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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0:20:14  浏览:90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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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86号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10日原国家计量局发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局 长

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管理工作,提高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活动的科学性和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是指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具有的基本条件和能力。

本办法所称的认定,是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基本条件和能力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实施的评价和承认活动。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以及对其实施的资质认定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质检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资质认定,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准确、统一规范、有利于检测资源共享和避免不必要的重复评审、评价、认定的原则。



第二章 资质认定

第六条 资质认定的形式包括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

计量认证是指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工作性能、工作环境和人员的操作技能和保证量值统一、准确的措施及检测数据公正可靠的质量体系能力进行的考核。

审查认可是指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承担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检验任务和承担其他标准实施监督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的检测能力以及质量体系进行的审查。

第七条 从事下列活动的机构应当通过资质认定:

(一)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

(二)为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决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

(三)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决定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

(四)为社会公益活动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

(五)为经济或者贸易关系人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

(六)其他法定需要通过资质认定的。

第八条 国家鼓励实验室、检查机构取得经国家认监委确定的认可机构的认可,以保证其检测、校准和检查能力符合相关国际基本准则和通用要求,促进检测、校准和检查结果的国际互认。

第九条 申请计量认证和申请审查认可的项目相同的,其评审、评价、考核应当合并实施。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的,可以取得相应的资质认定。

取得国家认监委确定的认可机构认可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在申请资质认定时,应当简化相应的资质认定程序,避免不必要的重复评审。

第十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在资质认定范围内正确使用证书和标志。

第十一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其他技术条件和能力有特殊要求的,可以在利用资质认定结果的基础上进行评审、评价或者考核。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核实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部门应当对申请核实的事项予以确认。

第三章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基本条件与能力

第十三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保证客观、公正和独立地从事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具有与其从事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从事特殊产品的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其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还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

第十五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具备固定的工作场所,其工作环境应当保证检测、校准和检查数据和结果的真实、准确。

第十六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具备正确进行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所需要的并且能够独立调配使用的固定的和可移动的检测、校准和检查设备设施。

第十七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建立能够保证其公正性、独立性和与其承担的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范围相适应的质量体系,按照认定基本规范或者标准制定相应的质量体系文件并有效实施。



第四章 资质认定程序

第十八条 国家级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资质认定,由国家认监委负责实施;地方级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资质认定,由地方质检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九条 国家认监委依据相关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基本规范、评审准则、证书和标志,并公布实施。

第二十条 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程序:

(一)申请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根据需要向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质检部门(以下简称受理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受理人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

(三)受理人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根据需要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技术评审时间不计算在作出批准的期限内;

(四)受理人应当自技术评审完结之日起20日内,根据技术评审结果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资质认定证书,并准许其使用资质认定标志;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取得资质认定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名录,以及计量认证项目、授权检验的产品等。

第二十一条 资质认定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

申请人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提出复查、验收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发证单位注销资质认定证书,并停止其使用标志。

第二十二条 已经取得资质认定证书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需新增检查检验检测项目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资质认定扩项。

第二十三条 从事资质认定评审的人员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的要求,并经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质检部门考核合格。

第二十四条 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部门应当建立资质认定评审人员专家库,根据需要组成评审专家组。评审专家组应当独立开展资质认定评审活动,并对评审结论负责。

第二十五条 地方质检部门应当自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认定证书之日起15日内,将其作出的批准决定向国家认监委备案。



第五章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行为规范

第二十六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及其人员应当独立于检测、校准和检查数据和结果所涉及的利益相关各方,不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技术判断的因素的影响,并确保检测、校准和检查的结果不受实验室和检查机构以外的组织或者人员的影响。

第二十七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人员不得与其从事的检测、校准和检查项目以及出具的数据和结果存在利益关系;不得参与任何有损于检测、校准和检查判断的独立性和诚信度的活动;不得参与与检测、校准和检查项目或者类似的竞争性项目有关系的产品的设计、研制、生产、供应、安装、使用或者维护活动。

第二十八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从事与其控股股东生产、经营的同类产品或者有竞争性的产品的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时,应当建立保证其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的独立性和公正性的质量体系及其文件,明确本机构的职责、责任和工作程序,并与其控股股东从事的设计、研制、生产、供应、安装、使用或者维护等活动完全分开。

第二十九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建立并有效实施与检测、校准和检查有关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关键支持人员的工作职责、资格考核、培训等制度,确保不因报酬等原因影响检测、校准和检查工作质量。

第三十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的要求,对其所使用的检测、校准和检查设施设备以及环境要求等作出明确规定,并正确标识。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在使用对检测、校准的准确性产生影响的测量、检验设备之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进行检定、校准。

第三十一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确保其相关测量和校准结果能够溯源至国家基标准,以保证结果的准确性。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评估测量不确定度的程序,并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要求评估和报告测量、校准结果的不确定度。

第三十二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实施样品的抽取、处置、传送和贮存、制备,测量不确定度的评估,检验数据的分析等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

第三十三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要求和规定的程序,及时出具检测、校准和检查数据和结果,并保证数据和结果准确、客观、真实。

第三十四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开展能力验证,以保证其持续符合检测、校准和检查能力。

第三十五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对其在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并建立相应保密措施。

第三十六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申诉和投诉机制,处理相关方对其检测、校准和检查结论提出的异议。

第三十七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因工作需要分包检测、校准或者检查工作时,应当将其工作分包给符合本办法规定并取得资质的实验室或者检查机构。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国家认监委依法对地方质检部门及其组织的评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地方质检部门应当于每年一月向国家认监委提交上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国家认监委的询问和调查,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九条 国家认监委依法组织对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资质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对不符合要求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质检部门举报,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质检部门,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撤销其作出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取得资质认定的决定:

(一)资质认定审批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取得资质认定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取得资质认定决定的;

(三)违反认定程序作出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取得资质认定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法定基本条件和能力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作出取得资质认定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资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资质认定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资质认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四十三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决定的,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部门应当撤销其所取得的资质认定决定,并予以公布。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自被撤销资质认定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出具虚假结论或者出具的结论严重失实,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其所取得的资质认定,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四条 地方质检部门应当自作出撤销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其撤销决定书面报告国家认监委备案。

国家认监委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撤销资质认定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名录。

第四十五条 从事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于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实验室,是指从事科学实验、检验检测和校准活动的技术机构;

(二)检查机构,是指从事与认证有关的产品设计、产品、服务、过程或者生产加工场所的核查,并确定其符合规定要求的技术机构;

(三)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基本条件,是指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满足的法律地位、独立性和公正性、安全、环境、人力资源、设施、设备、程序和方法、质量体系和财务等方面的要求。

(四)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能力,是指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运用其基本条件以保证其出具的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准确性、可靠性、稳定性的相关经验和水平。

第四十八条 资质认定收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10日原国家计量局发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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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招投标采购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招投标采购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滁政〔2008〕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招投标采购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颁布施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七月三十日







滁州市招投标采购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招投标和采购的监督管理,规范招投标和政府采购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市区(含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琅琊区和南谯区)范围内使用国有资产、公共资金和其他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采购的交易活动。

前款规定的招投标采购项目均须进入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交易中心)集中、统一、规范交易。

第三条 招投标采购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招投标采购活动实行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不得将依法必须招投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投标;不得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市交易中心进行招投标采购活动;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投标采购活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建立招投标采购监督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适时研究、制定招投标采购监督管理有关制度、办法,协调处理招投标采购监督管理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项目招投标采购活动过程的监督管理职能,由市招标采购管理局集中行使: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的重点工程项目,建设部门负责的建设工程项目,水利、交通、港口等部门负责的水利、交通、港口等建设工程项目;

(二)财政部门负责的政府采购项目;

(三)卫生部门及其相关单位负责的药品、耗材和设备集中采购项目;

(四)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矿产资源探矿权和采矿权出让项目;

(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的国有产权转让项目;

(六)其他政府投资项目和政府资源出让项目。

第七条 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投标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招投标采购交易活动监督管理具体制度,规范招投标采购交易行为;

(三)对招投标采购文件及有关资料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实行备案审查,对招投标采购交易结果履行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四)建立评标专家库,建立代理机构和供应商备选库,建立招投标采购当事人参与招投标采购交易活动的诚信档案;

(五)受理有关招投标采购交易活动的举报投诉,按照本办法规定调查处理招投标采购交易活动过程中的违规行为;

(六)对招投标采购当事人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缴存情况实行监督管理;

(七)对县(市)招投标采购交易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投标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指导、监督本行业招投标采购活动的实施;

(三)依法对评标专家资质和代理机构资格实施管理,协助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建立招投标采购当事人参与招投标采购活动的诚信档案;

(四)受理招投标采购当事人的投诉举报,办理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及其他管理部门转交的投诉举报,负责查处违反招投标采购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监察局负责对招投标采购执法活动依法实施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市招标采购管理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和执行本办法情况实行监督,受理投诉举报;

(二)对市招标采购管理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和处理涉及招投标采购活动的举报投诉情况实行监督;

(三)负责查处市招标采购管理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在招投标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市监察局依据有关规定,在市招标采购管理局设立监察室。

第十条 市交易中心为招投标采购交易活动提供下列服务:

(一)收集、审查、发布招投标采购信息;

(二)提供招投标采购交易场所;

(三)对交易各方和中介机构的进场交易资格进行备案;

(四)为招投标采购当事人托管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

(五)收集、管理招投标采购工作档案资料。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一条 招投标采购交易活动的基本工作程序:

(一)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对招投标采购人或代理机构申报的招投标采购文件,进行分类备案审查;

(二)市交易中心依据招标采购管理局审查后的招投标采购文件,适时发布招投标采购信息,按照招投标采购文件确定的时间,合理安排实施招投标采购交易活动的具体场所;

(三)市交易中心根据项目性质,按照市招标采购管理局确定的工作程序,由招投标采购人从专家库内随机抽取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

(四)市交易中心安排招投标采购人、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专家,在招标采购管理局及相关监督机构现场监督下进行交易并对交易结果进行公示;

(五)对交易结果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招投标采购人签发确认书,市交易中心提供见证,各行政主管部门据此办理有关证照、过户等手续。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实施的招投标采购项目,应当在收到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后将有关批复文件抄送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和市监察局备案。

第十三条 重大工程、数额较大或影响较大的招投标采购项目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公证机构进行现场公证。

第十四条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五条 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可以采取查阅资料、现场监督和受理投诉等方式对招投标采购活动过程进行监督,必要时可向有关当事人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招投标采购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规问题,可以向市招标采购管理局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

第十七条 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发现招投标采购当事人有违反招投标采购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应予以批评教育、责令进行纠正或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招投标采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书面反馈市招标采购管理局。有投诉人的,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应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十八条 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应当建立招投标采购当事人参与招投标采购活动的诚信档案,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对违反诚信的当事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并在一定的期限内限制其参加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投标采购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招投标采购交易各方违反招投标采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招标采购管理局责令纠正并建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移送市监察局或主管部门追究其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而不招投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投标的;

(二)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入招投标采购市场的,采取不同方式干涉招投标采购活动的,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

(四)泄露标底或者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投标采购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五)不按照招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合同或者不按照投标文件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

(六)串通招标或者串通投标的;

(七)将中标项目全部转让或者将中标项目的主体部分、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

(八)挂靠有资质、高资质单位并以其名义投标或者从其他单位租借资质证书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条 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没有按照职责分工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监察局督促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对其管理职责范围内的招投标采购活动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对其管理职责范围内的各种招投标采购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组织调查处理的;

(三)对市招标采购管理局提出的有关招投标采购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组织调查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招投标采购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招投标采购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情节轻微的,由市监察局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国家、省直接组织的招标采购项目,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产权转让、政府采购和药品集中采购等项目的招投标采购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一届第2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1月27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2009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车辆所有人、车辆管理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建立城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制度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的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需要,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符合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交通基础设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现代化水平的要求。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负责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登记、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核发以及拖拉机驾驶人的考试和驾驶证的发放、审验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方便人民群众,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对社会公众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发布交通安全公益广告,普及交通安全知识,及时公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交通管理措施。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课程标准要求,对学生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制教育,并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学生进行各种形式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建立和管理交通安全管理信息系统,推进电子政务,在信息系统的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和交通安全管理事项,方便申请人或者当事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查询交通安全信息或者进行投诉、申诉和举报。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装备、交通事故处理等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增加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投入。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下提供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聘用道路交通安全协管人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但道路交通安全协管人员不得行使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权。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时,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和自愿、公正、及时的原则,不因当事人的身份而导致损害赔偿标准的差别。   

第二章 非机动车、机动车

  第十三条 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具体种类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人在登记时提供的实际住所地址或者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机动车号牌应当在指定位置使用统一的固封装置固封,保持端正,不得变形和遮盖。

  机动车临时通行牌证应当放置在机动车前风窗玻璃内侧,无驾驶室的机动车,应当随车携带。

  第十六条 大中型营运载客汽车、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喷涂反光放大牌号,喷涂的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完整;营运载客汽车应当在驾驶室两侧喷涂经营单位名称和服务质量监督电话,除出租汽车外的其他营运载客汽车还应当喷涂核载人数;载货汽车应当在驾驶室两侧喷涂核定载质量,载货汽车和挂车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粘贴车身反光标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喷涂相关标志标识。

  机动车车身两侧的车窗和前后风窗玻璃,不得粘贴、喷涂妨碍驾驶视线的文字和图案,不得粘贴镜面反光遮阳膜。

  第十七条 总质量大于三千五百千克的载货汽车和挂车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安装侧后部防护装置。

  机动车不得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以及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影响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装置。

  第十八条 校车驾驶室两侧喷涂车属单位名称、核载人数。专用校车车身按照规定喷涂统一颜色以及标识;非专用校车接送中小学生、幼儿时应当按照规定放置统一标牌。校车应当随车配备监护人员。

  第十九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检验管理信息系统,并与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现信息实时联通。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完善道路交通安全信息管理制度,通过互联网、新闻媒体或者其他有效途径,发布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信息,供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或者管理人查询。

  当事人要求查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其交通违法行为的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允许查阅并提供方便。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一条 道路主管部门、道路建设养护单位以及道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安全状况和交通管理的需要,按照国家标准在道路上设置并维护交通安全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交通安全设施设计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交通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二条 规划、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组织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经评价不符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的,应当进行调整,无法调整或者调整后达不到要求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三条 道路主管部门、道路建设养护单位以及道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技术标准或者规范要求,在急弯、陡坡、临水、临崖等危险路段,设置警告标志以及钢筋混凝土、波纹钢防撞栏或者其他有效的安全防护设施。长坡路段应当根据危险程度以及道路环境情况设置车辆紧急避险区。

  第二十四条 公路与其他通道交接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让行标志以及减速设施。

  公路沿线的加油站、停车场、客货运站场等场所和工矿企业、学校、幼儿园等单位,应当依法在其出入口与公路交接处两侧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黄色闪光警告信号灯或者反光警示桩。

  第二十五条 城市停车场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或者配置专门的场地,供本单位及其职工的车辆和外来办事车辆停放,不得在单位外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停放车辆。鼓励单位内部的停车场和停车泊位向社会开放。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新建工程时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建设、验收以及投入使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公共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其他车辆和人员不得占用。

  已经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根据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或者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或者城市道路产权单位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调整道路停车泊位,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段。

  按照前款规定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收费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在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幅度内核定,所得价款用于道路停车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开辟或者调整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的行驶路线或者车站,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的要求,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状况可以会同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点。

  开辟或者调整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的行驶路线或者车站,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点,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二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关闭、中断或者半幅封闭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交通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除紧急情况外,还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

  遇有严重交通堵塞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暂时停止道路施工、作业,临时恢复通行。

  第二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在道路两侧从事伐木、开山、放炮和其他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区道路两端安全距离设置明显标志,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保障道路设施和车辆、行人安全。

  架设或者悬挂于道路上空的管线、广告以及各种物品等,其净空高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的技术标准或者规范要求。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三十条 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等低速机动车以及城市公共汽车,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在道路右侧靠中心线行驶;没有划分道路中心线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行驶。

  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在道路两侧通行。通行宽度从道路(不含路肩)右侧边缘线算起,行人不得超过1米,电动自行车、自行车不得超过1.5米,畜力车不得超过2.6米,其他非机动车不得超过2.2米。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速应当符合限速规定。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

  (一)城市道路为每小时八十公里;

  (二)封闭的机动车专用车道和公路为每小时一百公里。

  第三十二条 道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道路环境情况、车流量等,对道路设定的限速值进行论证,适当调整限速规定。

  第三十三条 牵引机动车时,牵引以及被牵引机动车应当由取得相应驾驶许可一年以上的驾驶人驾驶;夜间使用软连接牵引时,应当在牵引装置上设置反光标识。

  牵引机动车时,道路同方向设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应当在最右侧车道内行驶;道路设有主路、辅路的,应当在辅路上行驶。

  装载危险化学品或者带挂车的车辆不得牵引车辆或者被牵引。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临时停车时应当按照道路顺行方向紧靠右侧停靠;设有出租车临时停靠站点的,出租车应当在设置站点的地方按顺序临时停车上下乘客;在夜间无路灯照明或者遇风、雪、雨、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临时停车的,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

  在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的,不得跨压车位标线。

  第三十五条 公共汽车进入站点时应当在站点一侧依次靠边停车;暂时不能进入站点的,应当在靠站点一侧机动车道内依次等候进站。

  公共汽车驶离站点时应当单排依次按顺序行驶。

  公共汽车进出站点需要借道通行的,应当避让该车道正常行驶的车辆。

  第三十六条 高速公路、封闭的机动车专用车道、大中城市中心城区道路,禁止拖拉机通行。

  其他禁止、限制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无灯光信号装置的拖拉机夜间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限制、禁止通行的区域或者路段通行、停靠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证件并随车携带,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区域、地点和速度通行、停靠。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通行,不得停车、上下乘客,但遇交通事故、车辆故障、失火、运载的危险品发生泄漏等紧急情况以及交通阻塞必须停车的除外。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不得在车道内或者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检修车辆。遇交通阻塞停车时,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保持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前方车辆排队等候时,不得在应急车道上行驶或者停放。

  第三十九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与前方或者相邻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非机动车设有转向灯的,转弯时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途中制动失效的,应当下车推行。

  驾驶非机动车不得在车行道上停车滞留,交通阻塞时不得在机动车之间穿行。

  第四十条 机动车安全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备,保持齐备有效,不得拆除。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和乘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驾驶人应当督促乘坐人员使用安全带。

  第四十一条 摩托车行驶时,驾驶人以及乘坐人员应当配戴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安全头盔,并系扣牢固。驾驶人应当督促乘坐人员配戴安全头盔。

  二轮摩托车只允许在后座位置搭载一人。

  第四十二条 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可以搭载一人;在城市道路上驾驶时只可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儿童,搭载六周岁以下儿童应当使用固定座椅。

  达到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法定年龄的未成年人,在驾驶时不得载人。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第四十四条 交通警察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处理事故,尽快恢复交通,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当事人拒不服从、无力实施或者遇有影响公众利益等紧急情况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单位代当事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并清理现场,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当事人应当接收、保管从现场清理的所属物品。

  第四十五条 医疗、急救机构等单位接到救援交通事故伤员的请求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应当及时派出急救车辆和医护人员,组织实施现场医疗救治,任何医疗、急救机构不得推诿、拒绝。

  伤员需要转送医疗机构救治的,急救医护人员应当向伤员或者其亲属说明情况并征求意见。伤员或者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亲属已明确救治医疗机构的,在病情允许的情况下,急救医护人员应当及时将伤员送至指定的医疗机构。伤员不能表达意愿又无亲属在现场的,急救医护人员应当根据伤员情况,按照专业分类及时、就近送往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综合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并优先转送急、危、重伤员。

  接诊医疗机构对转送的伤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救治,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收治。

  第四十六条 因调查交通事故案件收集证据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调取、复制、查阅有关气象、道路、监控设施记录、通讯记录、病历材料等信息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禁止非机动车、行人通行的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五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二)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五)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第五十一条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十三条 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情节轻微的,指出其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五十四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警告不改的,处5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罚款:

  (一)未按交通信号通行的;

  (二)违反限制通行、禁止通行或者交通管制的;

  (三)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的;

  (四)不在人行道内行走或者在没有人行道的道路上不靠路边行走的;

  (五)未按规定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的;

  (六)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七)盲人在道路上通行未使用盲杖或者未采取其他导盲手段的;

  (八)不按规定通过铁路道口的;

  (九)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

  (十)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的;

  (十一)在实行交通管制以外的路段列队通行时,每横列超过二人的。

  第五十六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向车外抛洒物品的;

  (二)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的;

  (三)在机动车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的;

  (四)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五)在机动车行驶中,干扰驾驶,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或者跳车的。
  第五十七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行人不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二)行人扒车、追车、强行拦车、抛物击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三)行人进入高速公路的;

  (四)乘车人乘坐机动车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或者乘坐摩托车未按规定配戴安全头盔的;

  (五)乘车人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上车的;

  (六)乘车人乘坐两轮摩托车未正向骑坐的。

  第五十八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不在规定地点停放非机动车或者在未设停放地点的道路上停放非机动车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二)不避让盲人的;

  (三)通过交叉路口时不按规定让行、停车等候或者不按规定路线行驶的;
  (四)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时不按规定横过机动车道的;

  (五)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而借用机动车道行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未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的;

  (六)未满十六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或者驾驭畜力车的;

  (七)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转弯前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转弯时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妨碍被超越车辆行驶的;

  (八)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九)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的;

  (十)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时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的;

  (十一)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二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的;

  (十二)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的;

  (十三)驾驭畜力车时并行或者驾驭人离开车辆的;

  (十四)驾驭畜力车违反规定超车的;

  (十五)驾驭畜力车横过道路或者驾驭两轮畜力车,驾驭人不下车牵引牲畜的;

  (十六)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或者未栓系随车幼畜的;

  (十七)停放畜力车未拉紧车闸、栓系牲畜的;

  (十八)与前方或者相邻行驶的车辆未保持安全距离的;

  (十九)设有转向灯的非机动车,在转弯时不提前开启转向灯的;

  (二十)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制动失效时不下车推行的;

  (二十一)在车行道上停车滞留的;

  (二十二)交通阻塞时在机动车之间穿行的。

  第五十九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逆向行驶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四)不按交通信号通行的;

  (五)违反限制通行、禁止通行或者交通管制的;

  (六)不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七)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的;

  (八)不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或者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不靠车行道右侧行驶的;

  (九)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超速行驶的;

  (十)进入高速公路的;

  (十一)违反规定载人、载物的;

  (十二)醉酒驾驶或者驾驭非机动车的;

  (十三)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十四)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第六十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六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警告不改的,处20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二)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

  (三)在高速公路以外道路上行驶,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四)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配戴安全头盔的;

  (五)在车身两侧的车窗和前后风窗玻璃粘贴、喷涂妨碍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粘帖镜面反光遮阳膜的;

  (六)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的;

  (七)机动车驶近急弯、坡道顶端等影响安全视距的路段以及超车或者遇有紧急情况时,未减速慢行并鸣喇叭示意的;

  (八)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九)驾驶摩托车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十)机动车行经渡口不服从渡口管理人员指挥,不按指定地点依次待渡或者上下渡船时未减速慢行的;

  (十一)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未低速行驶、不避让行人的。

  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二)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在道路右侧靠中心线行驶或者在没有划分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不在道路中间行驶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四)在高速公路以外道路上行驶,未按规定与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的;

  (五)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遇到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按规定依次交替通行的;

  (六)通过铁路道口时不按规定通行的;

  (七)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八)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的;

  (九)不避让盲人的;

  (十)大中型营运载客汽车、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未按规定喷涂反光放大牌号或者喷涂的牌号不清晰、完整的;

  (十一)未按规定使用灯光装置的;

  (十二)遇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未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而进入路口的;

  (十三)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或者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十四)驾驶摩托车搭载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的;

  (十五)在车门、车厢未关好时行车的;

  (十六)驾驶时拨打或者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

  (十七)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挡滑行的;

  (十八)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的;

  (十九)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二十)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未低速通过的;

  (二十一)对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而借用相邻机动车道行驶的非机动车,不减速让行的。

  第六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50元罚款:

  (一)违反会车、超车、掉头、倒车规定的,但在超车、会车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装置的按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处罚;

  (二)通过交叉路口和人行横道,不按规定减速、让行、停车等候或者不按规定路线行驶的,但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装置的按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处罚;

  (三)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未按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和行使道路优先通行权的;

  (四)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五)未按指定时间、路线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六)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七)未按规定牵引机动车的,但牵引机动车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装置的按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处罚,违反规定载人的按照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项的规定处罚;

  (八)载货汽车、挂车未按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识、安装侧后部防护装置的;

  (九)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的;

  (十)安装、使用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影响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装置的;

  (十一)校车未按规定喷涂标识、放置标牌以及配备随车监护人员的;

  (十二)公共汽车不按规定进出站点的;

  (十三)无灯光信号装置的拖拉机夜间上道路行驶的。

  有前款第九项和第十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拆除装置或者排除干扰。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二)擅自喷涂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专用的或者与其类似的标志图案的;

  (三)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特征,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的;

  (四)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
  (五)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

  (六)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驾驶机动车的;

  (七)逆向行驶的;

  (八)不按交通信号通行的;

  (九)违反限制通行、禁止通行或者交通管制,未取得通行证件驾驶机动车在限制、禁止通行的区域、路段通行、停靠或者未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区域、地点和速度通行、停靠的;

  (十)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的;
  (十一)不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十二)使用非教练车在道路上学习驾驶的;

  (十三)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机动车没有教练员随车指导或者有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乘坐教练车的;

  (十四)实习期内驾驶不准驾驶的机动车或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的;
  (十五)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期间以及记分达到十二分情况下驾驶机动车的;

  (十六)牵引故障机动车时,被牵引的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的或者牵引挂车时,被牵引的挂车载人的;

  (十七)连续驾驶超过四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

  有前款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的,由教练员承担处罚。

  第六十六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驾驶不准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二)机动车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时,未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的;

  (三)不按规定从匝道驶入或者驶离高速公路的;

  (四)不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距离的;

  (五)在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不按规定在高速公路行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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