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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1:12:17  浏览:89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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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2月26日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结合工作实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宪法、地方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及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进行工作,行使职权。
第三条 常委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严格依法办事,做到决策民主化、科学化。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四条 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五条 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六条 常委会会议的议程和日程,由会议主持人根据主任会议提出的草案,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第七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常委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经主任同意请假外,应当出席会议。
第八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各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
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各区、县(市)人大常委会和有关方面负责人及有关的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第九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五日前,应将开会日期和拟提交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并送上有关的文件资料。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举行前,应当认真研究会议文件,准备审议意见。
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有关人员在会前围绕会议议题开展调查研究。
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十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或者工作报告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一条 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或办公室代拟订议案,并向常委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如果决定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应当向提议案人说明并向常委会会
议报告。
第十四条 对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或提议案人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对人事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在举行常委会会议、的十日前,向常委会报送提请任免的报告、任免呈报表及有关资料。在常委会会议审议时,提请任免机关的负责人应到会介绍情况和说明任免理由,回答询问。
经主任会议决定,在常委会会议上补选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会议主持人提请全体会议审议表决。
第十五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机关或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时不付表决,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进一步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常委会通过的法规、决议、决定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除在报刊公布和刊登常委会会刊外,应及时通知市人民政府或其他有关单位贯彻实施,并要求有关单位向常委会会议或主任会议提出实施情况的口头或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法规议案的提出和审议程序,按照《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汕头经济特区法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向常委会报告工作的单位,在接到常委会办公室的通知后,应按规定的时间报送书面材料和有关的资料,其主要负责人应到会作报告。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市政府各部门的工作报告时,市长或分管的副市长应列席会议。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先期听取有关工作报告的汇报,或者决定将工作报告先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组织专题调查,提出初审报告或调查报告。
第二十条 常委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二十一条 在常委会会议上,常委会组成人员围绕审议工作报告和议案而提出的重要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办公室或有关的工作委员会整理成审议意见,经主任、分管副主任或秘书长签发后,交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在限期内向常委会报告处理情况。

第五章 质 询
第二十二条 在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三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委会会议上口头答复,也可以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四条 提质询案人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提出要求,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由受质询机关再作补充答复。必要的时候,常委会可以在职权范围内作出决定,交受质询机关执行。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的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二十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七条 表决议案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八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二十九条 人事任免案的表决,对常委会副秘书长、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人员的任免,以及批准区、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应当逐人表决;其他人员的任免,可以逐人表决,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三十条 常委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其他方式。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述职评议工作按照《汕头市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述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2月26日汕头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同时废止。



1998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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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志愿服务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志愿服务条例

(2006年5月12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志愿服务活动,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维护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出于自愿,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所实施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公益行为。

  第四条 自治区和各市、县(区)设立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为同级志愿者协会秘书处,设在同级共青团机关。

  第二章 志愿者组织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志愿者组织是指自治区及各市、县(区)志愿者协会及其分支机构,以及志愿者协会的基层志愿服务组织。

  第六条 志愿者协会应当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依法开展活动,接受民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和社会的监督,并在当地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的指导下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七条 志愿者组织的职责:
 (一)建立健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章程、制度和各项措施;
 (二)负责志愿者的招募、注册、培训、考核、表彰等管理工作;
 (三)制定志愿服务计划并组织实施志愿服务活动;
 (四)建立志愿服务档案,评价志愿服务绩效,出具志愿服务证明;
 (五)负责志愿服务活动资金、物资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六)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七)组织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活动;
 (八)开展与国内外志愿者组织和机构的交流和合作。

  第八条 志愿者组织在组织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对志愿者进行专门服务的知识、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

  第九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注册制度,鼓励志愿者注册。
志愿者组织应当向志愿者颁发志愿服务证、志愿服务记录册和志愿服务标志。其具体式样和注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志愿者协会统一规定和制作。

  第十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根据志愿服务活动具体内容和性质的需要,为参加志愿服务的志愿者提供相应的人身保险。

  第三章 志愿者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在志愿者组织登记注册,为社会和他人提供志愿服务的个人。

  第十二条 志愿者经向志愿者组织提出申请,并经志愿者组织批准,可以注册成为志愿者。

  第十三条 未满18周岁的志愿者应征得监护人的同意后,参加与其年龄、身心状况相当的志愿服务。

  第十四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二)接受与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教育和培训;
 (三)监督志愿者组织的工作,对志愿者组织的工作提出批评、建议和意见;
 (四)请求志愿者组织帮助解决在志愿服务活动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五)同等条件下,有获得志愿者组织帮助和服务的优先权;
 (六)获得从事志愿服务工作所需要的条件和安全保障。

  第十五条 志愿者履行以下义务:
 (一)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完成志愿者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工作;
 (二)遵守志愿者组织的章程和其他制度,维护志愿者组织的声誉和形象;
 (三)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意愿,不得损害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四)不得以志愿者身份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
 (五)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六)妥善使用和保管志愿服务证及志愿者标志。

  第十六条 志愿者可以主动联系志愿服务岗位,经所属志愿者组织同意后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时,应当佩戴统一的志愿服务标志。

  第四章 志愿服务

  第十八条 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在下列范围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一)扶贫济困;
 (二)帮老助幼、帮残助弱;
 (三)环境保护;
 (四)抢险救灾;
 (五)救死扶伤;
 (六)法律援助;
 (七)社区服务;
 (八)公益事业和大型社会活动的服务;
 (九)其他需要志愿服务的社会生产、生活领域。

  第十九条 志愿者组织可以根据服务对象的申请或者实际需要,提供相应的志愿服务。

  第二十条 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与服务对象之间是自愿、平等和互相尊重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

  第二十一条 志愿者组织、志愿者和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应当订立志愿服务协议。

  第五章 志愿服务经费

  第二十二条 志愿者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经费由政府资助、社会捐赠和其他合法收入组成。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各市、县(区)人民政府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专项经费支持,并由各级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统一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志愿者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经费的管理、使用应当公开,并依法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志愿服务经费的使用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使用。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对志愿者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其捐赠行为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志愿者组织的财产和经费。

  第六章 支持与保障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将志愿服务纳入社会规划,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二十八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的劳动,并提倡具备志愿服务条件的公民积极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应当对表现突出的志愿者组织、志愿者,以及其他对志愿服务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录用公务员、招聘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优秀志愿者。

  第三十一条 教育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纳入思想品德教育的范围。鼓励大中学生利用课余时间从事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公益性宣传,宣传志愿服务精神和事迹,提高社会对志愿服务的认识。

  第三十三条 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应当为志愿者提供开展志愿服务所必要的条件和安全、卫生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志愿者在参加有组织的志愿服务中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害的,由志愿者组织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志愿者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依法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志愿者追偿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费用。

  第三十五条 志愿服务对象在接受志愿服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志愿者、志愿者组织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侵占、挪用志愿者组织财产和经费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利用或者变相利用志愿者、志愿者组织名义、标志等进行营利性或非法活动的,由志愿者组织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若干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若干规定

政府令第22号    

 
  《福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若干规定》已经2002年1月21日福州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练知轩

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福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行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我市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福建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各辖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提供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救济金、离退休养老金发放和劳动就业情况证明。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在就业、就学、就医、住房、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特殊照顾和政策扶持。鼓励社会力量开展经常性捐赠、扶贫济困等社会互助活动。

  第四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包括中央、省、市属企事业单位困难职工家庭,符合户口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照属地(即户口所在地)管理原则,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享受当地制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各县(市)及五城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由各县(市)区民政局审批,琅岐经济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由琅岐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审批。城市居民与农民依法组成家庭且在城镇共同生活的,其家庭成员实际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五条 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以下简称家庭收入)为基数,按照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前3个月的平均数额计算。

  家庭成员是指下列共同生活居住的人员:

  (一)父母、配偶、子女等直系亲属(含子女在外地就学和户口不在本地);

  (二)依法形成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人员;

  (三)其他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六条 家庭收入中的货币收入包括:

  (一)工资、奖金、加班费、退休金、失业金、养老金、保险金、各类资产的租金、租息以及各类投资所得等全部货币收入;

  (二)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但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视为无实际赡养、抚养或者扶养能力,不计入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家庭收入。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离退休职工养老金、失业人员失业金、遗属困难生活费,按本人实际领取的金额计入家庭收入。家庭成员中符合就业年龄,且具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在一年内连续三次拒绝接受劳动部门所属的各类职业介绍机构或者社区有关机构提供就业机会的,在本年度内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家庭收入。

  第七条 下列各类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五老”人员按照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

  (二)与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没有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亲友、社会人士给予的小额临时性救助金;

  (三)政府发给的奖励金、节日慰问金和临时救济补助金;

  (四)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获得的经济补偿金;

  (五)按规定取得的因公负伤护理费、死亡人员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报和审批,按《福建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执行。其中,受委托的居委会应随时接受申请人的申请,10日内进行调查核实,张榜公布5天后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审核;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在5日内审核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在1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应当每半年对保障对象进行复核,并依据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

  第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按月发放。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保障金发放情况统计汇总并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核销;县(市)区民政部门应于每月5日前汇总上月辖区内新批准的保障对象情况,报送同级财政部门作为拨款依据。

  第十条 城市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申请对象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参与吸毒、赌博等违法违纪活动的;

  (二)申请对象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使用移动电话、摩托车等非生活必需高档消费品。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各级财政部门预算内安排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二)市、县(市、区)财政部门从每年销售的福利彩票筹集的本级留用的社会福利基金中划出5%用于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三)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的捐赠资助;

  (四)上级补助收入等。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列入市、县(市)区财政预算。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统一要求,于每年年底前编制下一年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列入财政预算,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执行。

  第十三条 鼓楼、台江、仓山、晋安四城区及琅岐经济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含原由市财政负担的中央、省、市属单位保障对象)的保障经费,市财政按照四城区及琅岐经济区实际支出额给予50%补助。财政部门要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需要,安排工作经费。

  第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县(市)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设立低保救济资金专户,由县(市)区财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将上级和本级预算安排的保障金以及从福利金划拨的保障金,及时足额拨到同级民政部门的专户上,由民政部门按时发放。当年结余资金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民政局应当按照规定格式及时、准确地编制《福建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季报表》。并于每年3月30日、6月30日、9月30日、12月25日前,分别上报市民政局、财政局。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福州市民政局、财政局共同负责具体应用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福州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2月8日颁发的《福州市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若干规定》(榕政综〔1999〕2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