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6月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6月11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2009年6月3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2009年4月10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9年6月3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管理,保障和促进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高新区是经国务院批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设立的以促进科技创新、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目的的开发区。

  第三条 在高新区从事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高新区应当以科技创新为基础,建设成为科技创新示范、科技成果孵化和辐射、人才集聚和培育的基地,实现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在其管理区域内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相关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和相当于县级的社会行政管理职能,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区域内科技、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三)受市规划行政部门的委托,编制区域内的总体规划,负责编制区域内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根据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区域内的土地使用依法实施管理;

  (五)按规定权限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批,对其他投资项目进行核准或备案;

  (六)负责区域内的经济贸易、财政、农业、水利、林业、国有资产、科技、统计、审计、物价、外事、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七)负责区域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城市管理、民政、文化、教育、体育、卫生、计划生育等社会行政管理事务;

  (八)负责区域内的招商引资、人才引进、知识产权保护、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工作;

  (九)协助有关部门管理设在区域内的分支机构;

  (十)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高新区规划范围内属江东区、鄞州区行政区域的经济和社会行政事务管理,市人民政府已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六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所属职能机构,具体负责高新区各项社会行政管理事务。

  第七条 工商、税务、公安、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在高新区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出人员。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及高新区所在地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为在高新区从事创新、创业活动的组织和个人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三章 准入与服务

  第九条 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在高新区投资、兴办企业。

  在高新区设立企业,凡具备设立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核准登记。除法律、法规规定限制经营的项目外,对高科技企业的经营范围不作限制。

  第十条 高新区重点发展研发设计、软件与服务外包等高新技术服务业和新能源与节能、半导体与光电、新材料等高新技术制造业,以及其他智力密集型产业和新兴产业。

  第十一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依法与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在高新区兴办合资、合作的高科技企业。
 
  境外企业可以在高新区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 高新区内的各类市场主体可以实行股份期权、利润分享、年薪制和技术、管理以及其他智力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制度。

  第十三条 高新区内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国家、省、市和高新区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相关优惠政策。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同国内外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开展科技合作,为高新区的技术创新、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提供技术支撑。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快国家和地方设立的研发园区、科技创业中心、留学人员创业园、软件产业园等建设,并为入驻的机构和人员提供有利的创新、创业环境。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联合创办从事技术创新的企业和机构,或者联合从事技术创新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对有关技术创新活动,可以给予资金支持。

  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兴办大学科技园、创业园、创业服务中心以及其他形式的综合孵化器或者各类专业孵化器,为在孵企业提供创业服务。经认定的孵化器,可以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

  前款所称孵化器,是指为培育初创阶段小企业的成长,减少创业者风险而提供场地、仪器设备、资金、信息等服务的专门机构。

  第十八条 符合执业资格、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可以在高新区依法设立金融、保险、法律、审计、会计、技术交易、信息咨询、产权交易、人才中介等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研发中心、科技和人才中介服务等机构入驻高新区;支持县(市)、区在高新区建立研发创新基地;将市新引进和新建的科研院所、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中心、公共技术服务平台、科技场馆等项目,向高新区集聚,促进高新区形成研发机构、人才、技术、设备、信息的集聚优势。


第四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二十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高新区的发展需要,对高新区的建设、发展进行统一规划。

  高新区的规划及开发建设应当依法实施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一条 高新区内的企业用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第二十二条 高新区内原以协议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有明确限定转让条件的,不得擅自转让。

  前款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高新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资本以独资、合资、合作、联营、项目融资等方式,在高新区投资建设市政基础设施、信息基础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

  高新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应当符合高新区规划,并依法采取招投标的方式实施。

  第二十四条 高新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管线,应当符合高新区规划,并经依法批准。

  第二十五条 鼓励高新区内的企业高于国家标准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禁止在高新区内新设污染环境的企业和项目。已经设立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应当依法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依法责令停业或关闭。

  第二十六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法对区域内的社会治安、道路交通、市容环境进行管理,对垃圾、污水、噪音以及其他危害环境和人民群众健康的因素进行治理。

  第二十七条 高新区的信息化建设应当符合市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适应科技创新和信息产业发展的需要,合理开发、利用信息资源。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项目信息、中介服务信息、统计数据信息等公共信息库,及时公开政务信息和服务信息,接受社会公众查询。


第五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新区管理委员会进行体制创新,进行风险投资、企业股权改革、产权交易、科技保险、信用和中介服务等方面的改革。

  第二十九条 鼓励国(境)内外专家在高新区从事咨询、科研和技术创新、技术合作、投资创业等活动。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和所涉及的企业、科研机构应当为其提供工作、生活上的便利。

  第三十条 在高新区工作的高科技企业人员出国(境)进行技术考察、技术交流和商务活动,外籍人员来高新区工作,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简化出入境办理手续。

  第三十一条 高新区内的企业和科研机构引进的留学人员以及市外科技、管理和经营人才,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录用、社会保险、户籍登记等有关手续。引进的人才按照本市规定的政策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三十二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积极培育资本市场,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机制。

  第三十三条 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高新区依法设立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第三十四条 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高新区开展创业投资业务,引导外资和民间资本参与创业投资,建立多种形式、多种所有制的创业投资企业。

  市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采取参股设立创业投资企业、跟进投资等方式,引导和扶持创业投资的发展。

  第三十五条 风险投资机构在高新区内对高新技术企业的累计投资额达到其注册资本一定比例,可以享受市和高新区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优惠政策。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风险投资机构可以依法通过企业购并、股权转让、证券市场上市以及其他方式回收其风险投资。

  第三十七条 高新区内的组织和个人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鼓励高新区内的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及其相关人员进行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软件著作权登记,取得自主知识产权,并对自主知识产权采取保护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及所属职能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权依法处罚。

  第三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市场主体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组织和个人依法应当受到保护的合法权益,因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没有依法履行职责而受到损害的;

  (二)组织和个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应当享有的权利,因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没有依法办理而未能依法享有的;

  (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侵犯组织和个人合法权益的;

  (四)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非法谋取利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3月1日施行的《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同时废止。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制订成品油仓储企业发展规划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制订成品油仓储企业发展规划的通知

商改字〔2004〕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
  为保证成品油仓储企业的规范有序发展,促进油库建设布局合理,严格控制新建和扩建成品油仓储设施,避免重复建设,现就编制成品油仓储企业发展规划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高度重视成品油仓储企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成品油仓储企业发展规划是成品油分销网络发展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成品油仓储企业发展规划的编制工作,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保证规划的科学性、严肃性。
  二、要把成品油仓储企业发展规划与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及成品油批发企业发展情况有机结合。各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参照原国家经贸委和建设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完善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的意见》(国经贸贸易〔2003〕147号)的总体要求、基本格式和主要内容,按照仓储企业和油库的合理物流辐射半径,结合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和批发企业发展情况,制订布局合理的成品油仓储企业发展规划(具体格式及内容详见附件)。
  三、要做好预测工作。成品油仓储企业发展规划期截止到2010年。各种重要参数、数据要有科学合理的预测。要在基础数据的基础上,综合分析考虑各种影响因素,做好规划期的主要指标预测工作。这是制定成品油仓储企业发展规划的重要依据。
  四、要有前瞻性。既要考虑到我国成品油需求现状及发展变化趋势,又要按照减少流通环节、提高流通效率、发展现代流通方式的要求,征求专家意见,制定出科学的具有前瞻性的仓储企
  五、要增强制订成品油仓储企业发展规划的紧迫感。制定成品油仓储企业发展规划是石油石化行业发展的一件大事,是保证国内成品油市场健康发展和有序开放的重要保障。各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要增强紧迫感,切实做好成品油仓储企业发展规划。
各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在制订成品油仓储企业发展规划的过程中,可就有关问题与商务部商业改革发展司联系。规划制订后,于2004年9月底前报商务部商业改革发展司。
  特此通知

  附件:成品油仓储企业发展规划的基本格式和主要内容


二○○四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