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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抚顺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2:41:40  浏览:99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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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抚顺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抚顺市人民政府文件

抚政发[2007]23号


关于印发《抚顺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抚顺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抚顺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工伤保险制度,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缴费费率之积。

新设立的用人单位或者难以确定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市职工平均工资乘以本单位职工人数作为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资总额基数。



第三条 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储备金按本市当年工伤保险基金结余额的30%比例留存,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累计数额达到市上一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50%时,应当调整工伤保险费率,并减小储备金留存比例。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依法用于工伤保险待遇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认定调查、工伤预防、工伤职工管理等有关费用支出。除工伤保险待遇外的其他费用支出,每年控制在当年实际征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2%以内,并编制费用支出预算,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到特殊情况,报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0日。

驻抚中省直用人单位、市属用人单位职工工伤认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直接受理;其他用人单位职工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向其工商登记所在地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相关材料,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相关材料后,应及时提请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



第六条 受伤害职工直系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出具申请人与受伤害职工关系证明;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委托他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出具授权委托书。



第七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须在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0日内,将职工致伤经过或答辩材料及证人材料等加盖用人单位公章和经证人签字后,一并报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用人单位不提供或不按规定提供证据的,承担举证不力责任,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进行工伤认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的时限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和相关材料的,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发生符合《条例》和《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应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开始计算工伤认定时限。不予受理的,应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条 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的。

(二)申请人提供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完整,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告知后未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补正全部材料的。

(三)不具备有效劳动合同,或提供不出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明,又未经依法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

(四)受伤害人员与用人单位或个人建立的非劳动关系的。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在调查核实中如有以下情形,可以中止工伤认定:

(一)需要有关部门出具证据,而一时难以提供的。

(二)因法律、法规、规章适用等问题需要向上级机关请示的。

(三)由于其他因素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难以作出的。

中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若中止工伤认定的因素消除或申请人提供新的证据,经过调查核实后,可以恢复工伤认定,从恢复之日起工伤认定时限连续计算。



第十二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发给工伤证,作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凭证。

工伤证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作、核发,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保存。用人单位不得擅自扣押工伤证。

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劳动关系解除时,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就医实行定点医院管理。定点医院的资格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审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院兼顾,方便就医的原则,负责确定工伤定点医院,与其签订服务协议,并将工伤定点医院名录向社会公布。工伤保险医疗结算原则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四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中、省直和市属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直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县、区属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通过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材料。

(三)工伤定点或者合法医疗机构诊治工伤的有关资料,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的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申请的,预交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再次鉴定结论维持原鉴定结论,或者复查鉴定结论没有变化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申请人承担;再次鉴定结论或者复查鉴定结论有变化的,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经办机构要求重新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按规定应当重新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按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享受工伤待遇。对于用人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要求重新鉴定,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拒不参加重新鉴定的,停止其工伤待遇。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一至十级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发给《职工因工伤残等级证》,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保存,用人单位不得擅自扣押工伤职工的《职工因工伤残等级证》。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享受按月发给伤残补助金的因工致残和职业病工伤职工,月伤残补助金标准调整为:一级伤残55元,二级50元,三级45元,四级40元,五级35元,六级30元,七级25元,八级20元,九级15元,十级10元。

本办法实施后初次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鉴定伤残等级为一级至十级的职业病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第十九条 领取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继续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物价补贴、冬季取暖补贴、生活困难补助等待遇,其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二十条 生产性工亡、因履行工作职责、患职业病工亡,或者因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用人单位正当利益抢险救灾、防治疫病、见义勇为视同工亡的,以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发给60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他非生产性工亡或者视同工亡的发给48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二十一条 进城务工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同意一次性支付需定期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应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以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赔偿基数,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赔偿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2倍;二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0倍;三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8倍;四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6倍。因工死亡的,按赔偿基数的8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按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待遇;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从死亡次月起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待遇。



第二十三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应当按照再次发生的伤残部位鉴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工伤旧伤复发的,应按照新鉴定的伤残等级或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计发的,不再按新鉴定的伤残等级标准计发。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或暂时停止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

(一)蓄意加重创伤,人为致使伤害部位延期痊愈的。

(二)违反工伤保险就医管理规定的。

(三)违反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规定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工伤职工被判刑期满及其它停止或暂时停止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消失后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其间停止享受的待遇不予补发。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破产、改制或者被注销解散,由破产清算组或用人单位主管部门会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下列标准测算并优先拨付缴纳以下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划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工伤职工接收单位:

(一)伤残级别为一级至六级工伤职工的费用:

1、工伤医疗费:以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数,一级至四级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5—6级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一次性缴纳至生命余年。

2、伤残津贴:以破产、改制或注销解散时伤残津贴为标准,每年按5%的水平递增,计算到退休年龄。

3、生活护理费:以破产、改制或注销解散时的生活护理费为标准,每年按5%的水平递增,计算到生命余年。

4、住院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以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一次性缴纳至生命余年。

5、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按下列标准预留丧葬补助金、一次性救济费、供养亲属抚恤金。

(1)丧葬补助金:以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核定6个月,退休人员核定3个月;

(2)一次性救济费: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以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核定10个月;

(3)供养亲属抚恤金:以企业破产、改制或者注销解散时工伤职工本人的月伤残津贴为基数,按照规定的比例,按1人享受待遇核定5年供养亲属抚恤金预留基金。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

以破产、改制或注销解散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标准,子女计算到18周岁,配偶及其他亲属每年按5%的水平递增,计算到生命余年。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破产、改制或注销解散时,已年满70周岁以上的工伤职工,其各项待遇费用一律按5年核定缴纳。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破产、改制或者注销解散时,原按月领取伤残补助金的工伤或职业病职工,其伤残补助金按规定的标准计算至生命余年。已年满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其伤残补助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应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可与借调单位就工伤保险问题在借调前或事后约定补偿办法。



第二十九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首次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时,按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所对应的行业确定基准费率;实际经营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不一致的,以实际经营所对应的行业确定该用人单位的基准费率;跨行业经营的,以经营最高风险行业所对应的行业确定该用人单位的基准费率。



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包括:行业基准费率和用人单位浮动费率(缴费费率=行业基准费率+浮动费率)。

一类行业用人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缴费费率,不实行浮动费率。



第三十一条 行业基准费率是指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划分》(GB/T4754—2002),将行业划分为三个类别。一类为风险较小的行业,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三类为风险较大的行业。

行业基准费率划分为三类五个档次。一类行业不划分档次,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7%;二类行业划分为二个基准费率档次,第一档次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4%,第二档次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8%;三类行业划分为二个基准费率档次,第一档次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4%,第二档次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8%。



第三十二条 浮动费率是指根据用人单位的职工人均工伤率和工伤保险费支缴率的变化,确定用人单位增减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职工人均工伤率是指该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职工人数占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人数的比例。职工人均工伤率=(工伤职工人数(含离退休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人数)×100%。

工伤保险费支缴率是指用人单位上年度实际支出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与该单位实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工伤保险费支缴率=(实际支出工伤保险待遇费用额/实际缴纳工伤保险费额)×100%。

(一)职工人均工伤率在16%至20%或工伤保险费支缴率大于100%,小于等于150%的,浮动费率上浮0.5%;

(二)职工人均工伤率在21%至25%或工伤保险费支缴率大于150%,小于等于200%的,浮动费率上浮1.0%;

(三)职工人均工伤率在26%至30%或工伤保险费支缴率大于200%,小于等于250%的,浮动费率上浮1.5%;

(四)职工人均工伤率在5%至3%或工伤保险费支缴率在50%至30%,浮动费率下浮0.5%;

(五)职工人均工伤率小于3%以下或工伤保险费支缴率小于30%以下,浮动费率下浮1%。

下浮后的缴费费率不得低于原基准费率的50%。

对职工人均工伤率高于30%以上或者工伤保险费支缴率大于250%的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该用人单位上年度实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总额的80%征缴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三条 参保单位缴费费率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每年核定一次,地税机关按照核定的缴费费率征缴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按照核定的缴费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基础上,可以为职工参加商业工伤补充保险。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无法计算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的,按照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本办法所称生命余年是指统筹地区的预期平均寿命减去工伤职工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时的实际年龄的差。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相关事项,按照《条例》、《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及其它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抚顺市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基准费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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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院关于加强对废弃物品收购和利用工作的指示

国务院


国家院关于加强对废弃物品收购和利用工作的指示
国务院

指示
几年来,商业部门和工业部门在收购和利用废弃物品方面,已经作了很多工作,获得了很大的成绩。截至目前为止,已经收购和利用的废弃物品有废五金、废化工原料、废纤维、废油料、废皮毛和垃圾等三十多类,约一千多个品种。第一个五年计划期间回收的废弃物品总量达四百二十
六万吨。这些废弃物品,经过初步整理、修配和加工复制以后,已经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变成了农业、工业和手工业的生产资料,还有约百分之十几变成了各种生活资料。这批巨大的社会财富,对于支援国家经济建设、扩大国家和集体经济的资金积累,以及增加人民收入等方面,都起了很大
的作用。几年来,国家工业和国防建设所必需的铜料,就有百分之八十以上是依靠回收废杂铜来解决的。
但是,在废弃物品的回收和利用方面也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几年来国家对废弃物品只是收购了一部分,还有相当大的一部分没有收购起来;对于已经收购起来的也还有一部分没有充分利用,宣传教育工作也作得很不够,不少地方群众还没有养成收集和出卖废弃物品的习惯;部分地区对
于废弃物品的收购工作和加工复制工作还组织得不够好,既不便利群众的出售,又不能满足工业生产的需要。
我国废弃物品的资源是极其丰富的,它随着工农业生产的发展和人民生活的改善将越来越多。因此,我们必须积极地组织群众力量,广泛地收集和充分利用这些废弃物品,来更好地支援工农业生产的发展,为积极实现党的社会主义建设的总路线服务。
为了加强对废弃物品的收购和利用工作,现在作如下指示:
(一)加强对广大群众的宣传教育,使他们认识到收集和利用废弃物品的重要经济意义和政治意义。应该通过生动的事例向他们说明:一切废弃物资,不管是生产资料或者生活资料,只要收集起来,进行加工复制,都可以变成有用的东西。这样,既可以为国家和集体经济创造巨大的财
富,为群众增加大批的收入,又可以支援工农业生产;同时,既可以安排劳动就业,支持勤工俭学,充分利用各种半劳动力,又可以使人民养成勤俭节约、爱惜物资、讲究清洁卫生的良好习惯。因此,收集和利用废弃物品,无论对国家对集体和对广大群众来说,都是有很大好处的。全国人
民都应当养成经常收集和出售废弃物品的良好习惯。目前有些人认为废旧物品就是无用的东西,他们没有认识到可以把无用的东西变成有用的东西的道理,因而不注意收集和积极出售;或者认为出卖家庭中的破烂东西是不体面的事,是损害祖上遗产的行为,这些都是不正确的,是一种陈旧
保守思想,必须加以说服和教育。
(二)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力量,作好废弃物品的收购工作。废弃物品是一种非常零星、分散的社会资源,必须依靠群众力量,才能扩大收购。因此,应该结合中心工作,随时利用各种机会,充分发动群众,大力进行收购。在作好思想教育工作的基础上,掀起一个群众性的出售废弃物
品的热潮。同时,做好废弃物品的日常收购工作。
凡是属于国家统一收购的废弃物品(例如废铜、废铝、废锡、废铅等),按照国家规定,由国营商业部门统一收购、加工和分配;不属于国家统一收购的废弃物品,由地方组织国营商业和工业部门进行收购和组织利用。各级收购单位,应该在工作中贯彻执行群众路线,积极改进收购方
法,制定合理的收购价格,把一切可能组织起来的人员(例如家庭妇女、小学生、农业社饲养员、公务员、炊事员、小商贩等),都组织起来,形成一个广泛的收购网,为国家进行废弃物品的收购工作。
(三)城镇废弃物品比较农村更为复杂多样,废弃物品的资源比较农村更为丰富和集中些,而且广大居民对于收集和出售废品的要求也更为迫切。因此,各城镇必须加强对废弃物品的收购和利用工作。废弃物品的经营机构要深入街道住户(包括集体宿舍)、厂矿、机关、学校,采取不
同方法进行收购。在收购过程中,要依靠群众力量进行分类整理,以便于加工复制。同时,各城镇的市政机关对于收集垃圾工作,也要进行分类整理,并且与国家收购和加工部门进行联系和合作。
(四)为了使物尽其用,在废弃物品的加工和利用方面,除了那些加工程序比较复杂、技术性比较高和国家需要统一掌握的重要物资(例如废杂铜等),应该由国家统一加工复制和统一分配利用以外,一般的废弃物品,应该采取就地收购、就地加工和就地利用的方针。应该尽可能地组
织当地群众做好一般的分类整理和初步的加工复制工作。这样,一方面可以结合农业社开展付业生产,增加群众收入,安排劳动就业和支持勤工俭学;另一方面可以便于对废弃物品的运输、保管和利用。河北省无极县每乡每社都有废弃物品的加工组织,解决了全县“五保户”的生产和生活
问题,就是一个很好的范例。各地在举办废弃物品的加工厂的时候,必须贯彻执行勤俭建国、勤俭办企业的精神,因陋就简,充分利用当地一切可以利用的设备和房屋,做到少花钱多办事,甚至不花钱也办事。同时,各地国营企业的大型加工厂、动力厂,也应该积极帮助群众解决废弃物品
就地加工和利用中的各种技术和物资上的困难,以利于废弃物品的收购和利用。
充分挖掘和利用废弃物品资源,是一项长期的十分重要的任务。在各级党委统一领导下,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必须加强对这一工作的组织,必须统一地加以规划,并且组织工业、商业、交通运输、科学技术等有关部门密切协作,依靠群众力量和职工的积极性,把一切废弃物品广泛收集
和充分利用起来,以支援国家的社会主义建设。



1958年6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关于中国派遣医护人员赴阿拉伯也门共和国的补充议定书

中国 阿拉伯也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关于中国派遣医护人员赴阿拉伯也门共和国的补充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0年1月28日 生效日期1980年1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也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五十一名医护人员赴阿拉伯也门共和国荷台达大医院工作,具体人数、专业或职务详见本补充议定书附件。

  第二条 中方派遣的医护人员为中国医疗队的组成部分。
  医护人员在荷台达大医院改修,医疗器材、药品以及住宿等开业条件具备时并由也方通知中方后派出。

  第三条 中方派遣医护人员的工作条件、生活待遇等一切事宜均按中、也两国政府于一九七九年四月十六日在萨那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工作的议定书》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工作期间的医疗费用(指在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治疗的费用)由也方负担。

  第五条 本补充议定书附件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第六条 本补充议定书为中国医护人员到也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
  本补充议定书于一九八0年一月二十八日在萨那签订,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也门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拉伯也         阿拉伯也门共和国
   门共和国大使馆临时代办           卫生部部长
      李 琛 光         穆哈默德·艾哈默德·阿斯巴赫
      (签字)               (签字)