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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40:11  浏览:82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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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2005年1月15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1日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防止水体污染,保障居民饮水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保护。保护区以外的集中供给式饮用水水源的环境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凡在自治州划定的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全面规划,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治理已造成的水污染,防止新的水污染,确保城市饮用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七条 按照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要求,建立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设准保护区。

第八条 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环境保护、水利、林业等部门实施,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环境保护、水利、林业、规划等有关部门实施,经技术审核论证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区,由县(市)人民政府设置明确的地理界线标志,一级保护区应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

第三章 城市饮用水水源的环境保护

第十条 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水源的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符合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Ⅱ类标准。

第十一条 保护区内现有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应当向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去向。影响水源水质的污染源必须限期治理。

第十二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及与水源保护有关的植被;

(二)不得毁林开垦或擅自采石、采沙、取土;

(三)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四)不得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倾倒工业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含放射性物质的污水及其他废物;

(五)不得使用炸药、毒药捕杀水生动物,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六)装载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通过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必须有防渗、防溢、防漏设施,并事先申请,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和事项: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防汛、蓄水、供水和保护水源环境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向水体排放污水;

(三)放养禽畜、规模化养殖和网箱养殖;

(四)除水政监察、渔政监察、水文、水质监测和水库管理专用的船只以外的其他船只下水;

(五)在水体内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物品;

(六)旅游、游泳、垂钓;

(七)可能污染水源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设立垃圾场、油库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储存场所。

第十五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直接或者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的水质符合规定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放量。

第十六条 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建设化学制浆、化工、印染、染料、制革、电镀、炼油、农药及其他严重污染水源环境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的废弃物堆放场;

(三)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等排放、倾倒污水和其他废物;

(四)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五)禁止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及国家有关部门禁止使用的其他农药;

(六)人工回灌地下水不得污染水源;

(七)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采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防护性措施。

第十七条 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还须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

1.禁止建设与供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

2.不得设置渗水厕所、渗坑、粪坑;

3.禁止倾倒或堆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4.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和输油管道通过;

5.禁止建立墓地;

6.禁止建设油库、加油站。

(二)二级保护区

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必须有防雨、防渗措施。

(三)准保护区

1.因特殊需要经批准设置的城市垃圾、粪便和废弃物转运站必须采取防渗、防漏措施;

2.当补给源为地表水体时,该地表水水质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Ⅲ类标准。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源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当城市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进行处理。

发展与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对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项目进行规划管理。按规定可以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的项目,应严格审核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区域水资源保护规划,加强对城市饮用水水源的管理和保护,对城市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涵养林及相关植被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城市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卫生监测和卫生管理。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水源保护区内农民科学施用化肥和农药,逐步递减农药、化肥用量,并加强监督和检查。

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保护区内养殖业的指导,对畜禽饲养规模和饲养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剧毒物品和放射性物质的管理,防止剧毒物品和放射性物质在运输、贮存、使用过程中污染水源。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保护区内交通工具对水环境污染的监督管理。

城市供水部门要加强饮用水原水的卫生防护工作,定期检测原水的水质,确保城市居民饮水安全。

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具体负责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日常管理工作,落实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措施,建立水质日常检测、报告制度,制止、纠正污染水源的行为。

第十九条 对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有污染项目,县(市)人民政府应责令限期治理,无法治理的应搬迁、转产、关闭或者拆除。

对城市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居民,县(市)人民政府应制定和实施移民计划。

第二十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城市饮用水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立即采取措施减轻和消除污染,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源管理单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向水体排放、倾倒剧毒废液、可溶性剧毒废渣或者将其直接埋入地下的;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

(五)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

(六)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

(七)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

(八)造成水污染事故的;

(九)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项目未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

(十)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场所的;

(十一)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的;

(十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它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州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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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毒产品分类目录

卫生部


消毒产品分类目录

一、消毒剂、消毒器械
(一)消毒剂
1、用于医疗卫生用品消毒、灭菌的消毒剂
2、用于皮肤、粘膜消毒的消毒剂(其中用于粘膜消毒剂仅限医疗卫生机构诊疗用)
3、用于餐饮具消毒的消毒剂
4、用于瓜果、蔬菜消毒的消毒剂
5、用于水消毒的消毒剂
6、用于环境消毒的消毒剂
7、用于物体表面消毒的消毒剂
8、用于空气消毒的消毒剂
9、用于排泄物、分泌物等污物消毒的消毒剂
(二)消毒器械
1、用于医疗器械、用品灭菌的灭菌器械
2、用于医疗器械、用品消毒的消毒器械
3、用于餐饮具消毒的消毒器械
4、用于空气消毒的消毒器械
5、用于水消毒的消毒器械
6、用于物体表面消毒的消毒器械
(三)生物指示物
1、用于测定压力蒸汽灭菌效果的指示物
2、用于测定环氧乙烷灭菌效果的指示物
3、用于测定紫外线消毒效果的指示物
4、用于测定甲醛灭菌效果的指示物
5、用于测定电离辐射灭菌效果的指示物
(四)化学指示物
1、用于测定压力蒸汽灭菌的指示物(包括指示卡、指示胶带、指示
标签和BD试纸)
2、用于测定环氧乙烷灭菌的指示物(包括指示卡和指示标签)
3、用于测定紫外线消毒的指示物(包括辐照强度指示卡和消毒效果指示卡)
4、用于测定干热灭菌效果的指示物
5、用于测定电离辐射灭菌效果的指示物
6、用于测定化学消毒剂浓度的指示物
(五)灭菌包装物
1、用于压力蒸汽灭菌且带有灭菌标识的包装物
2、用于环氧乙烷灭菌且带有灭菌标识的包装物
3、用于甲醛灭菌且带有灭菌标识的包装物
(六)卫生部规定的纳入消毒剂、消毒器械管理的其他物品
二、卫生用品
(一)妇女经期卫生用品
1、卫生巾(纸、带)
2、卫生护垫
3、卫生栓(内置棉条)
(二)尿布等排泄物卫生用品
1、尿裤
2、尿布(垫、纸)
3、隔尿垫
(三)皮肤、粘膜卫生用品
1、湿巾(纸)
2、卫生湿巾(纸)
3、抗(抑)菌洗剂(不含栓剂、皂类)
(四)隐形眼镜护理用品
1、隐形眼镜护理液
2、隐形眼镜保存液
3、隐形眼镜清洁剂
(五)其他的一次性卫生用品
1、纸巾(纸)
2、卫生棉(棒、签、球)
3、化妆棉(纸、巾)
4、手(指)套
5、口罩
6、纸质餐饮具
7、避孕套
(六)卫生部规定的纳入卫生用品管理的其他物品
三、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
(一)输注类
1、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针)
2、一次性使用无菌加药注射器
3、一次性使用输液器(针)
4、一次性使用(石英管式)输液器
5、一次性使用光纤针
6、一次性使用滴定管式输液器
7、一次性使用袋式输液器
8、一次性使用输血器(针)
9、一次性使用输血袋
10、一次性使用输液袋
11、一次性使用聚丙烯(PP)输液容器
12、一次性使用负压采血器(针)
13、一次性使用抽血器材
14、一次性使用血浆分离采集器
15、一次性使用输液器用药液过滤器
16、一次性使用自体血回输器
17、一次性使用穿刺输液器
18、一次性使用病人自控输液泵
19、一次性使用去除白细胞输血器
20、一次性使用去除白细胞和血小板输血器
21、一次性使用光量子器
22、一次性使用血浆分离器
23、一次性使用静脉留置针
24、一次性使用镇痛泵
(二)导管类
1、一次性使用体外循环器
2、一次性使用二尖瓣球囊扩张导管
3、一次性使用体外循环导管插管
4、一次性使用医用导管
5、一次性使用导管接头
6、一次性使用造瘘管
7、一次性使用导尿管
8、一次性使用输尿扩张管
9、一次性使用J型导管
10、一次性使用单腔单气囊管
11、一次性使用气管导管
12、一次性使用肛管
13、一次性使用三通道鼻氧管
14、一次性使用十二指肠管
15、一次性使用胃管
(三)诊断、治疗器具类
1、一次性使用导尿包
2、一次性使用导尿袋
3、一次性使用穿刺包
4、一次性使用备皮包
5、一次性使用无菌针灸针
6、一次性使用口腔器械盒
7、一次性使用手术刀(镊、剪)
8、一次性使用消化道缝合器
9、一次性使用手术包
10、一次性使用医用无损伤缝合针
11、一次性使用可吸收缝合线(含针)
12、一次性使用不可吸收缝合线(含针)
13、一次性使用换药器具(碗、镊、剪)
14、一次性使用吻合器(夹)
15、一次性使用产包
16、一次性使用活检钳
17、一次性使用肾穿器
18、一次性使用阴道扩张器
19、一次性使用麻醉接头
20、一次性使用压舌板
21、一次性使用医用换药镊
22、一次性使用检查用手(指)套
23、一次性使用乳胶医用手套
24、一次性使用鼻镜
25、一次性使用负压引流器
26、一次性使用吸痰器
27、一次性使用吸唾器
28、一次性使用口腔印模器
29、一次性使用咬合纸
30、一次性使用吸氧管
31、一次性使用阴道冲洗器
32、一次性使用体外引流袋
33、一次性使用脐带夹
34、一次性使用灌肠包(肠道冲洗器)
35、一次性使用麻醉用过滤器
36、一次性使用口腔包
37、一次性使用灌肠器
38、一次性使用病灶清除器
39、一次性使用换药盒
40、一次性使用手术器械袋
41、一次性使用肠内营养输注器
42、一次性使用体外灌肠袋
43、一次性使用肠道冲洗袋
(四)透析器具类
1、一次性使用透析器
2、一次性使用透析管
(五)麻醉器具类
1、一次性使用麻醉穿刺导管
2、一次性使用带通条麻醉穿刺导管
3、一次性使用麻醉止痛泵
4、一次性使用麻醉用针
5、一次性使用微量麻醉持续注液泵
(六)手术巾、敷料类
1、一次性使用无菌手术敷料包
2、一次性使用医用手术衣、帽、口罩、垫单
3、一次性使用三角巾、手术巾、治疗巾
4、一次性使用医用粘贴薄膜手术巾
5、一次性使用无菌敷(胶)贴
6、一次性使用脱脂纱布叠片
7、一次性使用脱脂纱布绷带
8、一次性使用棉卷、棉签、棉球、医用棉垫
9、一次性使用抗菌医用敷料
10、一次性使用医用弹力绷带、四头带、护身用带
11、一次性使用医用腹带
12、一次性使用输液贴
13、一次性使用腹部垫、产垫(产妇巾)、烧伤垫、床垫
14、一次性使用卫生护理垫
15、一次性使用隔离服
16、一次性使用生化敷料
(七)护理器材类
1、一次性使用尿壶(杯、袋)
2、一次性使用肛门袋
3、一次性使用男性尿道夹
4、一次性使用气垫式便盆
5、一次性使用医用枕套、床单
6、一次性使用输氧面罩
7、一次性使用中空纤维膜式氧合器
8、一次性使用鼓泡式氧合器
(八)其他类
1、一次性使用消毒棉签
2、一次性使用消毒纱布
3、一次性使用微栓过滤器
4、一次性使用医用透气胶带
5、一次性使用纸质胶带
6、一次性使用拭子
7、一次性使用服药杯
8、一次性使用伤口缝合胶
(九)卫生部规定的纳入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管理的其他物品


福建省最低工资规定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最低工资规定
福建省政府

1994年9月19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所有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以及在用人单位领取报酬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参照本规定执行。
见习、试用期间的劳动者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所在单位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
第四条 确定最低工资标准必须符合下列原则:
(一)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二)社会公平原则;
(三)政府、工会、企业三方民主协商原则。
第五条 最低工资标准应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最低工资标准应根据当地劳动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居民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社会平均工资、劳动生产率、城镇就业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
最低工资标准应高于本地区社会救济金和失业保险金标准。
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应及时提供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统计数据。
第七条 最低工资标准一般按月确定,也可按周、日、时确定。各种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标准可以互相换算。
第八条 根据全省不同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活水平的差异,可以执行不同的最低工资标准。
各地(市)一般只执行一个最低工资标准,个别区域生活水平低于本地(市)平均生活水平且差距较大的,可以执行不同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九条 各地(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初步方案由各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经委、工会制订,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审定。
各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每年5月31日前将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审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初步方案及其确定依据、详细说明和最低工资标准的适用范围报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条 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各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最低工资标准初步方案后,应在每年6月15日前召集省经委、总工会共同研究,提出对各地(市)最低工资标准及其适用范围的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于每年7月1日前在《福建政报》和《福建日报》上公布全省各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二条 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实施后,本规定第六条所列举的各项因素发生变化,或本地区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累计变动较大时,可以调整,但每年至多调整一次。
第十三条 下列各项不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和条件下的津贴;

(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第十四条 最低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按时(至少每月一次)支付,不得以有价票证、证券或者实物充抵。
禁止非法克扣或者无故拖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将政府对最低工资的有关规定告知本单位劳动者。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适用的最低工资标准。
实行计件工资或者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单位必须进行合理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按时、日、周、月确定的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七条 由于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执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非劳动者本人原因,属于用人单位自身原因造成停工,以致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无法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必须支付停工津贴,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由于政策调整等社会原因,使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处于停产半停产的,经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暂不执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其劳动者的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工会有权对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最低工资发生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发所欠劳动者的工资,并从规定应支付工资日期的次日起,每日按所欠工资额的1%赔偿劳动者的经济损失。
对拒付所欠工资和赔偿金的,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可处以所欠工资和赔偿金总额的一至三倍罚款,或者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用人单位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