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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18:10  浏览:81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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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7月13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已的事情,促进农村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范围内开展自治活动。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的基本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教育村民遵纪守法;
(二)维护村民合法权益,教育和推动村民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三)组织村民学习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政治时事,加强对村民的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教育;

(四)兴办和管理本村的教育、文化、科技、卫生、体育、水利、交通、社会福利等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五)依法调解民间纠纷,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六)支持和组织村民的农业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项活动,带领村民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村办企业,壮大集体经济;
(七)维护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经营自主权;
(八)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等资源,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九)组织村民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
(十)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教育村民移风易俗,提倡喜事新办,丧事简办,尊老爱幼,爱护公共财物,促进村与村、户与户之间的团结、互助。
第五条 多民族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村民加强民族团结,互相帮助,互相尊重。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的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现有村民委员会的区域一般不作调整,个别需要变动的,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三至七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兼任下属委员会成员;也可不设委员会,直接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等工作。村民委员会下属的各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经村
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给予适当补贴。补贴的数额及方法,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幅度内,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可下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采取举手表决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产生。
村民小组执行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落实村民委员会布置的工作,向村民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和建议。
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范围的调整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意见,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正式候选人一般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委员正式候选人一般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人,实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出的候选人与应选人数相等,也可实行等额选举。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村选举领导小组主持进行。村选举领导小组成员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
第十一条 凡年满十八岁的村民除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外,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没有能力表达自己意志的精神病患者、痴呆者可不参加选举。村选举领导小组在正式选举五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
第十二条 人在户口不在的具有选举权的村民,参加本村生产、生活,履行村民义务的,可参加选举;对户口在人不在具有选举权的村民,应事先通知本人按期参加选举,但不能同时参加两地选举。因故不能参加选举的或具有选举权的残疾人、文盲,可委托他人投票选举,受委托人接
受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在选举时,选民未参加投票,又未委托他人的,过后不得补投选票。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由中国共产党村支部委员会、村民小组或享有选举权利的村民十人以上联名提出。
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经充分酝酿,根据多数选民的意愿,由村选举领导小组在正式选举三日前提出,并向村民公布名单。
第十四条 选举方法,根据村民居住情况,可设立中心会场集中投票,也可设立流动投票箱分散投票。投票箱应验封,有二人以上负责监票。监票人和计票人由村选举领导小组提名,经村民会议通过。
候选人不得担任监票人和计票人。
第十五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根据多数选民的意愿,可一次性投票,也可以分别投票,但无论采取何种方式,都必须体现直接民主选举的原则。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选民参加为有效。候选人获得本村全体选民半数以上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应以得票多者当选;票数相等无法确定当选人时,可对得票相等的候选人再进行一次投票;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数少
于应选名额时,可再行补选。候选人获得不同职务的选票,不得相加计算。选举结果当场公布。
第十七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规模较大、人口较多的村,可实行村民代表会议制度,一般五至十户产生一名代表,组成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或村民代表过半数以上通过。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举行两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凡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有权撤销换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撤换或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以上通过,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的时候,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在进行工作时,应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村民意见,不得对提意见的人打击报复。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认真执行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清正廉洁,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二十条 村规民约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制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和法规相抵触。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向本村的经济组织和村民筹集。但不得巧立名目,随意摊派。筹集的资金数目应公开,并定期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报告使用情况,接受村民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应编入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教育和帮助。
第二十三条 驻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不属村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可以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是,他们都应遵守村规民约。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出席会议的时
候,他们应派代表出席会议。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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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和定西市依法行政工作考核标准(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定政办发[2008]63号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和定西市依法行政工作考核标准(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中央、省驻定有关单位:

《定西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和《定西市依法行政工作考核标准(试行)》已经2008年7月11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 O O 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定西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促进和保障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甘肃省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行政委托组织)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具体评议考核工作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政府办公室、监察、人事、财政、审计、信访等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部门内设、直属和派出机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第四条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应当将考评结果报告同级政府,或者与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所在地同级政府共同组织进行评议考核。

实行双重管理的中央、省在定行政执法部门,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已组织实施评议考核的,应当将考评结果报告同级政府;未组织实施考评的,按照本办法进行评议考核。

第五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应当坚持权责统一、科学规范、公开公正、奖罚分明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采取重点评议与普遍评议、自我评议与组织评议、内部评议与外部评议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纳入本级政府的工作目标管理体系,并将评议考核结果作为评价行政执法机关的全面工作以及行政执法人员政绩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评议。具体意见可以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和监察、信访、行政执法投诉等途径反映。

第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根据上级政府要求、本地行政执法情况和人民群众反映,每年确定一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重点进行评议考核。每两年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普遍进行全面评议考核。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每年都应进行行政执法自我考评,并将考评情况按管理权限报告本级政府及其法制机构和上级行政执法部门。

第十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人员资格是否符合规定;

(二)行政执法权限和依据是否合法、规范;

(三)行政执法程序和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四)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落实情况;

(五)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情况;

(六)行政执法案卷质量评议情况;

(七)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结果;

(八)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九)其他需要评议考核的内容。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程序:

(一)自我考评。行政执法机关应于每年年底前对本机关行政执法工作情况进行自考自评,并将考评情况报告本级政府及其法制机构;

(二)组织考评。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考评组,并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新闻媒体参加,于次年3月底前对行政执法机关进行考评;

(三)综合考评。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各考评组考评意见,结合日常行政执法监督情况,对行政执法机关进行综合考评,并将考评结果报请本级政府审定;

(四)公布结果。经本级政府审定的考评结果,在新闻媒体和政府门户网站公布。

第十二条 考评组考评方法:

(一)检查行政执法机关自我考评情况;

(二)随机抽查有关文件、资料和行政执法案卷,抽查的行政执法案卷应占当年办理案件总数的5%以上;

(三)采取召开座谈会、相对人发放执法评议问卷、设立公众意见箱、开设执法评议专线电话等方式和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途径,广泛征询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各界意见。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实行百分制打分评议办法,等次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具体评议考核标准由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监察、人事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的行政执法机关,由本级政府给予表彰、奖励;被评为不合格的行政执法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连续两年被评为不合格的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其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有重大过失、过错或违法行为时,政府法制、监察等部门应当提请本级政府依照《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甘肃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追究责任;违反行政监察有关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文化部关于印发《全国古籍普查工作方案》等文件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全国古籍普查工作方案》等文件的通知

文社图发〔2007〕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国家图书馆(国家古籍保护中心):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古籍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7]6号)文件精神,全面实施中华古籍保护计划,经全国古籍保护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现将《全国古籍普查工作方案》等有关文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1. 全国古籍普查工作方案

2. 全国古籍保护试点工作方案

3. 《国家珍贵古籍名录》申报评审暂行办法

4. “全国古籍重点保护单位”申报评定暂行办法


二○○七年八月一日



全国古籍普查工作方案

我国古代文献典籍是中华民族创造的重要文明成果,是中华文明绵延数千年、一脉相承的历史见证,也是人类文明的瑰宝。为了解我国现存古籍保存保护的现状,加强对古籍的保护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古籍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7]6号)的规定,从2007年开始,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古籍普查登记工作,目的是全面了解和掌握各级图书馆、博物馆等单位及民间所藏古籍情况,对登记的古籍进行详细清点和编目整理,建立中华古籍综合信息数据库,形成中华古籍联合目录,以便国家有重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古籍保护工作,加强对古籍的管理。全国古籍普查是古籍保护的基础性工作,是古籍抢救、保护与利用工作的重要环节。这是建国以来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的第一次全面深入的调查,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给予高度重视,认真组织,积极开展工作。为做此次古籍普查工作,特制订如下方案:
一、普查范围和内容
这次全国古籍普查范围包括我国境内的国家图书馆、各公共图书馆、文博单位图书馆(藏书楼)、高等院校图书馆、科研单位图书馆、宗教单位图书馆(藏经阁)等;个人或私人收藏机构,也可以纳入普查范围。古籍普查对象为我国汉文和少数民族文字古籍,其他特种文献,如甲骨、简牍、帛书、金石拓片、舆图等,暂不列入这次普查范围。
这次古籍普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古籍基本信息、古籍破损信息和古籍保存状况信息等。
普查登记表由国家古籍保护中心制定。
全国古籍普查工作的执行标准主要有《古籍定级标准》(WH/T 20-2006)、《古籍普查规范》(WH/T 21-2006)、《古籍特藏破损定级标准》(WH/T 22-2006)、《古籍修复技术规范与质量要求》(WH/T 23-2006)、《图书馆古籍特藏书库基本要求》(WH/T 24-2006)等。其中汉文古籍的定级,依据《古籍定级标准》执行;少数民族文字古籍的定级标准由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组织制定并颁布实施。
二、工作机构与任务分工
全国古籍普查工作由全国古籍保护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统筹规划,由文化部领导实施。设立专家委员会,聘任有关专家负责珍贵古籍的定级审核和普查咨询工作。国家图书馆设中国国家古籍保护中心,为全国普查登记中心和培训中心,负责全国古籍普查登记工作和培训工作,研制标准,编写教材,培训普查人员,汇总古籍普查成果,建立中华古籍综合信息数据库,形成中华古籍联合目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各省级古籍保护分中心,负责本地区古籍普查登记工作和培训工作,按照统一的标准和教材培训本地区的普查人员,汇总并向国家古籍保护中心报送古籍普查报表,建立地方古籍综合信息数据库,形成地方古籍联合目录。
全国古籍保护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可根据实际,在本系统成立古籍保护分中心,统一开展本系统的普查工作,将数据汇总后报送国家古籍保护中心;也可由各古籍收藏单位分别报送国家古籍保护中心或各省级分中心。中央其他各有关部委及所属单位按统一要求开展普查工作,直接向国家古籍保护中心报送古籍普查报表。
民间收藏的古籍,可到所在地省级古籍保护分中心进行登记、定级、著录。
三、工作步骤
2007年普查的工作重点是组建古籍普查相关机构,开展普查软件平台的研发工作,开展人员培训,确定古籍普查试点单位,开始对一、二级古籍进行普查,建立中华古籍保护网和中华古籍综合信息数据库等工作。到2009年7月底前,初步掌握现存一、二级古籍状况。分批次发布《国家珍贵古籍名录》及《全国古籍重点保护单位名录》。从2009年8月—2010年底,开展二级以下古籍普查工作,汇总古籍普查成果,逐步形成《中华古籍联合目录》。各地要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建立机构,充分利用已有工作成果,因地制宜开展本地区的普查工作。
普查采用纸本表格或电子表格登记,也可在普查网络平台上进行登记。普查流程如下:基层收藏单位填写表格并校对后,汇总提交到省级分中心。省级分中心对基层收藏单位提交的数据进行审校、汇总,对古籍进行定级,并制作成规范的数据格式文档,提交到国家古籍保护中心。国家古籍保护中心对省级分中心提交的数据进行审核、汇总和发布。专家委员会协助国家古籍保护中心对数据进行审核。
四、工作要求
这次全国古籍普查工作是我国第一次开展此类普查,对全面、准确地掌握我国古籍的数量、价值、分布、保存状况等基本情况,有针对性、有计划地开展古籍保护工作意义重大。各有关部门一定要充分认识全国古籍普查工作的重要性,增强工作责任感。要积极开展普查宣传工作,广泛动员和组织各有关方面力量,使广大古籍工作者及民众理解开展古籍普查工作的重要意义,调动各方面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各级普查机构应健全机制、配备普查人员和设备,建立数据质量控制岗位责任制和工作细则,对普查工作各个环节实行全过程的质量控制,严格按标准和程序开展普查登记工作,提交普查数据。普查登记工作中,各级普查机构须对下级的普查数据采取随机抽样与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质量检查。
人员培训事关普查工作的质量。为保证全国古籍普查工作的顺利开展,国家古籍保护中心和各省级分中心应尽快成立普查队伍,认真筹备、组织培训工作。应结合本地普查任务、人员素质情况、实际工作需要和面临的问题,有针对性地制定培训计划。普查培训应注意对普查人员进行工作责任心和专业知识等的培训、教育。集中各地优秀师资力量、专家力量参与、指导培训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对本地区古籍普查、修复、出版及数字化等工作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鼓励、积极吸纳社会资金参与、支持古籍保护工作。


全国古籍保护试点工作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古籍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7]6号)文件精神,使中华古籍保护计划全面顺利实施,今年将从全国各个系统和不同层面的古籍收藏单位中选择一批古籍收藏单位,作为全面开展古籍保护计划的试点单位,采用试点先行,以点带面的工作方式,摸索出不同地域、不同层面的古籍保护工作经验,为积极、稳妥地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进古籍保护计划打好基础。
一、试点工作的时间
全国古籍保护试点工作自2007年8月开始,至2008年7月结束,历时一年。
二、试点工作的任务
(一)通过普查工作摸清家底,编制出本单位的古籍目录,并及时将普查结果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应尽快摸清并上报所藏古籍的生存状况,探索在不同条件下开展古籍普查和保护工作的方法,取得有价值的推广经验后及时推广。
(二)各试点单位根据普查进程,及时分析普查结果,区分藏品的不同等级,对古籍实行分级保护。要针对古籍所处的保存条件、环境等提出符合当地特点的修复及保护计划。
(三)各试点单位的古籍修复须首先提出计划和具体方案,特别对古籍修复涉及的一、二级古籍,其修复方案和修复人员须得到国家中心或国家中心委托的省分中心认可。必要时一级藏品送国家中心或省中心修复,以免造成破坏性修复。
(四)对于古籍库房内部环境不符合藏品需求的,消防等外部环境不合格的,古籍收藏单位应及时向上逐级汇报,提出整改建议,申报改造计划,避免灾害隐患。
(五)对于库房条件过差和库房管理严重不合格的单位,根据藏品等级,必要时将寄存上级收藏单位或其他收藏条件好的单位,归属权不变,待库房的改进经专业人员认定符合藏品需要后,藏品方可归回。
三、试点工作的要求
(一)建立健全组织工作机制。各级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要切实担负起领导责任,要把古籍保护试点工作列入当前的重点工作。要明确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和分工,落实工作班子和人员,安排部署好试点工作的各项任务。
(二)制定试点工作方案。要根据当地的工作基础和条件,因地制宜,制定出符合实际、目标明确、任务具体的试点工作方案。
(三)落实经费。对列为古籍保护试点工作的单位,文化部将根据藏量、所在地区经济状况、工作进程和成果等因素给予一定的经费补贴。补贴仅可用于与古籍保护计划有关的各项工作,挪用后一经查实,文化部有权终止其资金的继续投入,并追回原投入资金,严重者将取消其试点单位资格。
(四)深入调研。深入开展各种形式的调查研究工作,摸清情况,认真研究试点工作的重点、难点问题,并要有针对性地研究解决。
(五)人员培训。凡列为试点的古籍收藏单位,在古籍整理研究及保管、修复人才的培养要加大力度,通过在职培训和充分参与等方面提高其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以保证古籍保护计划的全面实施。
(六)加强组织协调。各地文化主管部门,要担负起试点工作的具体组织与协调任务。要广泛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形成全社会参与的格局。通过精心策划和实施,保证试点工作的各项任务落实到位,要充分发挥试点的示范和引导带动作用。
(七)加强信息沟通。各试点单位和管理部门要与上级文化主管部门及时沟通工作情况,各试点之间也应经常进行交流,研究探讨工作中的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要确定一名联络员,及时反映本地区试点工作的进展情况。国家古籍保护中心将以简报形式陆续通报各试点单位的工作进展情况。
(八)古籍保护工作试点单位要与国家古籍保护中心签定责任书,并在试点工作完成后完成总结报告。
四、试点单位
全国古籍保护工作试点单位由全国古籍保护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审议确定,共57家,名单如下:
国家图书馆
首都图书馆
天津图书馆
上海图书馆
山东省图书馆
陕西省图书馆
辽宁省图书馆
内蒙古自治区图书馆
江苏省南京图书馆
浙江图书馆
湖北省图书馆
安徽省图书馆
甘肃省图书馆
河南省图书馆
广东省立中山图书馆
福建省图书馆
云南省图书馆
辽宁省大连图书馆
山东省青岛市图书馆
江苏省苏州市图书馆
江苏省常熟市图书馆
浙江省杭州图书馆
浙江省温州市图书馆
浙江省绍兴图书馆
山西省祁县图书馆
北京大学图书馆
清华大学图书馆
中央民族大学图书馆
中山大学图书馆
东北师大图书馆
山东大学图书馆
国家科学图书馆
中国中医科学院图书馆
中国社会科学院图书馆
中国社会科学院文学所图书馆
中国艺术研究院图书馆
故宫博物院
中国文物研究所
上海博物馆
山东省博物馆
安徽博物馆
西安博物院
浙江省宁波天一阁博物馆
江苏省苏州博物馆
甘肃省武威市博物馆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博物馆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文管所
山西省应县文保所
中国民族图书馆
佛教图书文物馆
中国道教协会
北京白云观
中华书局
商务印书馆
中国书店
上海书店
上海辞书出版社图书馆


《国家珍贵古籍名录》申报评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珍贵古籍的保护工作,建立《国家珍贵古籍名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国家珍贵古籍名录》的目的是建立完备的珍贵古籍档案,确保珍贵古籍的安全,推动古籍保护工作,提高公民的古籍保护意识,促进国际文化交流和合作。
第三条 文化部负责组织《国家珍贵古籍名录》申报评审工作。文化部设立专家委员会,负责《国家珍贵古籍名录》的评审工作。
第四条 《国家珍贵古籍名录》的主要收录范围是1912年以前书写或印刷的,以中国古典装帧形式存在,具有重要历史、思想和文化价值的珍贵古籍。少数民族文字古籍可视具体情况适当放宽。
第五条 国家珍贵古籍的评选标准,原则上与《古籍定级标准》所规定的一、二级古籍的评定标准相同,即国家珍贵古籍原则上从一、二级古籍内选定。
第六条 申报及评审程序:
(一)由古籍收藏单位和个人按照文化部制定的统一格式,向所属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提交《国家珍贵古籍名录》申报书。
(二)省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申报古籍进行汇总、初审,向文化部提出申报。中央直属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向文化部提出申报。
(三)文化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合格的申报材料提交专家委员会。
(四)专家委员会根据评审标准进行评审,提出国家珍贵古籍推荐名录,提交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
(五)文化部根据专家委员会的评审意见,拟定入选国家珍贵古籍名录,经部际联席会议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 《国家珍贵古籍名录》的申报评审工作根据情况不定期开展。每次申报评审时间由文化部确定并印发相关通知。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参照本暂行办法进行省级珍贵古籍名录的评定。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珍贵古籍名录》申报评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珍贵古籍的保护工作,建立《国家珍贵古籍名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国家珍贵古籍名录》的目的是建立完备的珍贵古籍档案,确保珍贵古籍的安全,推动古籍保护工作,提高公民的古籍保护意识,促进国际文化交流和合作。
第三条 文化部负责组织《国家珍贵古籍名录》申报评审工作。文化部设立专家委员会,负责《国家珍贵古籍名录》的评审工作。
第四条 《国家珍贵古籍名录》的主要收录范围是1912年以前书写或印刷的,以中国古典装帧形式存在,具有重要历史、思想和文化价值的珍贵古籍。少数民族文字古籍可视具体情况适当放宽。
第五条 国家珍贵古籍的评选标准,原则上与《古籍定级标准》所规定的一、二级古籍的评定标准相同,即国家珍贵古籍原则上从一、二级古籍内选定。
第六条 申报及评审程序:
(一)由古籍收藏单位和个人按照文化部制定的统一格式,向所属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提交《国家珍贵古籍名录》申报书。
(二)省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申报古籍进行汇总、初审,向文化部提出申报。中央直属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向文化部提出申报。
(三)文化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合格的申报材料提交专家委员会。
(四)专家委员会根据评审标准进行评审,提出国家珍贵古籍推荐名录,提交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
(五)文化部根据专家委员会的评审意见,拟定入选国家珍贵古籍名录,经部际联席会议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 《国家珍贵古籍名录》的申报评审工作根据情况不定期开展。每次申报评审时间由文化部确定并印发相关通知。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参照本暂行办法进行省级珍贵古籍名录的评定。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