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湖南省铁路道口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1:51:22  浏览:93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铁路道口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铁路道口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铁路道口管理,防止道口交通事故,确保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及铁路、道路安全畅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口,是指国家铁路、地方铁路及地方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上直接与道路贯通铺面宽度在2.5米以上(含2.5米)的平面交叉的过道和铺面宽度在2.5米以下的人行过道。
第三条 全省境内铁路道口的管理以及进行与铁路道口有关活动的车辆、行人、单位均应执行本办法(单位内部的平过道除外)。
第四条 省、市(州)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简称道安委、道口办),是省、市(州)人民政府综合组织协调本辖区内铁路道口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各县(市、区)根据本辖区内铁路道口情况,由政府分管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本辖区铁路道口的
交通安全协调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市(州)铁路道口安全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1、贯彻国家、省有关铁路道口安全管理方面的法规、政策,坚持宣传教育与强化管理并举的方针,组织、协调各主管部门共同对铁路道口进行综合治理;
2、针对铁路道口安全形势,研究对策,制定措施,指导、督促有关部门抓好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和宣传教育,组织开展安全检查,及时通报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工作情况;
3、协调各主管部门清理整治非法道口,有计划地对现有铁路道口进行拆除、合并和改建立交等工作,协调解决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4、部署、总结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工作,交流和推广典型经验。
第六条 各铁路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省地方铁路管理局、各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产权单位负责所辖道口的设置、看守、监护、拆并、改扩建和各项安全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铁路道口设置
第七条 铁路道口按看守情况,分为有人看守铁路道口(包括间隙看守和无间隙看守)和无人看守铁路道口。
铁路道口设置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铁路、道路的行业标准及本地区城市总体规划和道路交通规划。在人口稠密地区每2公里以内原则上不超过1处,在人口稀疏地区,还应减少;在1公里以内或一个村庄有多处道口以及同一条道路在铁路同一个区间(两个车站之间)穿越两次以上的道
口原则上只保留1处。
第八条 在既有铁路上新建、改扩建铁路道口,应当先征得铁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其中,属国家铁路的,由道口设置单位按有关规定向铁路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申请,由铁路集团公司批准,报省道口办备案;属地方铁路的,由省地方铁路管理局批准,报省道口办备案;属专用
铁路、铁路专用线的,由道口设置单位征求铁路产权单位意见,经书面同意后,报市道口办批准并报省道口办备案。
新建、改扩建铁路道口,还须征得当地公安交警部门的同意。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改扩建或拆除铁路道口。擅自设置的非法道口,依法取缔;擅自设置、改扩建、拆除铁路道口造成损失和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九条 已设置的铁路道口,其交通流量达到国家设置立体交叉规定标准的,省道口办要协调有关部门制定改建规划,各有关部门要对道口的立交改造给予支持,并逐步列入本部门年度计划安排。铁路道口的立交改建,改建的一方应提前提出方案,书面通知各有关部门,并报送省、市
(州)道口办,省、市(州)道口办负责立交改建工作中各部门之间的衔接、协调工作。铁路道口改建的投资承担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铁路道口迁移或改建为立体交叉后,原有的铁路道口必须拆除,今后新建铁路、道路时原则上不准再设平交道口。
第十一条 铁路道口的主管部门必须在道口处按标准设置以下安全设施及标志:
1、有明显的道口标志和护桩,城区内可不设护桩;
2、根据需要设置道口信号机和道口故障报警装置;
3、有人看守道口应设置栏杆(栏门),间隙看守道口应设置间隙时间公告牌;
4、未设道口信号机的无人看守道口应设置停车(止步)让行标志;
5、人行过道应设置警示牌和防止机动车通过的路障。

第三章 铁路道口通行
第十二条 通过铁路有人看守道口的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行人,在下列情况之一出现时,不得抢行、钻越铁路道口:
1、道口栏杆(栏门)关闭;
2、两盏红灯交替闪烁或一盏红灯稳定亮;
3、音响内发出警报声;
4、看守人员示意停止通行。
第十三条 通过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的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行人,遇设有信号、音响自动报警装置并已发出灯光、音响报警的道口应自觉停止通行;遇只设置了警示标志的道口,机动车辆要“一停、二看、三通过”,通过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对了望条件不好的道口,应自觉停车
或止步了望,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行。
第十四条 禁止车辆在道口内超车、倒车、掉头、停留。
车辆通过道口发生故障不能行驶,或者掉落装载物时,驾驶员和随车人员应尽快将车辆或掉落物推移至安全地点(距钢轨外侧不少于2米),难以处理的应立即报告铁路道口看守人员或迅速采取防护措施,即设法通知两端的车站,并在该道口两端不少于1500米处用红色信号(昼间
用红旗,夜间用红色灯光),没有红色信号时,可用红色物品或双臂高举头上,向两侧急剧摆动拦停列车。
所有车辆通过电气化铁路道口时,车辆及其装载物不得触动限界架活动横板或吊链;装载高度超过二米的货物上不准坐人。行人手持高长物件,不准高举挥动。
运输特别笨重、不能迅速通过铁路道口或严重超限、可能破坏铁路设备、干扰铁路运输的物体通过铁路道口时,承运者应提前商得铁路有关部门的同意,在其协助和指导下通过。

第四章 铁路道口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省、市(州)铁路道口安全管理机构要重视铁路道口的交通安全。省、市(州)铁路道口安全管理机构要组织公安交警、交通、城建、农机等部门加强对铁路道口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支持、协助铁路道口主管部门做好道口的整治、改建和管理工作,共同确保铁
路和道路运输的安全畅通。
第十六条 各铁路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省地方铁路管理局及各地方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产权单位要设置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所辖铁路道口的安全管理,定期向省、市(州)铁路道口安全管理机构汇报道口安全管理情况。要加大道口安全工作的宣传力度,经常深入铁路沿线
采用多种形式广泛开展铁路道口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按规定在铁路道口设置明显、齐全的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并定期检查、维护,确保其技术状况良好。对道口看守人员要加强管理、定期培训,做到按规定着装,持证上岗。要教育铁路机车司机在列车运行,特别是阴、雨、雾、雪天气和
夜间通过铁路道口之前,切实加强了望并鸣笛示警。
铁路道口主管部门和道口管理人员应负责维护好铁路道口交通秩序,并接受辖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七条 公安交警、交通、城建和农机部门要把交通法规中有关铁路道口通行的规定作为对机动车驾驶员进行经常性宣传教育、定期考核、日常检查的重要内容。在道口交通安全管理业务方面,公安交警对各级铁路部门的工作要给予支持。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铁路道口附近建造或种植妨碍道口了望的设施和植物,不得擅自移动或损坏铁路道口设备、信号和标志。
第十九条 因维护铁路道口或铁路线路需要封闭道路的,维修单位应先向公路或市政管理和公安交警部门申请,同意后方可进行现场维修施工。
第二十条 对于各种违反铁路道口通行规定的行为,道口看守和安全管理人员有权对其进行劝阻、教育、警告,情节严重的可通知有关执法部门按规定给予处罚。对疏于管理而造成道口事故的部门或单位,由监察部门追查肇事单位及所属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
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加强对道口交通治安的巡察,对扰乱铁路道口交通秩序、蓄意破坏铁路道口安全设施、妨碍道口看守和安全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 铁路道口安全事故处理
第二十二条 铁路道口发生安全事故,有关部门、单位要尽快赶赴现场,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处理,尽快开通线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妨碍铁路的正常行车。
第二十三条 铁路道口发生人员伤亡事故,道口主管单位要迅速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市(州)道口办及有关管理部门;发生死亡、重伤5人及其以上的重大事故,要及时报告省道口办及省有关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对事故中的伤者要速送就近医院,或由列车就近送往有医院的前方站救治,抢救费用由责任者或所属单位负责支付,一时无法判明责任的,暂由铁路或地方铁路、专用铁路产权单位垫付。
第二十五条 处理铁路道口人员伤亡事故,应成立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5人及其以上的人员伤亡(含重伤)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在当地县级以上政府的领导下进行工作。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的任务是:查明事故原因,分析确定事故责任,吸取教训,研究防止事故措施,按有关规定作
出事故处理决定交有关方面监督执行。
发生在国家铁路、地方铁路道口的一般伤亡事故,由国家铁路或地方铁路的铁路车站(段)主持,市(州)道口办、铁路有关业务单位、铁路公安部门及伤亡者所属单位的代表组成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发生5人及其以上伤亡的重大事故,由铁路总公司或省地方铁路局主持,省、市道
口办及铁路有关部门、铁路公安和伤亡者所属单位代表组成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发生火车与汽车、拖拉机相撞事故时,铁路公安部门和当地公安交警或农机监理部门必须派人参加处理。发生在地方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的道口的人员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的人员组成,比照上述办法
处理,一般事故由市道口办主持,5人及其以上伤亡的重大事故由省道口办主持协调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地方铁路、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道口发生安全事故的善后处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1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总干部部、国务院人事局、内务部关于由国家供养的军队干部执行“国务院关于现役军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中几个问题的通知

总干部部 国务院人事局 等


总干部部、国务院人事局、内务部关于由国家供养的军队干部执行“国务院关于现役军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中几个问题的通知

1958年9月7日,总干部部、国务院人事局、内务部

各军区、各省军区、上海警备干部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局(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1958年7月5日国务院公布的“关于现役军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过去由国家供养的军队干部,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一律按照本规定处理”。现将执行这项规定中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各地由国家供养的军队干部(以下简称供养干部),应由当地军区协助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民政部门,根据该项规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退休条件进行一次审查。对符合退休条件的,一律按照军官退休规定换发退休证明书,并核定应领退休生活费的标准。对原来因病批准供养而现在健康状况已恢复正常,年龄上又不符合退休条件的,可由当地人事部门根据他们的德才条件分配适当工作,在级别待遇上可按照转业干部处理,但不再发给转业补助费。如有的不能分配工作的,可由当地军区给他们办理复员手续,发给复员生产资助金,由当地民政部门安置他们参加适当的劳动生产。
对个别原经批准供养的班级以下人员符合退休条件的,退休生活费按照副排级的薪金标准计算发给。不符合退休条件的,可按复员处理。
二、供养干部中的副营级以上干部,在核定退休生活费和给予荣誉职务时,可以参照大尉以上军官处理。
三、供养干部在办理退休手续后,他们的家属原享受的供给制待遇及公费医疗待遇一律取消。
四、供养干部在军官退休规定公布前已经病故的,对他们的亲属,不再按照该项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发给亲属扶恤费,不再保留原来的供给待遇。生活有困难的,可由当地民政部门在优抚事业费内给予定期定量的补助。在退休规定公布后病故的,应按规定发给他们亲属抚恤费。
五、供养干部在改按军官退休待遇后,粮、油、棉、布,干部本人可按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供应标准供应,对于身体病弱的,在细粮供应上可酌情予以照顾。家属与当地群众同。
六、各地在改变供养干部的待遇以前,应根据他们居住的情况由所在县、市组织他们进行讨论,并负责具体解答他们提出的问题。改变待遇执行的时间,各地可根据准备工作进行的情况,自行决定。但至迟应于本年十月份起执行。以往中央和地方有关供养干部的各项规定,即行废止。
以上希结合各地具体情况与有关部门研究贯彻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办法》的通知

钦政办〔2009〕6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钦州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        



钦州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快钦州电网建设工作,保证电网建设项目合理、有序发展,为电网建设提供便捷、快速的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供电用电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钦州市行政区域内的电网建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网建设是指变电所(站)、开关站(开闭所)、电力线路、电缆管沟等电力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四条 电网规划建设应遵循与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协调发展,节约用地和保护环境,与电力负荷的增长幅度相适应或适度超前,保证供电安全、可靠、经济、合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应当支持电网建设,加强对纳入规划的电力设施建设用地、走廊的保护。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非法占用电网建设用地和规划用地。


第二章 电网规划


第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电网规划。

电网规划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订,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他专项规划等相衔接,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规划、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对变电站(所)、开关站(开闭所)用地和电力线路走廊、电缆通道等作好规划预留并予以保护。

第七条 各级规划行政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时,应与供电企业联系,供电企业负责同步编制电网规划。供电企业负责提出变电站(所)、开关站(开闭所)定址及电力线路走廊要求。

第八条 对目前城市总体规划中尚未安排的电网建设用地,由供电企业商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进行安排,结合电网规划布局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选点,保证电网建设用地。


第三章 电网建设项目的申报与批复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对电网建设项目实行重点建设工程的有关优惠政策,简化电网建设项目的审批手续,缩短审批时间。

第十条 供电企业可依据电网规划提前向规划、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申办变电站(所)、开关站(开闭所)用地规划许可、征地手续,提前开展征地工作。依据电网规划提前向规划行政部门申办电力线路走廊、电缆通道规划许可。

在电网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供电企业应将项目建设计划、规划选址方案、规划线路路径方案报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有关部门。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有关部门应在收到申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权限规定给予核准或申报。

在电网建设项目的实施阶段,供电企业在选定站址、电力线路走廊后,应向规划、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报送规划和用地预审申请,规划行政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批复。

第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电网建设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书)、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书)和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书,并依法报送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水行政部门和林业行政部门。杆塔占用河道的,应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电网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涉及防洪的,应当编制防洪论证报告。杆塔在公路控制区内的,应办理公路控制区内电网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应在15日内批复。

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到规划行政部门办理规划总平面布置图备案,并到建设行政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后即可进行工程施工。对于电网建设项目报建过程中涉及市级减免权限的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报市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申请减免。

第十三条 依照规定需办理消防审批手续的电网建设项目,由供电企业向消防管理部门申报,消防管理部门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完成消防审批工作,核发《建筑工程消防审批意见书》。


第四章 建设用地、拆迁补偿和收费


第十四条 电网建设属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电网项目建设用地的取得应采取行政划拨的方式。涉及征地、拆迁补偿的,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有关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征地拆迁工作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负责组织实施,供电企业予以配合。

征用有权属争议的土地,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依法协调处理;跨县区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协调处理。

第十六条 规划、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负责依法办理规划选址和土地审批手续。

规划行政部门在受理材料10个工作日内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规划定点,在市人民政府批准规划定点、相关部门测量用地边界后,10个工作日内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协助供电企业申报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 对钦州电网重点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列入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并积极申报为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

被列为自治区、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电网建设(协调)项目享受减免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优惠政策,免收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教育附加费、建筑垃圾处置费、跨越公路费、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城区或规划区内电力线路规划设计费;涉及城市道路占地和挖掘、占用绿化带施工的,免交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绿化异地补偿费。损坏城市道路和绿化的,由供电企业按规范要求予以修复。

第十八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按照以下规定计算基础面积,只作一次性永久补偿:

(一)铁塔按其基础外露部分外侧向外延伸1米所形成的四边形计算;

(二)拉线杆、塔的主坑和拉线坑面积按每坑2平方米计算;

(三)用以保护杆、塔基础的围堰或者挡土墙以该杆、塔基础的围堰或者挡土墙的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第十九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使用林地的,供电企业应依法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申办使用林地审核手续和林木采伐审批手续。林业行政部门应在收到申请或上报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或者审批意见。

第二十条 已建成的供电设施及其架空电力线路走廊或电缆通道受法律保护。因城市发展需要迁移的,规划、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应当重新安排供电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或电缆通道,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电力线路预留规划通道:

(一)架空电力通道:规划预留500kV高压走廊为75米;220kV高压安全走廊为40米;110kV高压安全走廊为25米;35及10kV高压安全走廊为20米。为体现节约用地原则,以上线路可结合规划道路设置,以减少高压走廊宽度;

(二)电力电缆线:地下电缆为1.8米宽的区域;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2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100米)的水域。

第二十二条 变电站(所)、开关站预留用地:

500kV变电站(所):165亩(地块按正方形或近似正方形预留,下同);220kV变电站(所):45亩;110kV变电站(所):15亩;35kV变电站(所):6亩;开关站:30平方米。

第二十三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已种植或者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影响到电力线路安全运行时,由供电企业予以清理、修剪,不予以支付任何费用。

在电力线路建设期间,在已获审批的电网建设项目规划用地范围内,审批前已经种植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供电企业按照政策规定一次性支付补偿费用后予以清理、修剪;抢种抢播的植物,由各级政府有关部门、供电企业依法予以清理,并不予支付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架空电力线路需要跨越房屋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需要拆迁的,由供电企业按政策给予一次性补偿,在拆迁预公告发布后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建筑物、构筑物的,均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关于城区电力电缆建设:

(一)钦州市区范围内的快速路、城市主干路、部分对城市景观有重要影响的次干路两侧的10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原则上应采用电缆埋地敷设的形式,原有架空电力线路应配合市政建设工程同步改造为电力电缆,埋设下地;110千伏及以上的线路原则上采用架空的形式架设;

(二)旧城中心区主要街道应结合旧城改造及道路拓宽新建,统筹考虑开挖电力电缆管沟,电力线路逐步向地下电力电缆过渡。旧城中心区主干电网增容和配套外送工程由供电企业负责出资采购电气设备材料和建设安装;

(三)新建、改扩建城市道路建设项目中的电力电缆管沟土建部分由项目业主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建设,电气设备材料和安装由供电企业负责。管沟土建过程中,供电企业负责提供电缆管沟的技术支持,经供电企业竣工验收合格后,无偿移交供电企业使用。


第五章 组织和协调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各有关部门、供电企业组成钦州电网规划建设领导小组,负责电网规划建设的组织、管理和协调工作,对电网规划建设的管理、推进等工作进行研究,协调解决电网规划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七条 针对各电压等级输变电工程项目分别成立建设协调机构,220千伏及以上工程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成立协调小组;110千伏及以下工程和城乡电网改造专项工程,由县区人民政府(管委)组织成立协调机构。

第二十八条 电网建设项目与市政、绿化、公路、铁路、通讯、广电、航道、桥梁、水利以及其他设施的建设发生冲突的,应按照规划在先、审批在先、建设在先及配套设施服从主体设施的原则协商解决。涉及拆迁、复建的具体费用,由双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协商解决,并办理相关手续。不需要拆迁、复建的,在采取防护措施后进行建设。市政工程建设影响电力设施的,在建设实施前应当与供电企业协商,并办理相关手续,有关拆迁、复建、采取防护措施的具体费用由建设单位与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按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因城市建设确实需要迁移、改建电力设施,并经依法确定的,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应及时实施或配合实施迁移、改建。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对非法占用电网建设项目用地的行为,应当及时依法给予制止。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