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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1:49:44  浏览:87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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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

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要广泛开展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使广大人民群众自觉改革土葬,实行火葬,树立文明节约办丧事的新风尚。
第三条 本市属各区和设有火葬场的县、城镇及其附近交通方便的地区,均属本市推行火葬的地区。
第四条 市属县部分交通不方便,尚不具备推行火葬条件的地区为土葬改革区。对土葬改革区要加强管理,以村或自然村为单位选择荒山瘠地建立公墓,以安葬本土葬改革区死亡的居民和村民。
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
第五条 凡属推行火葬的地区,其死亡人员(包括外来人员)均实行火葬。如偷葬或乱埋乱葬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对死者家属和承接土葬人员除给以批评教育,没收土葬工具,令其将死者火葬外,还可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六条 港澳台同胞较多和有条件的地方,可由市、县民政部门利用外资筹建华侨公墓。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或变相买卖墓地和墓穴,违者依法给予严肃处理。
第七条 严禁用耕地包括自留地作墓地。已占用耕地的坟墓,应限期迁移或就地深埋。
第八条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或河流的堤坝、铁路用地、公路两侧葬坟。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坟墓外,应限期迁移或平毁。
第九条 外籍华人、华侨、港澳台同胞要求修复或迁移祖墓(直系亲属三代以内)的,应向当地侨务部门申请,并由侨务部门加具意见送民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严禁在丧事中搞封建迷信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办理丧事,都不得搞看风水、出大殡,攀阴亲等封建迷信活动。
一些信教群众为办丧事做道场的,应在政府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推行火葬地区生产、销售棺木和土葬用品。违者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销售物品,并处以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在暂不能实行火葬的土葬改革区内,凡生产、销售丧葬用棺木、骨灰箱(盅)、花圈、石碑、寿衣、寿鞋等用品的单位和
个人,必须先经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准经营。
火葬地区的华侨公墓所需的土葬用品,由华侨公墓经营或由市、县民政部门指定单位供应。
第十二条 办理死亡人员殡葬事项,必须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领死亡证。对死因不明和无名尸体,需经当地公安部门检验,出具证明后,方能收殓。
凡在市区内死亡的人员,如遗体需要运出市区处理的,必须取得当地县以上民政部门或殡葬管理所的证明。
第十三条 在医院或家中死亡的人员,统一由当地殡仪馆收运。医院或亲属需在死者死亡十二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收运和确定防腐天数。防腐期满后,如家属仍不办理出殡,殡仪馆有权火化处理。其费用由死者家属自理。
第十四条 为防止疫病传播,凡因患麻风、鼠疫、霍乱、狂犬病等甲类传染病以及艾滋病致死的尸体或腐变尸体,应直接送火葬场处理,不得运送殡仪馆停尸防腐,不得办理外运或土葬。
第十五条 为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而实行土葬的,应在指定地点埋葬,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六条 火葬者的骨灰可寄存火葬场、自行保存或由殡葬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撒向大海、入土深埋、培植纪念树等。
寄存火葬场的骨灰,如寄存期满半年内不办续存手续又不领回者,由火葬场处理注销。
镇、村可兴建骨灰寄存室,方便群众寄存骨灰。
第十七条 凡国家基本建设和农田基本建设需要征用坟场墓地的,用地单位必须与当地殡葬管理所联系,由殡葬部门负责起葬火化。用地单位不得私自发包乱迁或另征地重葬。征地单位要事前登报或张贴通告,通知坟主限制三个月内认领起葬。起葬后的遗骨一律火化。对逾期不认的坟
墓,有碑坟由用地单位委托殡葬部门统一起葬火化和编号入册,骨灰保留三年,期满后,家属仍不认领的,殡葬部门有权予以处理。无碑又无人认领的无主坟,可由用地单位平毁。
征用坟场、墓地的起葬费用,由用地单位负担。
在起葬中,如发现古墓、历史文物和贵重物品,必须及时报告当地文物管理部门和殡葬管理所处理。
第十八条 在推行火葬的地区,如国家干部职工不执行火葬的,不得享受丧葬费补助,所在单位也不得为其丧事活动提供方便。对情节严重,造成影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对利用丧葬活动从事封建迷信,骗取财物的巫婆、神棍和偷葬或乱埋乱葬以及非法生产、经营土葬用品的人员,由公安、工商和殡葬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火葬场、殡仪馆的新建、扩建规划,由民政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共同制定。新建、扩建火葬场、殡仪馆及其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地方政府统筹解决,并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有条件的地方,也可向社会集资解决。
第二十一条 烈属、军属、残废军人及社会救济户支付火葬费确有困难的,可向所在街道、镇、村申请领取火葬补助金。
第二十二条 殡仪馆、火葬场、公墓等殡葬服务单位,要做好殡葬改革和方便群众工作,扩大服务项目,改进服务态度,努力提高殡葬服务质量。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是殡葬工作和殡葬改革的主管行政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授权市民政局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八月十六日发布的《广州市殡葬管理办法》同时作废。



199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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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2012年7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税收入管理,完善预算管理制度,健全公共财政职能,优化经济和社会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税收入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收入、社会保障基金、债务收入、住房公积金以外,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执收单位)在履行国家管理职能、行使国有资源(资产)所有权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时,通过征收、收取、罚没或者募集、受赠等方式依法取得(以下简称执收)的资金。

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具体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二)政府性基金收入;

(三)罚没收入;

(四)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六)彩票公益金、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以及其他应当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的资金(以下统称其他非税收入)。

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项目目录,由省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非税收入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分级分类管理。非税收入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非税收入管理政策,完善管理体系和监督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制定非税收入管理制度,组织非税收入执收、核算、分配、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人民银行)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执收管理



第六条 非税收入项目的设立、变更、取消、停止执行和执收标准的调整,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设立非税收入项目,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设立本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取消、停止执行本省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降低执收标准,减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负担。

第九条 非税收入由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执收单位负责执收。

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对委托执收非税收入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不得委托执收。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执收非税收入,不得转委托。

禁止委托个人执收非税收入。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非税收入执收管理,不得向执收单位下达非税收入执收指标。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示执收的非税收入执收依据,包括项目、对象、标准、范围、期限、方式;

(二)按照规定收缴非税收入;

(三)记录、汇总、核对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四)执行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执收单位不得违法执收非税收入,不得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税收入。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缴款人)应当按照规定履行非税收入缴纳义务,不得拒绝缴纳。

对违法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扩大执收范围、提高执收标准以及违法使用票据执收非税收入的,缴款人有权拒绝缴纳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但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款项除外。

财政部门和执收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改进执收方式,提高执收效率,为缴款人缴款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人民银行认定的具有代理国库集中收付业务资格的银行中,采用招标投标方式确定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以下简称代理银行),并向社会公布代理银行名单。

执收单位需要委托银行代收非税收入的,应当在财政部门公布的代理银行名单中选定代理银行。

代理银行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纳、清算非税收入,并及时划转国库或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财政票据管理,按照管理权限做好财政票据的发放、审验、核销、稽查等工作。

执收单位执收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人出具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非税收入由税务机关执收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税务票证。

第十六条 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执收非税收入。缴款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的,应当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由执收单位报有权部门按照规定审批。

第十七条 无主财物、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以及违法所得、国有资源(资产)的处理、处置收入,应当及时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非税收入在省与市、县(市)之间实行分成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财政部门按照成本补偿、统筹调剂以及事权与收入相匹配的原则确定具体分成比例。

未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其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对非税收入实行分成或者调整分成比例。

第十九条 执收单位执收非税收入所需费用纳入本部门财政预算,不得在其执收的非税收入中坐支。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将非税收入纳入预算管理,完善非税收入预算管理制度,提高非税收入资金使用的效益。

教育收费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非税收入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审批权限确定的收入归属,纳入相应级次财政预算管理。

非税收入实行分类管理:

(一)罚没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和其他应当统筹安排的非税收入纳入公共财政预算管理;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政府性基金收入和其他非税收入按照规定纳入公共财政预算或者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三)国有资本经营收入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

第二十二条 非税收入应当通过国库存款账户、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和非税收入汇缴零余额账户收缴、归集、核算、更正、支付、退库、退付。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设立本级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管理本级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和汇缴零余额账户。

执收单位确需设立非税收入汇缴零余额账户的,应当经财政部门批准,并由代理银行报经人民银行核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立、变更、撤销非税收入汇缴零余额账户。

第二十四条 上下级政府分成的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的规定划解、结算。

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非税收入直接缴付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拨付下级单位。

第二十五条 执收非税收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退付:

(一)违法执收的;

(二)确认为误缴、误征、多征需要退付的;

(三)待结算收入符合有关规定需要退付的;

(四)因执收依据调整需要退付的;

(五)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退付事项。

退付非税收入,应当经执收单位确认,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六条 非税收入汇缴零余额账户内的资金由执收单位按照规定及时解缴国库或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内应缴国库的资金由财政部门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预算科目及时解缴国库,不得拖延和滞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真实、完整反映非税收入,不得隐瞒和虚增非税收入,不得改变非税收入资金类别性质,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将非税收入转作税收收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对有规定用途的非税收入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税收入收支情况纳入年度预算草案、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对非税收入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税收入管理的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制度,加强非税收入监督检查,依法处理非税收入违法违规行为。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

人民银行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退库、调库的监督,对代理银行清算、划转非税收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机关应当对非税收入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并将非税收入管理情况纳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内容,作出客观公正的审计评价。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非税收入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非税收入绩效管理,完善绩效评价体系。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执收单位应当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政府性基金收入的项目设立和执收标准、范围、期限、方式以及实行专款专用的非税收入的使用效益进行分析评价,开展绩效管理。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执收标准进行分析评价。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完善非税收入管理、编制和安排年度预算的重要依据。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非税收入绩效评价结果作为非税收入项目的变更、取消、停止执行以及执收标准调整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执收单位和代理银行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的内部财务、审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以及人民银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非税收入收支情况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和举报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以及人民银行,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受理、调查、处理举报或者投诉,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执收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委托执收非税收入的;

(二)未公示由本单位负责执收的非税收入执收依据的;

(三)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税收入的;

(四)违反规定选定代理银行或者擅自设立、变更、撤销非税收入汇缴零余额账户的;

(五)执收非税收入不按照规定出具票据的;

(六)违反规定缓收、减收、免收非税收入的;

(七)将非税收入直接缴付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拨付下级单位的;

(八)不按照规定解缴非税收入的;

(九)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代理银行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收纳、清算非税收入,或者不及时将非税收入划转国库或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将其从已公布的代理银行名单中除名,并在三年内不得确定其为代理银行。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向执收单位下达非税收入执收指标的;

(二)未及时将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内应缴国库的资金解缴国库的;

(三)隐瞒、虚增非税收入,改变非税收入资金类别性质,或者将非税收入转作税收收入的;

(四)将有规定用途的非税收入挪作他用的。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或者纵容非税收入管理违法行为的;

(二)对举报和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三)不履行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法定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交通部关于对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汽车维修企业和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中心)实施行业管理的函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对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汽车维修企业和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中心)实施行业管理的函
交通部


湖南省交通厅:
你厅(90)湘交运工字第078号文收悉。关于对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汽车维修业和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中心)实施行业管理的问题,国务院及有关部门曾有明确规定:
一、我国的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法明确要求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三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二、一九八六年对外经济贸易部外资管理局编辑的《审批外商投资合同问答》中明确将“(1)城市出租汽车、汽车客货运输;(2)汽车和摩托车维修翻新、轮胎翻修”列为“应限制外商投资”的范围。
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7〕76号文转发的国家计委《指导吸收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及该暂行规定的附件计办贸〔1988〕37号《一九八八至一九八九年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目录》中,已将“为交通运输服务的修理和非生产性项目”列为“限制外商投资
目录”。
三、交通部、国家经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86)交公路字956号文联合颁布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和交通部(87)交公路字861号文颁布的《公路运输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管理暂行办法》都明确规定,对凡是从事汽车维修业,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中心)实
施行业管理,其中包括“三资”企业。
根据上述规定精神,凡是在我国境内从事汽车维修和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中心)的“三资”企业,应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当前国内汽车维修的能力过剩,维修市场混乱,各地在对维修市场进行整顿治理中也应包括对“三资”企业经营资格、经营范围、维修质量等的审查和监督
。具体做法应遵照当地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执行。



1990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