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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定义与法定证据种类研究/王义然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06:22  浏览:97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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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定义与法定证据种类研究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 王义然


众所周知,不管 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所有诉讼活动,都是紧紧围绕证据展开的。证据的发现、提取、鉴别、审查、采信等,贯穿了各种诉讼活动的全过程。毫无疑问,证据是一切诉讼活动的轴心。因而,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的意义上去考察,证据都是法学领域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但是,最近笔者越过初学时对经典无条件遵从的障碍,联系多年司法实践中产生的疑惑,重新解读各诉讼法典中与证据有关的章节和各诉讼法学教程中关于证据的论述,发现我们对证据的认识并不充分。这主要表现在证据概念的传统定义不确切,从而导致各诉讼法条文对证据的分类也不够科学。所以笔者认为,证据概念应重新定义,法定证据种类应适当调整。现就有关问题论述如下:
一、证据概念的传统定义及其缺陷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只规定了证据的种类,未对证据概念下定义。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则明确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很显然,这是当前关于证据概念的最权威的定义,而且,自1980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生效以来,就一直是这样。乍一看来,这个定义似乎无可非议,仔细分析却很不确切。
其一、理论上逻辑荒谬。这里不妨用归谬法加以验证。假定这个定义正确,查《现代汉语词典》,事实:“事情的真实情况。”不难理解,定义中的“案件真实情况”就是案件事实。而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也只能是案件事实(与案件无关的事实不可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所以,这个定义实际上告诉我们,一切诉讼活动的核心就是用案件事实去证明案件事实。既然案件事实是需要证明的,那么用它自己去证明它自己,岂不永远也证明不了么?结论的荒谬自然推翻了原定义正确的假定。
其二、实践中不可实现。传统定义的简化结构“证据是事实”是一个错误的判断。什么是事实?事实是事情的真实情况 ,是特定时空状态下的人和物及其相互关系,不能离开特定的时空状态而存在。事实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我们不能把构成事实的某些元素分离出来当作事实本身。事实又是一个过程,只沿着过去、现在和将来单一方向发展,具有一往无回的特点。在诉讼实践中所要证明的事实都是既往的事实,任何人都不可能把它搬到法庭上去当证据使用。
其三、本质上是犯了定义不相称的错误。形式逻辑知识告诉我们,概念是反映对象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反映对象本质属性的有效方法就是对概念下定义,而对概念下定义就是把一个概念(被定义概念)放在另一个概念(定义概念)之中,然后找出两个概念的种差。这里的关键是定义概念必须能够准确概括被定义概念的全部外延,科学揭示对象的本质属性,这就是定义必须相称的原则。证据概念传统定义的不足就在于下定义时所选择的定义概念——“事实”不恰当。证据,无论物证、书证还是其他证据,都是具体的,看得见摸得着的,总表现为一定形状、大小、色彩的物。而事实是一个抽象概念,它是对特定时空状态下人和物及其相互关系的一种抽象,没有形状、大小、色彩之分,虽然事中必有物,但事毕竟不是物,二者性质绝然不同。因而事实不能概括证据概念的外延,不能揭示证据的本质属性,传统定义犯了定义不相称的错误。
二、用广义信息概念定义证据
1、信息概念的逐步推广。汉语词典中对信息一词的一般解释为:音信,消息。这应该是信息一词的原始本义。1948年,美国申农发表论文“通信的数学理论”被人们称为信息论(狭义信息论),它是关于信息的形态、传输、处理和储存的理论。狭义信息论中的信息是指用符号传送的报道。这里,信息概念又成为电信领域的一个专门术语。
狭义信息论对推动信息技术的发展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它还有更重要的意义,那就是它所提供的研究方法,被人们广泛应用到不同领域,取得了神奇的效果。特别是信息论和系统论、控制论互相渗透融合,使人们对客观世界的认识水平产生了空前的飞跃。人们发现原先看来是完全不同的过程都有一个共同点,就是都与信息有着密切的关系。如人们之间的交际,通信网络传递数据,神经系统实现功能,生物肌体对生存条件的适应,双亲性状的遗传,形形色色的管理过程等等,都和信息的加工和储存联系在一起,就连人们的认识也是信息过程的一种形式。至此,信息又进入了认识论的范畴,它已不再是一般意义上的音信、消息,更不再是电信行业的一个专有名词,信息这一概念已成为具有巨大哲学意义的重要概念。
2、广义信息概念的含义。信息概念的扩大,标志着广义信息论的形成。广义信息论认为,在客观现实中,不同事物有不同特征,事物之间存在着错综复杂的相互关系,这些特征和关系总要通过不同方式(物理的、化学的、生理的)表现出来,这些表现就是客观事物向外界发出的消息,就是客观事物的自我表达,对人们来说,就是关于该事物的信息,人们正是通过获取和识别这些信息来认识不同事物的。
广义信息论被世人接受。较新版本的词典对信息一词的解释发生了重大变化。笔者查阅《文史哲百科辞典》和《英汉大词典》等,信息(information)一词均被解释为:消息、情报、资料、知识等。综合各方面情况,笔者认为,对现代信息概念可作以下表述:
信息是标志客观事物运动、变化和发展的各种现象和情况,是客观事物自身属性和相互关系的自我表达,是客观事物互相发出、彼此响应的消息,是人们认识客观事物的桥梁和纽带。
3、广义信息概念下的证据定义。概念不是永恒不变的,而是随着社会历史和人类认识的发展而变化的。笔者正是从科学和人类认识发展的角度出发,在深刻理解信息概念的基础上,提出证据的新定义。追寻广义信息论的形成过程,深究现代信息概念的含义,不难发现,各种诉讼活动同其他事物一样,与信息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说到底,一切诉讼过程都是信息的获取、鉴别、加工、传递和储存的过程。这毫不足怪,既然人们认识客观事物是通过获取和识别关于该事物的信息来实现的,那么以查清案情为核心的各种诉讼活动又岂能例外?实际上获取案情信息的过程就是取得证据的过程,识别案情信息的过程就是核实证据的过程。证据与信息的统一,正是我们对证据下定义的坚实基础。笔者认为,证据概念应作如下定义: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信息资料,都是证据。
这里的信息是广义信息,这里的信息资料是信息载体与所载信息的合称。因为信息是无形的,信息的加工、传输和储存都要以某种介质作载体来实现。这就是证据总是表现为一定的物的根本原因。
三、 用证据的新定义解析法定证据分类
1、法定证据分类的现状。目前我国三个诉讼法对证据的分类有所不同。《刑事诉讼法》把证据分为七种,即: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对证据的分类与之略有区别,主要区别就是把物证和书证分成两个独立的项,与其他证据种类并列。
2、用证据的新定义考察物证书证之分。新定义明确指出,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信息资料,而信息资料 是信息载体和所载信息的合称。信息载体本身也是物,其本身就载有自身属性信息。因而,用作证据的信息资料其所载信息总是复合的,即既有属性信息,也有关系信息。属性信息不能表达思想内容,只能证明自身的几何形状、理化性能等存在状态;关系信息可以表达思想内容,能够证明人与人、人与物或物与物之间的法律关系。一种书面形式的信息资料,当前者对案件有证明作用时,它就是物证;当后者对案件有证明作用时,它就是书证;当二者对案件都有证明作用时,它就既是物证又是书证。这就是新定义下物证与书证的本质。
分类是进行科学研究的重要方法,有其自身的客观要求。首先,必须明确界定分类对象,要面对分类对象的全体,着眼于概念的全部外延;其次,分类可以是多层次的,但每一个层次的分类,各个子项都应有各不相同的内涵,子项之间不允许有同一、包含或交叉关系,即子项不能相容。
对照科学分类的基本要求,物证、书证与其他证据相比,仅有的区别就是物证和书证都是在案件发生时形成的信息资料,而其他证据则是案件发生后,进入诉讼过程才形成的信息资料。物证、书证之分,其研究对象仅限于前者,而且应当包括前者的全部,与整个证据分类研究对象不同,不是一个层次上的分类。
3、用证据的新定义看视听资料的归属。对视听资料,这里首先强调一点,用作证据的视听资料,只能是案件发生时直接形成的视听资料。政法部门的视听技术手段,只能用于审查、鉴别和展示用作证据的视听资料,不能形成独立的证据。基于此,视听资料与其他物证、书证相比,都是案件发生时形成的信息资料,只是信息载体的不同,其形成过程和证明作用没有本质区别,理所当然地应当包含于物证、书证之中。与此相反,在视听资料作为证据出现以后,如果物证、书证仍然固守原有的窠臼,把视听资料排斥在外,就会使传统的物证、书证之分变得分类对象不明而失去意义。
目前,法学理论界对视听资料证据很重视,但由于缺乏深入研究,这种重视显得厚而似伪。立法中只不过把视听资料硬塞到法定证据分类当中而已,各种法学教程也只是众口一词地说视听资料既不同于物证,也不同于书证,应属一个独立的证据种类,并未进行充分论证。笔者认为,视听资料理所当然的可以是物证,因为在刑事案件中它可以是犯罪直接侵害的对象,在民事案件中它可以是直接诉讼标的物。视听资料也理所当然的可以是书证,因为录音、录象和计算机数据只是“书”的形式的进步,而书的本质并未改变,人们可以清楚的看到,在计算机技术领域,与书有关的术语被普遍采用着,如“语言”、“记录”、“文件”、“读”、“写”“编辑”等等。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录音、录象与其他文字资料在二进制编码下统一起来,一样被作为文件进行编辑、传输和储存,其书的特性得到充分显示。
4、法定证据分类存在的问题。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目前法定证据分类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把物证和书证分成两个独立的类,与其他证据种类并列,这样就把书证、物证之分与研究对象大不相同的整个证据分类混为一谈,导致书证的定义与证人证言等类证据的性质相吻合,从而使整个证据分类出现了子项相容的情况,违反了分类的一大禁忌。二是三个诉讼法均把视听资料列为独立的证据种类,与其他各类证据并列,这样就使书证、物证本来可以包含的内容,成为一个独立的类,同样使整个分类子项相容,引起人们认识的混乱。所以,对物证、书证应采取《刑事诉讼法》的做法,合并为一类;对视听资料,应从法定证据分类中删除。
总之,笔者在广义信息论的启发下,直言指出传统证据定义的缺陷,提出了证据的新定义,分析了法定证据分类存在的问题和原因,这既是鼓足了勇气的大胆行动,也是深思熟虑、认真负责的谨慎之举,殷切希望能引起争论,得到法律界同仁的指教。


2002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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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后一年内不得离婚,会限制“婚姻自由”吗?---回应网友的质疑

王礼仁


一、 争议新闻的产生

  我的《离婚制度的立法修改与完善》一文,在巫昌祯、杨大文等著名婚姻法学家组成的评审机构的推荐下获奖。由于该文涉及到增加结婚与离婚的间隔时间内容,在2010年04月28日人民大会堂举行的全国婚姻家庭研究会暨新中国首部婚姻法颁布60周年纪念及颁奖大会之前的空隙间,北京《新京报》记者吴鹏采访了我,重点就是为什么要增加结婚与离婚的限制条件。由于受时间场所限制,问题并没有说清楚。29日《新京报》发表该新闻后,引起了不少的争议。这种争议有助于推动立法的科学性,应该说是一件有益的事情。但我所看到的争议文章,除了价值取向的差异外,不乏有偏见和不知真情的盲目议论。为此,有必要作一些回应和说明。

二、提出设立结婚与离婚间隔期和等待期的背景

  我提出增加结婚与离婚的限制条件,并非心血来潮,迎合媒体,信口开河,而是长期从事婚姻审判和研究的结果。正好从2001年婚姻法修改后起,我一直担任婚姻家庭合议庭审判长,至今近十年。长期的婚姻审判实践和婚姻理论研究(为了审判而研究理论),使我对现实婚姻中的草结草离早有所思,虽然这一设想的公开发表是去年5月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婚姻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第十章中,但此章的写作则在2005年形成。《离婚制度的立法修改与完善》一文,吸收该书部分研究成果,并将各种离婚制度的修改与完善进行了集中梳理,形成了一篇关于立法建议的文章。其中还包括“设立离婚有效与无效制度”“设立离婚诉讼特殊管辖制度”等6个方面的前沿问题。说实话,对设立结婚与离婚间隔期和等待期,我本人也不感兴趣。这主要是因为它是“二手货”(在外国法律中早有规定),从学术的角度看,缺乏原创性。有时因研究问题的需要,被迫使用,我从来不把它当作佳品,更不愿张扬。所以,多年的设想一直在沉睡。要不是这次“被采访”,它仍然躲藏在我的书中。实际上,我对遭受暴力、虐待的妇女在婚姻诉讼上实行特殊管辖,更感兴趣。

  我之所以要提出增加结婚与离婚的限制条件,主要是针对“闪婚”等草结草离而提出的。
  在现实社会中,草结草离的现象非常严重,其中最典型的就是视婚姻为儿戏的“闪婚” 现象。除了我直接审理的“闪婚”案件外,全国各地发生的“闪婚”很多。这里我只列举有关媒体报道“闪婚”的一些标题,就可以知道,目前“闪婚”的草率程度是何等严重:《一年内三次结婚离婚 离离合合主角竟是同一对》;《半年分合6次婚姻岂是儿戏》;《一对青年男女一月离复婚5次》;《六天两次离婚》;《长春一对情侣一见钟情 7小时内决定"闪婚"》;《上海一对情侣认识13个小时就决定结婚》;等等。而且,“闪婚”正在成为一种时尚,被更多人们所追崇。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应当对此踩一脚刹车,设一些关卡?这是我提出限制的原因之一。
  同时,除了草结草离外,单纯的草率离婚也很严重。据有关资料表明,有70%的婚是离错了(见2006年9月22日《都市快报》,《70%的婚离错了》)。 这个数字和比例不一定准确,但可以肯定地说,有大量的婚姻确实离错了。杭州市民政局社会事务处2006年2月6日公布过一个数据,2005年杭州市有682对男女办理了复婚登记,占婚姻登记人数的1.27%,比前年上升了42%,是2000年165对的4倍多,创造了杭州婚姻登记史上复婚人数的最高纪录。 这说明在我国草率离婚相当严重。 那些能够复婚者当然是幸运者,而一些不能复婚者则就不幸了。如有的因盲目离婚要求复婚被拒绝,或者因受欺骗离婚后要求复婚被拒绝而精神失常,甚至发生暴力和凶杀案件。
  草率离婚的原因很多,在我的《婚姻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一书中有详细论述,限于篇幅,仅列出若干标题:1.因一气之下,赌气离婚。2.因未考虑成熟而仓促离婚。3.因一时之利或某些特殊目的假离婚,或者轻信一方的谎言,被骗离婚。4.因怀疑或错误判断对方而错误离婚。5.因被婚外情中的第三者诱骗离婚或者因为第三者而一时激情离婚 。6.对再婚充满幻想或憧憬,凭幻觉离婚。7.视婚姻为儿戏,草结草离。8.以离婚结婚为手段,玩弄女性。
  那么,对如此多的草率离婚,我们是否应当给他一个冷静思考的机会或期限,帮助他提个醒?这是我提出限制的原因之二。

三、设置结婚与离婚之间的间隔期有其理论基础和现实意义

(一)限制不应有的“离婚自由”具有合理性

  自由是一个很大的哲学概念,一言两语难以说清。有关婚姻自由与草率婚姻关系,我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第六章分三节作了详细论述。限于篇幅,在这里不作详述,我只是强调:婚姻自由与草结草离是有区别的。离婚自由的目的,是要摆脱破裂的痛苦的婚姻,提高婚姻质量。而草率离婚、任意离婚,恰恰破坏婚姻的质量,把婚姻推向了危险境地。因而,草率离婚、任意离婚与离婚自由是背道而驰的,是对离婚自由的歪曲。
  如果说增加结婚与离婚的间隔时间限制了“离婚自由”,那么,限制一下草结草离的“自由”,又何尝不可?
(二)在“自由王国”的国家立法中也有如此限制
  我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一书中,对世界各国的离婚制度进行比较后,得出这么一个结论:“中国是世界上离婚最自由的国家”(见该书第174——178页)。许多发达国家,包括一些被称为“自由王国”的美国等欧美发达国家,其离婚都没有我国如此“自由”,其离婚条件和程序相当严格和复杂。其中包括结婚不到一定期限不得提出离婚;提出离婚后需要有一个等待期限,等待期限满后,双方仍坚持离婚、夫妻感情破裂的,才能办理离婚。美国、英国、法国、加拿大、荷兰、墨西哥、比利时和澳门、香港地区等国家和地区都有相应的限制规定。 如《法国民法典》第230条:“夫妻双方在结婚后6个月内,不得相互同意离婚”。 英国、荷兰、墨西哥、澳门、香港等国家和地区则规定为1年。《英国家庭法》第7条(6)规定:“若以申请离婚为目的,则在结婚未满1年时作出的声明无效”。 并对符合离婚条件的,也在第7条(8)、(9)规定了“反省和考虑期间”。《澳门民法典》第 1630条:“结婚逾1年之夫妻,方能声请两愿离婚。”《香港婚姻诉讼条例》第12条(1)规定:“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从结婚之日1年内(以下简称“指定期限”),不得向法院提起离婚申请”。第12条(2)规定:“如果申请人的境况非常困难,或被告人行为极端恶劣,法院在接获请求时,可以以此为理由,批准在指定期限内提出离婚申请”。 而比利时则规定为2年内,不得离婚。
  最近的争议,引起了我的思考:这些国家和地区的人们怎么没有感觉到他们的婚姻不自由呢?中国人或大陆人是否要声援这些国家和地区的民主或自由?
(三)严峻的现实需要对“闪婚” 和“短婚” 作出限制
  实践证明,“闪婚”并没有什么闪光之处,多数“闪婚”都是失败的。而在失败的“闪婚”中,许多后遗症并未一闪而过,有的甚至还留下终生悔恨。因为婚姻并不可能像一笔财产交易,说买就买,说卖就卖。婚姻是一种人身关系,并伴有财产关系,不可能说断就断,常常会纠缠不清,以致陷入诉讼,甚至酿成悲剧。如有一对夫妻结婚7天上法庭离婚,因装修房屋折价赔偿产生分歧,官司打了一年多,男方险些使用炸药爆炸房屋。还有一对夫妻结婚不到1月闹离婚,男方眼睛被戳瞎,留下终生残疾。
  一些人为什么会当天结婚,当天离婚;甚至一个月结婚、离婚三、四次?一个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因为他们认为现在离婚非常简单,没有任何限制,可以随结随离,没有必要考虑那么认真。可以说,离婚简单导致草率结婚,草率结婚又必然导致“短命婚姻”,加速离婚,两者相互作用,恶性循环。如果适当增加离婚的难度,限定结婚后没有达到一定期限不得提出离婚,这样,就可以警示人们更加慎重地对待婚姻。
  限制一定期限不得离婚,主要是提醒人们不要把婚姻当儿戏,甚至“玩婚”。试想,当天结婚,当天离婚,或者结婚后不能“过年”就要离婚,这样的婚姻有什么意义? 它不仅对当事人无益,甚至危及社会,法律为什么不能出手?
  法律虽然不是唯一的手段,但法律寓惩罚与教育于一体,具有规范、警示、指引、宣传等多种功能,权威性高,影响力大,普及率广,其遏制“玩婚”的作用,是其他手段难以代替的,在综合治理“玩婚”中,为什么要弃之不用?在欧美等发达国家和地区,草结草离的“玩婚”现象,远远不如我国如此严重,他们竟然敢对正常婚姻“下手”,而我们面对如此严重的“玩婚”现象,为什么还要迟疑、彷徨和恐惧?难道我们是害怕侵犯外国的立法著作权吗?
(四)规定结婚与离婚的间隔时间不会影响离婚自由
1、适用的对象主要是“闪婚”“短婚”。
  我提出的限制离婚的对象是结婚不满1年者。对于“闪婚”、“短婚”来讲,与其说是限制离婚,不如说是要求其事前要做好准备,结婚后至少要过过一年。这种要求不仅合理,而且其警示作用大于惩罚作用,使人们有最短婚期的心理准备,更加慎重的对待婚姻。这样,一年以内的离婚将大幅下降,真正受限制的对象极其有限。对一般人来讲,并不存在离婚不自由问题。
2、对“个案”在立法技术上完全可以解决
  有人担心“从个案看,这一建议执行起来也会遇到困难。比如夫妻双方实在生活不下去了,却因未满结婚时限而不能离婚,双方都痛苦”。
  事实上,这种担心是一种盲目的担心。一是这种担心可能是把适用对象扩大到所有婚姻群,认为所有的婚姻都受限制。二是这种担心可能是不了解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此类限制离婚的立法技术。
设立离婚时间限制,主要是对“短婚”群,而且其立法的预防功能大于限制功能,真正立法后“短婚”必将减少,真正受到离婚限制的数量极其有限,时间亦很短暂。即使有个别婚姻确实等不到一年要离婚, 在立法技术上完全可以解决。比如前面提到的《香港婚姻诉讼条例》不是解决的很好吗?难道大陆立法者解决不了?
四、漂浮的议论不是法律工作者应有的品质
  对于非法律工作者网友,他们关注法律本身就是我们法律工作者的大幸,对于他们的热情我们应当表示高兴与感谢,对他们有益的建议我们可以吸收,对一些误解也可以促使我们变换角度思考问题,还可以促使我们改进向大众传播法律知识的方法或手段。我想都是有益的。
  但对于法律工作者而言,则应当有更高的要求。否则,就会造成误导和搞坏学风。学术问题,应当用学术方法科学对待,不能随网友情绪起舞,更不能不负责任的漂浮议论。
  关于设置结婚与离婚的间隔期,本来是一个学术问题。但有些法律工作者,并不从学术的角度(包括学术研究的方法)去思考,不研究论文的内容,甚至完全不了解论文内容,在论文之外根据自己的“假设” 漂浮议论。
  我暂不说,这篇论文是经过我国部分杰出的婚姻法学家集体推荐出来的,或多或少凝聚着部分法学家的认同。
  我更不说,我国公认的婚姻法学界的鼻祖、泰斗巫昌祯教授,在2010年04月28日人民大会堂举行的全国婚姻家庭研究会暨新中国首部婚姻法颁布60周年纪念大会上的讲话中,也对草结草离现象表示担忧,明确表示应当增加结婚与离婚的间隔时间限制 。
  我只是说,它是现实中一个值得关注和探讨的学术问题。学术问题,你怎么不从学术的角度去研究?你怎么脱离论文内容,凭“假设”话“皮毛”?
  如果你知道,论文的内容所限制的对象是特定的,期限是一年以下;如果你知道,所谓的“个案”问题,完全可以在立法中解决;如果你知道,大凡法律赋予权利或自由的同时,也包含着限制(结婚、离婚自由亦不例外);…….。你就会换一个角度去否定,不会因否定别人而同时否定自己;更不会给人们造成误导。那效果不是更好吗?所以,学术上的漂浮之风,不是法律工作者应有的品质。
  关于设置结婚与离婚的间隔期和等待期,并不是一篇论文,而是论文的一部分内容,而且因篇幅限制,亦未作全面系统论述,尚需法律专家和广大读者补充完善,乃至批判,凡尊重科学方法者,赞同与否,我都会欣悦。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万宝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娄底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娄底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和经营管理,充分发挥农贸市场在保障民生中的重要地位,保障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贸市场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为经营者提供集中公开经营农副产品的公共交易场所,主要包括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生鲜超市(商场生鲜区)、便民生鲜网点等。

第三条 本市县以上城区范围内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各自辖区内农贸市场行业管理工作,其他各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农贸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 农贸市场规划

第五条 农贸市场规划必须纳入依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编制的城市商业网点规划。

第六条 编制农贸市场建设专项规划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设施配套、方便生活、搞活流通、提高城市综合服务能力的原则进行,根据区域、地段的不同,处理好与交通、环保的关系,并与人文景观、旅游资源相结合,与旧城区改造、居住区改造相结合,建成层次多、功能全、效益好的城区农贸市场经营网络体系。

第七条 市、县市区的城区农贸市场按照1公里的间距进行设置,凡居住区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项目应当配套建设100平方米以上面积的便民生鲜网点,规划部门应当以此作为批准规划的必备条件,并监督实施。

第八条 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区农贸市场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城市建设等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当地商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农贸市场建设与改造

第九条 农贸市场建设必须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多元投资、建管分离、有效监督和“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积极鼓励各投资主体投资新建和注资改造。

第十条 农贸市场建设逐步纳入公共财政支持范围,对提质改造和新建的城区农贸市场,市、县市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商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改造农贸市场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中,其政府性基金全免,办理证照只收取工本费,服务性收费按最低标准的30%收取。

第十二条 农贸市场的建设与改造必须由有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确保市场建筑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齐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农贸市场使用性质,不得侵占、破坏农贸市场场地和设施,确因城市建设需要调整的,原则上应本着“拆一还一”和先建后拆的办法易地重建。

第十四条 新建、改扩建农贸市场,项目单位应当在项目实施前向所在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总体布局签署意见,并经当地规划、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初步选址后,各相关部门按照政策和项目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农贸市场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进行规划、建设、改造,项目建成后应经当地商务部门和相关部门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支持大型商业连锁超市参与生鲜超市、便民生鲜网点建设,鼓励下岗职工和个体经营户参与便民网点经营。

第四章 农贸市场开办与经营

第十七条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当地城市商业网点规划或农贸市场专项规划;

(二)具备与开办市场规模相适应的且符合国家、省相关标准的固定场地、设施、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

(三)具备与开办市场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条件;

(四)配备农产品检测设备和设立检测机构并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人员;

(五)开办农贸市场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均应进行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开办者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农副产品种类合理布局、划行归市、功能分区。

(二)与经营者签订场地租赁、经营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制订市场秩序、环境卫生、食品安全、计量管理、治安管理、消防安全、建筑安全、信息宣传和设施设备检修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报相关部门备案;

(四)安排相应管理人员,做好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场管理人员须佩戴证件上岗;

(五)维护市场设施、设备完好与安全,确保市场正常经营;

(六)不定期对经营户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在经营户中开展文明经商活动;

(七)制止并协助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市场内经营者扰乱市场秩序行为;

(八)承担市场“门前三包”职责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场内的各项管理制度;

(二)服从市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三)具备相应的资质,并依法取得相关证照;

(四)货物摆放整齐,讲究卫生,不乱扔垃圾;

(五)遵守交易规则,文明经商,使用依法检测的合格计量器具;

(六)履行国家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义务,因销售不合格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农贸市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对环境造成污染,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行为;

(二)强买、强卖、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缺斤短两的行为;

(三)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行为;

(四)销售假冒伪劣或者过期、失效、变质的产品;

(五)未经检疫检验或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及畜禽产品和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及产品、水产品;

(六)销售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水果等;

(七)销售法律法规规章禁止销售的(国家保护的)动植物及其他农(副)产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农贸市场建设专项规划和本办法的要求,切实加强对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制定农贸市场的建设、改造、管理方案并组织实施。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依规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一)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农贸市场和有关市场管理规范,推进行业组织建设,开展行业交流和指导行业自律,履行对农贸市场内牲畜产品、酒类等监督职责;

(二)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各级城区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对农贸市场进行规划确址管理;

(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周边环境秩序的监督管理,打击农贸市场外经营活动,取缔路街摊担及路边马路市场,为场内合法经营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依规取缔农贸市场内无证经营,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五)农业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检验检测和监督管理;

(六)畜牧水产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内畜禽及畜禽产品和水产品的检疫检验管理、动物卫生监督,督促落实动物防疫措施,防止染疫产品流入市场;

(七)公安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的治安管理,依法查处市场内阻碍执法、抗法等违法犯罪行为,督促市场承办者建立安全保卫机构,落实安全保卫措施。

(八)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

(九)建设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

(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餐饮服务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十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经营活动中的计量器具和计量行为的监督管理;

(十二)卫生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及周边卫生、除“四害”的监督管理;

(十三)物价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经营者销售产品价格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各种价格违法行为;

(十四)环保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农贸市场监督检查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公开市场检查人员姓名、职务,公开市场管理法律法规和市场管理收费标准,公开举报电话和违法案件处理结果。各职能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适时公布相关监督抽查结果,并根据各自职责督促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落实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六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农贸市场的建设、改造、开办和经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下列优惠:

(一)建设、改造农贸市场的地方性规费享受城市一类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同等政策,所涉收费优惠政策按《中共娄底市委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鼓励投资创业的若干规定〉等四个文件的通知》(娄发〔2008〕14号)有关精神执行;

(二)农贸市场经营用水、用电按照工业企业同网同价的原则执行;

(三)对按国家标准改造提质的农贸市场,市、县市区财政给予相应的补贴;

(四)生鲜超市便民网点录用本区域内农村贫困劳动力、下岗职工就业,劳动保障部门按有关政策规定进行补助;

(五)对市场中设立的公平秤实行免费计量测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凡违反城市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改变市场用途的,依法责令改正,不再享受相关优惠,已经享受优惠的,由相关部门追回优惠资金。

第二十五条 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