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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2:27:29  浏览:93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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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1995年7月26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落实“科教兴市”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成都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制定科学技术进步的发展规划,确定重大科学技术项目和与科学技术相关的重大项目,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和改善对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的领导,不断提高全体市民科学文化水平。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支持和参与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社会团体、学术组织应开展经常性、群众性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组织学术技术交流。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建立科学技术进步统计指标体系,定期对本地区科学技术进步状况进行统计和分析评价。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规划、管理、协调、指导和有关科学技术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指导同级科学技术普及工作。


  市和区(市)县其他有关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接受同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第七条 发展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服务组织,加强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八条 发挥星火密集区的试验示范作用,加强农村资源开发、支柱产业的形成和农业生态集约化生产的试验、示范,创办以科学技术为先导的农业开发实体。


  第九条 加强农村职业技术教育,开展各类农业科学技术普及培训活动,培养和扩大农业科学技术队伍。


  农业劳动者经考核达到一定专业水平后,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评定相应的技术职称。


  第十条 企业应当注重培养和引进人才,逐步建立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或技术开发依托机构,加强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联合和协作,建立以提高产品市场竞争力为中心的企业技术创新体系,运用高新技术,提高技术水平,优化产品、产业结构。


  第十一条 企业应逐步实行科学技术与市场经济的结合,完善企业技术进步指标、考核体系和技术监督制度,采用科学的全面质量管理办法,运用科学技术改造或改进设计、工艺和设备,促进产品的升级换代。


  第十二条 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科学规划、管理城市,综合治理污染源,保护和改善生活和生态环境。


  加强环境、生态、资源的保护、治理及综合利用等示范工程和以科学技术引导社会发展的综合实验区的建设。


  第十三条 发展科学技术信息交流、咨询、服务、专利代理和技术中介等与科学技术相关的第三产业,逐步建立现代化的科学技术信息网络和信息产业。


  第十四条 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促进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三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十五条 本市根据经济建设、社会事业和科学技术进步的发展,建立现代化的科学研究开发体系,实现科学技术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合理布局。


  第十六条 从事基础研究的研究开发机构可实行院长或者所长负责制。


  从事技术开发的研究开发机构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改造成为现代科学技术型企业。具备条件的,可以改造成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科学技术咨询、科学技术信息服务、社会公益性和从事农业科学技术开发的研究开发机构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或者有偿服务。


  第十七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单独或者联合创办科学技术型企业,建立行业技术中心。


  研究开发机构可在保持原所有制性质和法人地位不变的前提下,成为企业或者企业集团的技术开发机构,或者与其共同组建科学研究生产联合体;可承包、领办、租赁企业,或者兼并其他企业发展科学技术产业;可通过联营、参股、控股等形式组建跨地区、跨行业的科学技术产业开发集团。


  第十八条 研究开发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干部任免等方面的自主权,并保障本单位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第十九条 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创办民营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 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市税务部门批准,新创办的独立核算科学技术型企业和民营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享受国家有关规定的税收优惠待遇。


第四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二十一条 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地位,发挥其在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应通过各种途径,培养、造就和引进各类专门的科学技术人才,健全和完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继续教育制度。


  第二十二条 建立和健全科学技术工作者合理流动的社会化服务体系,为科学技术工作者合理流动创造有利的环境和条件。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工作者向农村贫困地区、中小型企业、乡镇企业、集体企业流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二十三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承包、领办、租赁乡镇企业和中小型企业,其所获取的经济收入应依法纳税。


  第二十四条 逐步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待遇,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保障体系。


  第二十五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国家保密制度和职业道德,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章 高新技术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支持和帮助本市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逐步建立和健全其相对独立的投资、社会保障体系。


  本市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管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开发高新技术产品,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核定工作,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高新技术企业的证件发放工作。


  对在本市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及其生产的高新技术产品,经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有关部门审查认定后,实行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制定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应把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摆到优先位置,在财政、信贷等政策上给予扶持。


  第二十八条 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应当建立符合国际规范的管理制度,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生产高新技术产品,参与国际竞争。


第六章 科学技术成果转化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培养和发展技术市场。加强技术市场基础设施建设,培育技术经纪人队伍,强化技术市场管理与监督,逐步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技术市场体系。技术市场的基本建设和技术转让等活动,经批准,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待遇。


  第三十条 科学技术协会和社会团体、个人应当利用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等有效形式,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


第七章 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三十一条 发挥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布局集中、人才密集的优势和中心城市的辐射与吸收功能,提高和扩大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的水平和规模。


  第三十二条 鼓励国外、境外企业和个人在本市依法创办合资或独资研究开发机构,建立和发展新的研究开发基地。


  鼓励与国外合作研究、联合开发科学技术项目,加强高新技术领域、农业科学技术领域的项目合作。


  鼓励外地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企业事业单位到本市开展科学技术活动。


  第三十三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可以依法在国外、境外投资,设立机构,进行产品开发和市场开拓。


  第三十四条 鼓励科学技术工作者参与国际、国内交往与学术交流,建立和发展科学技术合作交流关系。


  鼓励国内外科学技术人才以各种形式,为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第八章 科学技术资金投入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财政拨款、金融贷款、企业自筹以及吸收民间和海外资金等多层次、多渠道的科学技术投入体系。


  第三十六条 要逐步提高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到2000年全社会研究开发经费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达到1.5%,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和重大科学研究项目的补助费,市级财政不低于年度财政预算支出的2%,区(市)县级财政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本条例制定相应的比例,实行专项管理。各级财政每年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的增长幅度,要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市属研究开发机构基本建设和大型仪器设备更新所需资金应纳入财政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当逐步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企业技术开发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费用。


  鼓励企业向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投资,提供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的条件,进行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三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支持科学技术项目开发、应用和科学研究中间试验生产,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


  第三十九条 从事技术开发的研究开发机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筹集研究开发资金。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逐步增加现有科学技术开发基金、科学技术事业发展基金。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在本市设立科学技术基金,资助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克扣、挤占、截留用于科学技术的各种资金。


第九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本市设立成都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表彰和奖励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本条例成绩显著,为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或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中,取得明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实施科学技术成果税后新增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完成科技成果的个人。


  第四十四条 鼓励各类组织或者个人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奖励为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视情节,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科学探索、技术创新活动的;


  (二)压制发明创造、合理化建议及其他正当科学技术活动的;


  (三)打击、迫害科学技术工作者的;


  (四)侵犯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自主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或其他科技成果权的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改变科学研究中间试验基地科学研究性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处以非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取消其所享受的优惠政策,并补缴开办时减免的各种费用。


  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待遇的,由原审核发证机关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追缴其应交纳的税费,并视情节,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克扣、挤占、截留用于科学技术的各种资金的,由其主管部门追回挪用、克扣、挤占、截留的全部资金,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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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杭州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发〔2001〕21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拟订的《关于杭州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一年十一月六日


杭州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二OO一年十月八日)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和保障体系,逐步解决我市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余杭两区)的廉租住房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为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对符合市区城镇居民职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租金补助或以低廉租金配租的普通住房。
  第四条 廉租住房的运作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统一领导,筹集及配租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配租工作由杭州市总工会、杭州市民政局配合,经租管理由房产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 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为市财政专项资金和房改增值资金中的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廉租住房资金由市房改办专户存储、专项使用,用于发放租金补贴和筹集配租住房的房源。
  第六条 配租住房的房源由市房改办负责筹集;也可由社会捐赠和政府根据我市情况采用其他渠道筹集。
  第七条 廉租住房的配租方式:
  1、租金补贴配租:补贴标准等于市场租金标准与廉租租金标准的差额。
  2、实物配租:以廉租租金标准向申请家庭出租一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
  第八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1、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且实际居住,并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3年以上(含);
  2、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在6平方米及以下(含私房和承租公房);
  3、已领取由市总工会(市“送温暖工程”基金会)统一印制并审核发放的《杭州市职工家庭特困证》或已领取由市各级民政部门审核发放的《杭州市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济金领取证》的特困家庭。
  第九条 廉租住房分配方式以租金补贴配租为主,实物配租原则上配租给夫妻双方年龄均在52周岁(含)以上、烈属、残疾等有特殊困难的家庭。实物配租只租不售。实物配租的对象也可选择租金补贴配租。
  第十条 廉租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计算确定。市场租金标准和廉租租金标准由市房产管理局、市房改办、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核定公布。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配租标准为人均使用面积8平方米[包含原居住的住房使用面积,按一户家庭(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的实际居住人口为计算口径(独生子女按一人计算)]。
  实物配租的,超过配租标准以上部分的面积按现行公房租金缴纳房租。若人均使用面积已达到8平方米且总配租使用面积小于24平方米(含)的,按廉租租金标准缴纳房租。租金补贴配租的,按实际人口使用面积8平方米标准发放。补贴每半年发放一次。实际支付房租小于配租标准的,租金补贴按实发放。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的配租实行轮候配租制度。
  (一)申请
  1、申请家庭推荐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向市房改办领取《杭州市市区廉租住房配租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2、申请人向市房改办提出申请,如实填报家庭的基本情况,并提交下列材料:
  (1)家庭全部实际居住人口的身份证、户口本、现有住房租赁证或产权证;
  (2)市总工会核发的《杭州市职工家庭特困证》或各级民政部门核发的《杭州市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济金领取证》;
  (3)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是否解决住房或进行住房货币分配证明;
  (4)家庭成员推荐申请人的书面意见书;
  (5)符合实物配租条件且属烈属、残疾的申请家庭,另需提供烈属证、残疾证。
  3、《申请表》填写完毕后,由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区房产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并盖章;所在单位、市总工会签署意见并盖章,无单位的申请人,由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区民政局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盖章。
  (二)受理登记
  1、申请人将填写的《申请表》和相关资料交市房改办。市房改办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家庭住房、收入状况的初审;
  2、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市房改办给予登记,进入轮候配租。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市房改办不予登记,并发出书面通知;
  3、在轮候期间,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房改办。市房改办核实后,根据情况变化,进行变化登记或者取消其本次配租;
  4、市房改办根据申请家庭的实际情况及轮候次序给予安排实物配租或租金补贴配租,并将配租情况登报公示。对自公示之日起15日内无异议的申请家庭,核发《杭州市市区廉租住房配租资格证》(以下简称“配租资格证”),有异议的申请家庭,重新进行调查核实;
  5、实物配租对象凭《配租资格证》,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承租手续;
  租金补贴配租对象应当与市房改办签订租金补贴协议,与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向市房产管理局、市房改办登记备案。出租人凭《配租资格证》第二联和身份证到市房改办领取补贴租金。
  第十三条 实物配租对象无正当理由先后两次拒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取消其配租资格,并在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租金补贴配租对象自取得《配租资格证》之日起在6个月内未落实租房的,作自动放弃处理,并在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十四条 实物配租承租期为2年。市房改办每年要会同各区民政局、市总工会、区房产管理部门对实物配租家庭的年收入和住房情况进行核实;
  租金补贴配租的家庭,于每年12月底向市房改办递交由各区民政局或市总工会及区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特困家庭年收入和住房情况证明。
  市房改办对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继续保留其配租资格;对不符合配租条件的,将收回住房或停止发放廉租租金补贴。
  第十五条 配租期内,当家庭条件改善、户口迁出本市或家庭年收入超过最低收入线20%时,配租对象须迁出住房或向市房改办办理停止发放补贴手续,市房改办注销其配租资格。
  对实物配租立即迁出有困难的,市房改办给予6个月的过渡期,并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收取房租;超过6个月仍未迁出的,按市场租金收取房租。
  第十六条 实行配租的家庭,在办理完配租手续后,其原承租公房的使用权原则上由市房改办统一调剂,充实廉租住房房源。
  第十七条 配租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房改办责令其退出廉租住房,补交市场租金和廉租租金的差价,并撤销其配租资格,3年内不得提出廉租申请:
  1、骗取配租资格的;
  2、改变廉租住房使用性质的;
  3、将廉租住房转租或变相转租、过户的;
  4、拖欠廉租租金达6个月以上的;
  5、办理租住手续后空关6个月以上的;
  6、强占廉租住房的;
  7、将租金补贴挪作他用的;
  8、政府管理部门认为应撤销资格的。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的使用权不得上市交易,不得与其它住房调换。
  第十九条 对开发建设和购买的廉租住房,政府在土地、规划、计划、税费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经租管理单位必须做好廉租租金的收取、房屋养护修理等工作,确保使用人的正常使用。
  市房改办每年将公房租金与廉租租金的差额结算给廉租住房经租管理单位,用以弥补房屋养护修理费用的不足。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2002年交通科技教育工作要点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交通部办公厅文件

厅科教字[2002]37号



关于印发2002年交通科技教育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部属各单位:
  现将《2002年交通科技教育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实际,安排有关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
                  二00二年一月三十日






  2002年交通科技教育工作要点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和“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十五届六中全会及全国交通厅局长会议、交通科技创新工作会议精神,实施《公路水路交通科技“十五”发展计划》和《“十五”交通教育培训规划》,继续深化交通科教内部管理体制改革,集中力量,加强在交通信息化、交通建设与运输生产、交通安全保障、交通决策支持等四个领域的科技创新,进一步加快人才培养,抓好人才结构的调整工作,努力提高交通队伍的整体素质,以科教兴交新的业绩迎接党的十六大召开。


  二、工作要点

  (一)落实西部大开发战略,做好西部交通建设科技项目的启动工作,为实现西部地区基础设施建设关键技术的突破打好基础。按照《西部交通建设科技项目管理办法》,加强对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在年度项目立项中进一步引入竞争机制,使立项工作更加科学、规范。

  (二)进一步加强对交通行业信息化的指导和管理,以建设和完善“三网一库”为龙头,大力推进交通信息化建设。继续完善交通部政府公众信息服务网站建设,力争成为一流政府网站;按照国务院办公厅统一部署,加快《部机关办公业务系统》的完善和专网建设,尽快实现办公自动化,力争完成与20个以上交通厅局专网的连通工作;加快交通部局域网多媒体的应用与开发。以提高信息服务水平为切入点,以提升交通产业、实现现代化为目的,加快运输信息系统和电子商务的研究开发,积极推进智能运输系统示范工程。

  (三)加大重大科研项目的研究和开发力度,积极争取国家科技项目。在国家重点项目计划中,积极开展智能交通运输和现代物流等高技术的研究,为交通产业升级和结构调整提供技术支持。

  (四)加强交通部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和管理,推进国家科研工程中心的建设,扩大重点实验室的规模,并争取创建国家重点实验室。

  (五)组织实施“十五”行业联合科技攻关项目;加强行业标准化和计量工作的管理力度,做好“国家汽车检测设备计量站”和“交通行业专业检测设备计量检定站”的建站工作;继续做好交通部科学研究项目年度执行计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

   (六)加强交通教育与培训的宏观管理与指导,提高人才培养水平。贯彻落实《“十五”交通教育培训规划》,以重点学科建设为龙头,加快“211工程”建设,以航海教育改革为突破口,深化教学改革,努力提高教学质量;继续组织开展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学历教育与岗位培训,推动地方交通行政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启动西部交通人才中加教育培训项目。


  (七)继续大力开展交通软科学研究,更好地发挥决策支持作用。围绕政府职能转变、交通管理体制改革、交通产业结构调整、加快西部地区交通建设、中国加入WTO、运输市场和新型运输系统建设,以及航海教育改革和人才培养等方面需求,开展软科学研究,积极探索交通建设与管理的新思路、新方法、新措施,为各级各类交通部门提供决策服务。

  (八)采用多种推广方式,大力推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引导企业和科研机构积极参与高新技术产业化进程。采取有效措施推进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后勤社会化改革,提高办学效益。

  (九)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提高交通科学研究的起点。针对交通运输领域急需解决的问题,开展多渠道、多种方式的国际合作与交流,在加强引进技术的基础上,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提高科学研究和成果应用的起点。做好中加“西部交通发展”项目;继续开展中日在ITS领域的合作;筹办第六届“国际公路、水运技术与设备”展览会。

  (十)贯彻落实全国交通系统创建文明行业工作会议精神,积极做好部属科研院所和学校的稳定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