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天然草原植被恢复建设与保护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4:13:27  浏览:91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天然草原植被恢复建设与保护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天然草原植被恢复建设与保护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颁布日期:2001-7-13
实施日期:2001-7-13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容分类:城建环保
文号:内政办发(2001)26号

第一条 为使天然草原植被恢复建设与保护项目的管理做到科学化、规范化,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关于生态建设工程项目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然草原植被恢复建设与保护项目是以恢复和保护天然草原,维护草原生态平衡,改善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生态环境和草原畜牧业基本生产条件为重点,依靠高新科技,运用生物、工程、管理等综合措施有效遏制天然草原的退化,提高和恢复天然草原植被及其生态功能,最终达到恢复和保护草原生态环境,保障草原畜牧业持续发展和西部大开发战略目标的实现。
第三条 天然草原植被恢复建设与保护项目建设程序分为前期准备、申报审批、项目实施、竣工验收和运行管护五个阶段。并按照项目管理程序,自下而上申请,自上而下审批。
第四条 天然草原植被恢复建设与保护项目建设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规划,全面保护,重点建设,防止对天然草原新的破坏。突出生态效益,兼顾经济、社会效益的协调统一。
(二)因地制宜,分类指导,采取不同的保护措施和治理模式,以建促保,保健并举。
(三)依靠科技进步,遵循生态环境建设基本规律,按照相对集中,先易后难,突出重点,连片治理的原则,采取综合治理措施。
(四)建立健全草原畜牧业科研机构参与机制,以技术入股,技术依托,科技咨询等多种形式参与保护和建设,增加项目建设的科技含量。
第五条 天然草原植被恢复建设与保护项目实行“国家投入为主、地方配套及群众自筹为辅”的投入原则,鼓励农牧民群众以投资投劳方式积极参与建设。
第六条 自治区畜牧业厅负责全区天然草原植被恢复建设与保护项目的宏观指导和监督工作,盟市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项目的指导和监督。旗(县)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项目的组织和实施。
第七条 项目立项的基本条件:
(一)优先安排天然草原生态脆弱区、天然草原重点“三化”区、具有区域草原生态环境代表性和水土流失严重区;珍稀动植物生态环境极需改善区、生物多样性指数下降区域。
(二)已落实草原承包责任制,草原技术服务体系较健全。
(三)地方领导重视,农牧民有投资保护建设草原的积极性。
(四)有适合草原生态治理工程的高新综合技术及治理模式。
第八条 项目审批原则:
(一)项目建设对全区天然草原或区域范围内生态环境治理具有示范作用。
(二)满足立项的基本要求。
(三)符合自治区天然草原植被恢复建设总体规划布局。
(四)具有草原建设高新示范作用,技术路线及其模式的可操作性强。
(五)保护措施完备。
(六)配套资金落实。
(七)生态、社会、经济效益明显。
第九条 项目审批:
(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建设方案由农业部进行审查、审批。
(二)项目可研审批后,项目承担单位按批复组织编制项目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由自治区畜牧业厅审批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并上报农业部备案。其内容包括:项目建设地点、主要建设内容及规模、确定的治理模式、工程施工设计、主要设备类型、项目总概算、年度实施计划等。
第十条 项目实施单位按本管理办法及工程质量标准要求实施建设。
第十一条 项目工程建设要推行监理制和招投标制。对项目建设主要的设备、物资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方案(或施工设计)及其它批复文件进行施工建设,不得擅自调整建设内容。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内容,必须按程序逐级上报农业部批复后,方可实施。对违反建设程序和审批权限,擅自变更建设内容、投资规模、建设标准的项目,将视情况调整或停止安排投资。
第十三条 项目实施单位要严格执行项目报表和项目总结制度,加强对项目中间环节和过程的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项目目标的实现。做好项目执行情况报表。7月15日前报半年报告,下一年1月15日报全年项目执行情况表。
第十四条 项目实施地要建立健全项目建设档案。内容主要有:
(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上报文件、项目批复、实施方案和有关管理办法及工程质量标准等。
(二)项目阶段性总结、设计方案图纸、图片、声像材料。
(三)项目审批报告、财务报告、技术报告、统计资料。
(四)项目年度总结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等。
第十五条 凡按批准的设计或实施方案所规定的内容、规模和时限建成,符合验收标准的,必须及时按程序组织竣工验收。到验收时限并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必须在三个月内办理验收手续。同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如验收期限已到,但进行验收确有困难的项目,由旗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逐级报经农业部批准后,可适当延长期限。
第十六条 项目竣工验收的主要内容及标准:
(一)验收内容。项目建设任务、指标及主要生态、经济成效;工程建设质量情况;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各项管护措施落实情况;整体治理模式运转情况及相关文档管理情况。
(二)验收标准。完成项目批复的各项建设指标;工程建设质量达到设计要求和标准;资金足额到位,使用符合规定;生态环境治理效果明显;管护措施落实,治理模式正常运转。
第十七条 项目区要严格执行封育和禁牧、休牧制度,确保项目区草原植被的恢复,巩固项目建设的成果。
第十八条 项目验收后,项目旗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要将草原管护责任落实到户。草原监理部门要加大执法力度,依法保护建设成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治理、改良草原的动态监测,制定科学合理的放牧计划并组织落实。积极引导农牧民对高产人工草场建立自我完善、滚动发展的管护机制,长期发挥效益。
第二十条 各级草原技术推广单位要及时总结建设经验,完善改进治理模式,提高科技含量,逐步扩大建设规模。
第二十一条 各盟市旗县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自治区畜牧业厅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畜牧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下发《国家射箭队与省市联队比赛办法》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下发《国家射箭队与省市联队比赛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体育局竞赛处:

  为贯彻2004年全国射击射箭训练工作会议精神,提高国家射箭队比赛对抗能力,经中心研究决定,将在2005年全国射箭冠军赛和全国射箭奥林匹克项目锦标赛期间,举行国家射箭队与省市联队比赛。现将比赛办法(见附件)下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点击下载:国家射箭队与省市联队比赛办法
http://www.sport.gov.cn/files/syzx/shejian.doc


二○○五年二月十六日

  【摘要】为了提高交易的效率,法律赋予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法定解除合同。但是,由于合同法定解除权毕竟打破了“契约必须严守”原则,所以对于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方式必须予以限制。我国法律中规定法定解除权的行使以通知的方式,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但是由于我国法定解除权制度的研究起步较晚,很多规定比较模糊,如通知是否是解除的必要前置条件等。为了更好的发挥法定解除的优势,应当完善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方式,明确通知的效力,确定相对人异议期,严格规定通知为书面方式。

  【关键词】法定解除权;行使方式;通知;异议


  我国合同法定解除制度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建立和完善起来的,通过法律赋予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将合同终止,这对于当事人权益的保护起着重要作用。但是,由于法定解除制度毕竟是打破了“契约必须严守”原则,因而法定解除需要严格限制,如行使方式方面。通过严格法定解除行使方式,从而限制法定解除的滥用,以达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

  一、回望:我国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方式

  关于启动法定解除的方式,我国的法律从忽视到逐步加深研究,在《合同法》统一该制度时,对于方式也做了相应的规定,具体为:   

  第一,以“通知”的方式启动解除。“当事人决定法定解除后,应当将解除的意思通知对方。”所谓通知,是指特定的人将某一具体事项明确告知对方,让其清楚相关事宜。对于通知是否要特定的形式,我国法律并未严格限制,当事人只要是以“通知”的形式向对方表达解除合同的意思即可;

  第二,解除的“通知”采用到达主义,以到达对方为标准,只有通知到达了相对人,解除才发生效果。到达主义是指当事人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相对人,这里并不苟求通知一定是亲自告知当事人,而是指解除的意思表示通知到达相对人能够控制并且应当了解的地方。①比如,解除权人如果是以邮箱的方式通知相对人,则该通知需要进入相对人的邮箱内即可,如果有指定邮箱则需寄往指定邮箱,如果没有则只需要寄往当事人能够接收、控制范围内的邮箱即可;

  第三,在“通知”到达后,相对人并不是被动的接受,而可以对解除行为提出异议,一旦有异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的效力。“异议”可以是相对人对解除权人是否享有解除权或者解除权人解除权的行使有不同的意见。提请至司法机关来判定该解除合同是否有效,这是一个确认之诉。由于单方就可以启动法定解除,只是根据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故而,解除人与相对人的权益是不对称的。相对人权益的保护较为薄弱,故当一方当事人法定解除合同存在一定的问题时,为了保护相对人的权益,让司法机关通过确认解除效力的方式来审查解除的合法性。这样不仅一方面均衡人解除双方的权益,避免了解除人权利的滥用,一方面又能促进稳定市场交易秩序;

  第四,法律法规要求特定手续的,应当按照要求办理,比如批准、登记等。一般情况下,法定解除仅需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但是,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需要办理一些手续,比如批准、登记等,解除人应当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办理所需要的手续。解除的行使方式,在《合同法》统一解除制度后被第96条整体规定,要求当事人可以通过“通知”的方式启动解除,将其解除的意思传达给对方,让对方知晓,相对人在收到通知后,有权对解除这件事情提出异议。这里需要主要的是,法定解除是全体针对全体的,在有多个当事人情况下,不可以仅对其中一部分当事人解除,而对一部分当事人不解除,法定解除不可分,要么全体解除,要么继续履行合同。

  二、反思:法定解除权行使方式的规定过于含糊

  (一)通知的效力不确定

  第一,通知是否为法定解除必要的前置条件。

  法定解除中,“通知”是否是其必要充分条件,该问题直接关系到法院是否有权直接裁判解除合同。司法实践中,常常发生法定解除条件出现时,当事人并不直接解除合同,而是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将合同解除。这一问题在我国法律目前没有明确的规定,各法院对此问题认识不一致,有的时候甚至会导致一审和二审的判定不一样,这样非常不利于司法的统一。关于这一问题,主要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是否定说,该学说认为法院不能直接裁判解除合同,当遇到当事人直接诉请法院解除合同时,法院不能立案,不允许法院直接裁判解除合同。该学说的主要理由是通过细分析法条的意思,通知是必要程序。法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应当” 一词表明通知是行使解除权的必要的前置程序,只有先通知相对人才能解除合同。该条的规定排除了法院裁判解除合同,法定解除一定要先有当事人的通知;一是肯定说,该说认为当事人未通知相对人解除合同,而直接起诉至法院,法院是可以依请求判决解除合同的,法院有权直接裁判解除合同。该学说的主要理由是:虽然《合同法》第96条第1款明确规定当事人法定解除合同时,应当通知相对人,但是通知并不是必要的前置程序,当事人在未通知相对人的情况下直接起诉至法院,法院是有裁判解除合同的权利的,当事人的解除意思并不和司法机关的裁判相矛盾和冲突。

  第二,法定解除的生效的时间点模糊不清。

  法定解除是依据一方的意思表示,一般情况下,只要当事人通知了对方,法定解除即刻生效,合同归于消灭,故而我国法律对法定解除的生效时间并未予以关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定解除生效时间并没有那么简单,如果当事人启动了解除,但是相对人却对此有异议,那么该解除是从解除的意思表示传达起算还是从法律裁判文书生效起算呢?实际案例中,对于法定解除生效时间的判断标准认定不一,有的学者认为法定解除既然是单方法律行为,仅有一方的意思即可生效,即使出现相对人异议的情况,这也毫不影响解除的生效时间;而另一部分学者则不这么认为,虽然法定解除是单方法律行为,但是一旦遇到当事人对解除有异议,法定解除问题进入司法程序,那么就不应该仍然由法定解除人的意思表示时间点为解除生效点,而应以法院判决为主。

  (二)相对人的“异议期”未确定

  法定解除是依据单方法律意思表示,一旦当事人实施解除行为,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则合同就自行解除。这种程序是单向性的,一方实施行为即生效。解除人与相对人关于法定解除地位是不平等的,权益亦不均衡,相对人只有被动等待解除人的行为来决定未来合同的命运。故而,为了均衡双方当事人的权益,防止法定解除制度滥用,允许相对人对解除提出异议。关于异议权,我国是采用事后审查制,即在当事人实施解除行为,通知对方解除后,相对人对此有异议,可以请求司法机关对解除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当事人一旦将解除的意思通知到相对人,合同就已经解除了,之后提出的异议实质上是撤销解除合同效力。异议权的存在使得解除不仅只属于解除人,相对人也能对解除合同提出自己的看法,但是,不可否定的是,这样会导致合同的效力一直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即使当事人解除合同,也随时有可能因相对人的异议而被撤销,合同又从解除恢复到有效的状态,如此反复,极度不利于交易安全与稳定。如果仅仅规定异议权,却不确定异议的期限,那么合同纠纷会冗长、复杂,违背了法定解除权制度的公平效益价值,故确定异议期是非常有必要的。

  (三)通知方式要求不严格

  法定解除是单方法律行为,仅需要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史尚宽认为,解除权的行使,应当以向他方当事人为意思表示的方式进行,而这种意思表示,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②但是,所谓的“默示”实际上是很难确定的,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和不安全性,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本身就是为了结束合同不稳定状态,如果以难以确定的默示方式为解除方式,则有悼于法定解除制度本身的目的。我国《合同法》虽然要求了当事人需要通过将其解除的意思通知相对人,以此为解除方式,但是对于通知的具体方式我国没有限制,具有一定的任意性,不利于解除意思传达的确定和安全。

  三、完善:明确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方式

  (一)明确通知的效力

  第一,通知不应作为解除的必须前置条件。

  虽然法定解除是单方法律行为,只需要一方的解除行为就可以,但是这并不是指当事人的解除意思表示是唯一的方式,不当然排除司法机关裁判的权利。通知是解除的一种方式,但并不是唯一必然的前置条件。否定法院判决法定解除合同,从法条上解释看似合理,但是在实践中却存在很多弊端,比如当事人如果因合同解除后的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情况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保护其权益。如果否定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权利,则解除合同的效力就不能得到法院的确认,前提基础尚不能被法律所确认,又怎么判决解除后的效果呢?这样的话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诉讼根本无法进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的保护。相较之下,肯定说更加合法解除制度的目的。首先,虽然第96条第1款规定了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应当通知相对人,但是这只是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种方式要求,而不是对于法定解除权行使前置程序的硬性要求;其次,以当事人的解除行启动解除,是属于私力救济,而法院直接裁判是属于公力救济。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是两种不同的救济方式,两者不是排斥关系,而是协调和补充的关系,可以相互转换的。当事人既然可以通过私力救济的方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自然也应允许其采用公力救济的方法保护自身权益。所以,法定解除既可以由当事人单方行为启动也可以由法律直接裁判;最后,解除权是形成权,其并不会排除请求权并存。虽然形成权仅需要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不需要国家强制力来执行,但是并不会因此而排斥当事人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形成权与请求权并不是互相排斥的。法定解除权作为法定权利,自然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国家强制力的保障,而诉请至法院就是保障法定解除权的一种手段,应当许可。

  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是一体的,为了更好的保护当事人权益,在赋予当事人私力救济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允许公力救济。关于统一法院判决法定解除合同这一问题,我国法律上可以增加一条司法解释:当事人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但是并不排除司法机关直接裁判解除。

  第二,解除生效时间点不以通知为唯一标准,而根据实际解除情况判定。如上文所述,通知并非是法定解除的必须前置条件,故而,解除的生效时间点也不以通知时间点为唯一判断标准。当出现当事人对解除有异议时,如果法院判决法定解除生效,则以判决的时间为法定解除生效时间,而并不仍以通知为解除生效时间点。如果当事人对解除意思表示无异议,则以当事人解除通知之日起为解除生效时间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