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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麻风病人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12:40  浏览:99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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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麻风病人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麻风病人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今年以来,各地相继反映,一些麻风患者成批结队在社会上流动,并持有当地麻风病院或卫生防疫站开具的证明信,沿途向民政部门索取生活补助费,给有关部门带来困难,是社会不安定因素之一。对此,广东、福建省委以及湖南省岳阳市委都曾向中共中央办公厅做过反映。现就有关
问题通知如下:
1.对《全国麻风病防治管理条例》贯彻实施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我部卫生防疫司。
2.各级麻风防治专业机构,严禁给住麻风病院、村患者出具证明信件。确需转院治疗者必须由该专业机构派员护送,不得让病人持信自往。要切实加强对住院、村病人进行遵守规章制度,积极配合治疗的宣传教育工作。
3.各地要将乞讨的麻风病患者送当地皮肤病防治机构或卫生防疫站进行检查,如确系麻风病人,应协同当地民政部门与原防治机构联系送回;如为伪造证明者应送公安机关处理。
4.卫生行政部门、麻风防治专业机构要积极宣传麻风可防、可治,不可怕的科学道理,以消除人们的恐惧心理。不要歧视麻风病患者。
5.对麻风病人及其家庭确系困难者,麻风防治专业机构应主动与当地民政部门联系,妥善解决。严防病人流窜社会的现象发生。



199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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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商品房交付使用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城市商品房交付使用办法

(2012年7月2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8月1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25号公布 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保障居民入住的基本生活条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面向社会公开销售的住房及廉租住房、公共租赁房屋、征收产权调换房屋和配套的商业用房、物业服务用房、社区用房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国有土地上商品房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其下设的城市开发管理机构负责。

  各城区人民政府、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和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各专业经营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商品房交付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各城区人民政府、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和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社区用房接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划核实。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用地核实。

  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廉租住房、公共租赁房屋、物业服务用房查验。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供水、排水验收及供热、燃气等专业经营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对设施验收和接管。

  市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消防验收。

  有线数字电视运营企业负责有线数字电视工程设施验收和接管。

  供电企业负责电力设施验收和接管。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同步配建满足入住居民基本生活条件的配套设施和配套工程。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市政公用、住房保障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供水、供热、燃气、有线数字电视、供电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或者核实。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规划核实。

  市公安消防部门应当自受理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消防验收。

  相关部门和专业经营单位验收或者核实合格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合格证明,同时办理相关设施的接管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供热并网开栓前,应当在金融机构设立供热维修保证金专项账户,按照小区供热二次网和户网工程预算总造价5%存储供热维修保证金,并与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金融机构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两个采暖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履行维修义务的,解除监管;不履行维修义务的,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供热企业有权使用供热维修保证金进行维修。

第七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建设工程质量合格。

  (二)规划、用地、消防验收或者核实合格。

  (三)供水工程接入城市供水管网,按照合同约定相关配套设施已竣工验收。

  (四)排水工程已竣工验收,管理范围明确,并接入城市排水管网。

  (五)按照规划进行供热配套,供热二次管网和建筑物内供热工程已竣工,具备供热条件,按照合同约定相关配套设施已办理接管。

  (六)燃气工程已竣工验收,与燃气管网相连接;暂时不具备接入燃气管网条件的,应当完成建筑物内和用地范围内燃气管道的铺设,按照合同约定相关配套设施已办理接管。

  (七)有线数字电视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接入城市有线数字电视网络。

  (八)供电工程已竣工送电,并按照电力企业的供电方案纳入城市供电网,相关配套设施已办理接管。

  (九)小区道路已形成。绿化等其他环境配套工程,暂不具备施工条件的,按照专业机构核定的投资总额,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一次性足额存入银行专户,并与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金融机构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保证该资金专项用于绿化等其他环境配套工程建设。

  (十)前期物业管理单位及物业服务用房、社区用房等已落实。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应当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文件;

  (二)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审批核准文件;

  (三)市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保障和房地产、公安消防部门验收或者核实合格文件;

  (四)供水、排水、供热、燃气、有线数字电视、供电等配套设施验收合格文件及接管文件;

  (五)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及物业服务用房、社区用房落实的证明;

  (六)应当提供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经审查合格的项目,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或者专业经营单位到现场逐幢号检查,签署现场检查文件。检查合格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整改。

  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按幢发放。分期建设的商品房,可以分期办理交付使用通知书。

第十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已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的商品房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当载明交付使用时,已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应当向购房人出示当期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未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要求物业服务企业为购房人办理入住手续,购房人可拒绝接收该商品房。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违反本办法不良行为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记入信用档案,并作为年度综合考评及表彰的依据。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擅自将商品房交付使用或者要求物业服务企业为购房人办理入住手续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每户20000元至30000元予以处罚。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建议有权部门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规办理入住给购房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商品房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8〕140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
社会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进我区城镇化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确保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高度,认真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被征地农民就业安置责任,将被征地农民就业工作纳入当地就业和职业培训工作整体规划,提高被征地农民的职业技能和创业能力,在职业培训和就业服务等方面予以优先安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统筹城乡的就业服务体系,为被征地农民提供有效的职业介绍服务。应当完善和落实就业服务措施,创造有利于被征地农民就业的机制和环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各类单位,尤其是征地单位,优先吸纳被征地农民就业,并积极创造条件,支持和帮助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规划区内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和失业登记管理制度。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免费的就业服务,把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作为就业援助对象,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措施,帮助其实现就业。对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实现就业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城镇失业人员对待,享受促进就业再就业的创业指导、创业培训、小额贷款担保等扶持政策。
第八条 各地应当落实就业培训资金,制定符合被征地农民特点和市场需求的职业培训计划,积极组织实施被征地农民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由被征地农民自主选择培训的工种;培训补贴标准和程序依照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培训补贴办法(试行)〉的通知》(新劳社字〔2006〕16号)执行。开展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所需资金从当地就业再就业经费中列支。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以地、州、市为单位建立并组织实施。社会保障对象包括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因政府统一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失去全部、大部分或部分土地,且在征地时处于劳动年龄段(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不分男女,下同)及其以上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具体对象由各地确定。
第十条 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失去全部土地并已达到退休年龄(男、女均60周岁,下同)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实际从事当地农业生产劳动的年限(最低从年满16周岁计算,上学期间以及被依法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或被劳动教养期间除外,下同)每满两年折算1年,补缴养老保险费(折算出的年限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下同)。缴费基数为各年的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100%,缴费比例为20%。补缴后按照8%建立个人账户。一次性补缴满15年及以上的,可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新政发〔2006〕59号)规定的新办法计发养老金,但不执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最低保证数政策。
第十一条 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失去全部土地并处于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实际从事当地农业生产劳动的年限每满两年折算1年补缴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为各年的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100%,缴费比例为20%。补缴后按照8%建立个人账户。补费后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依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继续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自谋职业的,依照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缴费。其先前缴费如数划转,前后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达到退休年龄、缴费满15年及以上的,依照新政发〔2006〕59号文件规定的新办法计发养老金。
第十二条 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失去大部分(50%以上)土地并已达到退休年龄的被征地农民,按照每满两年折算1年的办法补缴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为各年的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0%—60%,缴费比例为20%。补费后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实行完全积累。一次性补缴15年及以上的,按照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80按月计发基本生活费。
第十三条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失去大部分(50%以上)土地并处于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照每满两年折算1年的办法补缴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为各年的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0%—60%,缴费比例为20%。补费后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实行完全积累。一次性补缴后允许按上述办法继续缴费,缴费满15年及以上,待达到退休年龄时,按照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80按月计发基本生活费。
第十四条 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失去部分(50%以下)土地并已达到退休年龄的被征地农民,按照每满两年折算1年的办法补缴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为各年的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0%—40%,缴费比例为20%。补费后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实行完全积累。一次性补缴15年及以上的,按照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80计发基本生活费。
第十五条 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失去部分(50%以下)土地并处于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照每满两年折算1年的办法补缴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为各年的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0%—40%,缴费比例为20%。补费后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实行完全积累。一次性补缴后允许按照上述办法继续缴费,缴费满15年及以上,待达到退休年龄时,按照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80按月计发基本生活费。
第十六条 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外,失去全部或大部分(50%以上)土地的被征地农民,当地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为其调剂耕地或安排相应的工作岗位。有条件的地方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建立新型农村养老保障制度,使其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障待遇。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在不同时段分别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农村社会养老保障的,在符合待遇领取条件时,分别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障待遇或按社会保险有关规定转续养老保险关系,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十八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用于支付养老保障金,不得提前支取。被征地农民在养老保障期内死亡的,失去全部土地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人员,按照城镇企业职工标准享受丧葬抚恤待遇;失去大部分或部分土地的,将其计入个人账户余额发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障关系。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障基金由地、州、市社保经办机构统一归集管理,应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分账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各地应当严格执行各项财务管理规定,加强资金监督和管理,确保资金的安全和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所需资金,从当地政府批准提高的安置补助费和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土地补偿费中统一安排,两项费用尚不足以支付的,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符合参加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条件的,由本人向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
第二十二条 已参加农村养老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原则上仍按原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水平不下降、长远生计有保障,防止出现养老金支付风险,县(市、区)政府要根据被征地农民数量的增加幅度和平均寿命的提高幅度,从被征用土地出让纯收入中提取部分资金,建立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风险基金,应对未来的支付风险。具体提取比例和金额由各地根据实际需要自行确定,并按照基金管理规定严格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被征地农民,可根据就业状况,参加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转为城镇居民的,符合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条件的,可参加所在地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按照规定享受城镇居民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城镇规划区范围外被征地农民,其家庭人均土地不低于当地人均土地70%或经调剂土地后不低于当地人均土地70%的,应当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保险;其家庭人均土地低于70%的,可由当地政府决定是否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所需资金从土地补偿费用中列支,直接拨付给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在城镇实现再就业后,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依法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方案需报国务院批准的,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项目、标准、资金安排和基本措施提出审核意见;需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由各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审核意见。
第三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国土资源、财政、建设、民政、农业、公安、审计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积极稳妥地做好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地应结合实际制定具体操作办法,并报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国土资源厅《关于转发〈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新劳社字〔2007〕72号)下发前已作过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原则上不再重新处理,下发后的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适用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