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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3:32:19  浏览:95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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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管理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管理规定》的通知

卫政法发〔2010〕81号


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各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起草工作,加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管理,现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六日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起草工作,加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管理,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承担卫生部下达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起草单位,是指签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委托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标准起草负责人,是指协议书中的项目负责人。

第四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实行标准起草单位负总责、起草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制度。

第五条 卫生部下达年度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后,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填报协议书,确定起草负责人和协作组其他人员,并按时提交卫生部。逾期未交的,视为自动放弃所承担的项目。

第六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选择符合以下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标准起草负责人:

(一)在食品安全及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的造诣和业务水平;

(二)具有副高级以上(含副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具有起草食品安全标准的工作经验;

(三)学风端正,为人正派,无不良学术问题。

标准起草负责人原则上不同时担任或兼任3项以上食品安全标准主要起草工作。

第七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保障项目执行所需人员、经费、科研等方面条件,组织开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工作,并保证在协议书规定的时限内完成任务。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将标准经费纳入本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制修订经费管理办法》的要求。

第八条 起草负责人应当制订工作计划,至少每半年向标准起草单位内的标准或科研主管部门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评委员会)秘书处书面汇报一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起草进展情况。

第九条 影响面广的重大标准在起草前宜先广泛公开征集标准制(修)订的建议。

第十条 标准起草单位和起草负责人在起草过程中,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和专家参加的座谈会或论证会,进行研究论证。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各项技术指标的设定应当有明确的科学依据或文献来源;不与其他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相矛盾、交叉、重叠。

第十二条 起草负责人和协作组应当收集国内外相关标准及其他有关资料,并详细比较标准间的异同情况。

第十三条 检验方法标准的起草负责人应当选择有代表性的单位进行检验方法验证,验证单位的数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修)订的检验方法标准属于国内创新的,进行验证的专业技术机构应当不少于3家(不包括标准起草单位);

  (二)与国际检验方法标准的一致性程度为等同的,由标准起草单位或者其他1家专业技术机构进行验证;

  (三)与国际检验方法标准的一致性程度为修改的,除标准起草单位外,进行验证的专业技术机构不少于1家。

进行验证的专业技术机构应当向标准起草单位提供验证报告,并加盖公章。

第十四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送审稿的编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编写格式的相关要求。

第十五条 起草标准应当编写标准编制说明,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与项目编号、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协作单位、主要起草人、简要起草过程;

(二)与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标准的关系;

(三)国外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情况的说明;

(四)标准的制(修)订与起草原则;

(五)确定各项技术内容(如技术指标、参数、公式、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的依据,与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相关标准的对比情况,与国际标准不一致的,应当提供科学依据;

(六) 征求意见的采纳情况,附《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附件1)、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结果和依据;

(七)标准实施日期和实施建议;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等同采用和修改采用国际和国外标准的,应当提供全文译文,其他有对应的国际和国外标准的,提供中文摘要及重要指标的译文。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送审稿中有需要与其他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协调处理的内容的,应当在编制说明中明确说明,并提供相关材料,同时提出需要协调处理的技术意见。

第十六条 标准起草完成后,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须提供标准征求意见稿及编制说明。征求意见的对象应当具有代表性,其中包括标准使用单位、科研院校、行业和企业、消费者、专家等。

征求意见收到的书面意见不得少于10份,影响面大、应用范围较广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书面意见不得少于20份。审评委员会成员的意见数量不计算在书面意见数量内。

第十七条起草负责人应当对反馈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并填写《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内容包括采纳的意见、未采纳的意见及其理由,以及没有回复意见的单位和人员名单。

第十八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在协议书规定时限内完成起草、征求意见并将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和《经费使用情况表》(附件2)的纸质文件和电子版报送审评委员会秘书处。报送时应当有起草负责人签名和标准起草单位的公章。

第十九条 审评委员会秘书处初审后,在卫生部网站公开征求意见,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对审评委员会秘书处收集的反馈意见进行研究,对不予采纳的意见说明理由,对标准送审稿进行完善后,报审评委员会秘书处。

第二十条 审评委员会会审时,起草负责人应当根据秘书处要求到会报告标准起草经过、技术路线、内容依据和征求意见处理情况等,并回答委员的提问。

第二十一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审评委员会分委员会审查、审评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和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审核。

第二十二条 起草负责人对审评委员会和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经过讨论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按照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完善,在编制说明中详细说明意见分歧情况,并在秘书处规定的时限完成标准的修改。

第二十三条 审查未通过的标准,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根据意见修改后,再次送审。

第二十四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按规定履行向世界贸易组织的通报程序。标准起草单位对收到的来自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评议意见,应当进行认真研究,并起草答复意见。

  第二十五条 标准制(修)订项目在实施过程中,需要变更项目内容、起草负责人或者标准起草单位的,应当填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计划项目调整申请表》(附件3)。

需要撤销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的,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向卫生部递交撤销申请,说明撤销项目的原因和经费使用情况等。

  不能按协议书规定的期限完成标准制(修)订任务的,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向卫生部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和延期时间。

  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的变更、撤销或者延期申请需经卫生部主管司局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七条 标准起草单位和协作组其他单位或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卫生部将予以通报批评,停止委托新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并提请相关部门给予处理:

(一)标准起草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二)未经批准停止标准起草或者延长标准起草时限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标准工作经费的;

(四)其他不符合标准管理工作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http://61.49.18.65/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zcfgs/cmsrsdocument/doc9993.doc
2. 经费使用情况表
http://61.49.18.65/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zcfgs/cmsrsdocument/doc9994.doc
3.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计划项目调整申请表
http://61.49.18.65/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zcfgs/cmsrsdocument/doc9995.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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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平政〔2008〕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平顶山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2月28日市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八日

  平顶山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废物的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列入《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活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医学研究、卫生防疫、医用药品生产经营等产生医疗废物的单位(以下简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时,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城市管理、交通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医疗废物管理按照分类收集、专用工具运送、指定地点贮存和集中化、无害化处置的要求,坚持统一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管理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

  第六条 本市应当实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区域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向社会公布。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委托经依法许可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统一运送、贮存、处置。

  第七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第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者设备;

  (二)具有经过培训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三)具有负责医疗废物处置效果检测、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四)具有保证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管理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确定医疗废物管理第一责任人,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并建立登记制度。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环保、卫生、安全以及紧急处理等专业知识、技术培训。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医疗废物,应当执行卫生部《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从质量技术监督机构检验合格的生产企业采购的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

  (二)医疗废物专用容器完整密封并及时消毒,备用容器大于医疗废物实际产量需求:

  (三)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性能与盛装的医疗废物类别相适应;

  (四)对隔离的传染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医疗废物,先行就地规范消毒,再予贮存。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无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医疗废物。

  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 禁止邮寄医疗废物。

  禁止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

  禁止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体上运输医疗废物。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委托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签订医疗废物处置协议,并在处置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协议文本报当地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医疗卫生机构在每次转移医疗废物时,应当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办理交运手续,填写医疗废物转移联单,并各自保存5年。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和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盗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十九条 本市划定实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区域外偏远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可以设置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并按照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下列基本要求,自行就地处置所产生的医疗废物: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三)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并在集中填埋地设置固定警示标志。

  禁止已实行集中处置医疗废物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自行处置医疗废物。

  第二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日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物。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医疗废物运输管理规定,使用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

  第二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输途中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的,运送人员应当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所在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卫生、公安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到达现场,按照各自职责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保证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正常运转。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确需临时停止医疗废物处置设施运行的,应事先报经原批准设立该处置单位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情况紧急时,可先自行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后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影响医疗废物正常处置时,应当按照《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试行)》规定的期限,将医疗废物转移到临近受委托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污染源在线监控设备,并确保监控设备运行正常。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处置过程中应当按照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具体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以纳入医疗成本。

  第二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效果进行检测、评价,并于每年1月20日和7月20日前将前半年的检测、评价结果向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于每年1月20日前,将上一年度的医疗废物登记资料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二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现医疗卫生机构交付处理的医疗废物的种类、数量、重量发生重大异常变化时,应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检查、指导和服务,按照职责分工,对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疾病防治工作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发现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存在隐患时,应按照各自职责,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二十九条 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公开电话、传真、网站等,接受单位和个人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三十一条 对在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后,划定区域内自行设置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处置医疗废物的医疗卫生机构,应自本办法正式施行之日起停止自行处置,有关处置设施按照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消除污染后,予以拆除。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9〕15号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驻呼伦贝尔市有关单位:

《呼伦贝尔市老年人优待办法》已由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登记(HGS-2009-0005),并经2009年1月18日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9年2月12日印发

呼伦贝尔市老年人优待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弘扬尊老、敬老、爱老、助老的传统美德,为老年人办实事、做好事,使老年人权益在现实生活中得到充分体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相关规定,结合呼伦贝尔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享受优待的条件和范围

(一)凡具有呼伦贝尔市常住户口,年满60周岁以上的公民,不分性别、职业、民族、宗教信仰,均属优待对象,并发给《呼伦贝尔市老年人优待证》。凡持有“优待证”的老年人均享受本办法所规定的优惠待遇。

(二)市外老年人来本地观光旅游、探亲、访友、考察等,凭其户籍所在地政府或老龄工作机构发放的《老年人优待证》,并提供身份证或其它合法身份证明,均享受与本地老年人同等优惠待遇。

第三条 优待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积极创造条件开设老年病门诊,并减免挂号费,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要免费提供担架、推车和助步器等服务。

(二)60周岁以上老年人可凭《呼伦贝尔市老年人优待证》免费进入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文化宫(馆)、影剧院、图书馆、美术馆、展览馆、科技馆、旅游景点、体育场(馆、中心)和体育健身等公共场所,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实行免费的场所由当地政府予以公告,并设置明显标志。

(三)火车站、汽车站、飞机场应设置“老年人优先购票”标志。候车室及城乡公交车上应设置一定数量的老年人专座。老年人持证优先进站检票、上下车等。

(四)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和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优先向老年人免费提供法律咨询。老年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法律援助机构应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例”者优先给予法律援助,减收或免收法律援助服务费用和各级法院诉讼费用等。公证机构办理抚养、助养、赡养等老年人协议的公证,应根据老年人的经济情况,酌情减免公证费用。

(五)商业、水电、燃气、电信、通讯、邮政等服务行业和社区服务单位,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质、优先服务,不断满足老年人的生活需求。

(六)农村老年人除缴纳国家规定的税赋外,不承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各种摊派工及社会性集资收费。

(七)对百岁以上的老年人不分城镇、农村,所在旗市区每人每月发给100元长寿保健费和每人每月享受低保金100元。90岁至99岁老年人不分城镇、农村,所在旗市区每人每月发给不低于50元长寿保健费。保健费及低保资金由当地财政负担。

(八)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组织开展为老年人办实事、做好事、送温暖活动。每年“老年节”(农历重阳节)、元旦、春节期间,要开展助老、敬老、爱老等活动,举办各种文、体活动,倡导老年人身心健康,弘扬传统美德。

第四条 《呼伦贝尔市老年人优待证》由市老龄办统一监制,各旗市区老龄办负责发放和管理。

《呼伦贝尔市老年人优待证》以物价部门核定的工本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五条 各级老龄工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优待证”的发放管理,进行督促检查。各地要通过优待政策的实施,广泛开展尊老、爱老、助老传统美德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敬老、爱老、助老意识,切实把老龄工作落到实处。

第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不履行优待老年人的单位或个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老龄工作的决定》(中发〈2000〉19号)文件有关规定,相关部门负责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责令其改正。拒不履行优待老年人而造成后果或不良影响的,由当地政府和相关部门对其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行政处罚。

第七条 本办法由呼伦贝尔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