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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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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黄政发〔2007〕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7年1月22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二○○七年二月八日


黄冈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2007年1 月22日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黄冈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决策部署,坚持以人为本和科学发展观,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加快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实行政务公开,提高行政效能,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的行政首长。市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设市长助理,协助市长或副市长负责某个方面的工作,并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
  七、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市长、秘书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
  九、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协助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十、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的行政首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切实改进领导经济工作的方式方法,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就业增加、物价稳定和财政收支平衡。
  十三、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和规范性文件,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和处置突发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七、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财政预算、城市总体规划和发展战略、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市政府规范性文件、重大建设项目等关系全局的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或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报市委决定。
  十八、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发展规划为依据,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经过法律分析或专家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职权和利益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存在争议的,主管部门应向市政府一并提交争议各方的论点和理由。
  十九、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应当对建议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基层单位、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反映灵敏、协调有效、覆盖全市的决策信息反馈机制和决策后评估机制,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对重大决策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并为决策的不断完善和优化提供科学依据。

第五章 推进依法行政

  二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二、市政府根据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和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制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及时报送省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十三、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市政府的规定。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要依法及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四、提请市政府讨论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或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法律和政策的解释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承办,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由相关业务部门负责。
  二十五、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行政许可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实行执法责任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六、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规范性文件;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七、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按照省政府的规定,建立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按照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规定,接受同级政府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同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行政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八、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履行行政复议职能,认真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严格执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及时发现并纠正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各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重大问题要向市政府报告。要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三十、要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除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外,市政府及各部门所掌握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政府新闻发言人、政府网站和其他新闻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众和利益相关人公开。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及时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办事、参与和监督。
  三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及时处理重要的群众来信来访。

第七章 工作安排布局

  三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三十三、市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召开的全市性会议等事项,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下发执行。
  三十四、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适时作出通报。

第八章 会议制度

  三十五、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政府专题会议制度。
  三十六、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的行政首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文件、指示、决定,以及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重要决定、决议;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通报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讨论其他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负责人,市委有关部门负责人,市法院、市检察院负责人,市各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以及无党派人士列席。
  三十七、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重要指示、决定、决议,提出贯彻落实意见;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决定报请省政府和市委审定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通过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议案;
  (五)讨论审议由市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六)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县市区政府的重要请示事项,听取重要工作情况汇报;
  (七)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周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和市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办、研究室、发展研究中心、总值班室(应急办)、政务督察室主要负责人列席市政府常务会;根据需要,安排有关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
  三十八、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确定。
  确定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有关部门应事先做好准备。涉及几个部门的问题,主办或牵头部门要主动商有关部门形成统一的意见。主办部门协调有困难的,由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副秘书长进行协调,形成书面材料,由分管副市长签署意见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讨论的议题由主办(牵头)部门的负责人或相关副秘书长汇报,必要时也可由分管副市长汇报。有争议的、事先未协调好的和没有具体解决方案的议题,一般不提交常务会议讨论。需提请市委常委会研究确定的问题,分管副市长应作好汇报准备。
  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
  三十九、市政府领导同志因故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应向市长或主持会议的常务副市长请假;部门或单位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出席或列席上述会议的,应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并委派其他负责人参加。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四十、市长、副市长或由市长、副市长委托市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按照分工可召开专题会议,协调解决部门之间有意见分歧的问题,研究协调需提交市政府集体决策的问题。市政府专题会议(含现场办公会)凡涉及资金、项目和机构编制的,必须严格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专题会议根据需要可随时召开。
  四十一、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的纪要,由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受市长委托主持会议的常务副市长签发;专题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后,报分管副市长签发,必要时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各有关部门对会议纪要的贯彻落实情况要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作出报告。市政府办公室对会议纪要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催办和反馈。
  四十二、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审核同意,重大问题应请示市长决定。
  四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要求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参加的全市性会议,原则上由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要求县市区分管领导参加的全市性会议,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市长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召开,不邀请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席。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九章 公文审批

  四十四、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省政府《湖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和市政府公文运转的有关规定。除市政府主要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机密事项外,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四十五、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市政府领导批示有关部门承办的,承办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办理情况报市政府。
  四十六、市政府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市长签署。
  四十七、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经相关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副主任)、秘书长、分管副市长依次审核后,由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经相关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副主任)审核后,由秘书长签发;如有必要,可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或报市长签发。
  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四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要推行电子政务,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

第十章 作风纪律

  四十九、市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除积极参加市委中心学习组学习外,要坚持每季度市政府领导班子成员集中学习一次的制度。
  五十、市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要下级负责人迎送,不吃请,不收礼。
  五十一、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部门、地方和单位举行的会议和庆典活动,不为部门、地方和单位的活动发贺信、贺电和题词。
  五十二、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市委有关规定办理。
  五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应健全请示报告制度和请假制度,严格遵守各项政务纪律。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要及时报告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各级政府领导外出应按规定请假。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离开黄冈出访、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并将外出时间、地点、联系方式通知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开黄冈外出,应事先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室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告。
  五十四、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省委、市委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切实加强分管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不准收受与行使职权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礼金和礼品;不准利用职权为个人和小团体谋取利益;不准利用职务便利,为配偶、子女及身边的工作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准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和程序干预各类市场经营活动。
  五十五、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委、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委、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未经市政府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不得在个人讲话或文章中擅自对外发表。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违规办事、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五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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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城市管理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城市管理局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城市管理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深城管〔2008〕150号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
二○○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举报破坏和扰乱城市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根据《深圳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举报下列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依照《办法》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给予奖励:

  (一)无证诊所、非法行医的;

  (二)私宰畜禽的;

  (三)非法用地、违法建筑的;

  (四)破坏绿化的;

  (五)堆放垃圾、余泥渣土或污染道路的;

  (六)乱张贴广告的;

  (七)违法设置户外广告的;

  (八)损坏道路桥梁设施的;

  (九)偷盗、损坏路灯设施的;

  (十)偷盗、损坏防“四害”设施的;

  (十一)违法养犬的。

  第三条 奖励金发放标准如下:

  (一)举报无证诊所、非法行医的,每次奖励1000元。

  (二)举报非法屠宰点一次屠宰生猪5头以上,或牛2头以上、或羊、狗6只以上、家禽50只以上的,各奖励100元;举报猪每超过1头奖励20元、牛每超过1头奖励40元、羊或狗每超过1只奖励15元,家禽每超过10只奖励20元,每次最高奖励不超过5000元。

  (三)举报非法用地、违法建筑的:

  1.举报新破土动工的违法建筑,或举报尚未竣工又重新开工的违法建筑,奖励3000元;

  2.举报改变用地功能的,每宗奖励3000元;

  3.举报乱搭建的,按搭建物的建筑面积奖励,每平方米奖励10元,不足20平方米的,按20平方米计算,最高奖励不超过5000元。

  (四)举报破坏绿化的:

  1.举报偷砍树木的,每次奖励200元;

  2.举报侵占绿地或者其他破坏绿化行为的,每次奖励100元。

  (五)举报堆放垃圾、余泥渣土或污染道路的,按垃圾体积或污染的道路面积奖励,敞开堆放垃圾0.5立方米以上,余泥渣土1立方米以上或者污染道路10平方米以上,超过12小时未清理的,奖励20元。

  (六)举报乱张贴广告的:

  1.乱张贴广告的,按撕下的纸张大小奖励:纸张小于16K,每张奖励0.01元;纸张大于16K,每张奖励0.02元;

  2.大量印制广告并张贴的,按查获广告的数量奖励:纸张小于16K的,每张奖励0.005元,纸张大于16K的,每张奖励0.01元;查获的广告数量超过2万张的,奖励200元,最高奖励不超过500元。

  (七)举报违法设置户外广告的,按广告面积奖励:违法设置大型户外广告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不足120平方米的奖励50元,面积超过120平方米的立柱广告奖励100元。

  (八)举报损坏道路桥梁设施的:

  1.发现并报告桥梁结构安全隐患(如梁、柱歪斜,结构变形、位移等),奖励200元;

  2.举报偷盗桥梁栏杆的,奖励50元;

  3.举报车辆撞坏桥梁栏杆、防撞墙的,奖励50元;

  4.发现并报告路面天吊窿(即路面出现小洞,基础被淘空影响稳定)的,每处奖励100元。

  5.举报偷破偷挖主干道、快速路的,奖励100元;

  6.投诉偷破偷挖次干道以下等级市政道路的,奖励50元。

  (九)举报偷盗、损坏路灯设施的:

  1.举报撞断路灯杆的车主并提供其车牌号的,奖励100元;

  2.举报偷盗、破坏路灯设施的,奖励100元;

  3.抓获偷盗、破坏路灯设施嫌疑人的,奖励200元。

  (十)举报偷盗、损坏防蚊闸的,每处奖励20元。

  (十一)举报违法养犬的:

  1.举报未经登记擅自养犬的,每只奖励10元;

  2.举报饲养烈性犬的,每只奖励20元。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能代替案件举报人领取案件举报奖励金。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城市管理法规的行为,均可通过来电、来信、来访等方式向市、区城管部门举报。市、区城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保密的义务,不得向外界透露举报人的情况。

  举报人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及相关情况,并提供被举报人或单位的详细情况,包括姓名(名称)、地址、违法的基本事实(或基本卫生状况描述)、违法时间及地点。必要时,城管部门可要求举报人提供有关照片、书证、物证、音像等资料或材料。

  第六条 市、区城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立即转责任单位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做出处理。

  第七条 受理举报及奖励程序如下:

  (一)登记。市、区城管部门对举报人反映的问题如实记录。同时将举报人的真实姓名(名称)、联系方式、身份证件等基本情况登记清楚。

  (二)办理。市、区城管部门对举报人反映的问题进行核实或调查,对违反城市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调查或查处终结后,形成书面材料。

  (三)奖励。举报人举报的事实经查证属实或被举报的案件办理终结后,受理人填写《深圳市城管业务举报奖励登记表》,自调查结束或案件办理终结之日起30日内,将奖励决定告知第一举报人。受奖励的举报人接到领取通知后,应当在3个月内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八条 有关举报者的材料及档案,应当由专人保管,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查阅。违反规定私自调阅档案材料或者造成档案材料泄漏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弄虚作假骗取奖金的,一经查证属实,取消其奖励资格;已经奖励的,收回奖金,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市城管监督指挥中心作为市局的投诉举报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9日起试行。

扬州市农药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扬州市农药管理办法》(扬政发[1999]23号)已经市政府修改,现重新发布施行。

  
  市长:季建业
 
  二OO三年七月一日

  

  
  扬州市农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我市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和生态环境,促进我市农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它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前款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

  (一)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

  (二)预防、消灭或者控制仓储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三)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

  (四)用于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的;

  (五)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六)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的。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全面负责本辖区内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主要是:

  (一)组织专业培训,核发《农药经营上岗证书》;

  (二)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

  (三)协助农药研制者办理农药登记证或临时登记证申请;

  (四)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农药活动;

  (五)负责辖区内农药药害事故的处理;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农药生产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主要是:

  (一)负责农药生产的监督管理;

  (二)协助农药生产企业申报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农药登记

  第七条生产(包括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农药和进口农药必须进行登记。

  第八条市内首次生产和进口的农药的登记,按照田间试验、临时登记、正式登记三个阶段进行。

  申请登记的农药,需提供农药产品的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等方面的资料。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向省农药检定机构提出田间试验、临时或正式登记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依据法定程序和要求进行田间试验、临时登记或正式登记。田间试验阶段的农药不得销售。

  第九条农药应当在农药登记证或临时登记证所规定的登记有效期限内生产。登记有效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在登记期限届满两个月前申请续展登记。

  经正式登记和临时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限内改变剂型、含量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条国家对获得首次登记的、含有新化合物的农药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未被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自登记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获得登记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数据申请农药登记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况外,登记机关不得披露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条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

  第三章农药生产

  第十一条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工业的产业政策。

  第十二条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市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初审后,向省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一)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厂房、生产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和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

  (四)有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五)所生产的农药是依法取得农药登记的农药;

  (六)有符合国家环保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设立的条件和审核或者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农药生产企业经批准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生产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向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已有企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经省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农药产品质量标准、技术规程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

  第十五条农药产品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标签应当紧贴或者印制在农药包装物上,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应当说明农药名称、企业名称、产品批号和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以及农药的有效成分、含量、重量、产品性能、毒性、用途、使用技术、使用方法、使用剂量、生产日期、有效期和注意事项等;农药分装的,应当注明分装单位和原农药生产企业名称。

  第十六条农药产品出厂前,应当经过质量检验,并附具产品检验合格证。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四章农药经营

  第十七条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植物保护站;

  (三)土壤肥料站;

  (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六)农药生产企业;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危险品许可证。

  第十八条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药:

  (一)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包括农药经营工作责任制、农药销售档案和台帐等;

  (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农药经营许可证》每年年检一次,年检时间从本年度的12月1日起至次年的2月底止。

  农药生产企业经营本企业生产的农药免办《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应当向生产企业(或批发单位)索取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文件)和农药产品质量合格证的复印件,经核对无误后方可进货。

  禁止收购、销售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及其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农药经营单位经营的农药品种,应当报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限用农药实行定点销售,由经销单位提出申请,经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农业局批准。在严格执行审核、审批制度的同时,应完善进货登记和销售记录。

  第二十条农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农药储备工作。

  贮存农药应当建立和执行仓储保管制度,确保农药产品的质量和安全。特别是对限用农药的储存,应按照剧毒化学品的储存要求,安装防盗门、防盗报警设施,确保不被盗、丢失。

  第二十一条销售的农药应当保证质量,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应当核对无误。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推荐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

  第二十二条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是,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

  第二十三条从事农药经营人员应接受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有关新农药新技术的培训,经考核合格,领取《农药经营上岗证书》后方可上岗。《农药经营上岗证书》每三年验核一次,验核的时间为每年的12月份。

  第五章农药使用

  第二十四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组织推广安全、高效农药、开展培训活动,提高农药施药技术水平,并做好病、虫、草、鼠害预测预报工作。

  第二十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指导,根据本地区农业病、虫、草、鼠害发生情况,制定农药轮换使用规划,有计划地轮换使用农药,减缓病、虫、草、鼠的抗药性,提高防治效果。

  第二十六条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农药防毒规程,正确配药、施药,做好废弃物处理和安全防护工作,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

  第二十七条使用农药应当遵守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按照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防止污染农副产品。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

  第二十八条使用农药应当注意保护环境、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

  严禁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第六章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农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或者使用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

  未依法领取《农药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农药。

  第三十条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农药。

  下列农药为假农药:

  (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或者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的;

  (二)所含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上注明的农药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第三十一条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劣质农药。

  下列农药为劣质农药:

  (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

  (二)失去使用效能的;

  (三)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份的。

  第三十二条禁止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第三十三条未经登记的农药,禁止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

  农药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并依照广告法和国家有关农药广告管理的规定接受审查。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

  第七章罚则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协助,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或者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规定,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三十七条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禁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三十九条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违反农药广告管理规定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虚假广告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农药中毒、环境污染、药害等事故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农药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农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规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禁用、限用农药名录。

  

  禁用、限用农药名录

  

  根据农业部2002年第199号公告精神,对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六六六、滴滴涕、杀虫脒、除草醚、敌枯双、甘氟等高毒、高残留农药产品在我市全面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严格禁止甲胺磷、甲基对硫磷、对硫磷、久效磷、磷胺、氧化乐果、水胺硫磷、甲拌磷、特丁磷、苏化203、甲基异硫磷、甲基环硫磷、乙基环硫磷、拌种磷、克百威、灭多威、涕灭威、溴甲烷、磷化铝等19种产品在蔬菜、瓜果、茶叶、中草药材及其无公害农产品生产中使用。在茶叶产区禁止销售和在茶树上使用三氯杀螨醇、氰戊菊酯等高残留农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