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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方证券公司章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6:40:06  浏览:95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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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方证券公司章程

中国人民银行


南方证券公司章程
1992年9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南方证券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英文名称:ChinaSouthern Securities Co.,Ltd,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成立,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企业持股为主,经营有价证券业务的全国性金融企业。
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自我发展。公司依法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第二条 公司宗旨是:致力于开拓证券市场业务,扩展资金筹集融通渠道,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金融市场。
公司坚持股权平等、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同担。
公司恪守诚信、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公共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公司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从事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各项业务。公司的正常业务和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公司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10亿元(含外汇资本金)。首期实收资本金为人民币3.5亿元,由发起单位等额投入。
第五条 公司接受中国人民银行领导、管理、协调、监督和稽核。
第六条 公司根据国家经济和证券业务发展,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依照法律规定,在国内设置分支机构,并根据拓展海外业务的需要,在境外开设子公司或代表处。
第七条 公司法定地址:中国深圳市深南东路1号中国物资大厦。

第二章 业 务 范 围
第八条 公司遵照国家有关法律,从事以下业务:
(一)承销有价证券;
(二)自营买卖和代理买卖有价证券;
(三)有价证券的代保管、鉴证、过户,代理还本付息和分红派息;
(四)发行和代理发行债券;
(五)有价证券抵押、贴现;
(六)开展基金业务。包括基金的发起、组织、保管、受托和代理支付受益凭证的收益金、偿还金及解约金;
(七)参加证券交易所,从事证券交易所规定的经纪人业务;
(八)对有价证券发行者进行财产、信誉等级的评估;
(九)提供与证券业有关的投资咨询业务和信息服务;
(十)境外发行和代理发行有价证券;
(十一)境外买卖和代理买卖外币证券;
(十二)经营与证券业务有关的投资业务;
(十三)经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九条 公司股份的持有人为公司合法股东。股东按其所持股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股东有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的权利。
第十条 股东有以下权利:
(一)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二)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纪要、会议记录和会计报告,监督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质询;
(三)按其股份取得股息、红利;
(四)公司终止后依法取得公司的剩余财产;
第十一条 股东有以下义务:
(一)遵守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依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四)在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股东不得退股;
第十二条 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行使职权:
(一)审议、批准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报告;
(二)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及亏损弥补方案;
(三)批准公司年度预、决算报告,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会计报表;
(四)决定公司增、减股本,决定扩大股份认购范围;
(五)选举或罢免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决定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六)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
(七)修改公司章程;
股东大会的决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
第十三条 股东大会分为股东年会和股东临时会。
(一)股东年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每会计年度终结后六个月内召开;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董事会应召开股东临时会:
1.董事缺额达三分之一时;
2.公司累计未弥补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3.董事会或监事会认为必要时。
第十四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组织召开,并于开会日的三十日以前(但不得超过六十日)通告股东。通告应载明会议事项。
股东临时会不得决定通告未载明事项。
第十五条 股东大会作出第十二条中(四)、(六)、(七)项决议时,应由特别决议通过,其他决议由普通决议通过。特别决议以出席代表投票及书面投票之和达三分之二通过方为有效;普通决议以出席代表投票及书面投票之和过半数即为有效。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应作记录,会议的决议事项应形成会议纪要,会议记录及纪要应与出席股东的签名簿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

第四章 董 事 会
第十七条 董事会是公司的常设权力机构,向股东大会负责。
董事会由不得少于七人(含七人)的奇数成员组成。
第十八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董事可以由股东或非股东担任。持股人民币四千万元或以上的金融企业、持股人民币一千万元或以上的非金融公有制企业为当然董事。
董事任期四年,可连选连任。
第十九条 董事会应遵照国家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决议履行职责。
第二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召开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决议;
(三)审定公司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
(四)审议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利润分配方案及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减股本和扩大股份认购范围方案;
(六)决定公司重要资产的抵押、出租、发包和转让;
(七)制订公司分立、合并、终止的方案;
(八)任免包括公司经理、会计主管人员在内的高级管理人员,决定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九)制订公司章程修改方案;
(十)提出公司的破产申请;
(十一)提出推选或罢免董事会、监事会成员意见;
(十二)批准公司设置、调整或撤销管理机构的方案。
董事会作出前款决议事项,除第(五)、(六)、(七)、(九)项须由三分之二的董事表决同意外,其余可由半数以上的董事表决同意。董事长在争议双方票数相等时有两票表决权。
除公司章程规定由股东大会决议事项外,董事会对公司重大业务和行政事项有权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议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董事会议由董事长召集,通知各董事时应书面载明事由。
经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总经理提议,应召开特别董事会议。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开会时,董事应亲自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
董事会议应作出记录,并由出席董事(包括未出席董事委托的代表)和记录员签字。董事有要求在记录上作出某些记载的权力。董事应依照董事会议记录承担决策责任。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至3人,由全部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选举和罢免。董事长为公司法人代表。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董事会;
(二)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并向董事会报告;
(三)签署公司股票;
(四)在发生战争、特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特别裁决权和处置权,但这种裁决和处置必须符合公司的利益,并在事后向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第五章 监 事 会
第二十四条 公司设立监事会。
监事会为公司的监察机构,对董事会及其成员和经理等管理人员行使监督职能。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成员由三人以上(含三人)奇数成员组成。监事任期四年,可连选连任。
监事会成员由股东大会选举和罢免。
监事不得兼任董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监事会设监事长、副监事长各一人,由全部监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选举和罢免。
监事长召集和主持监事会议。监事长不能出席时,可以委托副监事长或其他监事召集并主持监事会议。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应按以下要求召开:
(一)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如有需要,经监事长或半数以上监事提议,可召开临时会议;
(二)监事会议程、议案,应于会前十五天以书面送达监事;
(三)监事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出席,监事可以书面授权委派代表参加。
第二十七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事长或监事代表列席董事会议;
(二)监督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有无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决议的行为;
(三)检查公司业务、财务状况,查阅帐簿和其他会计资料,并有权要求执行公司业务的董事和经理报告公司的业务情况;
(四)核对董事会拟提交股东大会的会计报告、营业报告和利润分配方案等财务资料,发现疑问可以公司名义委托注册会计师、执业审计师帮助复审;
(五)建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六)代表公司与董事交涉或对董事起诉。
监事会向股东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监事会决议由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监事表决同意。

第六章 总 经 理
第二十八条 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总经理由董事会聘用,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对董事会负责。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总经理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决议,并将实施情况向董事会提出报告;
(二)全面负责公司的日常行政和业务活动;
(三)拟定公司的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和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以及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任免和调配包括公司管理部门负责人(不含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的人员)在内的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
(五)决定对本公司职工的奖惩、升降级、加减薪、聘任、招用、解聘、辞退;

(六)代表公司对外处理有关事务;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八)临时处理业务经营中属董事会决定的紧急问题,事后向董事会报告。
总经理行使职权时,不得变更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决议或超越授权范围。

第七章 财务与会计
第三十条 公司的财务与会计制度,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
第三十一条 公司年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备置于公司本部,供股东查阅。
第三十二条 公司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有关法律和制度缴纳税金和分配利润,并执行深圳经济特区的劳动管理、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公司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制度,向金融监管部门、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审计部门报送会计和统计报表。
第三十四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配备内部审计人员,在监事会或董事会领导下对公司的财务收支和经营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帐户。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章程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施行,修订时亦同。
第三十六条 本章程解释权属公司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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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监察所工作细则(试行)

农业部


兽药监察所工作细则(试行)

(一九九四年六月六日农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兽药监察所的工作,保证兽药质量,促进养殖业的发展和维护人体健康,根据《兽药药政药检工作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各级兽药监察所,是兽药质量保证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对兽药质量实施技术监督、检验、鉴定的法定专业技术机构。
第三条 兽药监察所必须依法办事,保证监督检验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权威性,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适应兽药监督检验管理工作的需要。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国家设置的兽药监察所是:(一)中国兽药监察所;(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兽药监察所;(三)根据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行政部门审查同意设立的地(市)、县兽药监察所。
各级兽药监察所受同级农牧行政部门直接领导,并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业务技术受上一级兽药监察所指导。
中国兽药监察所应通过农业部的资格认证和国家计量认证;省级兽药监察所,应通过农业部的资格认证和省级计量认证;省级以下兽药监察所均需通过省级农牧行政部门的资格认证。
第五条 进口兽药由国家授权的承担进口兽药检验的兽药监察所受理报关检验。

第三章 兽药监察所的职责
第六条 中国兽药监察所是农业部领导下的国家兽药质量监察、检验、鉴定的法定技术机构,是全国兽药检验的最高技术仲裁单位,是全国兽药监察业务技术指导中心。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全国兽药质量的监督,抽检兽药产品和对兽药质量检验、鉴定的最终技术仲裁;
(二)承担或参与国家兽药标准的制定、修订;
(三)负责第一、二、三类新兽药、新生物制品和进口兽药的质量复核,并制定、修订质量标准,提交质量标准制定、修订编制说明和复核报告;
(四)负责兽药检验用标准品(对照品)、参照品和生产检验用菌、毒、虫种的研究、制备、标定、鉴定、保存和供应;
(五)开展有关兽药质量标准、检验新技术、新方法的研究,承担国家下达的其他研究任务;
(六)负责国家兽医微生物菌种保藏工作;
(七)调查兽药检验工作,了解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兽药质量的意见,掌握全国兽药质量情况,承担兽药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工作,参与假冒伪劣兽药的查处工作;
(八)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兽药监察所和生物制品厂监察室的质量监督工作;
(九)培训兽药检验技术人员,推广检验新技术;
(十)开展国内外兽药学术、情报交流。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兽药监察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辖区的兽药质量监督、检验、技术仲裁工作,并定期抽检兽药产品,掌握兽药质量情况,及时向农牧行政部门和中国兽药监察所报告抽检结果;
(二)承担兽药地方标准制定、修订,参与部分国家兽药标准的起草、修订工作;
(三)负责兽药新制剂的质量复核试验,提出试验报告;
(四)调查、监督本辖区的兽药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
(五)指导辖区内兽药生产、经营企业和制剂室质检机构的建设,并提供技术咨询、服务;
(六)负责本辖区兽药检验技术交流和技术培训;
(七)开展有关兽药质量标准、兽药检验新技术、新方法及其他有关的研究工作;
(八)承担中国兽药监察所委托的部分国家标准品、对照品的原料初选和协作标定工作;
(九)参与兽药厂的考核验收工作,进行技术把关。
第八条 地(市)、县兽药监察所的主要职责是:
(一)配合省兽药监察所做好本辖区流通领域中的兽药质量监督、检验;
(二)协助省兽药监察所对本辖区兽药生产、经营企业进行质量监督。

第四章 科室设置和人员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兽药监察所必须设置业务技术管理机构(包括兽药质量情报机构)和中药、化学药品、抗生素、药理、添加剂等科室。也可根据需要设置其他职能科室或实验科室。地(市)、县兽药监察所可参照上一级兽药监察所的机构设置,建立有关科室。
第十条 兽药监察所应充实业务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严格控制行政和后勤人员比例。
第十一条 各级兽药监察所所长应具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并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组织领导能力,能有效地支持全所的工作,对兽药监察所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十二条 技术科室设科室主任。
科室主任应具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有相应专业理论水平和实践工作经验,熟练掌握检验技术,能有效的组织和开展本科室的业务工作,对兽药监督检验中有关问题作出正确判断和处理。
第十三条 兽药检验人员需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和岗位考核,经所长核准后,持上岗操作证方可上岗操作。
第十四条 兽药监察所应制定技术人员培养和业务进修计划,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实施对各级技术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注重对业务技术骨干和学科带头人的培养。技术人员的考核晋升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兽药监察所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执行《兽药管理条例》,遵守《兽药药政药检工作管理办法》及有关兽药管理法规,不得从事影响监察公正性的活动。

第五章 兽药检验
第十六条 兽药检验可分为:抽检、委托检验、复核检验、审批检验、优质品考核、仲裁检验和出口检验等。口岸兽药监察所负责进口兽药的检验工作。
兽药监察所配合农牧行政部门制定年度抽检计划承担兽药监督检验工作。
第十七条 对检验结果有争议时,由上一级兽药监察所仲裁检验。对进口兽药的检验结果有争议时,由中国兽药监察所仲裁检验。仲裁检验费由败诉方负担。
第十八条 进口兽药依据农业部公布的进口兽药质量标准检验,出口兽药按合同规定的检验标准检验。
第十九条 兽药检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典》、《兽药规范》、农业部专业标准、兽药地方标准检验。兽医医疗单位配制的兽药制剂的检验,按经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检验标准检验。
兽药监察所在检验工作中发现现行法定标准有问题时,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并提出修订建议。
第二十条 检验报告是兽药质量的技术裁定书,结论必须准确,应根据现行法定标准作出“符合规定”或“不符合规定”结论。
第二十一条 对检验不符合规定的兽药,报告书应列出不合格项目、数据和结果,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农牧行政部门处理。
报告书同时抄报上一级兽药监察所。
凡属本地销售的外地产品,报告书还应抄送到产地省级兽药监察所。

第六章 标准品和对照品
第二十二条 国家兽药标准、农业部专业标准使用的标准品、对照品,由中国兽药监察所负责统筹安排研制、标定、保存和提供。地方兽药标准规定使用的标准品、对照品,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兽药监察所负责统筹安排、标定、保存和提供。标准品、对照品的原料,由指定的单位提供。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兽药监察所应做好中药标本(包括动植物标本和药材标本)的收集、整理、鉴定、保存和研究工作,不断充实和完善本地区生产和常用品种的标本。对市场上出现的假冒和混杂品种,也应及时收集、鉴定和保管。国家兽药标准收载的中药材品种的对照标本,由中国兽药监察所统一组织收集、鉴定。地方兽药标准收载的中药材品种的对照标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兽药监察所组织收集和鉴定。
第二十四条 标准品、对照品、特殊试剂、药材标本、抗生素产品检定用菌种等应有专人负责管理,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七章 兽药质量情报
第二十五条 兽药监察所对兽药质量情报的管理是全国兽药管理信息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制定兽药质量情报信息的搜集、整理、储存、上报、反馈、发布、使用等制度,及时收集兽药质量情况和与兽药质量相关的重要资料,为兽药监督管理工作决策提出依据。
第二十六条 各种情报信息应按统一表格定期上报同级农牧行政部门和上一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及兽药监察所,重大质量问题应及时报告。

第八章 科学研究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兽药监察所在完成兽药检验工作的前提下,应积极围绕新兽药、质量标准、检验方法、兽药安全性等问题开展科学研究工作,提高兽药检测的科学技术水平,适应兽药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八条 兽药监察所的科研工作,要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积极承担国家、地方有关部门提出的有关兽药质量控制的科学研究项目。
第二十九条 中国兽药监察所应积极组织开展重大课题的研究,省、自治区、直辖市兽药监察所可以根据需要,开展区域性的科学协作。

第九章 业务技术管理
第三十条 兽药监察所必须按照标准化、规范化、科学化的要求加强业务技术管理,不断提高兽药检验的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三十一条 兽药监察所应实行岗位责任制。业务管理部门负责业务技术工作的计划、组织、检查、催办和总结上报,协调技术科室之间的业务工作。
技术科室要按岗位责任制的要求建立工作管理规范和有关标准操作规程,确保检验数据准确可靠。
第三十二条 兽药监察所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加强标准、计量、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执行国家保密制度,加强技术资料管理,建立业务科技档案。

第十章 行政后勤工作
第三十三条 兽药监察所要做好试剂、仪器设备、实验动物等物资的供应及其他各项行政后勤工作,保证兽药检验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四条 兽药监察所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各项收费标准。
第三十五条 兽药监察所工作人员的卫生保健津贴和劳保待遇应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为保证兽药检验工作的开展,国家应对兽药监察所实行全额补助,包括: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离退休人员费用、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购置费和主要副食品补贴等;各级兽药监察所要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经1998年6月5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8年6月1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本条例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市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地处市区内的镇(乡)人民政府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环境保护、交通、水利、工商、建筑、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邮政、电信、铁路等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应当加强领导,建立责任制。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资金,除市、区财政拨款和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民办保洁费外,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兴建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兴办市容和环境卫生企业。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应当做到责、权、利相统一,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批评、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单位和个人应当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劳动。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阻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九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本省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 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的门前、窗外、阳台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禁止将炉灶、自来水龙头设置在街道、公共场地上,或者将炉口、排油烟口、污水道口等排污口面向街道。已经设置的,应当逐步改造。
饮食业和居住户排放油烟,对建筑物外墙面或者公共地面造成污染的,应当及时清除,并逐步改造排油烟设施。
第十一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需要户外张贴、悬挂布告、启事、广告和宣传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置的公共布告栏、启事栏、广告栏和宣传栏、橱窗内张贴、悬挂。确需在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张贴、悬挂布告、启事、广告和宣传品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并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间张贴、悬挂,批准的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予以清除。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
续。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街道从事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乱停乱放各种车辆。确需临时占用道路设置市场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在主、次干道两侧设置的招牌、指示牌、遮阳棚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完好、美观;破残或者污损的,应当及时修整、清理或者拆除。
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的临街门面装修,装修方案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工程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围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工程峻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因维修道路、疏通排水设施、铺设管线以及进行园林绿化等施工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枝叶等,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
第十六条 在市区内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车内和外型整洁。
第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使用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设置市容景观灯饰。
市容景观灯饰设置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廓、报栏、公共广告栏、布告栏、启事栏、宣传栏、橱窗、雕塑等应当安全、整洁、美观,不得有碍市容。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行使批准权或者审查权,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1日内作出批准、同意或者不批准、不同意的决定;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行使审查权,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3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
意的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或者同意。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 清扫保洁必须达到国家、本省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道路、公共广场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清扫,并全天保洁。
第二十一条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主、次干道和公共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街巷、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负责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卫生责任区;
(四)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市(商)场、公园和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市区内铁路、公路沿线和公共水域由责任单位负责;
(六)商品交易市场由主办单位负责。各种摊点由经营者负责。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做到日产日清,并实行集中处置。
居民和个体工商户的生活垃圾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组织民办保洁员上门收集;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定时上门收集,居民和个体工商户按照规定缴纳服务费。单位的生活垃圾由单位自行收集。
居民和个体工商户的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单位的生活垃圾由单位自行清运,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
第二十三条 房屋装修垃圾和大件生活废弃物不得乱倒乱扔,应当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有条件自行清运的单位,也可以自行清运。
第二十四条 清运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或者单位自行清运生活垃圾、房屋装修垃圾,必须向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清运,倾倒到指定的地点。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3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运输垃圾、渣土和其他散装物料,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第二十五条 街道和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扔果皮、烟蒂、纸屑等废弃物;
(二)乱倒乱扔垃圾、粪便等废弃物或者抛弃动物尸体;
(三)乱倒、乱排放污水;
(四)随地填埋、焚烧垃圾等废弃物;
(五)焚烧、丢撒冥纸。
禁止在公共楼道、屋面堆放物品。
禁止占用街道冲洗机动车辆。
第二十六条 火车、长途汽车进入市区,船舶进入市区内港区,禁止向铁路两侧、道路及水域倾倒废弃物。
第二十七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原因需要饲养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做到圈养,保持环境卫生。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
的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
养犬必须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污染环境。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本省和本市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公共厕所、垃圾容器、果皮箱、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和环境卫生专用的标志、车辆、停车场、工作用房等公共卫生设施和维护环境卫生作业的专业设施。
第二十九条 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和综合开发建设,应当按照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标准将环境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配套建设,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的选址、设计审查和竣
工验收。
本规定实施前未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或者环境卫生设施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整改意见,由管理单位逐步建设、改造。
第三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组织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在街道两侧、公共广场设置果皮箱等公共卫生设施。
设置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土地、环境保护等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的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三十二条 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市(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经营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公共厕所、果皮箱等公共卫生设施。
第三十三条 工程施工工地或者临时搭建用房的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符合要求的生活垃圾容器和粪便容器。
举办大型户外活动,需要在活动地点设置临时厕所和垃圾容器的,举办单位应当在举办活动的3日前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联系,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公共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卫生设施的用途;确需迁移、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提出重建或者补偿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
报之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
第三十五条 对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公共厕所应当保持清洁卫生。需要收费的公共厕所,必须达到国家三类以上设计标准,并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收费标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者不符合环境卫生标准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或者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主、次干道两侧设置的招牌、指示牌、遮阳棚等设施,破残或者污损逾期未整修、清理或者拆除的,处以200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物进行临街门面装修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1万元罚款;
(五)未经批准迁移、拆除公共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处以该设施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不履行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责任或者清扫保洁未达到规定标准或者不按时收集生活垃圾的,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廓、报栏、公共广告栏、布告栏、启事栏、宣传栏、橱窗、雕塑等污损、锈蚀、残缺、油饰脱落,有碍市容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清运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以及单位自行清运生活垃圾、房屋装修垃圾未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清运,或者未倾倒到指定地点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运输垃圾、渣土或者其他散装物料泄漏、遗撒,污染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在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的门前、窗外、阳台堆放、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或者在公共楼道、屋面堆放物品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将炉灶、自来水龙头设置在街道、公共场地上,或者将炉口、排油烟口、污水道口等排污口面向街道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贴、悬挂布告、启事、广告和宣传品的,处以每处20元罚款;
(四)临街工地不设置围挡或者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果皮、烟蒂、纸屑等废弃物的,处以3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
(六)乱倒乱扔垃圾、粪便,乱倒、乱排放污水,或者乱抛大件生活废弃物、动物尸体以及随地填埋、焚烧垃圾等废弃物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倾倒量大、危害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在街道或者公共场地焚烧、丢撒冥纸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占用街道冲洗机动车辆的,处以每辆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处理,并可处以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以加倍罚款。
养犬污染公共环境卫生的,处以每处5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该设施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盗窃、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设置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有关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环境卫生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或者行政措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行使。
前款规定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或者行政措施,除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外,可以由其委托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行使。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属于其他有关部门管理职责范围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五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管理不力,严重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制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